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309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瑞明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 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62巷40弄57號前, 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破壞杜 宗龍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PM-997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 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 分許,為警搜索薛瑞明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49號住 處時,主動承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在該住處扣得上 開T 字扳手1 支,而查悉上情。
㈡、於99年8 月1 日,在臺南市○○區○○街二段125 巷20號前 ,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破壞 林勇誌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UK-6495 號自小客車左前 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車內之行動導 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健保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 張得手。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薛瑞明位於高雄市○○區 ○○路一段49號住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扳手 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導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 1 張(行動導航器及身分證已由林勇誌領回),而查悉上情 。
㈢、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口,持其所有之 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鄭富明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已 辦理停用未掛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現 金約100 餘元、回數票約3 至4 張得手。嗣於100 年1 月26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其住處時,主動承認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薛瑞明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千葉火 鍋店前,拾獲盧佳億所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服務證及 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薛瑞明位於 高雄市○○區○○路一段49號住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盧佳億身分證、汽車駕照、服務證、健保卡各1 張(均 已由盧佳億領回),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不包括被告薛瑞明於100 年1 月26日警詢陳述),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到庭或具狀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 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至於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警詢所為之自白,經原審當庭勘 驗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警員固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內容 亦與被告陳述均大致相符,但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時睡時 醒,被告答畢一問題後,常在警員繕打筆錄時即逐漸閉眼休 息,頭也時而往下掉,數度須警員輕拍其背部叫醒被告,被 告始能再回答下一問題,雖在錄影時間1 時5 分10秒時,經 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清醒可接受詢問,並表示如果不行就先送 被告入所休息,被告提起精神表示可以繼續,然就製作筆錄 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大多數時候之精神狀態確實不佳,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309 號卷(下稱 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1 頁),則被告供稱:當時(指製作 警詢筆錄時)因藥癮發作,意識不清楚,警察問就亂回答等
語(見易字卷第18頁),尚非無據。準此,被告於警詢之自 白是否確在其意識清醒情況所為之陳述,尚屬有疑,自不得 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薛瑞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 原審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 人杜宗龍、林勇誌、鄭富明3 人之上開小客車車內財物,及 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拾得被害人盧佳億遺失之前揭 證件後侵占入己,且經警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其前揭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時有攜帶兇器,辯稱:我都是用自己的機車鑰匙去開別人的 汽車車門,我都是找舊車,且門鎖已經有點擴大的下手,沒 有用扣案的T 字扳手偷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 杜宗龍、林勇誌、鄭富明3 人之上開小客車車內財物,並於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拾得被害人盧佳億遺失之前揭證件 後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宗龍 、林勇誌、鄭富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盧佳億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494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74頁〉 ,復有原審100 年度聲搜字第112 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現場模擬照片4 張、領 據2 張、被害人盧佳億身分證、健保卡、服務證正反面影本 各1 份、被害人林勇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警員於案發 後對被害人林勇誌上開自小客車勘察採證之照片6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4至38、45至46、48、50、55頁、原審易字卷 第46至47、78至8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問:你在警局所言你是用T 字扳手將車門敲開進去車內偷東西是否實在?)實在,T 字 扳手有扣到。(問:你都是這樣子進車子裡面偷嗎?)是。 等語,有其偵訊筆錄及原審當庭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之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佐以證人即 被害人杜宗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所有上開車號 PM-997號營業小客車車內財物於99年8 月間有遭竊,共失竊 零錢300 元左右,是被人撬開駕駛座的車門鎖,門鎖有損壞 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證人 即被害人林勇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所有上開車 號UK-6495 號自小客車於99年8 月1 日在臺南市○○區○○
