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65號
TPHM,106,上訴,106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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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毅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國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晉毅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晉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 ○00號11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2- 1所 示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及編號2-2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等 物,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二、林晉毅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附近之「409 酒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以9 萬元購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扣案淨重共計103.17公克,經取樣0.36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共計102.81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72.21公 克)、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1包(扣案淨重41.83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 淨重41.78公克,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34公克)、 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扣案淨重0.26公克 ,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純度約89 %,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三、嗣警因偵辦另案,於105年2月16日21時25分許前某時,循線 前往林晉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11樓居處社 區電梯內適遇林晉毅林晉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前,即坦承 其持有槍、彈及毒品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所搜 索,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於該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自首並接受其後裁判。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85至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晉毅於警詢、偵查、原 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至14、 42、62頁,原審卷第34、63頁背面,本院卷第83、131 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2、 27至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所示之物可佐 ;附表一編號1、2-1所示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認 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50016939號鑑定書、105年 11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4183號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55頁 ,原審卷第46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定 ,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103.17公克, 經取樣0.3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02.81公克,純度 約70%,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72.21公克);附表一編號4 所示米黃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41.83公克,經取樣0.05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41.78公克,純度約8%,驗前純質 淨重約3.34公克);附表一編號5所示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鑑 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0.26公克



,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純度約89 %,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50016606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主觀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 酮,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前開毒 品是要供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34、63頁背面);其辯護 人則辯稱:卷內資料並無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可證明被告 有販賣行為,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毒品意 在供販賣牟利之用,或有何轉賣圖利之販賣意圖,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究於何時起意販售毒品、 以何種價格、方法、地點及計畫售賣何人,自難僅以持有毒 品之客觀事實,遽謂其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前開毒品等語( 原審卷第38頁背面)。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 有第三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 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 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 ,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 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 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 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 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 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 ,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 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 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係以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5日管檢字第0970012197 號函、97



年12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11811號函及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 等為其主要論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 約75.78 公克等節(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惟此僅能證明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 實,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 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 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 持有等,皆屬可能,參以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數量,因 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 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 入,而可取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購入毒品之 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如無確切 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或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 遽爾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尚須參酌積極證據予 以究明,殊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一事即逕認被告確有 販賣營利意圖。
⒊檢察官雖以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示,一般 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約僅000-000 mg(即0.1至0.2公克 ),且如施用0.1 公克以上,就會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 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攝取達900至1,000毫克(即0.9至1 公克)即有出現致死案例,故愷他命之施用,每人每日均有 最大用量、最大耐受度,若施用超過最大耐受度可能導致死 亡,尚非漫無限制;扣案愷他命5包之驗前總淨重為145.26 公克,若以一般娛樂用目的之愷他命劑量(即0.1至0.2公克 )計算,被告所購入之愷他命可供施用之次數,高達726至1 ,452次(145.26公克÷0.2公克/次=726次;145.26公克÷ 0.1公克/次=1,452次,小數點以下4捨5入),顯已超過個 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愷他命毒品類保存不易,時日久遠可 能變質,且被告大量購買亦須先支付龐大資金,既無何特殊 急迫需要如此龐大數量愷他命之情事,一般人應無甘冒變質 之風險,預先購買足供施用數月以上之愷他命之理,益證被 告購買上開愷他命並非為供個人施用云云。然查,本件扣案 毒品僅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為1 03.17公克),上開公訴意旨誤將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第三 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計入 ,誤認本件扣案愷他命驗前淨重達145.26公克,所述與卷證 資料已有不符;況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 、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



