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41號
KSHM,100,上訴,1141,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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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輔 佐 人 林紜伊
即被告之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宜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韓秀英」、「劉善智」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韓秀英」、「劉善智」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列嘉懿」、「劉善智」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列嘉懿」、「劉善智」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列嘉懿」、「劉善智」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列嘉懿」、「劉善智」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韓秀英」、「列嘉懿」、「劉善智」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韓秀英」、「劉善智」印文,附表二、三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列嘉懿」、「劉善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宜靜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未曾捐贈款項予財團法人天主教 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竟與擔任財團法人天主教會社會慈善 福利基金會位於高雄市○○○路149 之1 號7 樓之管理員黃 盤銘(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圖以虛列不實現金捐款 給公益團體,作為林宜靜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方式



而逃漏稅捐,分別(一)先由黃盤銘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人員偽刻「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 璽」、「韓秀英」、「劉善智」之印章後,加蓋於其由不詳 姓名人士處取得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據 上,黃盤銘復自行填上捐款者姓名、捐贈金額、日期,以此 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 會收據後,交付予林宜靜收受,林宜靜並於95年6 月1 日申 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不 實捐款之數額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 ,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林宜靜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 利基金會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二)林 宜靜與黃盤銘另行起意,由黃盤銘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 員偽刻「列嘉懿」之印章後,連同先前盜刻之「財團法人天 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劉善智」印章 ,加蓋於其由不詳姓名人士處取得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 善福利基金會收據上,黃盤銘復自行填上捐款者姓名、捐贈 金額、日期,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 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據後,交付予林宜靜收受,林宜靜並 於96年5 月31日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不實捐款之數額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林宜靜之個 人綜合所得稅10萬990 元,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天主教社 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 (三)林宜靜黃盤銘另行起意,由黃盤銘以上開盜刻之「 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列 嘉懿」、「劉善智」印章,加蓋於其由不詳姓名人士處取得 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據上,黃盤銘復自 行填上捐款者姓名、捐贈金額、日期,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三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據後,交付 予林宜靜收受,林宜靜並於97年6 月1 日申報96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時,將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不實捐款之數額列 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而行使之,共同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林宜靜之個人綜合所得稅6 萬6891元,足以生損 害於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及稅捐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機關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改制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已死亡之同案被告黃盤銘於98年10月29日所立聲明書 (偵查卷第60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既已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使用(本院 