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08號
KSHM,100,上訴,1008,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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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坤龍於民國99年9 月25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李眉蓁設於 高雄市左營區○○○路9 號之99年度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競 選服務處內(何坤龍掛名該服務處顧問),見服務處內助選 員黃薏庭不在現場,而其所有之紅色2.5 吋行動硬碟(包含 連接電腦之傳輸線,下稱系爭硬碟,內存有李眉蓁競選文宣 、行程、黨員資料、工作人員資料、文宣活動文案、行程表 、選民資料、政見資料等競選活動檔案)連接在黃薏庭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並置放於黃薏庭之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以便當加以遮掩,再徒手將系爭硬碟自筆記 型電腦上取下後藏放於其褲袋內,而竊取系爭硬碟得手。惟 上情為當時在場之該服務處人員趙敏紋所目睹,在何坤龍尚 未離開現場之前,趙敏紋即上前要求何坤龍交出系爭硬碟, 何坤龍始將系爭硬碟交還後離去,嗣經該服務處人員報警處 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 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 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 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坤龍固供認伊有於上開時、地拿起系爭硬碟,然 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因好奇才拿起硬碟觀看,並未 將硬碟放在自己口袋內,伊亦不知硬碟內有什麼東西。又當



時燈光很暗,電腦沒有開機,傳輸線亦未插上,伊並無竊取 硬碟之犯意,係服務處人員誤會伊竊盜云云。經查:㈠、被告何坤龍於上開時、地,因掛名為李眉蓁參選99年度高雄 市第1 屆市議員之服務處顧問,而見服務處內助選員黃薏庭 所有之紅色2.5 吋行動硬碟置於辦公桌上,而動手拿取該硬 碟等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當時在場之證人趙敏 紋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系爭硬碟之所有人即證人黃薏庭於偵查證稱:被告何坤 龍沒有向我表示要借用硬碟內之資料,硬碟內存放包括「眉 蓁文宣」、「眉蓁看板」、「行程相片」、「婚宴流程」、 「黨員資料」、「工作人員資料」、「文宣活動文案」、「 行程表」、「選民資料」、「政見資料」等。被告事先沒有 告知我,他要看硬碟及借用硬碟,我的硬碟除了設計師可以 動以外,大家都不能弄,這是競選總部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45至48頁),另證人趙敏紋於原審證稱:99 年9 月25日,被告到高雄市左營區○○○路9 號李眉蓁競選 服務處時,服務處內有我與張簡岑珮。被告當時進來就是問 其他人去那裡,我就說去蔡金晏的服務處,配合今天的成立 大會,被告就問說有無便當,我們就說桌上有1 個,被告就 拿去了,接著,被告就拿著便當坐在沙發那邊,就一直與我 們聊天,因為我可以直接看到被告的動作,我與張簡岑珮是 對坐的,被告手上拿著便當往我們這邊的方向移動,走到黃 薏庭的辦公桌,一直與我們聊天,被告用他手上的便當去蓋 在黃薏庭的行動硬碟上,被告一邊與我們聊天,就一邊將硬 碟拔除,被告就聊天走回沙發坐著,我以為被告要吃便當, 但是我發現被告坐著時候順勢將壓在便當下的硬碟放在右邊 的褲袋,我看被告起身拿著他的公事包好像要走了,我告訴 被告說我是服務處的文宣的設計師,我還有一些文宣沒有完 成,可否請你將口袋裡面的硬碟拿出來還給我們。被告說他 有向我們助理小胖(黃薏庭)要資料,他要向他拿,我說黃 薏庭沒有交代我們,我不能給你,還是要麻煩你把硬碟拿出 來。…被告當時是偷東西,不然何必遮遮掩掩,被告取下硬 碟時,有連同傳輸線一起取下,因為傳輸線很短,被告取下 之硬碟如同偵卷第33頁照片所示,在被告拿取硬碟的過程中 ,現場的人沒有人同意被告拿取該硬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復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工讀生)張簡岑珮於原審證稱:99年9 月25日有看到被告進 入服務處,被告有向我要便當,趙敏紋跟被告要硬碟時,我 有看到,趙敏紋出面向被告表示要他將硬碟交出來,我看到 被告將硬碟從他的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來,被告事先沒有告訴



在場之人,他要拿取硬碟,在場之人也沒有人有同意被告拿 取硬碟(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等情明確,復有扣案隨身硬 碟照片2 張、扣案行動硬碟內之檔案公事包列印畫面4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㈢、被告何坤龍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竊盜犯行,並以上情置辯。 另被告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亦陳稱:證人趙敏紋可能把 被告的紅色筆記本和行動硬碟誤認,被告是要幫忙作文宣, 沒有不法竊取之犯意,且被告沒有離開現場,所以並非已經 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當時硬碟仍在競選總部的控制之下云 云。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我就走過去拿了便當,之後就拿 著便當走進辦公室內,一邊與工作人員閒聊,另一手就將2. 5 吋行動硬碟從筆記型電腦拔下,在拔下行動硬碟後坐在辦 公桌的沙發吃便當…」、「我是一起拿著便當跟行動硬碟, 當時便當跟硬碟那一個在上,那一個在下,我記不清楚了… 」、「服務處的工作人員有秀過行動硬碟的內容(部分我看 過的內容是照片)給我看過…」、「我沒有口頭上取得辦公 室內的工作人員或是在場人員之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 至7 頁),又參諸證人黃薏庭、趙敏紋、張簡岑珮等人之上 開證詞,及證人黃茂澤於原審證稱:黃薏庭李眉蓁小姐競 選期間個人的貼身助理,所以她有李眉蓁的重要資料;服務 處競選總部的硬碟內容,依據常理,硬碟應該儲存競選重要 的資料。