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庭瑞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58 號),提起上訴
(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9318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家存、蔡庭瑞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緣姓名不詳、綽號「五元」 之成年男子於98年5 月間交郭家存愷他命一批,囑郭家存保 管,並同意一旦販出,願給付郭家存售價之2 成為代價,郭 家存即基於共同販賣營利之意圖,將該批愷他命藏放於屏東 縣萬丹鄉○○村○○路127 巷119 號住處。嗣「五元」因故 死亡,郭家存乃告知蔡庭瑞上開藏放之愷他命一事,詎郭家 存、蔡庭瑞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蔡庭瑞聯絡姓名不詳之毒品買家約定交易數量 及價格後,約定前來高雄市購買愷他命,蔡庭瑞並與郭家存 約定販出50公斤愷他命後,郭家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之代價。99年4 月8 日蔡庭瑞即通知郭家存至高雄市 ○○○路與福德二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與其會面,並將毒品 買家提供之車牌號碼5358-PY 號車輛(下稱5358休旅車)交 予郭家存駕駛返回住處擬搬運50公斤愷他命以交付買家,但 未依約交付50公斤愷他命而未遂(未遂部分詳理由欄所述) 。嗣於該日16時許,郭家存駕駛上開5358休旅車至高雄市○ ○○○○路口,將該車交予買家後即離去。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海巡署臺東查緝隊、海 巡署岸巡52大隊等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隨即於現場執行逮 捕駕駛上開5358休旅車之毒品買家,遭毒品買家駕車衝撞專 案小組之偵防車而脫逃。專案小組因情況緊急,隨即陳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對屏 東縣萬丹鄉○○村○○路127 巷119 號郭家存之住處逕行搜
索,於上址郭家存房間內查扣白色結晶粉末共102 包,經鑑 驗結果,其中79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7949 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451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73 457.17公克),專案小組隨即於同日17時5 分前往屏東縣萬 丹鄉○○路657 號逕行拘提郭家存;復於翌日(9 日)11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80號拘提蔡庭瑞到案。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郭家存於調查中之陳述 ,對被告蔡庭瑞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郭家存於調查之陳述,就是否與被告蔡庭瑞共同販賣愷他命 之陳述,整體而言,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顯然不 符,而其於調查中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利害關係,當時陳述未 受外界污染,其調查中陳述之內容不利於己,而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庭瑞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郭家存及證人蘇文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 67頁、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 或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存、蔡庭瑞均否認有上開意圖營利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郭家存辯稱:本件99年4 月8 日在我 住處查扣的愷他命是友人「五元」於98年5 月所寄放,「五 元」說放在我那邊比較安全,且說愷他命如果賣出會讓我抽 2 成,「五元」並留蔡庭瑞的電話給我,說我有什麼事情就
