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433號
KSHM,100,上訴,433,201108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義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燕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慧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貴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鳳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正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廖茂榮
被   告 董建村
被   告 魏坤柱
被   告 陳春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1號、第4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義展林忠正林鳳玉部分撤銷。廖義展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林鳳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正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義展與其妻余燕玲、其姐廖慧珠、其妹廖美貴(起訴書誤 載為「廖美桂」)在屏東縣滿州鄉佳樂水風景區內,經營進 成飯店;林國隆與廖秋菊係夫妻關係,林鳳玉與其弟林忠正 、其父林國隆、其母廖秋菊亦同在上開風景區內鄰近進成飯 店處,經營佳樂飯店廖義展、林國隆因所營飯店有生意競 爭關係,向來不睦,於民國98年1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



廖美貴因認為佳樂飯店停放於飯店後之機車,阻擋通道,乃 將該機車推倒,廖秋菊乃質問廖美貴何故推倒機車,雙方因 而起口角,於佳樂飯店後方發生爭執,林忠正廖義展聽聞 爭吵,亦前往現場,林忠正廖義展互有拉扯,林國隆見狀 ,乃上前出手欲將林忠正廖義展拉開,而與廖義展互相拉 扯,林鳳玉聞聲亦前來,見倒地之機車,乃準備將機車扶起 ,期間,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共同將林鳳玉推倒於地並毆打,林國隆與廖義展 拉扯之際,見林鳳玉被推倒及分神欲拉起林鳳玉廖義展基 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朝林國隆臉部毆擊數拳,廖義展客觀上 得預見眼部係極為脆弱之部位,遭拳頭毆擊,可能致嚴重減 損被攻擊者一目之視能之重傷結果,主觀上竟疏未注意此結 果發生之可能性,以拳頭擊中林國隆左臉部太陽穴、左眼部 數下,致林國隆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傷害致嚴重減 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結果,林國隆並因左眼出血當場跌坐在 地。余燕玲廖美貴以拳打腳踢、抓扯頭部等方式、廖慧珠 (原判決書誤載為廖美貴)則持酒瓶共同傷害林鳳玉之頭部 ,致林鳳玉受有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林鳳玉余燕玲、廖 美貴、廖慧珠攻擊時,亦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 徒手方式,攻擊余燕玲,致余燕玲受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隆、林鳳玉余燕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林忠正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被 告本身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悉有前揭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 玉)
一、訊據被告廖義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 毆打告訴人林國隆,然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是告訴人林國隆先持酒瓶攻擊伊,伊出於自衛而被迫反 擊,應屬正當防衛,且僅打中林國隆之臉頰,並未打到眼睛 ,又告訴人林國隆眼精本有宿疾、本件告訴人林國隆眼睛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被告余燕玲、廖 慧珠、廖美貴均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余燕玲辯稱:是林鳳玉 先打伊,伊正當防衛有打林鳳玉的頭髮,但沒有打對方;廖 慧珠辯稱:伊沒有打林鳳玉,只是拉林鳳玉的手要將她拉開 而已;廖美貴辯稱:伊根本沒有打人各等語。被告林鳳玉否 認犯行,辯稱:伊是被打的,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是預 謀要打伊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等人,與被告林鳳玉林忠正、林國隆、廖秋菊等人,於98年1 月3 日下午2 時 40分許,在佳樂飯店後方因通道受阻之事由發生爭執,爭執 過後,林國隆、林鳳玉余燕玲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傷害及重傷害等情,為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 貴、林鳳玉林忠正等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84頁 ),並有恆明眼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南門醫院、衛生署恆 