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43號
KSHM,100,上訴,54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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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雯菱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竹
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張議元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3 號、第1562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
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4723 號、第29025 號、98年度偵字第12748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第2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建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 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5 月、4 月 ,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 下同)96年8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之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法,於附 表一所載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予紀淑玲1 次,又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議元2 次、莊月雯 1 次、羅開禮2 次。
二、歐雯菱林建良之同居女友、呂家榮(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39號已判決有罪,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1063號審理中)則係林建良吸收之小弟,渠2 人均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與林建良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建良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歐雯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呂家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彼此之間聯繫 買賣海洛因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7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海洛因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1 次。
三、黃嘉竹林建良之友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與林建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8 「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8 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海洛因予潘平凱(原名潘俊憲)1 次。四、張議元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知悉紀淑玲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提供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予紀淑玲,讓紀淑玲得以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 地,向林建良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紀淑 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附表一編號3 所載時、地,向林建良購得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自 斯時起持有之。
五、嗣經員警於97年7 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法官搜索票至張議元位於高雄市○○區○○路180 巷47 弄6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 (驗後毛重分別為0.522 公克、0.53公克、0.487 公克、0. 503 公克、0.515 公克、0.205 公克、0.989 公克、1 公克 )、白色粉末1 小包、夾鏈袋1 包及吸管2 支,張議元另主 動提出NOKIA 廠牌手機1 支(不含SIM 卡)予員警扣案。於 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建良位於高雄市○○區 ○○路2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GSM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型號VK15 00 之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由 歐雯菱主動提出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MPEG4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予員警扣案。