和蔡庭瑞聯絡;後來「五元」過世,我就聯絡蔡庭瑞,問他 這批愷他命要如何處理,蔡庭瑞說不然全部拿去放在他那邊 ,我告訴他不行,放在我這邊比較安全,99年4 月8 日蔡庭 瑞約我去高雄市○○○路與福德二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他 拿5358休旅車的鑰匙給我開,要我開該車將愷他命搬去他那 邊,後來我沒有搬給他,我開5358休旅車回家拿蔡庭瑞的衣 服還蔡庭瑞云云。被告蔡庭瑞辯稱:朋友「五元」介紹我與 郭家存認識,我和郭家存就互留電話,我有時想到就約郭家 存出來吃飯喝咖啡,我不知道郭家存家裡有放愷他命;5358 休旅車是「阿章」的,99年4 月8 日我和「阿章」在裕誠路 大樂百貨公司旁的麥當勞吃東西,「阿章」叫我把該車開去 給郭家存,他說那是他跟郭家存借的,後來我在民族路遇到 郭家存,郭家存抱1 箱衣服要還我云云。經查:㈠、證人郭家存於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位於 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7 巷119 號住處所查扣102 包 疑似愷他命毒品,是綽號「五元」的友人交給我的,其中23 包是維他命,當時「五元」交代我好好保管,若有要賣的時 候會通知我出貨,並答應我毒品賣出時會給我2 成代價,所 以我一直將之藏匿在我的住處,後來聽說「五元」自殺身亡 。蔡庭瑞是「五元」介紹我認識的,99年4 月8 日13時4 分 許,蔡庭瑞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我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我在高雄市○○路跟福德路的85度 C 咖啡店見面,依我和蔡庭瑞之間的默契,通訊監察譯文中 稱「喝咖啡」就知道是在中正路與福德路的85度C 見面,要 談論出貨的事。我開我自己車牌號碼WQ-0253 車輛(下稱02 53車輛)前往,碰面之後,蔡庭瑞就把5358休旅車交給我, 他說車鑰匙插在車上,他叫我回去載50公斤的愷他命後,再 把車還給他,我則把0253車輛的鑰匙交給蔡庭瑞,我們並約 定要在高雄市○○路麥當勞附近的公園將5358休旅車及愷他 命毒品交給蔡庭瑞,蔡庭瑞答應要給我300 萬元的代價。我 就把5358休旅車開回我家,搬運東西,99年4 月8 日16時27 分許,蔡庭瑞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我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蔡庭瑞問我「有事 情嗎」,就是在問我家裡藏匿的愷他命是否安然無恙,我跟 他說「沒事情啦」是指愷他命放在家裡沒有遭治安單位查緝 等語明確(A1卷第4 至6 頁、第38至40頁)。㈡、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本案承辦人蘇文俊 於本院本次更審提出蔡庭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 月7 日14時15分合法監聽光碟(監聽票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 112 頁、第1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0685號
通信監察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A:喂 ,你好,你跟阿兄講明天我拿利息錢過去給他,叫他約個時 間,看約幾點跟我講一下。B:好。」等語;證人蘇文俊另 提出99年4 月7 日14時20分蔡庭瑞與0000000000號鄭文王行 動電話之合法監聽光碟(監聽票見本院本次更審卷卷第114 頁、第1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86號 監聽票),經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為:「A:喂,明天少 年仔說要拿利息錢來給你,看約幾點。B:那天在那裡坐那 個哦,要約幾點,約中午好不好。A:1 點。B:好啦!好 啦!」等語。證人蘇文俊證稱:上開繳利息的暗語,我們研 判就是要進行毒品交易,99年4 月8 日我們並得知蔡庭瑞與 人約在高雄市○○路大樂對面的麥當勞會面,於是展開跟監 ,一批人先到麥當勞等,一批人從蔡庭瑞位於新吉街居處起 跟。當天我本人在麥當勞對面的停車格看到有4 人在麥當勞 會面,有鄭文王、蔡庭瑞、開車的男子(即下述穿黑色衣服 、頭戴棒球帽的男子),還有另外1 人我們懷疑是買主。蔡 庭瑞等人會面後,蔡庭瑞就駕駛5358休旅車離開麥當勞,前 往福德路與中正路口的85度C 咖啡店,接著郭家存駕駛0253 車輛前來85度C 咖啡店與蔡庭瑞會面,然後雙方交換車子開 。後來在麥當勞監控的同仁回報說蔡庭瑞駕駛0253車輛回到 麥當勞附近,我們跟監郭家存,郭家存駕駛5358休旅車回到 屏東縣萬丹鄉○○路家中,當時我在路口埋伏,由另外1 組 人在郭家存家外面巷道埋伏,我同事有看到郭家存搬東西上 車,我們研判是毒品,然後我們再跟著郭家存所駕駛的5358 休旅車回到高雄市○○○○○路路口的停車場,郭家存、蔡 庭瑞在路邊交換車輛鑰匙,這些動作我們都有攝影拍到,然 後我就在停車場守候5358休旅車,我們另1 組同仁在民族路 麥當勞附近監控到蔡庭瑞騎機車載1 名穿黑色衣服、頭戴棒 球帽的男子前往上開停車場去開5358休旅車,我就看到蔡庭 瑞1 個人騎機車停在停車場旁邊看,然後該穿黑色衣服、頭 戴棒球帽的男子走路前往駕駛5358休旅車,於是專案小組就 執行攔檢5358休旅車,但是該穿黑色衣服、頭戴棒球帽的男 子就駕車衝撞專案小組的偵防車後逃脫,我們研判他們是用 「死轉手」的方式交付毒品,後來經向承辦檢察官報告後至 郭家存住處實施逕行搜索,在郭家存3 樓的房間的櫃子及箱 子內查獲102 包白色粉末,經檢驗後有79包呈現愷他命的反 應,接著我們就到萬丹鄉○○路657 號拘提郭家存到案,經 郭家存指述,我們翌日前往高雄市○○區○○街80號3樓 蔡 庭瑞租屋處拘提蔡庭瑞。我們在遭到5358休旅車衝撞後有監 聽到蔡庭瑞跟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通話,蔡庭瑞說「