春旅遊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 頁至130 頁),而林國隆左眼外 傷水晶體移位、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出血,致左眼 視力於98年2 月13日視力檢查時僅0.04,99年9 月6 日鑑定 檢查時僅餘0.01以下,至99年11 月19 日最後一次至高雄長 庚醫院檢查時左眼無光覺等情,並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10月 4 日(99)長庚院高字第9 A0308號函所附鑑定書及100 年 6 月6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51280 號函存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廖義展傷害告訴人林國隆致重傷部分: ⒈被告廖義展經營之進成飯店與告訴人林國隆之佳樂飯店同位 於佳樂水風景區○○街比鄰而立,互有生意上競爭關係,廖



秋菊、廖美貴於前揭時間在佳樂飯店後方因機車遭推倒在地 及通行問題而發生爭執,林忠正廖義展聽聞爭吵聲亦至現 場,林忠正廖義展互相有肢體上拉扯,告訴人林國隆隨後 而到,亦加入拉扯欲將二人拉開,林國隆與廖義展拉扯之際 ,見林鳳玉被推倒及分神欲拉起林鳳玉廖義展即出拳朝林 國隆眼部及大陽穴毆擊數拳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國隆、廖秋 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而證人潘秀春、潘仁豪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稱目睹被告廖義展徒手毆打林國隆, 互核其等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警卷第95、101 、102 、10 7-109 、111-113 頁,原審一卷第156-158 頁、第144 、14 5 頁、146 背面-149頁、149 反面-151頁),被告廖義展雖 辯稱:伊僅打中林國隆之臉頰,並未打到眼睛,又告訴人林 國隆眼睛本有宿疾、本件告訴人林國隆眼睛所受傷害與被告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林國隆受有附表編號1 所示 傷害一情,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字第78號診斷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字第567 、674 號診斷證明書及 南門醫院99年8 月24日99南字第52號函暨急診病歷、轉診單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2 月24日(99)長 庚院高字第914018號函及所附人林國隆病歷資料(含案發當 日98年1 月3 日之急診病歷)在卷足稽(警卷第121-123 頁 、原審一卷第109-132 頁、原審二卷第7-10頁),被告廖義 展所辯其未打中林國隆眼部云云,顯不足採信。又林國隆除 本次眼部遭重擊受傷就醫外,先前並無因眼疾就醫之紀錄, 此亦有其健保給付紀錄可參(外放),原審並依聲請向黃冠 民診所、邱外科診所、華內科診所、德光中醫診所、慈慧中 醫診所調取告訴人林國隆就診紀錄,據覆皆以無任何眼疾就 診紀錄,有屏東縣牡丹鄉華義順診所99年6 月18日屏牡華診 證字第0990001 號函及病歷資料、邱外科診所99年6 月14日 信函及屏院惠刑明98訴字第1536號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廖義展辯稱林國隆眼精本有宿疾云云,亦顯與事 證不合,無可採信。
⒉告訴人林國隆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廖義展毆打,所受傷害 經原審法院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 果略謂:一、理學檢查: 病人左眼有水晶體混濁( 白內障) 、脫位、青光眼…,此情形係符眼睛經強力撞擊鈍傷表徵, 客觀性檢查: 左眼閃光項目正常,視神經仍有傳導功能,三 、主觀性檢查: 病人本次檢查只感手動(即視力低於0.01) ,但病人於98年2 月13日之視力卻有0.04。綜合研判病人最 佳視力僅有0.04。依檢查結果所示,視神經傳導正常,可藉 手術及適當治療恢復視力,預估最佳情況可達0.04,但手術



困難度極高。依南門醫院病歷及本次門診檢查結果,可推知 病人於98年1 月3 日所受左眼外傷為導致病人目前視力障礙 之原因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9年10 月4 日(99)長庚院高字第9A0308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二卷第18-21 頁)。而林國隆左眼外傷水晶體移位 、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出血,致左眼視力於98年2 月13日視力檢查時僅0.04,99年9 月6 日鑑定檢查時僅餘0. 01以下,至99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至高雄長庚醫院檢查時左 眼無光覺,臨床診斷為左眼水晶體混濁與脫位、青光眼及輕 度瞳孔擴張等情,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6 月6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5128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7 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高雄長庚醫院99年4 月7 日(99) 長庚院高字第932512號函覆意旨更謂:依病歷記載,林國隆 98年1 月3 日診斷為左眼球鈍傷併外傷性前房積血及眼壓升 高,依患者99年3 月12日最後1 次就診病情研判,仍有左眼 白內障合併水晶體脫位、青光眼、玻璃體、視網膜出血,病 患所受左眼球鈍傷傷害程度已嚴重影響左眼視力,另病患有 外傷性青光眼、視網膜出血情形,醫學評估其左眼未來即令 接受積極治療或白內障手術,視力可能亦無法有效改善等語 明確(原審一卷第204 頁)。