又競選團隊開會時,沒有人指派給被告如教師節文 宣、萬聖節活動新人參選、其他文宣的資料等任務(見原審 卷第38至40頁)等情,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黃 薏庭之同意,即將系爭硬碟以便當加以遮掩,徒手將系爭硬 碟自筆記型電腦上取下後藏放於其褲袋內,而竊取系爭硬碟 得手等情明確。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經證人黃薏庭之許可,而拿取其所 有之系爭硬碟,並經在場人員當場要求被告將上開硬碟交還 ,被告始將上開硬碟交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5 、6 頁)。又證人趙敏紋於原審證稱:「(你 是否確定我(指被告)便當下面不是壓著我的筆記本?)不 是,百分之百確定不是」、「(你是如何確定被告所拿取的 是黃薏庭的硬碟,而不是被告隨身所攜帶的筆記本?)因為 被告來到服務處之前,我在修改美工文宣,我發現被告要帶 著硬碟離開,我要求被告將硬碟還給我們的時候,被告確實 是從口袋取出硬碟還給我的,所以不是筆記本」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且證人張簡岑珮於原 審亦證稱:在趙敏紋嚇阻被告,要被告拿出硬碟時,我的位



置沒有固定在一個位置上,我那時候是站著,我記得很清楚 ,被告是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來的沒有錯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49頁反面),是應無證人趙敏紋可能把被告的紅色筆記 本和行動硬碟誤認之情。
⒊被告是用他手上的便當去蓋在黃薏庭的行動硬碟上,並一邊 與在場之趙敏紋等人聊天,就一邊將硬碟拔除,過程中遮遮 掩掩,是要偷東西,且被告之後遭要求交出行動硬碟時,亦 未請趙敏紋等人馬上聯絡小胖黃薏庭確認她要將東西交給被 告等情,業據證人趙敏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 正反面、第45頁反面),則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證人黃薏庭要 幫其製作文宣,而有需拿取系爭硬碟之情,再參以證人黃薏 庭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若果無竊盜之犯意,自可光明正大先 向在場之人表示來意,並請在場之人立即撥打電話徵求證人 黃薏庭之同意,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便當加以遮掩之手法逕 行拿取證人黃薏庭所有之系爭硬碟,事後亦未請證人趙敏紋 等人馬上聯絡證人黃薏庭,確認是她要將東西交給被告等情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⒋按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之區別,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物品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斷,不以有否搬出失主之住宅為準, 亦即行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支配關係,並已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即移入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 竊取行為即已完成且既遂,並不以將他人之持有物搬離原持 有人之支配空間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系爭硬碟後,已將硬碟放在其 右邊的褲袋內等情,業據證人趙敏紋、張簡岑珮於原審指證 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49頁正面), 是系爭硬碟既係隨身可攜帶之硬碟(見偵卷第33頁照片), 而被告已將該硬碟竊取並置於自己褲袋內,自屬已在被告實 力支配範圍之下,自屬竊盜既遂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坤龍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上開竊盜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 ,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何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其中關於被告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部分,原判決認 定不成立該罪之理由敘明有誤(如後所述),原審公訴人執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此部分與 上開竊盜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



取證人黃薏庭所有之系爭硬碟,該硬碟本身之價值尚非微薄 ,且其內存有李眉蓁競選文宣等檔案資料,被告所為自應受 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未能誠實以對,惟念被告 於得手遭人發覺後即將硬碟交還,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學、經歷之智識程度甚高(見偵卷第4 、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竊取之系爭 硬碟,其內存有李眉蓁競選文宣、行程、黨員資料、工作人 員資料、文宣活動文案、行程表、選民資料、政見資料等攸 關競選活動等重要機密「電磁紀錄」檔案,且被告上開竊盜 之非法行為,並已妨害李眉蓁競選,另涉有刑法第359 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起訴書漏載此款)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