卷第27頁背面),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上開聲明書,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 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 2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宜靜(下稱被告)對於分別於申報94、 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收據,列入列舉扣除額,因而減少應納稅額18萬元、10萬 990 元、6 萬6891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確有向財 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捐款,伊所捐出之款項係 交予黃盤銘,之後自黃盤銘處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收據,黃盤銘於死亡前亦供稱有收到伊所捐出之款項,且已 轉交給劉善智,再由劉善智提出空白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 慈善福利基金會收據,交給黃盤銘填上捐款者姓名、捐贈金 額、日期後,再由劉善智核章用印,依黃盤銘之供詞,可證



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有收到伊之捐款,伊相 信黃盤銘,伊不知道黃盤銘交給伊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 善福利基金會收據係偽造的,伊無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二、本院查,本件被告於申報94、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時,確有分別列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捐贈金額作為列 舉扣除額,此有其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 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第43頁),其 因而減少之應納稅額分別為18萬元、10萬990 元、6 萬6891 元,亦經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6 月9 日南 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80040409號函敘甚明(偵查卷第18頁) ,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 利基金會收據共計89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0─35頁)。而證 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之執行秘書列嘉懿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捐款收據 ,可以確定這些捐款收據都是偽造的,因為偽造收據的蓋印 位置、收據編號、總幹事、負責人印章及基金會的大印字體 ,與基金會所製作真正捐款收據不符,且被告並未向基金會 捐款,一般捐款人會直接匯入郵局帳戶,現金捐款則會在收 據上註明,不可能有如被告如此大額之現金捐款等語明確( 偵卷第49至51頁、第144 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如附表收據所示之「列嘉懿」印文與伊之印章不同等語無 誤(偵卷第144 頁);又證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 利基金會之執行秘書韓秀英亦於調查局證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基金會收據均係偽造,因蓋印位置、收據編號等 等均與基金會製作之捐款收據形式不符,伊印象中並無被告 捐如此大額之現金予基金會等語明確(偵卷第53頁反面、第 5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附表收據所示之「 韓秀英」印章與伊印章不同等語無誤(偵卷第144 頁);且 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於97年11月25日、98年 2 月12日出具說明書稱「查本基金會並無林宜靜朱玩泰朱宇翔朱淯蓉捐贈人名單。國稅局所持有捐贈收據,並非 從本基金會開立」等語(偵卷第17頁、第45頁背面),顯見 被告申報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捐款收據,連同其上之 印文,並非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受被告捐 款時所製發,而係屬偽造,應屬事實。
三、被告林宜靜是否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審究之 重點,在於被告林宜靜是否將捐款透過黃盤銘(已死亡)轉 交給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 黃盤銘供稱已將 被告林宜靜之捐款交給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 劉善智(已死亡)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 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故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第128 號、32年上字 第67號等例判意旨參照)。易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茍其推理過程合於論理法則 而無謬誤,據以判斷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為法之所 許。