於97年7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許,由呂家榮主動提出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予員警扣案,始查獲上 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月雯紀淑玲羅開禮潘平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議元、歐雯菱黃嘉竹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⒈證人莊 月雯、紀淑玲羅開禮潘平凱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議元歐雯菱黃嘉竹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 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張議元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 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 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 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 ,並無違法取供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 直接面對被告林建良歐雯菱黃嘉竹張議元,心情較為 篤定,壓力較小,應屬任意陳述,有憑信性,應認其等先前 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⒉至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543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 96頁至9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正常,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建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載6 次犯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去證人紀淑玲的店喝過酒 ,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紀淑玲;伊與證人張議元的通聯對話 是純聊天,不是談毒品之事,未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 議元;證人莊月雯是打電話向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但 因身上錢不夠,故未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伊本身有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羅開禮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拿毒品,伊就 先出錢去拿,然後去找證人羅開禮時,其竟說身上沒錢,要 伊請他一些,伊才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無販賣情事 等語。
㈡、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林建 良所持用乙情,據被告林建良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3頁) ,並有在被告林建良住處扣案GSM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被告歐雯菱提出之SONY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 (見警卷二第101 至104 頁、115 至118 頁、偵卷三第47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紀淑玲所持用,亦 據證人紀淑玲於警詢時確認無訛(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 又該門號與被告林建良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7年5 月9 日下午2 時12分許曾有通聯,此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譯文卷第24頁), 證人紀淑玲對上開通聯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 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從上開對話中,證人 紀淑玲表明係被告張議元提供電話介紹,欲向被告林建良買 (毒品)等內容觀之,本件係被告張議元將被告林建良之電 話提供予證人紀淑玲,證人紀淑玲遂撥打電話欲向被告林建 良購買毒品乙情,亦堪認定。
2、證人紀淑玲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張議元比較熟,每次都 是透過被告張議元介紹向被告林建良買海洛因,每次金額都 是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左右,前後約3 、4 次,每次交 易都是被告林建良透過張議元將毒品交給伊,伊再將錢轉給 被告張議元,然後交給被告林建良等語(見警卷一第83頁) 。嗣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海洛因伊都是請被告張議元幫伊 調,....,被告張議元有帶被告林建良來跟伊見面,並說被 告林建良好像在做那方面的,也有給伊被告林建良的電話, 但號碼伊忘了,上開通聯譯文確係伊打給被告林建良之對話 無誤,97年5 月份買過3 次,約10天買1 次,每次各2 千元



,都在晚上伊工作的仁武鄉○○路美美小吃店,由被告張議 元拿給伊等語(見偵卷三第163 至164 頁),其上開就交付 毒品予伊之人係被告張議元而非被告林建良之證述,業為被 告張議元否認,復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是尚難逕予認定為 真。然其就曾向被告張議元表示想買海洛因、透過被告張議 元介紹而認識有在販毒之被告林建良,並取得其電話號碼, 嗣於97年5 月9 日曾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林建良欲購買毒品 ,而於97年5 月間確實有購得海洛因等情,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且核與被告張議元 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之結證:「(問:紀淑玲有向你表示需 要毒品?)是,一級毒品。」、「(問:你當時如何反應? 她說她要調,我說我介紹朋友給他認識,他們私底下怎樣我 不知道…」、「(問:你是介紹何人給她?)林建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 頁)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林建良確實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 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紀淑玲乙情,應可認定。至於證人紀淑 玲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海洛因的貨主是被告張議元, 伊從來沒有從被告林建良那裡拿過毒品等語,然其對於確曾 撥打上開97年5 月9 日之電話與被告林建良對話乙節,則未 予否認(見原審卷二第91頁),衡以海洛因貨主若非被告林 建良,證人紀淑玲何須向被告張議元問取被告林建良之行動 電話,並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林建良談論購買毒品之事宜? 是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⒊ 又本案雖未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及夾鏈袋,但由上開事證已 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不能 以被告未遭查獲電子秤等,即反證被告未販賣毒品,被告難 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⒋ 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確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紀淑玲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經查:
1、證人張議元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5 日下午2 時20分許,撥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又於97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4分許,撥打被告林建 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紙附卷可憑(見譯文 卷第66頁、偵卷五第55頁),證人張議元對於上開通聯譯文 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堪信 為真實,而97年5 月25日之通話內容係證人張議元要求被告 林建良補充一些貨給伊;97年7 月6 月之通話係證人張議元 要求被告林建良給伊「1 個男的」等語觀之,上開2 通對話



均係談論購買毒品之對話乙情,亦堪認定。
2、證人張議元於警詢時證稱:97年5 月25日之通聯,是伊打給 被告林建良,約在大社鄉○○路假期釣蝦場大門前,向被告 林建良購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97年7 月6 日之通聯,是 伊打給被告林建良要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建良本 人拿到伊的住處門口外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30頁)。嗣於 97年7 月9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伊的,是跟被告林建良買的,97年5 月25日、7 月6 日都 有跟被告林建良買毒品,一次在大社鄉的釣蝦場,一次是在 伊的住家門口等語(見偵卷三第21頁)。於97年9 月30日偵 訊時,仍具結證稱:扣到的安非他命是97年7 月6 日跟被告 林建良買的,是被告林建良親自拿到伊的住處附近交給伊, 價錢約1 萬元,在97年5 月25日下午也在大社鄉○○路假期 釣蝦場跟被告林建良買過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三第81至83頁)。又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再次證稱:97 年5 月25日是2 點多時跟被告林建良交易,97年7 月6 日也 是下午2 、3 點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45 頁)。其就上開 2 通電話均係聯繫被告林建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 於大社鄉○○路假期釣蝦場及伊的住處門口完成毒品交易, 交易價格均約1 萬元,員警於97年7 月8 日在伊住處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伊於7 月6 日向被告林建良購得等情,證 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4 次證述均前後一致,毫無矛盾, 亦核與上開2 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及基地台位置分別 位於高雄市○○區○○路101 號6 樓及建楠路135 號12樓悉 相符合,參以在證人張議元住處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9 小 包經送驗後,確認其中有8 小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卷三95至 96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可資佐證 ,是證人張議元上開有於97年5 月25日及7 月6 日,分別向 被告林建良購買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足堪採信。至 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是打電話給被告林建良的小弟 聯絡買毒品,也是被告林建良之小弟交付毒品予伊等語,然 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被告林建良乙節,則並未否認(見 原審卷二第96頁),依上開2 筆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 證人張議元均係撥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撥 通之第一句話,均是先喊「大哥」乙語以確認是被告林建良 本人,進而才繼續對話乙情觀之,在電話中與被告張議元聯 繫者已可認定是被告林建良本人,而非被告林建良之小弟, 是證人張議元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 被告林建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確有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 議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查: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莊月雯所持用,經證人莊 月雯於警詢時確認無訛(見警卷一第87頁)。又該門號與被 告林建良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8日 凌晨1 時4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 (0000000000):問到 了嗎?」、「B (0000000000):我還沒試,我剛要去拿而 已....」「A :價格是多少?」、「B :應該不會超過8 萬 。」「A :那我想看看,我需要4 台的份量,可以嗎?」、 「B :可以。」,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五第133 頁),證人莊月雯對上開通聯 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堪信為真實,而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係談論購買毒品之 對話乙情,亦堪認定。