綜上所述,林國隆左眼所受傷 害已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係因受被告廖義展以拳 頭重擊所造成,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明確。 ⒊被告廖義展雖又以其行為係正當防衛為辯,然按刑法第23條 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 意思為之,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逾越必要之程度為其 要件。被告廖義展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林國隆先以酒瓶作 勢攻擊,不得已始基於防衛而還手逼退告訴人林國隆,並無 主動攻擊告訴人林國隆云云,惟廖義展於98年2 月26日初次 警詢時僅稱:林忠正廖秋菊一同抓住伊衣領,伊一直用手 撥開,後來林國隆、林鳳玉余燕玲廖慧珠亦來到,伊沒 有毆打林國隆等語(警卷第3 頁),並未言及林國隆持酒瓶 作勢向伊攻擊或出手對伊攻擊等情,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至證人歐宗宏於原審固證稱:伊有見到林國隆拿酒瓶指著伊 ,問伊是誰,伊就閃到一邊,林國隆並拿著酒瓶衝向廖義展 ,但伊沒看到廖義展打林國隆等語(原審一卷第153-155 頁 ),證人歐光仁於原審亦證稱:「我弟弟歐宗宏在現場,我 要叫他回來,到場時看到林國隆拿1 支金牌啤酒的酒瓶。( 林國隆當時拿酒瓶做什麼?)作勢對著打架的人。」(原審 一卷第151 頁),惟歐宗宏於警詢時僅證稱:林國隆拿酒瓶 指著伊,叫伊走,伊就走到旁邊觀看,伊沒有看到任何人持



兇器毆打在場任何人等語,並未言及林國隆拿著酒瓶衝向廖 義展(警卷第117 頁),且被廖義展已自承有毆打林國隆的 臉頰及與林忠正發生拉扯等情如前,歐宗宏竟稱:整個過程 伊都有在場,伊沒看到廖義展打林國隆,林忠正有在場,但 沒做什麼等語(原審一卷第153 頁反面、154 頁正反面), 歐宗宏是否在場見聞本件雙方爭執之過程,尚有疑問;又證 人歐光仁證稱:伊到現場是要找伊弟回來等語,然伊弟歐宗 宏於原審卻證稱:伊確定店內只有伊一人聽到當天爭執的聲 音,店內只有伊一人過去看,從頭到尾都只有伊一人,伊未 發現伊哥哥在場等語(原審一卷第155 頁),歐光仁當日是 否果在現場觀看,洵非無疑。且二人所證林國隆持酒瓶衝向 廖義展或作勢對著廖義展之情節,復與廖義展在原審作證時 所稱:當時伊打到林國隆臉部,林國隆就蹲下去拿一支酒瓶 要打伊等情顯不相符(原審一卷第184 頁反面),自難據以 為被告廖義展有利之認定,被告廖義展上開所辯林國隆持酒 瓶作勢要打伊云云,顯無可信。從而,現時不法之侵害既不 存在,被告廖義展主觀上自無出於防衛意思之可能,其行為 更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林國 隆之犯意應堪認定。
⒋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 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96年 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之加重結果犯, 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 ,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 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亦即刑法上之加重 結果犯,為客觀上可以預見,但於主觀上未預見。次按人之 眼睛為精細脆弱之器官,倘以外力撞擊,易導致眼部血管破 裂而傷及神經或其他眼球重要部分,導致視力嚴重受損,為 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廖義展係一般成年人,客觀言 之,自係其所得預見。按諸被告廖義展與告訴人林國隆間本 無深仇大恨,本案係因生意上競爭及通行問題,引發雙方家 人間衝突,被告廖義展林忠正、林國隆拉扯之際,一時情 緒失控下,乃率爾出手攻擊林國隆臉部,難謂其主觀上有嚴 重減損林國隆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的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其因疏未注意此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主觀上未預見)



,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林國隆臉部,致擊中左眼部 、左太陽穴等處,致生此重傷結果,應認其係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疏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結果之加重結果犯。㈢、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傷害告訴人林鳳玉部分: 附表 編號2 所示告訴人林鳳玉遭毆事實,雖為被告余燕玲、廖慧 珠、廖美貴所否認,然經告訴人即證人林鳳玉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 貴等人拖拉倒地,並加以毆打,廖慧珠以綠色空酒瓶打伊頭 部,廖美貴以腳踹伊下背部,余燕玲則以徒手毆打伊頭部,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部血腫、雙膝挫傷血腫 、腰部挫傷合併血尿(右腎挫傷)等傷害,核與證人廖秋菊潘秀春林忠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 一卷第143 、144 頁,148 頁反面,175 、176 頁),且林 鳳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部血腫、雙膝挫傷血腫 、腰部挫傷合併血尿(右腎挫傷)等傷害,亦有輔英技術學 院附設醫院及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鳳玉受傷及眼鏡破損 之相片可按(警卷第124 、125 、132-137 頁),核其受傷 部位與其指述及證人證述之受傷情節亦相符合,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上開所辯未出手傷害林鳳玉云云,顯無可 採。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共同傷害告訴人林鳳玉, 致告訴人林鳳玉受有附表編號2 所示傷害等情,應堪認定。㈣、被告林鳳玉傷害告訴人余燕玲部分:
