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裕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裕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裕𫉔與段清義係高雄市鳳山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鳳山市 ○○○○街50巷之透天住宅社區○○鄰居○○段清義曾向有 關單位檢舉吳裕𫉔家中狗叫聲而雙方素有嫌隙,吳裕𫉔於民 國99年5 月13日10時12分許,在該社區大門至其住處騎樓間 之社區○○○○段清義,雙方再起口角爭執。吳裕𫉔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神經病」一詞辱罵段清義,足以貶損段清義之人 格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嗣經段清義錄音存證及提 出社區監視錄影光碟,於99年11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按鈴申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 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裕 𫉔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 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段清義係上址透天住宅社區之對 面鄰居,告訴人曾向有關單位檢舉被告家中狗叫聲,嗣於上 開時、地,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伊於過程中有口 出「神經病」一詞,惟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神 經病」是伊口頭禪,當時不是對告訴人講的,伊認為並無侮 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錄音存證及提出社區中庭監視 錄影光碟,於99年11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 申告,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明確(他
字卷第3 、12-14 頁),又告訴人錄音存證之其與被告對話 內容,被告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錄 音光碟可證(附於他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並於偵查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1 月7 日製作之 錄音譯文報告可稽(他字卷第8 頁),復經原審當庭播放上 開錄音而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有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一詞之事實明確。至於被告 於本院雖舉其妹吳嘉茹之證詞(見原審卷第44頁),主張其 當時係對證人吳嘉茹講「神經病」云云,然證人吳嘉茹係被 告之妹,且當時係在家中二樓聽聞被告較大之聲音,而出面 到場拉住被告,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情緒都很激動,要拉被 告回家等情,已據證人吳嘉茹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4 頁 ),則衡諸上情及被告當時確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足認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訛。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 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 名譽之一般危險。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之行為 地,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住社區大門至被告住處騎樓間之社區 附近,為該社區之住戶或其他訪客進入社區途經之處,核屬 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無疑。至於「神經病 」一語,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意指該 人精神方面有問題,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來之嫌隙, 即在上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表示其憤怒不滿之情緒,堪認 已達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程度,被告不能主張係伊口頭禪,憑 以卸責。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原判決 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本為鄰居,理應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居住安寧,被告因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他 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其並無前科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 (下同)8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段清義達成民事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8 千元,且當場向告訴人道歉,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鳳簡調 字第158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足認被告經本件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