㈡、被告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罪,必 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 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 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有竊取系爭硬碟,且系爭硬碟內儲存有李眉蓁競選文 宣等檔案(如上所述),然觀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趙敏紋於 偵查、原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6 頁正面)及證人張簡岑珮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9年9 月25日)整個行竊系爭硬 碟過程中,被告並無操作證人黃薏庭之筆記型電腦,亦無將 系爭硬碟內之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 ,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係以物理力之實施而竊得 系爭硬碟,並無透過電腦之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之方法「 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且被告於行竊系 爭硬碟後隨即遭發現,未離開服務處即於「當日」已將系爭 硬碟交還,亦難認「已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尚難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9 條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 害他人競選罪嫌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 罪,其立法目的在確保選舉過程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 ,而一般選舉過程,從候選人表態參選起,分經公告選舉、 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投票日等競選活動階段,則 行為人究於何種階段妨害他人競選始得論以本罪。查倘以需 經選委會公告候選人資格後始得論以本罪,並無有何明文之 依據,且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 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條第4 項規定,經登記為候選人者 ,於登記期間截止後遷出其選區或除籍者,不影響其候選人 資格,並仍在其原選區行使選舉權。是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 ,一經登記完成後,即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蓋是否具 有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本法第3 章第3 節之候選人 積極及消極資格之規定,若為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 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至符合資格規定並已依法辦理登 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則選務機關之公 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參 政權之精神,故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於向選務機關辦妥候選 人登記時,即應認受本罪之保護,避免執法者解釋法律不當 致創造法律假期,而予有心之士可乘之機(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8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等判決之同類見解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 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本件系爭硬碟存檔之競選資料, 關於李眉蓁參選99年度高雄市第1 屆市議員,係於99年9 月 16日申請登記,99年10月29日號次抽籤,99年11月16日公告 ,競選活動期間為99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26日等事實, 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4 月14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 67號函、100 年4 月26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709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第61之1 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99年9 月25日)行竊系爭硬碟時,李眉蓁已屬上開妨害 他人競選罪所保護之候選人甚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誤認「 99年11月16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始屬受保護之候選人等語 ,自有未洽。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 與刑法第142 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 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 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 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固有上開行竊黃薏庭所有系爭硬碟之事實,然依據案發 當時在場之證人趙敏紋於偵查、原之證述及證人張簡岑珮於 原審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9年9 月25日)整個行竊 系爭硬碟過程中,並無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或與此相類似之 其他不法方法,雖系爭硬碟內存有李眉蓁競選文宣等檔案, 若遭竊取之後果,可能妨害李眉蓁競選之行為,然依據上開 說明,仍難認該當於上開妨害他人競選罪之構成要件。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他人競選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竊盜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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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