被告林鳳玉雖否認有附表編號3 所示毆傷告訴人余燕玲事實 ,辯稱:伊遭余燕玉等人毆打,無法還手等語。惟查告訴人 即證人余燕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受林鳳玉毆打 ,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眶組織挫傷、臉頰之開放性 傷口、手指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證人廖慧珠於原審審理 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林鳳玉和告訴人余燕玲一直在互抓 頭髮並互搥等語在卷(原審一卷第187 頁),而上開余燕玲 所受傷害並有恆明眼科診所、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存卷足參(警卷第126 、127 頁),依余燕玲所受 傷勢觀之,林鳳玉辯稱其單純遭毆打而無還手傷害余燕玲, 尚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林鳳玉確有打傷 告訴人余燕玲,致其受有附表編號3 所示傷害,至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 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義展、余燕 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林國 隆之左眼因被告廖義展之傷害行為,造成前揭視能嚴重減損 結果,已達重傷程度。核被告廖義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因而致重傷,即犯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林鳳玉均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余燕玲、廖 慧珠、廖美貴就傷害林鳳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廖義展林鳳玉等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定被告廖義展係趁告訴人林國隆 轉身欲拉林鳳玉,而背對廖義展時,出手毆擊林國隆成傷, 惟證人即林國隆之妻廖秋菊於原審已結證稱:被告廖義展係 從正面以右拳打林國隆的眼睛及太陽穴等語明確(原審一卷 第144 頁),且衡諸常情,林國隆倘係背對廖義展,以二人 之相關位置而言,廖義展即難以出右拳毆擊林國隆之左眼, 故廖義展係在林國隆正面以右拳擊之,應屬可採,原判決此 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②原判決就林國隆眼部之傷勢, 未及審酌99年11月19日林國隆於高雄長庚醫院作視力檢查時 ,視能已呈無光覺之事實,亦有未合。③被告林鳳玉係獨自 傷害余燕玲成傷,已如前述,其並未與林忠正共犯(理由詳 後述),原審認定其與林忠正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亦非正 確。被告廖義展林鳳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就廖義展林鳳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義展林鳳玉等人均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然渠等僅因細故之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化解,乃 竟大打出手,被告廖義展徒手毆擊傷害告訴人林國隆之頭部 、左臉、左眼部挫傷,致生其左眼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 果,惡性非輕,對於告訴人林國隆往後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 利之影響,身體心理所受傷害既深且鉅,並喪失原應有之美 好生活,犯罪所生實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國隆達成 民事和解,盡力賠償損害,惟念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均 已坦承毆擊林國隆臉部,且係因雙方家人突生爭執,一時失 慮,情緒失控鑄下大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被告林鳳玉雖非積極主動製造本件衝突,然出手傷人 亦有不是,所造成告訴人余燕玲之傷害為右眼挫傷、結膜炎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眶組織挫傷、臉頰之開放性傷口 、手指挫傷,被害人損害尚非至鉅,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則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余燕玲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份:原審認定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共同 