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72號
KSHM,100,上易,672,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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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
字第604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3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重信路路口,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南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 興」指派前來之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阿忠」之成年男子 ,而容任「阿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3 月6 日16時 24分許,佯為奇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永興,誆稱 :送貨員誤拿分期付款單給其簽收,並要從其銀行帳戶內分 期扣款云云;復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誆稱:為免遭到 扣款,要到提款機前操作云云,黃永興因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於同日17時46分許、17時55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26,978元、6,925 元,合計33,903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㈡於99年3 月6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吳 姝瑾,誆稱:之前拍賣匯款操作錯誤,變成每月扣款,需至 提款機前操作云云,吳姝瑾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35分許,轉帳12,345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內;㈢於99年3 月6 日19時7 分許,佯為網路購物賣家, 撥打電話予顏嘉柏,誆稱:所購商品匯款時因作業疏失,導 致扣款錯誤,變成每月固定扣款云云,復佯為郵局服務人員 來電要求顏嘉柏先到提款機查詢餘額,致顏嘉柏因而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30分許,轉帳10 ,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周俊鋒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 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 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亦有最 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周俊鋒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黃永興、顏嘉柏、吳姝瑾之證述、被害 人黃永興、顏嘉柏、吳姝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請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開 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依據。
四、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五、訊據被告周俊鋒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其系爭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他人其提款卡密碼之事 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那時因為伊失業 ,看報紙要找工作,報紙上寫晚班司機薪資6 萬元,因為伊 曾被判刑確定,很多公司需要良民證,伊無法上班,所以才 找司機的工作,伊於3 月3 日打了2 家,1 個是晚班司機00 00000000,另1 個是自用車司機0000000000,伊覺得跟末3 碼248 的對方阿興,交談比較融洽,阿興說要上班的時候, 要交付存摺影本和提款卡,因為小姐會將車資交給伊,伊用 存摺將錢存入伊的帳戶,公司再用伊的提款卡領出,3 月4 日下午4 點,在博愛路與重信路口,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阿興派來的年輕人阿忠,阿興說3 月8 日會有2 個人帶伊去 實習,但伊在3 月8 日4 點多打給對方,對方沒有接,伊心 想怪怪的,去刷存摺就發覺不對勁;伊有質詢過對方為何要 用帳戶,對方回答說如果真的要利用你的帳戶,就買人頭帳 戶就好,規定就是要交提款卡才能上班;當初是有點質疑, 但因為伊急著找工作,要繳罰金30萬元,對方真的很會講話 ,講到伊頭都昏了,想說趕快上班賺錢,伊於3 月8 日發覺 不對勁的時候,不知是8 日還是9 日,有去銀行,銀行人員 跟伊說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跑去報案,但是警察不受 理,又跑去縣警局去報案,警察幫伊製作筆錄,之後就被移 送到地檢署,伊真的也是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黃永興、吳姝瑾、顏嘉柏於前揭時、地,受詐騙集團 詐欺而各匯款或轉帳33,903元、12,345元、10,999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永興、吳姝瑾、顏嘉柏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 第65頁),並有被害人黃永興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 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 張、被害人吳姝瑾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被害人顏嘉柏提出之中國信託交 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 路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志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2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存 摺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67頁; 原審簡上字卷第4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之上開系爭帳戶,經作為詐騙被害人黃永 興、吳姝瑾、顏嘉柏之詐騙工具,業如上述,是被告應否論 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前揭系爭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致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 並經其提出報紙廣告資料(見警卷第30頁)、其使用之門 號0926***579 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間之通話明細( 見警卷第31頁)以為佐證。而依上述報紙廣告資料所示, 確實有「徵、晚班司機,薪6 萬,備照,福利佳,時間可 議、0000000000」、「誠徵、自用車司機,薪5 萬起+抽 成,備照,無經驗可,自由排班,福利佳,0000000000」 之廣告;復比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926***579 號行動電 話通話明細可知:被告於99年3 月3 日16時10分21秒、同 日16時23分46秒,曾與徵晚班司機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另於同日16時55分02秒、17時31分 34秒、17時41分08秒與徵自用車司機廣告刊登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足認被告曾與2 家應徵司機廣告所刊 登之電話聯絡,是以被告前稱關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係為應徵司機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 另於99年3 月4 日15時34分19秒、15時41分01秒、16時19 分52秒與徵晚班司機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 有通聯,有上開通話明細在警卷第31頁背面序號0056至00 58可憑,可見被告確實與該行動電話保持聯繫甚明。 ⒉觀之被告使用門號0926***579 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內 ,於99年3 月8 日14時45分39秒亦曾與徵晚班司機廣告刊 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見警卷第31頁背面 ,序號0070),是以被告辯稱:阿興說3 月8 日會有2 個 人帶伊去實習,但伊在3 月8 日4 點多打給對方,對方沒 有接,伊心想怪怪的,去刷存摺就發覺不對勁等語,雖時 間上有些微之差距(事實上係14時45分39秒,而非下午4 時),但並無矛盾,亦足認為真實。再者,被告發覺有異 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前揭廣告資料與警方查證 ,此情亦據證人即當時(99年3 月8 日)受理之警員林佩



錚於本院100 年8 月1 日審理時結證稱:99年3 月8 日我 在反詐騙小組值班,當時是被告主動到場,被告說有看到 自由時報求職廣告,且有撥打電話做求職的動作,所以我 有請被告去翻閱相關報紙及調閱通聯紀錄,依照筆錄記載 是99年3 月11日被告才來我們這邊做詳細的筆錄。被告於 99年3 月8 日刷華南銀行帳簿,發現該帳戶變成警示戶, 才來詢問我們相關問題。我們單位受理被警示帳戶,會請 受害人找當天報紙及當天通聯紀錄,用來做為證據。所以 我們請被告回去找相關資料,過幾天再來做詳細的筆錄。 99年3 月8 日當天沒有做正式的筆錄等語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37頁正、反面),嗣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函復被告表示「台端於99年3 月11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報稱遭詐騙乙案,已移本分局列管,並由偵查隊偵查佐周 文國積極偵辦中,特此告知並致慰問之意。」等情,亦有 刑事警察大隊反詐欺專責組於99年3 月25日欲查詢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簽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99年3 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08407號書函各1 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原審簡上字卷第33頁),堪認 被告發覺謀職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資料與警方 查證之事實。被告至警局報案雖在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但 99年3 月8 日係星期一,被告於該日竟未依約接到對方來 電,被告遂於當日14時45分39秒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通聯,對方無人接聽,被告深感疑惑,而趕緊向警方 反詐騙小組報案,在時間上,被告已於第一時間及時處理 ,並無何耽擱,警方於製作筆錄時雖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 人移送,然此乃已有被害人黃永興、吳姝瑾、顏嘉柏先向 警方報案,且系爭帳戶當時已列為警示戶所使然,並不得 因此而否定被告所辯因謀職被騙而向警方報案之事。 ⒊嗣警方依據被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覺 前揭門號申請人崔振士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提供前揭門號 與詐騙集團刊登廣告使用,以誘使求職者葉盈秀及被告與 之聯絡等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12853 號、第142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以觀看該份廣 告欲謀職而受騙者,非僅被告1 人,益證被告當時急於謀 職籌款,一時失慮而交付其系爭帳戶之事實。
⒋至被告雖曾質問對方為何要用其帳戶,並於99年3 月4 日 至華南銀行辦理解除前揭系爭帳戶為靜止戶之狀態,復於 同日臨櫃存入1 千元,隨即現金提款1 千元之事實;然如 被告前揭辯稱,經對方解釋後,已相信對方並不會濫用其



系爭帳戶,係以被告主觀上交付前揭系爭帳戶提款卡與求 職單位,乃作為其擔任司機代收車資之用,故將先前不常 用之系爭帳戶,予以解除靜止戶狀態,復測試可否提領, 與常情並無不符,尚難因此推論被告有預見對方會將其前 揭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 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 ,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 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尚不能執上開事由 ,即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況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8年10月29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 度臺上字6376號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諭知之有期徒刑1 年 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自明。準此,被告若交付前揭系 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所能獲取之利益,與其日後可能 因此撤銷緩刑,並遭受刑事訴追、處罰,兩相比較,實屬 失衡,按諸常理,被告要無可能於預見其上開系爭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仍選擇交付上開系爭帳 戶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益徵被告所辯,足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交付前揭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在於應 徵司機,並提供報紙廣告及通聯紀錄以實其說,和一般出 售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者不同,其主觀上並無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及被害人黃永興、吳姝瑾、顏嘉柏確因受 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縱然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週 而發生本件之被害人遭詐騙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是亦無由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限於故意犯)。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 益之損害,則屬私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本院 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情,檢察官認被告周俊鋒涉嫌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俊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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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