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煒傑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3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9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柴煒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柴煒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叁伍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柴煒傑明知海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李瑞忠 (未據起訴,即起訴書所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李瑞忠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柴煒傑, 再撥打上揭行動電話通知柴煒傑至指定地點將海洛因交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柴煒傑因此可獲得李瑞忠交付之報酬新 臺幣(下同)800 元及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嗣 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柴煒傑依李瑞忠電話之指示,於該日 19 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賢南路口「新光人壽 」前,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販賣2 包海洛因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二名成年男子之際,於收取對方交付購買洛因價金1,00 0 元(500 元紙鈔2 張),尚未交付2 包海洛因之前,遭依 據線報前往該址查緝毒品交易之員警王乾發等人發覺其行跡 可疑,乃趨前盤查,柴煒傑見狀心虛欲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 ,員警乃攔下柴煒傑,並在柴煒傑身上查扣供販賣所用之海 洛因12包(合計淨重2.54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 總重6.35公克、純度47.11%、純質淨重1.20公克)、販賣海 洛因毒品所得價金1,000 元及柴煒傑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 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置黃瑞忠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該二名不詳姓名之購毒者則趁 機逃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乾發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 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 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 、52-5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柴煒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 頁、偵卷第5-6 頁、原 審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07-108 頁、原審訴字卷《 下稱原審卷二》第25-27 頁、本院卷第35、58頁),核與證 人即查獲員警王乾發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 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51 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現金1,000 元(500 元紙鈔2 張) 、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此部分業經原審勘驗屬 實)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1、17-19 、22頁、原審 卷二第21頁)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2.54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6.35公克、純 度47.11%、純質淨重1.20公克),此有該局99年11月18日調 科壹字第099230256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
2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其顯已知持有、販賣毒品均 為法所不許,且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之事實 ,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苟非意在營利,又何須干冒為警查獲 被判重罪之風險,欲將海洛因賣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佐以 被告依共犯李瑞忠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與不詳成年男子為 海洛因毒品交易,倘順利完成交易,即可獲得李瑞忠支付之 報酬800 元及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顯然其與李瑞忠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有獲利,否則共犯李瑞忠於扣除購入毒 品成本後,豈能另拿取部分金錢及毒品作為被告販毒之報酬 ,足徵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瑞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同時販賣海洛因予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按刑事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 者之既遂或未遂,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 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 論以販賣未遂;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是否既遂,應以是否實際 交付毒品予買受者為斷,與已否收受價金無關(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233號、99年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雖已收取購毒者所交付之 價金1,000 元(即500 元紙鈔2 張),惟於尚未交付海洛因 毒品予購毒者前,即遭員警查獲,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上揭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之犯行,於販賣尚未交付海洛因毒品之際即遭員警查獲 ,且販賣毒品2 包所得僅1,000 元,數量、金額非鉅,其惡 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 盤」毒販有間,且係受共犯李瑞忠之指示負責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及收取價金,並非本件販毒之主導者,其犯罪情節與共 犯李瑞忠或一般毒梟相比較,仍屬輕微;況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詳述其與李瑞 忠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毫無掩飾及推卸刑責之情事,顯有 悛悔之意,且年紀尚輕,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此與 藉由販毒圖謀鉅額利潤之人,課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如因此 受長期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亦 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佐以被告為根絕毒品,已 於案發後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 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倘能獲得家人精神及情感上之支持 ,並亟力協助遠離犯罪誘引之環境,迷途之心已然撥正,前 景仍可期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處以 前揭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期,衡以一般社會觀念,仍有過重 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與上揭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有供出上源李瑞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經原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覆以:「被告雖 於100 年1 月28日曾供述忠仔即李瑞忠之事,然李瑞忠係99 年10月間為該署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之被告,且李瑞忠到案時 亦已供出柴煒傑為共犯」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4 月27日雄檢泰洪100 偵3501字第037138號函見原審 卷二第39頁)在卷可稽,可見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於員警 查獲其前揭犯行前即已自自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 ;然本件係員警依據檢舉情資,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查獲 地點查緝販毒,嗣發覺被告手上握有金錢及1 包白色疑似毒 品等物,並與他人進行交談,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正在販賣毒 品,乃上前盤查,被告見狀隨即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員警 即將被告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前揭海洛因毒品、販毒所 得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並未陳述其 有販毒行為,是員警查獲被告之前揭販毒行為後,於帶回警
局途中,被告始在偵防車上向員警供承其有前開販毒行為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乾發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51 頁),並有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頁),足 見員警於被告供述其販毒行為之前,已根據客觀事證,而有 確切之根據產生合理懷疑,被告於遭員警逮捕並帶回警局途 中,雖曾供述其販毒之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況且,本件既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縱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但自首必然自白犯罪,亦僅適用較有利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 ,自不宜重複評價,並無再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問題, 一併指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無期 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66條前段(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其經3 次遞 減後之最低刑度為3 年9 月;惟原判決逕量處低於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不當且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 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非輕,仍無視毒品對他人危害,意圖營利,而為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 計淨重2.54公克,驗餘淨重2.52公克,空包裝總重6.35公克 ,純度47.11%,純質淨重1.20公克),係共犯李瑞忠交付被 告販賣之毒品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08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2只,含有 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
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耗 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所得價金1,000 元(500 元紙鈔2 張),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則係共犯李瑞忠所有,並均供被告前揭販賣毒 品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3 頁、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其他被訴於99年10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廣應廟前,以每包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三男二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