2、又於上開通話結束隔約1 小時即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被告 林建良又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至證人莊月雯之手機,簡訊內 容為「607 」乙情,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五第135 頁)。參以證人莊月雯於 警詢中證稱:我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木垓」(嗣指認即被 告林建良)之男子購買,最後一次買毒於97年6 月底在鼓山 區的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內等語(見警卷一第87頁)。嗣於97 年10月28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最後一次97年6 月底在日 光花園旅館607 號房內,向被告林建良買了2 台安非他命, 1 台是1 兩,該次殺價後以1 台7 萬7,000 元成交,我因為 價錢比較低,所以跟他買,是當天凌晨時,被告林建良打到 我手機,傳簡訊說他在日光花園旅館607 號房,我就派人送 錢過去給他,早上就拿回2 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12 3 頁)。又於97年10月29日偵訊時,再次具結證稱:97年6 月28日早上我就叫人拿現金到日光花園旅館給被告林建良跟 他拿回2 台安非他命,價錢我之前與他談好的1 台7 萬7,00 0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26 頁)。其就上開通聯譯文係聯繫 被告林建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確實於97年6 月28日早 上在鼓山區的日光花園旅館607 號房內,完成毒品交易,交 易數量為2 台,每台7 萬7,000 元等情,就細節及具體時地 均陳述明確,前後3 次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核與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顯示之內容相互符合,可為佐證, 是證人莊月雯上開有於97年6 月26日早上,在上開地點向被 告林建良購買2 台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至其 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林建良



時,是為了詢問毒品價格,後來伊沒有那麼多錢,就沒有跟 他拿等語。然查,觀之上開通聯譯文中,證人莊月雯先詢問 被告林建良價格多少,被告林建良回答應該不會超過8 萬時 ,證人莊月雯並未表示身上錢不夠,反而立即表示其需要4 台的份量,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每台 不超過8 萬元之價格,業為證人莊月雯所接受,且其身上應 該有相當之財力,才會在電話中向被告林建良下訂上開數量 之毒品,且依證人莊月雯於警、偵中之陳述,最後僅交易2 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僅需準備原下訂之一半金額,殊難 想像其在買2 台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沒有之情況下,會向被 告林建良下訂2 倍即4 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與常情不 符,復由本件被告林建良在上開通話結束後,於1 小時後, 尚傳送代表房間號碼之簡訊「607 」予證人莊月雯,證人莊 月雯果若欲取消交易,當會回電或回以簡訊通知被告林建良 ,然遍觀當日被告林建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未有相關之通聯紀錄或簡訊,反而在同日凌晨2 時57分 許,被告林建良尚以其持用之另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某位來電之女性表明其正在明誠路日光花園汽車旅館60 7 號房,且貨主亦在現場等語,此有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6 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五第132 至144 頁),是證人莊月雯上開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純係迴護被告林建良之詞,要 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確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月雯之犯行,已堪認定。㈤、就附表一編號5、6 部分,經查:
1、證人羅開禮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5 日凌晨3 時43分許、凌晨4 時6 分許,先後撥打被告林建良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 通之對話內容為:「B (0000000000):買1 千。」、「A (0000000000):我沒 空,你到凹子底再打!」;第2 通之對話內容為:「B :我 已經到大八附近。」、「A :你到『中國人』等我。」(見 譯文卷第67頁)。又於97年5 月26日晚上8 時42分許,撥打 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 B (0000000000):現在可以過去了嗎?我已經到了。」、 「A (0000000000):你剛剛不是已經到了嗎?你要買多少 ?」、「B :1,500 元好不好?」、「A :好啦!(基地台 :興楠路309 巷50弄6 號)」,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2 紙附卷可稽(見譯文卷第67、71頁),證人羅 開禮對於上開通聯譯文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於偵 訊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從上開3 通對話內容觀之,



均係談論購買毒品及約定交易地點之對話乙情,亦堪認定。2、證人羅開禮於警詢時證稱:97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林建 良,他主動告知販毒門號為0000000000,後來又告知另1 組 門號0000000000可以撥打電話向他買毒等語(見警卷一第10 3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仍具結證稱:「(問:97年5 月25日凌晨3 時40分、4 時6 分的2 通電話,都是你向被告 林建良買毒品?)是。也是在重立路的中國人理容院附近, 我都說1 仟,倒一點給我。」、「(問:提示97年5 月26日 晚上8 時42分通聯譯文,是否又再跟他買毒品?)是。打完 這通電話後,我們約在楠梓派出所附近的路上,也是倒了一 些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57 頁)。核其就上開電話均係 聯繫被告林建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於97年5 月25 日及5 月26日,在重立路的中國人理容院附近及楠梓派出所 附近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述均 前後一致,毫無矛盾,亦核與上開3 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 交易地點及基地台位置悉相符合,可為佐證。