剛剛被畜牲衝撞」,並監聽到該名開車男子要從屏東縣九如 交流道將與同夥會面,於是我們在九如交流道附近的鄉村鄉 ○○路發現該輛5358休旅車,但車內已沒有任何人及任何物 品。依據我們的經驗,99年4 間愷他命的大盤價格1 公斤約 27至30萬,如果大批,價格可能更低等語(A1卷第109 至11 1 頁、A2卷第145 至151 頁)。
㈢、依被告郭家存及證人蘇文俊上開所述,及原審勘驗專案小組 99年4 月8 日蒐證光碟內容(A2卷第60至62頁、第69至70頁 ),佐以郭家存、蘇文俊與蔡庭瑞並無宿怨,而郭家存上開 證述更有陷自己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可能,衡情應無蓄 意誣陷之動機;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搜索扣押筆錄(A1卷第12至15頁)、搜索扣押照片(A1卷 第34頁)、蒐證光碟翻拍照片(A1卷第35、59頁,A2卷第11 2 至115 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0 0218810 號鑑定書(A1卷第105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6 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09976021860 號 函檢附之通訊監察書暨扣案毒品照片(A2卷第86至103 頁) 等件在卷可稽,郭家存、蘇文俊所述應堪採信。是郭家存、 蔡庭瑞意圖營利,由蔡庭瑞與不詳買家談妥販賣50公斤愷他 命,約定99年4 月8 日交付愷他命,郭家存並可分得出售價 額中之300 萬元等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郭家存、蔡庭瑞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①被告郭家存自99年4 月28日翻異前詞後,先稱:99年4 月 8 日蔡庭瑞與我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85度C 咖啡館見 面後,蔡庭瑞要我把家裡的愷他命全部交給他保管,然後蔡 庭瑞將5358休旅車的鑰匙交給我,要我開5358休旅車回屏東 縣萬丹住處把毒品搬上該車,再開回來交還給他,我就把我 自己0253車輛的鑰匙交給蔡庭瑞,我們並約定在高雄市○○ ○○○路交叉口的公園碰面。後來我將5358休旅車開回住處 ,停留大約幾分鐘的時間,我就再開回高雄,我沒有搬運任 何毒品或物品上車,只有提1 個袋子上車,裡面裝著蔡庭瑞 的衣服,蔡庭瑞的衣服是我與蔡庭瑞第1 次見面的時候,蔡 庭瑞有上我的車子,並遺留1 袋衣服在我車上,因此我把該 袋衣服拿回家中,該袋子為約60公分長、30公分寬的黑色有 拉鍊的行李袋,我有打開看過,裡面裝有衣、褲約10餘件, 重約5 斤。半小時候,我抵達民族、裕誠路口公園內平面停 車場,那時蔡庭瑞早就在裕誠、民族路口轉角處等我了,我 隨即把5358休旅車的鑰匙交給蔡庭瑞,且告知蔡庭瑞我沒有 載運毒品給他,東西放在我這裡比較安全,也告知蔡庭瑞說 我把他的衣服放在車上,蔡庭瑞聽到後並沒有表示任何的意
見。蔡庭瑞也同時把我0253車輛的鑰匙交還給我,之後我就 開自己車子回萬丹了等語(見A1卷第63至66頁);99年6 月 8 日於原審訊問時改稱:蔡庭瑞與我在99年1 月第1 次見面 時,他的黑色的旅行袋放在我車上,我回家後有打開袋子翻 看,裡面是衣服褲子,我看完後沒有將衣服放回旅行袋,因 為他的袋子很髒,所以我將他衣褲另外放在箱子,99年4 月 8 日我把他的衣服以1 個紙箱裝著,拿給他,還有黑色旅行 袋等語(A2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本次更審陳稱:99年1 月份,當時我開車,然後蔡庭瑞上我的車,他放在我車上忘 記拿回去,我就載回我家放,他用旅行袋裝著,沒有用箱子 裝,我再用一個箱子裝一裝還給他云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 第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②蔡庭瑞99年4 月9 日於調查 局時陳稱:99年4 月8 日13時許,我與綽號「阿章」的友人 及他的另外2 個朋友,在高雄市○○路大樂量販店對面的麥 當勞吃飯,他問我對中正路與福德路口一帶的路熟不熟,我 表示我熟,他便要求我幫他開5358休旅車到中正路與福德路 口的85度C 咖啡店還給郭家存,我便駕駛5358休旅車至85度 C 咖啡店,將車還給郭家存後,我就搭計程車回到麥當勞, 但「阿章」等人已離開,我就自己騎機車離開等語(A1卷第 9 至10頁);99年4 月9 日偵訊時稱:我與郭家存是經由我 朋友「阿張」(應為阿章)介紹認識的,99年4 月8 日是「 阿章」要把我5358休旅車送到福德三路還給郭家存,郭家存 後來沒有把車開回來還給我等語(A1卷第40至42頁);99年 4 月28日於調查局時改稱:我不知道郭家存有毒品,99年4 月8 日當天「阿章」問我是否知道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 的85度C 咖啡店的位置,「阿章」要我把5358休旅車開還給 郭家存,我問「阿章」為何不自己將車開還給郭家存,「阿 章」表示他對高雄市的路不熟,所以要求我代他將車開還給 郭家存。所以我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0的電話聯絡郭家存,表示我要開5358休旅車還他,郭 家存表示因為他的0253車輛不能違規路邊停車,所以我跟郭 家存講我會幫他把0253車輛開到民族路大樂賣場附近停放, 然後郭家存就來民族路軍營附近跟我拿車子鑰匙把0253車輛 開回去等語(A1卷第55至58頁);99年5 月5 日偵訊時改稱 :我與郭家存於99年4 月8 日在中正路與福德路口見面,是 因為「阿章」要我開車還給郭家存,因為我的衣服放在5358 休旅車上忘記拿,郭家存又把車開回來還給我,我不知道郭 家存把5358休旅車停在哪裏,我看見他是抱著衣服走路來找 我,衣服放在1 個紙箱裡,另外一個手提袋是空的等語(A1 卷第86至87頁);99年5 月31日偵訊時改稱:我把5358休旅
