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95號
KSHM,100,上易,695,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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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阿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429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阿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阿香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356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 愛河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單一犯意,將該賣場內化妝品區所陳列之媚比琳色計師防水 眼彩膠1 瓶、媚比琳純淨礦物BB霜1 瓶之外包裝拆除,丟棄 於賣場垃圾桶後,將上開眼影膠及BB霜放入該店內購物籃內 ,再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等物品藏匿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 色側背包內,復接續前往該賣場內服飾區,將附掛於該區所 陳列衣物上,非獨自販售而無條碼及標價於其上之項鍊1 條 取下,逕置於自己左褲袋內藏放,而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上 開財物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41 元)。嗣莊阿香於結 帳時,未將上開眼影膠、BB霜及項鍊等物取出,而僅就其於 賣場內所另購之牛奶1 瓶進行結帳,結帳後步出收銀台,往 該賣場通往1 樓出口之手扶梯方向欲離去時,為家樂福愛河 店之警衛攔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愛河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 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阿香(下稱被告)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台傳(即告訴人家樂福愛河店【下稱告訴人】 之安全課警長)、陳翠華(告訴人之便衣警衛)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每日損失紀錄 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100 年4 月25日家 福愛字第01000042500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先後竊取眼影膠、BB霜及項鍊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以一竊盜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等規定,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且犯後否認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無悔意;惟考量其 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僅641 元,尚非鉅額,且上開遭竊財物 業經告訴人領回,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程度之減輕 ;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憑,及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表悔意,並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 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 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 勵來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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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愛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