毆打林鳳玉,致林鳳玉受有右腎挫傷併血尿、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頭頂部血腫、雙膝挫傷血腫、右腰部挫傷合併血尿 之傷害,引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予以論科,並審 酌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後皆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 與告訴人林鳳玉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余燕 玲、廖慧珠廖美貴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忠正林鳳玉(其傷害余燕玲部分 ,業經認定有罪如前,被訴傷害廖慧珠廖美貴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前揭時地,以徒手、身體碰撞或持酒瓶丟擲等方式毆打 告訴人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致余燕玲受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傷,廖慧珠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廖美貴則受 有左手第2 指中間指節骨折並近側指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忠正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 語。㈡98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林國隆之妻舅廖茂榮得知 其姊夫林國隆及外甥女林鳳玉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4 人毆傷後,甚表關切,遂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董 建村、魏坤柱陳春木,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意,一同前往「進成飯店」,由廖茂榮陳春木進入該飯 店廚房內,喝令告訴人廖義展隨同渠等出到店外,董建村魏坤柱則在旁助勢,而使告訴人廖義展行無義務之事,因認 被告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 按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 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 ,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 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 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 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被告之自 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 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 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 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進而言之, 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 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 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 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 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 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 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 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 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 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 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 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
三、林忠正被訴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忠正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之指訴,及衛生署 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紙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余燕玲受傷部分:查證人余燕玲於原審固證稱: 被告林忠正有過來朝我的頭部、胸部一陣亂打等語在卷(原 審一卷第189 頁),惟證人廖慧珠於警詢則證稱:林忠正持 酒瓶向余燕玲處丟過去,伊見狀即將余燕玲拉走,怕他遭到 不測,適時聽到店內客人喊買單,雙方爭吵結束(警卷第18 頁);於原審證稱:伊感覺酒瓶是林忠正丟的,是誰丟的伊 沒有看到,伊看到時是林鳳玉余燕玲互抓頭髮,並互搥等 語(原審一卷第187 頁),證人廖美貴於警詢亦未提及林忠 正有出手毆打余燕玲,而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酒瓶是誰 丟的,伊只看到林鳳玉壓住余燕玲余燕玲手在揮動等語( 原審一卷第181 頁),亦未言及林忠正有出手打余燕玲。綜 此而論,余燕玲上開指述,尚非可採。