車開過去還給郭家存,郭家存有開0253車輛來,郭家存叫我 把他的0253車輛開去停好,我把0253車輛開到明誠路的麥當 勞,叫郭家存自己來開。郭家存沒有將5358休旅車開回來給 我,他只有把放在5358休旅車裡的衣服拿回來還給我,衣服 他是放在紙箱裏抱來還我的,是在明誠路的麥當勞還給我的 等語(A1卷第100 至102 頁);99年6 月8 日於原審訊問時 改稱:「五元」介紹我與郭家存認識,99年4 月8 日我和「 阿章」在裕誠路大樂百貨公司旁的麥當勞吃東西,「阿章」 叫我把5358休旅車開去給郭家存,他說那是他跟郭家存借, 我在麥當勞要幫「阿章」開5358休旅車還給郭家存時,我將 我自己的衣服放在5358休旅車上,我下車時忘了拿走,後來 我在民族路那邊遇到郭家存,郭家存抱1 箱衣服要還我,我 告訴他他的0253車輛我停放在那邊等語(A2卷第26至36頁) 。於本院本次更審陳稱:我的衣服用一個旅行箱及一個紙箱 裝著,當天郭家存載二箱還給我云云(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 162 頁背面至第164 頁)。依上,蔡庭瑞關於為何伊之衣物 放在郭家存處、郭家存如何返還衣物、就蔡庭瑞之衣服原先 係用旅行袋裝著或用一個旅行箱及一個紙箱裝著,郭家存還 的時候是用一個箱子或二箱還給蔡庭瑞等節,彼此所陳歧異 ;且依專案小組99年4 月8 日蒐證光碟內容顯示,郭家存、 蔡庭瑞嗣於高雄市○○○○○路口交換5358休旅車、0253車 輛鑰匙後,2 人隨即迅速離開該處,郭家存並未交付蔡庭瑞 任何箱子或旅行袋,蔡庭瑞所述亦與蒐證光碟內容不符(參 A1 卷 第35、59頁,A2卷第112 至115 頁之蒐證光碟翻拍照 片,及A2卷第60至62頁、第69至70頁之蒐證光碟勘驗筆錄) ,另郭家存亦表示不認識「阿章」等語明確(原審A2卷第21 頁)。是被告郭家存、蔡庭瑞上揭所述,彼此矛盾,並顯然 與蒐證光碟內容不符,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⒉被告郭家存另辯稱:我因為懷疑本案是蔡庭瑞向治安單位密 報,所以我才會供述我有賣蔡庭瑞50公斤愷他命,希望他因 此受到司法單位追訴云云(A1卷第63頁反面),惟依郭家存 上揭證述內容,郭家存係指出伊與蔡廷瑞共同販賣50公斤愷 他命,伊可分得300 萬元等語,並非指稱伊販賣愷他命給蔡 庭瑞。依郭家存所證述內容將陷自己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 之可能,苟若郭家存確懷疑本案係蔡庭瑞密報而致伊遭治安 機關查獲,而有誣指蔡庭瑞之動機,實無需陷己於不利,自 可將全部犯罪事實推諉至蔡庭瑞,是郭家存自陳伊所為不利 蔡庭瑞之指述係誣指之詞等語,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家存、蔡庭瑞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犯行,以販賣者向他人洽商、兜售 毒品,或與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及價格意思表示一致 時,均屬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買賣雙方若已就購 買毒品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縱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即被警 方查獲而未完成,該次買賣應屬已經著手實施而未遂,而應 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50號判決 參照)。末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 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 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郭家存、蔡庭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未遂理由詳後 述)。郭家存、蔡庭瑞就販賣未遂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家存、蔡庭瑞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 家存、蔡庭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郭家存就本件 與蔡庭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前, 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五元」交郭家存保管,若有售出會通 知郭家存出貨,並協議於毒品賣出時由郭家存分得2 成代價 乙情,為郭家存所是認,是郭家存該部分,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郭家 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 與蔡庭瑞共同販賣愷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郭家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部分,惟該部分與郭家存嗣與蔡庭瑞共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檢 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併此敘明。