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且施用毒品者 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 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尤以施用 毒品者或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或為取得較優惠之 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 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亦屬常情,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囤積 扣案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 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
⒋至本件固扣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惟電子磅秤 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電子磅秤可供購入 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3頁背面), 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述,本件除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編號 9 所示之電子磅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賣 營利,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即非 得以該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尚有 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 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恰,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就事 實欄二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予優 先適用。經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 隊查獲犯嫌林○○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林○○供出綽號「 阿○」之男子持有大量槍、毒,並告知警方其友人即被告知 悉「阿○」之藏匿處所,員警乃於105年2月16日前往被告居 住之社區,於該社區電梯內即遇到被告,向其表明來意希望 其帶同警方前往「阿○」之藏匿處所,經其允諾搭乘偵防車 前往「阿○」之藏匿處所途中,被告告知警方其與「阿○」 有嫌隙,曾相約火拼,警方遂詢問被告其與「阿○」火力何 人較強大,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其只有1 把槍,查看完「阿○ 」藏匿處所後,再取得被告同意後,被告即帶同警方前往渠 住處搜索,進入被告住處前,警方詢問除槍械之外,有無其 他違禁物品,被告稱尚有毒品,警方進入其住處後,經其告 知槍毒放置處所後由警方取出等語,有該局105年9月14日新 北警刑四字第105339401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足徵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 毒品犯行前,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均各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104年11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持有槍彈 及毒品犯行,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持有槍彈及 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久暫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復考量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火鍋店 任職,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經送鑑定,認具殺傷力(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屬違禁物,應依104 年11月30日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子彈6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 殆盡,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與附 表一編號2-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不另宣 告沒收;㈡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等物,經 送鑑驗,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附表一 備註欄所載),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 只,內含 微量各該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 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2臺,被告供承為其所 有,供其購買毒品時秤重所用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 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其餘 扣案物,核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所犯事實欄一之罪,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所犯事實欄二之罪,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規定至多可分別減輕其刑至3之2、2 分之1 ,依此推算原審量刑殊屬過重云云。惟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等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是否減輕與減輕若干及量刑之輕重,均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條所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或2 分之1 ,均為減刑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 於3分之2、2分之1範圍內如何減輕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危 害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就事實欄一、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8 月,並未逾越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部分: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 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



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 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 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 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 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件案發時間年僅25 歲,智識尚屬淺薄,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後主動向警方 自首並始終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自106 年2月1日 起迄今任職於鍋寶霖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火鍋店服務生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萬5仟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48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與母親、祖母、妹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與家人 同住,尚非遊蕩、懶惰或犯罪成習之人;復參以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願從事240 小時之社會勞動服 務,請求准予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 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依被告犯罪情節造成社會危 害之程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部分│林晉毅犯非法持有可發│扣案如附表一│
│ │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1 所示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物沒收。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2 │事實欄二部分│林晉毅犯持有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一│
│ │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編號3 至5、9│
│ │ │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枝 │鑑定結果(偵查卷第55頁內政部│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3日 │
│ │ │刑鑑字第1050016939號鑑定書)│
│ │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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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子彈6 顆 │送鑑子彈7 顆鑑定結果(同上開│
├──┼─────────┤附表一編號1鑑定書及原審卷第4│
│2-2 │子彈1 顆 │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04183│
│ │ │號函):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6 │
│ │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
│ │ │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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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送驗白色晶體3 包(原包裝編號│
│ │包 │為編號1 、3 、4 )鑑定結果略│
│ │ │以(偵卷第74至75頁內政部警政│
│ │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9 日刑│
│ │ │鑑字第1050016606號鑑定書):│
│ │ │經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三│
│ │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復以氣│
│ │ │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 │ │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103.17│
│ │ │公克,經取樣0.36公克鑑驗用罄│
│ │ │,驗餘淨重共計102.81公克,純│
│ │ │度約70%,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
│ │ │約72.2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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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三級毒品3,4-亞甲│送鑑米黃色粉末(原包裝編號為│
│ │基雙氧-N- 乙基卡西│編號2 )鑑定結果略以(同上開│
│ │酮1 包 │附表一編號3 鑑定書):檢出第│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基卡西酮成分(扣案淨重41.83 │
│ │ │公克,經取樣0.05公克鑑驗用罄│
│ │ │,驗餘淨重41.78 公克,純度約│
│ │ │8 %,驗前純質淨重約3.34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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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送鑑白色細晶體(原包裝編號為│




│ │西酮1 包 │編號6 )鑑定結果略以(同上開│
│ │ │附表一編號3 鑑定書):檢出第│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扣│
│ │ │案淨重0.26公克,經取樣0.05公│
│ │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
│ │ │,純度89%,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2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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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送鑑白色細晶體(原包裝編│
│ │他命1 包 │ 號為編號5 )鑑定結果略以│
│ │ │ (同上開附表一編號3 鑑定│
│ │ │ 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0.│
│ │ │ 26公克,經取樣0.03公克鑑│
│ │ │ 驗用罄,驗餘淨重0.23公克│
│ │ │ )。 │
│ │ │二、林晉毅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
│ │ │ ,與本件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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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一、送鑑白色結晶鑑定結果略以│
│ │他命2 包 │ (偵卷第104 頁交通部民用│
│ │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 │ │ 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5372│
│ │ │ 3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扣案淨重3.535 公克,經│
│ │ │ 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
│ │ │ 驗餘淨重3.5347公克)。 │
│ │ │二、林晉毅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
│ │ │ ,與本件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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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吸食器1 組 │林晉毅供自身施用毒品之用,與│
│ │ │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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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磅秤2 臺 │林晉毅所有、供秤量所持有毒品│
│ │ │重量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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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鍋寶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