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員秩字第五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彰溪警刑社字第八
一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經處罰鍰逾期不完納,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二)地點:彰化縣溪湖鎮○○路○段東溪國小對面「東京娃娃檳榔攤」。(三)行為:於公共場所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之,不聽勸阻。經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當場臨檢查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惟逾期未完納罰鍰,而聲請易以拘留。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處違法檳榔攤勸導單、現場照片、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等附卷可 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