至證人羅開禮 於97年5 月26日之通聯譯文中,表示欲購買1,500 元乙情, 雖與證人羅開禮於偵訊中證稱係購買1 仟元等語不符,然通 話中原表示欲購買之金額,不必然即是最後交易之金額,此 非罕見,證人羅開禮既具結證稱實際交易金額為1 仟元,在 無其他證據可為反證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建良之認定即 本次販毒所得為1 仟元。是證人羅開禮上開有於97年5 月25 日及5 月26日,分別向被告林建良購買約1 仟元甲基安非他 命之證詞,足堪採信。至其於審理中,雖改口證稱:97年5 月26日這次,伊請被告林建良倒一些給伊,伊耍賴沒給錢等 語,惟就此次被告林建良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乙節 ,前後證述並無不合,而97年5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被告林建良詢問證人羅開禮欲購買多少金額,證人羅開禮明 確回答要買1,500 元等語觀之,證人羅開禮係向被告林建良 購買而非央求其無償轉讓乙情,已徵明確。復質之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不匪,證人羅開禮係97年初經友人介紹才認識被告 林建良並成為其客戶,交易時間不長,且非親非故,豈有遭 證人羅開禮以要購買為由騙至現場才知悉其欲無償取得之情 形下,不但不動怒,竟還願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羅開禮?此均悖於常理,相較於其於警、偵中就通聯當天有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被告林建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 一致陳述,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袒護被告林建 良之詞,委無可採,應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確有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開禮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呂家榮共犯附表一編號7 所載犯行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均否認有上開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建良辯稱:我沒有販賣毒 品,亦未經查獲販毒相關證據云云;被告歐雯菱辯稱:我沒 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原判決未認定買方為何人,本案亦 未查獲毒品,而監聽錄音譯文亦無片語隻字涉及毒品買賣, 如何認定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歐雯菱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被告呂家榮所持用等情,分別據被告歐雯菱及呂 家榮於警詢時供承及呂家榮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一第113 至114 頁、第63頁、本院卷第124 頁背 面),並有扣案之MPEG4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佐證(見警卷二第115 至118 頁、第143 至145 頁、偵卷三第47頁)。而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雖為被告林建良否認係其持用,然查,經員警對被告 歐雯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被告 歐雯菱曾於97年5 月17日下午3 時24分許,傳送簡訊詢問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簡訊內容為「這樣實報給『義 仔』嗎?」,緊接又撥打電話予綽號『義仔』之人,對話內 容為:「A :義哥!『建良』問你那『工作』你要不要訂? 」、「B :好啊,『男,硬的』嗎?」、「A :是,他說你 如果只拿1 個的話要『7 』。」、「B :那如果我要2 個的 話?」、「A :2 個也是同樣『7 』,3 個的話是『65』, 他叫你看要多少數,趕快決定,他要跟對方買了。」、「B :好,我大概要2 。」、「A :你決定好後打電話跟我講一 下。」、「B :好」(見譯文卷第110 頁),從被告歐雯菱 傳送簡訊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確認報價予綽號『 義仔』之人價格後,立即在與『義仔』的通話中,表明是『 建良』問伊還要不要下訂及表明報價情況等語觀之,堪認被 告歐雯菱以簡訊詢問報價金額之對象即被告林建良,亦即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堪認係被告林建良無訛。2、被告歐雯菱自97年5 月21日晚上11時22分許至翌日凌晨零時 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居中與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被告呂家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聯繫,對話時間、對象 及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證人呂家榮於本院具結 證稱:附表二編號1 、4 、6 知通話內容確屬其與被告歐雯 菱對話內容(見本院543 號卷第124 頁背面)。而依附表二



通話內容觀之,其分工情形係毒品由被告林建良提供,被告 歐雯菱向被告林建良詢問應收取毒品貨款金額後,通知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交易地點及交易金額,再指 示被告呂家榮持毒品前往交付並收取貨款而完成交易,之後 再通知被告林建良已完成交易,此從卷附之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見譯文卷第111 至113 頁)觀之甚明。再查, 員警於監聽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 ,被告林建良於97年5 月20日凌晨2 時50分許即本件交易發 生前1 日,與某位疑似購毒者對話內容為「A :怎樣啦?現 在你要向我小弟『嘉榮』拿。」、「B :嘉榮,那個嘉榮? 」、「A :就是跟我在一起那一個小弟,他現在跟著我。」 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譯 文卷第5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呂家榮早在97年5 月間, 業經被告林建良吸收為小弟,亦即為被告林建良工作,負責 部分交付毒品及交取貨款之工作,從而本件被告林建良、歐 雯菱及呂家榮係同一販毒集團成員,堪以認定。佐以被告呂 家榮於警、偵中均自承:97年5 月22日伊有替被告歐雯菱拿 東西給2 名女子,並收到2 萬2,000 元現金交給被告歐雯菱 等語(見警卷一第115 頁、偵卷三第92頁、第13頁)明確, 而被告歐雯菱亦不否認有指示被告呂家榮拿東西給他人之事 實(見原審卷一第55頁),足認本件被告呂家榮確實有受被 告歐雯菱上開電話指示,於97年5 月22日交付物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2 名女子,並收取2 萬2,000 元之現金後,交 予被告歐雯菱之客觀事實存在。