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於97年11月25日、98年 2 月12日出具說明書稱「查本基金會並無林宜靜朱玩泰朱宇翔朱淯蓉捐贈人名單。國稅局所持有捐贈收據,並非 從本基金會開立」等語(偵卷第17頁、第45頁背面),再與 上開理由二所述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證財團法人天主教社 會慈善福利基金會並未收受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捐 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捐款收據,並非財團法人天主 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受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捐款時 所製發,而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證人許淑貞、列嘉懿、韓 秀英於調查站均證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捐款收據都是偽 造的,林宜靜等4 人未曾向基金會捐款,黃盤銘所言不實, 因已過世的基金會總幹事劉善智不會收受黃盤銘私自募款, 也不會叫黃盤銘自行製作捐款收據給捐款人,黃盤銘將責任 推給已過世的劉善智(97年底死亡)只是推卸之詞等語(偵 卷第12頁背面、第51頁、第54頁背面);被告雖辯稱伊確有 捐款,錢交予黃盤銘,惟參之被告所捐贈之金額分別為94年 度60萬元、95年度50萬元及96年度40萬元,如此數量之金額 捐贈,自應交付予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之工 作人員,豈可能任意交付予在該基金會所在大樓擔任管理員 之黃盤銘?又被告林宜靜各年度家庭所得總額,分別為94年 度4,119,003 元、95年度3,400,537 元及96年度2,665,094 元,以上開各年度現金捐贈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 金會列舉扣除額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佔各年度 所得總額比率分別為14.57%、14.70%、15.01%,有林宜靜捐 贈案各年度列報現金捐贈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 會扣除額佔所得總額比率統計表可稽(偵卷第93 頁 );且 被告林宜靜非天主教之教友,業據其供承在卷,應無居於宗 教信仰、情懷而逐年捐獻佔各年度所得總額比率高達14.57% 、14.70%、15.01%鉅款之源由或動機!其所辯顯不合常情; 再者,質之被告林宜靜供承「收據是黃盤銘交給我的,從收 據上的字跡我知道那是黃盤銘所繕寫開立的」、「我有問黃



盤銘,為何收據上的筆跡是他的,他說總幹事用印後,由他 來寫金額」等語(偵卷第57頁背面、第141 頁),揆之常情 ,被告既已向黃盤銘質問收據上筆跡為何係他所寫,且其知 悉黃盤銘為大樓管理員,並非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 基金會之工作人員,何以還逐年透過大樓管理員黃盤銘捐獻 佔各年度所得總額比率高達14.57%、14.70%、15.01%鉅款之 理!綜上說明,足證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被告既未實 際捐出款項,則其自黃盤銘處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基金會捐款收據,又非屬真正,被告自難謂其不知情。 ㈢同案被告黃盤銘於國稅局供稱:「第一次捐款因為林宜靜想 見到基金會有權力的人,到基金會來見總幹事劉善智,林宜 靜當場將數萬元(詳細金額不確定)交給劉善智,後來過兩 天劉善智將收據拿給我,由我轉交給林宜靜,後來每次都是 我去找林宜靜收款或她拿現金捐款來五福路這邊給我」等語 (偵卷第14頁背面);黃盤銘於偵查中供稱:「有收到林宜 靜的捐款,林宜靜把錢拿到基金會大樓我上班地方給我,我 每次收到錢後,就把錢拿給劉總幹事」等語(偵卷第141 頁 )。惟被告林宜靜於調查站陳稱:「黃盤銘有將我第一次捐 款金額6 萬元當面交給劉善智,以後的捐款我則是交給黃盤 銘而已」云云(偵卷第57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供稱:「94 、95、96這三年我都有捐,每次捐款時,我或委託我同事到 基金會大樓管理室找黃盤銘,後來黃盤銘是管理員」云云( 偵卷第140 頁);針對第一次捐款係林宜靜黃盤銘交給總 幹事劉善智?第二次以後之捐款,是黃盤銘林宜靜收款或 她拿捐款來五福路這邊給黃盤銘?抑或林宜靜本人或委託其 同事到基金會大樓管理室將捐款交給黃盤銘?其二人之供述 顯有出入,已非無疑,再與上開理由三之㈡所述各節相互印 證以觀,益證黃盤銘於國稅局及偵查中所供伊確有將被告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捐款交給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 利基金會總幹事劉善智,再由劉善智處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收據各節,顯係迴護被告之飾詞,無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其確有透過黃盤銘捐款給財團法人 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各節,亦屬無據。
㈣依被告林宜靜所提出存摺影本所示提領現款去捐款之日期、 金額(偵卷第146 至157 頁、第199 至232 頁),與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捐款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合,即便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捐款日期、金額往前回溯、比對,亦與存摺 影本所示提領現款去捐款之日期、金額迥不相俟,自不能執 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屬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 釋意旨可供參照。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 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 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3 年 台上字第1886號及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宜靜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 逃漏其綜合所得稅,犯罪手法以虛列不實現金捐款給公益團 體,作為林宜靜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方式而逃漏稅 捐;同案被告黃盤銘明知林宜靜並未捐款給財團法人天主教 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衡情理應知悉林宜靜取得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基金會捐款收據之目的,是為了逃漏其綜合所 得稅,不可能僅為了單純留作紀念之用,黃盤銘為了達到上 開目的,親自參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財團法 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韓秀英」 、「劉善智」、「列嘉懿」之印章,加蓋在財團法人天主教 會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據上,並自行在上開收據填上捐款 者姓名、捐贈金額、日期,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據後,再交付 予林宜靜作為其個人逃漏稅捐之用。被告林宜靜黃盤銘之 間,既有如前述為遂行逃漏稅捐犯行之各階段行為之分工模 式,而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而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顯見被告與黃盤銘均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運作,故 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尤其黃盤銘確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而非僅單純居於幫助意思而已,應堪



