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83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昇宏被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謝昇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搶奪罪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昇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底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7 號3 樓住處前,以 自備之白色厚紙板及黑色奇異筆,偽造車牌號碼「HVT-1N1 」號車牌1 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XLT-453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接續騎乘其所有上 開懸掛偽造車牌之重型機車,先後騎至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時間、地點(其中編號6 部分,另經公訴人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40 號偵查起訴,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搶奪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謝昇宏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蔣蘭芬、周碧玉、黃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7 、8 、25頁、原審 卷二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林秋 足、蔣蘭芬、廖美雲、周碧玉、黃秀春於警詢(見警卷第 13 頁 至第32頁)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顯示偽造車牌號碼「HVT-1N1 」號車牌1 面懸掛在普通 重型機車上照片(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7 頁)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 自備之白色厚紙板及黑色奇異筆,偽造車牌號碼「HVT-1N 1 」號車牌1 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XLT-453 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1 罪;另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均係犯同 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懸 掛偽造車牌號碼HVT-1N1 號於上開車輛之行為時間(即附 表編號1 至6 部分),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變造特種文書 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6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既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則此部分與本件起訴有關附表編號1
至5 有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 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 搶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行起訴,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亦一併說明。(三)被告所犯上開6 罪(即偽造特種文書1 罪;附表編號1 至 5 搶奪5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本 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搶奪犯行,係於被查獲如 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搶奪犯行後,於警詢中主動供 出該部分搶奪之事實,員警始知悉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 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 頁第21行 至第26行)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搶奪 犯行於查獲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 疑或得知被告涉案。從而,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就未被發覺之搶奪犯行,向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搶奪犯 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認罪証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就 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HVT-1N1 號於上開車輛之犯罪行為 時間屬接續犯,原判決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效力所及 之附表編號6 部分,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移送併辦,非無理由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並為避免遭查緝,於搶奪前偽造車牌以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實有可議,及斟酌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搶奪5 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搶奪他人之物,除拿取搶得之 現金外,其餘之證件等物均丟棄(見警卷第7 頁第7 行至第 8 行),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且於96年間已因6 次搶奪犯 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搶奪犯行,惡性重大;及本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外套、牛 仔長褲等物,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尚有其他2 件搶奪案,請一併審理,減輕其刑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 分,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即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
六、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 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 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 因偽造文書及6 次搶奪犯行,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91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8 月19日因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上開數罪,若與上開殘刑合併 執行,將受長達5 年多之有期徒刑,則就現今監所之教化功 能,其長期禁錮應足以達成教化及學習一技之長之目的,非 以強制工作為唯一方法;況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 悔意,部分搶奪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坦 承犯行以觀,認上開對其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尚 無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 件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入監執行,甫於99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 ,竟仍不知悔過向善,復自100 年4 月2 日至同年4 月15日 之短短2 週期間內,累計犯搶奪罪5 次,足徵其犯罪時間密 接,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
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 格之必要,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 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非 藉保安處分之方法施以強制工作,難以期待被告戒絕惡習云 云。然本院認上開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堪以矯正其觀念,培 養其勞動力,改善其好逸惡勞性格,已足收矯治之效,並無 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詳如前述,是公訴人猶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七、又被告以自備之白色厚紙板及黑色奇異筆,偽造車牌號碼「 HVT-1N1 」號車牌1 面,業經其丟棄橋頭五里林橋下,此有 其於偵查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5頁) ,業已滅失,為免將來 執行之因難,不諭知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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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搶奪之方式、被害人及財│論罪科刑 │
│號│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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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高雄市大│乘林秋足不及防備之際,│謝昇宏犯搶奪罪,│
│ │2日10時 │社區翠屏│徒手自林秋足後方,搶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許 │路90之29│其花布手提袋【內有新臺│。 │
│ │ │號前 │幣(下同)5,000 元、 │ │
│ │ │ │NOKIA 牌手機1 支及相關│ │
│ │ │ │身分證件】,得手後即騎│ │
│ │ │ │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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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4 │高雄市左│乘蔣蘭芬不及防備之際,│謝昇宏犯搶奪罪,│
│ │月10 日 │營區文理│徒手自蔣蘭芬右後方,搶│處有期徒刑壹年。│
│ │20時許 │街與重惠│奪其印有COLA圖案之紅色│ │
│ │ │街口 │手提袋(價值150 元,內│ │
│ │ │ │有大樓出入感應卡1 張)│ │
│ │ │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 │
│ │ │ │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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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4 │高雄市楠│乘廖美雲走出超商不及防│謝昇宏犯搶奪罪,│
│ │月11日17│梓區惠豐│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時13分許│路168 號│於其機車坐墊上之紫色皮│。 │
│ │ │前 │夾(內有3,000 元、其國│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
│ │ │ │卡3 張及提款2 張),得│ │
│ │ │ │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
│ │ │ │逃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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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4 │高雄市左│乘周碧玉於路邊購買炭烤│謝昇宏犯搶奪罪,│
│ │月12日19│營區重愛│小吃而不及防備之際,徒│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 │路168號 │手搶奪其黑色長皮夾(內│ │
│ │ │前 │有1,000 元、信用卡2 張│ │
│ │ │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 │執照及加水站儲值卡1 張│ │
│ │ │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 │
│ │ │ │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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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4 │高雄市左│乘黃秀春於路邊購買紅茶│謝昇宏犯搶奪罪,│
│ │月15 日 │營區榮耀│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處有期徒刑壹年。│
│ │17時35 │街與榮富│奪其紅色皮夾(內有 │ │
│ │分許 │街口 │9,000 元、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汽│ │
│ │ │ │車駕駛執照),得手後即│ │
│ │ │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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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4 │高雄市楠│乘陸麗琴在長安巷6 往旗│此部分經另案100 │
│ │月11日16│梓區○○○○路方向行走,走到咖啡│年度偵字第13940 │
│ │時43分許│路長安巷│店旁時,不及防備之際,│號偵查起訴,本件│
│ │ │85度C 咖│徒手搶奪其手上之手提包│僅就其接續行使行│
│ │ │啡店旁 │(內有手機1 支、桌球拍│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 │ │ │1 支、粉紅色外套1件) │分予以審理。至搶│
│ │ │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奪犯行則不在本件│
│ │ │ │機車逃逸。 │審究範圍,故不予│
│ │ │ │ │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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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