㈡、告訴人廖慧珠受傷部分:
1、依卷附告訴人廖慧珠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 所受傷害為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係其他特定切穿工 具或物體所致之意外事故,此外,別無其他之傷害。2、廖慧珠於原審審理中係證以:「( 檢察官問: 衝突當天你自 己有受傷嗎?) 有,因為他們在推擠的時候,我的個子最矮 ,被推擠出來,我就站著看他們推擠,我站在後面,被告林 忠正跟廖秋菊走過去,剩下被告廖義展跟林國隆在拉扯,我 轉過去就看到被告林忠正余燕玲,在被告余燕玲林鳳玉 壓住,我是要去扶被告余燕玲時,踩到酒瓶碎片受傷的,酒 瓶是被告林忠正廖秋菊扔的,因為被廖秋菊的身體擋住, 所以酒瓶是誰丟的我沒有看到。( 檢察官問: 你認為酒瓶是 對方故意要丟出來傷你們的?) 答: 是的。( 檢察官問: 你 在警詢說是被告林忠正扔的酒瓶,現在又說不能確定?) 答 : 我感覺應該是他丟的,但是被廖秋菊的身體擋住。( 檢察 官問: 你沒有看到?) 答: 對。」等語,是告訴人廖慧珠本 身亦無親眼目睹被告林忠正扔酒瓶於地甚明。而證人廖美貴 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道酒瓶是誰丟的等語明確(原審一卷 第181 頁)。
3、綜上,廖慧珠係因欲扶起證人余燕玲,而在途中右腳踩及酒 瓶玻璃碎片,至該地上玻璃碎片究由何人丟擲,則無積極證



據認係被告林忠正所故意丟擲,而傷害告訴人廖慧珠,是被 告林忠正傷害告訴人廖慧珠部分,亦屬不能證明。㈢、告訴人廖美貴受傷部分:
1、觀諸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告訴人廖美貴所受傷勢為手指挫傷、左手第二指中 間指節骨折併近側指間關節半脫位。
2、證人即廖美貴之姊廖慧珠警詢固證述:伊見廖美貴從廁所走 回來時,遭林忠正用身體將廖美貴撞倒致使左手食指骨折, 伊聽見廖美貴在店後方與人吵架便前查看,見到廖美貴與林 忠正2 人在爭執等語,而證人廖義展於警詢證稱:林忠正使 用身體將廖美貴撞倒,致使其左手食指骨折等語(警卷第3 頁),惟按諸經驗法則,林忠正倘有意傷害廖美貴,自會以 手腳為之,自無以身體撞擊廖美貴手指之方法遂行傷害目的 之理,廖美貴及證人上開陳述與常情顯有違背,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傷害廖貴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忠正有上 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 余燕玲有罪,予以論科,並就傷害廖美貴廖慧珠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自均有未合,被告林忠正上訴主張其未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 告林忠正有傷害廖美貴廖慧珠之事實,則無理由。綜上, 原審關於林忠正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涉犯上開 罪嫌,係以告訴人廖義展於警詢指述為惟一依據,訊據被告 廖茂榮董建村魏坤柱陳春木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前 往進成飯店,然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董建村魏坤柱 均辯以:伊等當時僅在店外,並無持菜刀進進成飯店廚房內 ,脅迫告訴人廖義展出外,被告廖茂榮陳春木則以:當時 進飯店內係告訴人廖義展自願隨同渠等外出說明事發經過等 語置辯。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主觀上須具有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主觀犯意,客觀上則須有強 暴或脅迫之行為。廖義展於警詢固陳稱:廖秋菊的弟弟廖茂 榮帶3 位不詳男子來進成飯店的廚房,持伊廚房內的菜刀叫 伊出去店外,後來伊向該等男子說明原委後,該4 人即離開 等語,惟按諸常理,被告廖茂榮等人若有意對廖義展施以強 制行為,應會自行攜帶兇器較為合理,其進入廖義展之廚房 ,以廖義展之菜刀脅迫廖義展到店外說明,與事理尚有未合 。況僅係詢問廖義展上開爭執之原委,廖義展說明後,被告 四人即離去,自亦無以菜刀強迫廖義展至店外說明之必要。



綜此,尚難僅以廖義展警詢之指述,即認被告4 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原審因而以本件關於被告廖茂榮、董建 村、魏坤柱陳春木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罪之證明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 貴、林鳳玉
一、公訴意旨復以:
㈠、被告廖義展與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等人,於前揭時 地,共同傷害林鳳玉,因認廖義展就此部分亦涉犯共同傷害 罪。
㈡、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與被告廖義展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身體碰撞或持酒瓶丟擲等方式共同傷害 告訴人林國隆,被告廖義展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4 人 就告訴人林國隆受傷部分之所為,係有共同正犯關係,因認 被告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犯行等語。
㈢、被告林鳳玉林忠正(此部分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