至被告歐雯菱呂家榮均稱 :交付之物品並非毒品,而係職棒簽單及賭金等語,然查, 渠2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對話中,已明確提及所交付之物係「 女生」(即海洛因毒品之意),以及包數及重量38.3公克等 語,顯與職棒簽單性質不符,且此乃其內部人之間之對話, 當無虛假隱飾之必要。而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 稱:歐雯菱說有2 個女生要來,她說是2 個女生的東西,可 能會拿22000 元給我,但我不知道東西是什麼,是用裝金飾 的牛皮紙袋裝著,袋子上有寫38˙3 公克,我也不知道該22 000 元是什麼錢云云(見本院543 號卷124 頁背面、第125 頁正面),證人呂家榮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歐雯菱於原審 所辯亦與證人呂家榮於本院之證述歧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及證人所證係屬迴護或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由附表二監 聽內容,本件被告呂家榮既已依被告歐雯菱指示,交付被告 林建良提供之毒品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購毒者, 並收取貨款完畢,堪認本件毒品交易已既遂。
⒊ 又本件買方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毒,經本院



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據回覆:該號碼手機持用人係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再函詢統一超商,據回稱: 該號碼統易付卡持用人係吳月,有各該公司傳真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543 號卷第101 頁、第143 頁),本院傳喚證人 吳月,其雖否認有申請上開易付卡(見本院543 號卷第158 頁),但既有上開門號手機易付卡通話內容,則無論買方係 何人,並不影響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呂家榮共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本件雖未查獲毒品,惟依上開 事證已足證明被告林建良歐雯菱有與呂家榮共犯此部分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未經查獲毒品,並不足以反 證被告林建良歐雯菱未有此部分販毒行為,被告林建良歐雯菱自難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⒋ 綜上所述,被告林建良歐雯菱呂家榮確有共犯附表一編 號7 所載之犯行,已堪認。
三、被告林建良黃嘉竹共犯附表一編號8 所載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良黃嘉竹均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潘平凱之犯行,被告林建良辯稱:我沒有販賣 海洛因,也沒有被搜到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且證人之證述 前後矛盾,至於監聽譯文並無法明確證明林建良有販毒之行 為云云;被告黃嘉竹辯稱:我只是請黃嘉竹吸食而已,是單 純轉讓;潘平凱欠我錢,其所交付之3000元,是清償欠我的 債務,而不是買賣毒品海洛因的價金云云。經查: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潘平凱(原名潘俊憲,見 本院543 號卷第122 頁背面)以其母親名義申請,而由其所 持用一情,據證人潘平凱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192 頁、本院543 號卷第122 頁背面),又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建良所持用,亦據被告林建良供承 在卷(見本院543 號卷第123 頁正面)。該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林建良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7年5 月21日晚上11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 (0000 000000):你還在那邊嗎?」、「A (0000000000):你在 那裡?」、「B :快到楠梓了。」「A :我已經到楠梓了, 我車很會跑啊。」、「B :你怎麼那麼快?等一下來飆車試 看看。」「A :你開那一部?現在開到哪裏?」、「B :我 現在開到高雄第一科大,到『雙泰加油站』約見面。」「A :你要拿多少貨?」、「B :我只能買到『3 』而已。」、 「A :你褲不穿,穿『衫』。」,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1 紙附卷可憑(見譯文卷第57頁),證人潘 平凱對上開通聯譯文係伊撥打至被告林建良持用之手機,應 係伊與被告林建良之對話乙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 正面),堪信為真實,而從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其係談論購 買毒品價金及約定交易地點之對話一情,亦堪認定。2、證人潘平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林建良後才認識 被告黃嘉竹,我都是購買海洛因居多,我是從94年初開始撥 打被告林建良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 毒,被告黃嘉竹的是0000000000號,他們是同一夥人等語( 見警卷一第90至91頁)。嗣於98年4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 仍具結證稱:97年5 月21日晚上11時許,伊打電話給000000 0000與對方約在雙泰加油站說要拿『3 』,是指要跟對方拿 3,000 元海洛因,拿毒品給伊的是被告黃嘉竹,此次拿到的 確實是海洛因沒錯等語(見偵卷五第206 至207 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中所稱「貨」,是指毒品海 洛因,「3 」是指3000元等情在卷(見本院543 號卷第123 頁正面)。核其就均是向被告林建良購買海洛因,上開電話 係撥打至被告林建良持用之手機,聯繫購買3,000 元海洛因 ,被告黃嘉竹與被告林建良是同一夥人,聯繫後是由被告黃 嘉竹出面交付海洛因予伊等情,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 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之交易地點、金額及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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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