認定。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說明,黃盤銘縱未出 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惟已參加偽造私文書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自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結果,共同負責。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判決遇有此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情形者,自應於理由內就其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 以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加以說明,資為法律適用之準據 ,始為適法。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已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被告林宜靜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6 月1 日犯附表一之行為,經比較適用後以「修正後」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黃盤銘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被 告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附表一、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式逃漏稅捐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 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屬不同年度報稅,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 宜靜與黃盤銘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已詳如前述,原判決 認黃盤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非 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有誤,自有未合;㈡被告於刑法修正施 行前之95年6 月1 日犯附表一之行為,經比較適用後以「修 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未合;㈢附表一、二、三所示財團 法人天主教會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據之偽造方式,係黃盤 銘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 善福利基金會」、「單國璽」、「韓秀英」、「列嘉懿」、 「劉善智」之印章後,加蓋於其由不詳姓名人士處取得之財 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收據上,黃盤銘復自行填 上捐款者姓名、捐贈金額、日期,以此方式偽造收據;原判 決則認定「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單國 璽」之印章及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認定事實有誤,且此 部分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 逃漏個人所得稅,而製作不實之單據行使報稅,並逃避法律 上應盡之納稅義務,參以偽造之收據數量非少,而逃漏之稅 額尚非鉅大,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事後已補 繳稅款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二、三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合 於減刑之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 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 (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41條第1 項前段法律)。上開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 金會」、「單國璽」、「韓秀英」、「列嘉懿」、「劉善智 」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 利基金會」、「單國璽」、「韓秀英」、「劉善智」印文, 附表二、三所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 、「單國璽」、「列嘉懿」、「劉善智」印文,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94年捐款收據(95年6月1日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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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捐款收據│ 顯示印文 │捐贈人│日期 │文字金額│單日捐款金額│
├──┼────┼────────┼───┼────┼────┼──────┤
│ 1 │ 00660 │經手人:韓秀英林宜靜│94/10/04│100,000 │ │
│ │ │總幹事:劉善智 │ │ │ │ │
│ │ │負責人:單國璽 │ │ │ │ │
│ │ │基金會:財團法人│ │ │ │ │
│ │ │ 天主教社│ │ │ │ │
│ │ │ 會慈善福│ │ │ │ │
│ │ │ 利基金會│ │ │ │ │
├──┼────┼────────┼───┼────┼────┤195,000 │