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家存、蔡庭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本案承辦人蘇文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涉嫌人都沒有提及鄭文王,就我們所知貨主是鄭文王, 本案我們沒有查獲買主,我們不知道買家是否尤泉淳,發現 郭家存搬運東西上5358休旅車,我們研判是毒品,我們只知 道有一支買家的電話,跟開車的人通聯,買家要開車的人把 東西丟掉,因為駕駛5358休旅車之人衝撞偵防車逃逸,所以 無法查緝毒品,我們監聽譯文有寫0000000000號貨主,因我
們認為該電話應該是鄭文王,後來沒有通聯,就沒辦法追查 等情(A1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又本件扣案白色結 晶粉末共102 包,經鑑驗結果,其中79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00218810 號鑑定書可稽(A1卷第105 頁),顯見郭家存家中藏放者並 非全然係愷他命,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郭家存搬運50公 斤愷他命至5358休旅車,自不能以郭家存於調查局、偵訊時 所為已交付50公斤愷他命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依罪疑唯輕原 則,應認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有如上述,證人蘇文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涉嫌人都沒有 提及鄭文王,就我們所知貨主是鄭文王,本案我們沒有查獲 買主,我們監聽譯文有寫0000000000號貨主(見A1第61頁) ,因我們認為該電話應該是鄭文王,後來沒有通聯,就沒辦 法追查等情;其於本院本次更雖證稱:我們研判買家是尤泉 淳,賣家是鄭文王等情(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97頁背面、第 98頁正面)。惟依證人蘇文俊上開證述內容,係屬個人意見 ,而依現存卷證資料,雖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上述已著手交 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事證,但尚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 貨主確屬鄭文王,買主確係尤泉淳;至於辯護人於原審聲請 傳喚尤泉淳,以證明本案並無買主、調查局杜撰購買毒品之 人云云,惟尤泉淳、鄭文王自始未到庭,而尤泉淳業於99年 5 月22日、鄭文王於99年5 月19日出境,尚未入境,有入出 境資料可憑(見本院本次更審110 頁、第111 頁),自無從 傳喚作證或作聲紋比對。惟本案雖未指明買主為何人,但不 影響被告二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之事實; 且本院並未認定何人為買家,縱令買主非尤泉淳,並不能因 此否定被告二人有共同著手販賣愷他命予其他之人而未遂之 行為,附此說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 審酌被告郭家存、蔡庭瑞明知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 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意圖營利販售愷他命 而未遂,又扣案愷他命驗前淨重高達79490.5 公克,數量龐 大,如經流入社會,對國人之危害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重大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9包 (驗前淨重合計79490.5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9451 公克,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73457.17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而包裝各該愷他命之夾鏈袋若需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需耗費成本過鉅,應認其與毒品間已無法析離;而將整體視 為愷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有理由,應駁回 。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