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7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兆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哲忠(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smar tpay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無記名金片儲值卡)電子錢 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之工具。陳兆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楊哲忠、綽號「阿全」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除提 供4 個行動電話供「阿全」使用外,於97年10月13日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哲忠 轉匯遭「阿全」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11、14、15、16之被 害人許耀元等5 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3 2 號帳戶之款項其中之新臺幣8,180 元,再將上開款項以現 金提領後交予楊哲忠,並獲得1,000 元作為報酬,經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兆智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 行上開帳戶供楊哲忠轉匯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3 2 號帳戶款項其中之8,180 元,再將上開現金提領後交予楊 哲忠,並獲得1,000 元報酬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款項,係楊哲忠、「阿全」向 他人詐欺所得之款項云云。
二、惟查被告陳兆智於偵查中自承:我提供帳戶給楊哲忠使用, 他如果匯1,000 元給我,我就匯還900 元給他,100 元是他 給我的代價,對於可以抽成100 元我也有懷疑過;我還有提 供4 支電話給「阿全」使用,「阿全」有拿3,000 元給我等 語,經核與另案被告即共犯楊哲忠於另案警詢供稱:之前是 我向陳兆智買遊戲點數卡,後來我介紹陳兆智給我們詐欺集 團「阿全」認識,從事洗錢、提供人頭電話(4 支門號)給 阿全,陳兆智也是我們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及另案被告楊哲 忠於該案審理時再度坦承:我確有申辦上開電子錢包帳戶供 「阿全」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並委由他人轉帳、 提領之犯行,陳兆智是透過我認識「阿全」,他和我一樣也 是做提款部分等語大致相符。準此,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楊 哲忠均係「阿全」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擔任申辦帳戶 、手機門號供該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再依「阿全」指示 將詐騙款項轉匯、提領,使該集團得以自由支配、使用所詐 得之款項。
三、又詐騙集團利用電子錢包申請及轉讓、流通迅速簡便之特性 ,找人頭大量申辦以遂行詐騙他人,又得以逃避查緝之不法 目的,而因電子錢包無法直接提領現金,僅得轉匯款項至其 他金融帳戶,是詐得款項匯至電子錢包帳戶時,詐騙集團成 員尚無法自由提領現款,則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上開電子錢 包帳戶匯入詐騙款項,再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所 為當係就該等詐欺行為之實施分工。職是,被告既已事前參 加該詐騙集團,其事前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亦就 該等詐欺行為實施分工,於該詐騙集團實施犯罪後,擔任負 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即就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此外,復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 之資料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楊哲忠、綽號「阿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尚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犯罪所得無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情節 │詐騙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張哲誠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3,517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售遊戲點數卡之不實訊息,│ │
│ │ │致使被害人張哲誠信以為真,於97年9月8│ │
│ │ │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得遊戲點數卡,並│ │
│ │ │於同年月9日17時29分許將3,517元款項匯│ │
│ │ │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martpay89│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2 │蕭文興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4,786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售遊戲點數卡之不實訊息,│ │
│ │ │致使被害人蕭文興信以為真,於97年9月 │ │
│ │ │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得遊戲點數卡於同│ │
│ │ │年月10日、17日、19日,分別將2,672元 │ │
│ │ │、1,532元、582元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 │
│ │ │玉山銀行smartpaZ0000000000000 號、89│ │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3 │許耀元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台大PTT網站 │1,000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售蜜袋鼠之不實訊息,致使│ │
│ │ │被害人張哲誠信以為真,在台大PTT網站 │ │
│ │ │上標得蜜袋鼠,並於97年9月16日將1,000│ │
│ │ │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m│ │
│ │ │ar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4 │李彥勳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2,212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售冰箱之不實訊息,致使被│ │
│ │ │害人李彥勳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
│ │ │標得冰箱,於97年9月17日將2,212元款項│ │
│ │ │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martpay│ │
│ │ │89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5 │彭子威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7,200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售遊戲點數卡之不實訊息,│ │
│ │ │致使被害人彭子威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 │
│ │ │網站上標得遊戲點數卡,於97年9月18日 │ │
│ │ │將7,200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 │ │
│ │ │山銀行smar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6 │游蔡璧玉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1,017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售遊戲點數卡之不實訊息,│ │
│ │ │致使被害人游蔡璧玉信以為真,在露天拍│ │
│ │ │賣網站上標得遊戲點數卡,於97年9月19 │ │
│ │ │日將1,017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 │ │
│ │ │玉山銀行smar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 │ │
├──┼─────┼──────────────────┼───────┤
│ 7 │洪仲葦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840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售遊戲點數卡之不實訊息,│ │
│ │ │致使被害人洪仲葦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 │
│ │ │網站上標得遊戲點數卡,於97年9月18日 │ │
│ │ │將840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 │ │