│ 2 │ 00662 │同上 │朱玩泰│94/10/04│65,000 │ │
├──┼────┼────────┼───┼────┼────┤ │
│ 3 │ 00663 │同上 │朱宇翔│94/10/04│20.000 │ │
├──┼────┼────────┼───┼────┼────┤ │
│ 4 │ 00664 │同上 │朱淯蓉│94/10/04│10,000 │ │
├──┼────┼────────┼───┼────┼────┼──────┤
│ 5 │ 00696 │同上 │林宜靜│94/10/24│100,000 │ │
│ │ │ │ │ │(金額以│ │
│ │ │ │ │ │大寫為準│ │
│ │ │ │ │ │) │ │
├──┼────┼────────┼───┼────┼────┤205,000 │
│ 6 │ 00697 │同上 │朱玩泰│94/10/24│65,000 │ │
├──┼────┼────────┼───┼────┼────┤ │
│ 7 │ 00698 │同上 │朱宇翔│94/10/24│20,000 │ │
├──┼────┼────────┼───┼────┼────┤ │
│ 8 │ 00699 │同上 │朱淯蓉│94/10/24│20,000 │ │
├──┼────┼────────┼───┼────┼────┼──────┤
│ 9 │ 00740 │同上 │林宜靜│94/11/20│100,000 │200,000 │
├──┼────┼────────┼───┼────┼────┤ │
│ 10 │ 00742 │同上 │朱玩泰│94/11/20│70,000 │ │
├──┼────┼────────┼───┼────┼────┤ │
│ 11 │ 00743 │同上 │朱宇翔│94/11/20│10,000 │ │
├──┼────┼────────┼───┼────┼────┤ │
│ 12 │ 00744 │同上 │朱淯蓉│94/11/20│20,000 │ │
├──┴────┼────────┼───┼────┼────┼──────┤
│合計 │ │ │ │600,000 │ │
└───────┴────────┴───┴────┴────┴──────┘
附表二
95年捐款收據(96年5月31日申報)




┌──┬────┬────────┬───┬────┬────┬──────┐
│編號│捐款收據│印文 │捐贈人│日期 │文字金額│單日捐款金額│
├──┼────┼────────┼───┼────┼────┼──────┤
│ 1 │ 5001 │經手人:列嘉懿林宜靜│95/01/12│15,000 │ │
│ │ │總幹事:劉善智 │ │ │ │ │
│ │ │負責人:單國璽 │ │ │ │ │
│ │ │基金會:財團法人│ │ │ │ │
│ │ │ 天主教社│ │ │ │ │
│ │ │ 會慈善福│ │ │ │ │
│ │ │ 利基金會│ │ │ │ │
├──┼────┼────────┼───┼────┼────┤40,000 │
│ 2 │ 5002 │同上 │朱玩泰│95/01/12│15,000 │ │
├──┼────┼────────┼───┼────┼────┤ │
│ 3 │ 5003 │同上 │朱宇翔│95/01/12│5,000 │ │
├──┼────┼────────┼───┼────┼────┤ │
│ 4 │ 5004 │同上 │朱淯蓉│95/01/12│5,000 │ │
├──┼────┼────────┼───┼────┼────┼──────┤
│ 5 │ 5107 │同上 │林宜靜│95/02/08│15,000 │ │
├──┼────┼────────┼───┼────┼────┤40,000 │
│ 6 │ 5108 │同上 │朱玩泰│95/02/08│15,000 │ │
├──┼────┼────────┼───┼────┼────┤ │
│ 7 │ 5109 │同上 │朱淯蓉│95/02/08│5,000 │ │
├──┼────┼────────┼───┼────┼────┤ │
│ 8 │ 5110 │同上 │朱宇翔│95/02/08│5,000 │ │
├──┼────┼────────┼───┼────┼────┼──────┤
│ 9 │ 5203 │同上 │朱淯蓉│95/03/08│5,000 │5,000 │
├──┼────┼────────┼───┼────┼────┼──────┤
│ 10 │ 5201 │同上 │林宜靜│95/03/12│15,000 │35,000 │
├──┼────┼────────┼───┼────┼────┤ │
│ 11 │ 5202 │同上 │朱玩泰│95/03/12│15,000 │ │
├──┼────┼────────┼───┼────┼────┤ │
│ 12 │ 5204 │同上 │朱宇翔│95/03/12│5,000 │ │
├──┼────┼────────┼───┼────┼────┼──────┤
│ 13 │ 5301 │同上 │林宜靜│95/04/16│15,000 │40,000 │
├──┼────┼────────┼───┼────┼────┤ │
│ 14 │ 5303 │同上 │朱玩泰│95/04/16│15,000 │ │
├──┼────┼────────┼───┼────┼────┤ │
│ 15 │ 5304 │同上 │朱淯蓉│95/04/16│5,000 │ │
├──┼────┼────────┼───┼────┼────┤ │
│ 16 │ 5305 │同上 │朱宇翔│95/04/16│5,000 │ │




├──┼────┼────────┼───┼────┼────┼──────┤
│ 17 │ 5401 │同上 │林宜靜│95/05/23│15,000 │40,000 │
├──┼────┼────────┼───┼────┼────┤ │
│ 18 │ 5402 │同上 │朱玩泰│95/05/23│15,000 │ │
├──┼────┼────────┼───┼────┼────┤ │
│ 19 │ 5404 │同上 │朱淯蓉│95/05/23│5,000 │ │
├──┼────┼────────┼───┼────┼────┤ │
│ 20 │ 5405 │同上 │朱宇翔│95/05/23│5,000 │ │
├──┼────┼────────┼───┼────┼────┼──────┤
│ 21 │ 5501 │同上 │林宜靜│95/07/18│15,000 │35,000 │
├──┼────┼────────┼───┼────┼────┤ │
│ 22 │ 5502 │同上 │朱玩泰│95/07/18│15,000 │ │
├──┼────┼────────┼───┼────┼────┤ │
│ 23 │ 5503 │同上 │朱淯蓉│95/07/18│5,000 │ │
├──┼────┼────────┼───┼────┼────┼──────┤
│ 24 │ 5504 │同上 │朱宇翔│95/07/23│5,000 │5,000 │
├──┼────┼────────┼───┼────┼────┼──────┤
│ 25 │ 5601 │同上 │林宜靜│95/08/23│15,000 │40,000 │
├──┼────┼────────┼───┼────┼────┤ │
│ 26 │ 5602 │同上 │朱玩泰│95/08/23│1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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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