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682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1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朝碧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碧曾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 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年1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飲酒後欲搭車回家時,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18 號「高雄市政府願景館」內,因不滿清潔人員杜建 勳告知館內不販售臺灣鐵路局之車票,即辱罵杜建勳「幹你 娘」穢語,並動手砸毀櫃檯上之導覽文宣陳列架及電腦設備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均不提出告訴),經杜建勳報警後 ,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警察到場調查時,張朝碧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向執行調查及維護公共秩序公務之警 察楊偉聖大聲咆哮,並持上述館內大門旁置傘架上之雨傘攻 擊楊偉聖後逃逸,楊偉聖隨即追至館外,張朝碧又作勢要毆 打楊偉聖後,隨即企圖搭乘停放在附近由程廣田駕駛之計程 車逃逸,惟遭程廣田拒絕,張朝碧即以計程車上之書籍砸向 楊偉聖,並揮拳毆打楊偉聖拒捕,致楊偉聖受有左手前臂皮 膚擦傷3 ×0.5 公分之傷害(傷害犯行不提出告訴)。嗣經 警方當場將其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卷附南山醫院99年12月4 日診斷證明書,此種文書,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 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 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朝碧否認對於上揭時、地妨害公務之事實,辯稱 :我有喝酒,也有講髒話,但警察來了就要把我帶回去,兩 個警察一個打我,一個亮槍,當時我只有拿手機等語。然查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 卷第20頁、第25頁),核與證人楊偉聖、程廣田、杜建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3頁至第15頁、第60頁),並有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相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第34頁至第39頁 ),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此之所謂施「強暴」,不 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
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台非字 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朝碧於警察楊偉聖到 場調查時,以雨傘攻擊警察又以書籍丟擲警察,所為攻擊行 為已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無訛,是核被告張 朝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基 於妨害警察調查、維護程序之公務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 接之情形下,先後以雨傘及書籍攻擊楊偉聖之行為,其侵害 之法益為同一國家法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 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9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判決以被告張朝碧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除有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楊偉聖及證人杜建勳、程廣田之證述外,尚有 現場相片6 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嚴重挑戰 公權力,且被告於鐵證如山之情形下,仍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並污名化本件到場員警,顯 然藐視公權力存在,迄原審審判程序,見證人均傳喚到庭, 已無狡辯空間,始改口坦承犯行,然猶仍辯稱當時酒醉神智 不清,不知道自己做了些什麼事云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又改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參以被告自始至終未向員 警楊偉聖道歉及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 意,原審未詳酌上情,竟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量刑顯然過 輕,且被告於原審時之犯後態度,亦與本院時有所不同,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科刑時自應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因此原審判決未及於此,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亦 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執行公務之警察楊偉聖施以強 暴,所採取之手段以及造成之損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