街二段125 巷20號前,遭竊賊用不明器具開啟左前車門鎖, 竊走伊的證件、行動導航器,小偷把駕駛座鎖頭打進去,鎖 就開了,鑰匙孔及其外圍金屬圓圈部分整個陷進門裡,在被 偷之前,該車門鎖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 易字卷第94至95頁),復有被害人林勇誌所有車號UK-6495 號自小客車失竊後經警勘察採證之照片6 張可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78至80頁),足認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T 字扳手撬開車門鎖後,入內竊取車內財物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偵訊中伊因吸毒身體不舒服,沒 有仔細聽(檢察官的問題),伊可能聽錯檢察官的問題而回 答錯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8、29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 被告於偵訊中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全程中 精神均屬正常,對答流暢,且檢察官提問之問題簡短明確, 被告回答時亦均能切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足認被告能 理解檢察官問話內容,況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以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T 字扳手竊取車內財物,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 ,又再重複訊問:「你都是這樣子進車子裡面偷嗎?」,被 告亦再次為肯定答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101 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意識清楚,且陳述係出於自 由意志,並無其所謂當時身體不舒服,可能聽錯問題而回答 錯之情形。又被害人林勇誌所有上開UK-6495 號自小客車車 門鎖,於遭竊前係處於正常狀態,並無略為鬆脫之情形,業 據證人林勇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 ),則被告辯稱:伊都是找舊車,且門鎖已經有點擴大的下 手云云,已非事實。參以,倘若被告係選擇門鎖已略為鬆脫 之舊車為目標,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開啟車門, 衡諸常情,車門鎖應不至於出現遭外力破壞之跡象,然被害 人杜宗龍、林勇誌前開遭竊之小客車車門鎖,均有明顯之破 壞痕跡,業經其等證述如前,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 人鄭富明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口之紅色自小客車 (已辦停用,未懸掛車牌)車內財物,亦係持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T 字板手毀損該車車門鎖後,入內行竊。而被告 於偵訊中亦自承:伊都是用T 字扳手將車門敲開進去車內偷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勘驗筆錄) 。然證人即被害人鄭富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本 案伊是經警方通知後才發現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車內約100 餘 元零錢失竊,失竊前伊都有鎖車門,但車外沒有明顯破壞跡
象,伊有檢查過4 個車門門鎖,都沒有遭破壞的跡象,伊不 知小偷怎麼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易字卷第 97頁),則該紅色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或其他車身設備既無遭 破壞之痕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T 字扳手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侵入該車內行竊,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持有兇器竊盜之 唯一證據,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一併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小客車 車內財物,及侵占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證件等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至其辯稱未持兇器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財物之辯解,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此部分 事證俱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新法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於法定本刑增訂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破壞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小客 車車門鎖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T 字板手1 支,為金屬材質, 有其相片可稽(見偵卷第36頁),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 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 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警員係接獲線報,指稱被告平日無正常收入,以T 字扳手行竊臺南市南區、東區、永康區○地○路邊停放車輛 內財物,在其住處當可查得竊案被害人證件等罪證,故聲請 搜索票獲准後,依法搜索被告前揭住處,而被告係警員在該 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證件時,始坦承該等證件係犯下停放 路邊車輛侵入行竊所得之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0 年3 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04527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足認本 件查獲警員在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林勇誌、盧佳億 相關證件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林勇誌財物遭竊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盧佳億證件 遭侵占案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就此2 部分之犯行,自不符 合自首要件。又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被害人杜宗龍 、鄭富明於遭竊時均因失竊財物價值尚微而未報案,而本件 查獲警員在未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尚無確定證據,可認 定被告犯下被害人杜宗龍、鄭富明財物遭竊案,且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中,亦未見被害人杜宗龍、鄭富明失竊財物或其 他與此2 竊案相關之物件,足認該2 竊案係被告主動坦承犯 罪始查獲,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就 此2 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 所示2 次犯行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竊盜、加重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
知改過,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在拾得他人遺失物後侵占入 己,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已獲得被害人杜宗龍、林 勇誌及鄭富明之諒解,兼衡其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 月、7 月,又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又所犯 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以:公訴人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被告於此之前僅有2 次竊盜前科,且 犯罪時間分別為90年7 月間、95年1 月至5 月間,與本件被 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間,相距甚久, 且被告所犯竊盜件數僅為3 件,尚難遽認被告係長期持續行 竊而有犯罪之習慣。參以就其行為所表現危害性及嚴重性而 言,亦難認刑罰之執行已不足矯正其犯行,而有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之必要,而認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及定 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 動導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1 張為被害人林勇誌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盧佳億身分證、汽車駕照、服務證、 健保卡各1 張則為被害人盧佳億所有,各應發還被害人林勇 誌及盧佳億,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審所處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伊並 未攜帶兇器,僅係普通竊盜,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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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1 │T 字扳手1 支 │
├──┼────────────────────────────┤
│2 │行動導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1 張 │
├──┼────────────────────────────┤
│3 │盧佳億身分證、汽車駕照、服務證、健保卡各1 張 │
├──┼────────────────────────────┤
│4 │海洛因2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敵CD電子字典、MP3 、ES│
│ │TOY 螢幕各1 台、偵測器1 組、自製板手1 支、手電筒2 支、回│
│ │數票30張、林至上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邱永裕身分證及健保│
│ │卡各1 張、洪裕舜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蘇文利身分證1 │
│ │張、蔡世文身分證1 張、黃惠詳身分證1 張、陳恆隆身分證及汽│
│ │車駕駛執照共3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