│ │ │銀行smar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8 │楊榮吉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或露天拍│377元 │
│ │ │賣網站上刊登低價標售遊戲點數卡之不實│ │
│ │ │訊息,致使被害人楊榮吉信以為真,在奇│ │
│ │ │摩或露天拍賣網站上標得遊戲點數卡,於│ │
│ │ │97年9月19日將377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 │
│ │ │所有之玉山銀行sm artpaZ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 │ │
├──┼─────┼──────────────────┼───────┤
│ 9 │翁淑真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網路上散布有│4,000元 │
│ │ │很多提款卡可供提領現金花用之不實訊息│ │
│ │ │,致使被害人翁淑真信以為真,以電子郵│ │
│ │ │件方式聯絡後,於97年10月2日將4,000元│ │
│ │ │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mar│ │
│ │ │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10 │王滏錝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網際螞蟻光華│4,000元 │
│ │ │商場網站上刊登販售公司行號資料之不實│ │
│ │ │訊息,致使被害人王滏錝信以為真,在該│ │
│ │ │網站購買南市公司資料,於97年10月2日 │ │
│ │ │將4,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 │ │
│ │ │山銀行smartpaZ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11 │謝亞娥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4,600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 │
│ │ │致使被害人謝亞娥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 │
│ │ │網站上標得筆記型電腦,於97年10月7日 │ │
│ │ │透過友人唐瑞霙將4,600元款項匯入被告 │ │
│ │ │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martpay00000000│ │
│ │ │72032 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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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雅萍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3,500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售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 │
│ │ │使被害人王雅萍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網│ │
│ │ │站上標得數位相機,於97年10月8日將3,5│ │
│ │ │00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 │
│ │ │smar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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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江秀華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1,730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名牌皮包之不實訊息,致使│ │
│ │ │被害人江秀華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網站│ │
│ │ │上標得名牌皮包,於97年10月9日將1,730│ │
│ │ │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m│ │
│ │ │ar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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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胡承閎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2,900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使│ │
│ │ │被害人胡承閎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網站│ │
│ │ │上標得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0日將2,90│ │
│ │ │0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 │
│ │ │mar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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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秀珍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2,215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電視機之不實訊息,致使被│ │
│ │ │害人吳秀珍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網站上│ │
│ │ │標得電視機,於97年10月2日將2,215元款│ │
│ │ │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martp│ │
│ │ │aZ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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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柏玲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4,000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名牌皮夾之不實訊息,致使│ │
│ │ │被害人黃柏玲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網站│ │
│ │ │上標得名牌皮夾,於97年10月10日將4,00│ │
│ │ │0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 │
│ │ │mar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17 │賴俊岑 │因「阿全」所屬詐欺集團在奇摩拍賣網站│2,850元 │
│ │ │上刊登低價標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使│ │
│ │ │被害人賴俊岑信以為真,在奇摩拍賣網站│ │
│ │ │上標得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10日將2,85│ │
│ │ │0元款項匯入被告楊哲忠所有之玉山銀行s│ │
│ │ │martpa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 出處 │內容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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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銀行98年7 │警卷P17-P22 │另外還有申辦玉山銀行smartpay帳號│另還有2個電子 │
│ │月3 日玉山個(│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錢包帳號供詐騙│
│ │電)字第098060│ │78號電子錢包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集團使用,被告│
│ │6084號函附之交│ │陳兆智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陳兆智亦為詐騙│
│ │易明細、玉山銀│ │另外有提供4個行動電話門號供集團 │集團一員。 │
│ │行98年2月2 日 │ │使用。 │ │
│ │玉山個(電)字│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函附之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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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銀行永和分│警卷P23-33 │坦承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兆智提供│
│ │行98年2月26 日│ │帳戶為其申辦,曾幫助被告楊哲忠將│帳戶及行動電話│
│ │彰永和字第0980│ │錢領出時有收取1000元,否認幫助詐│門號幫助詐欺之│
│ │477號函附之陳 │ │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辯稱幫助朋友│事實。 │
│ │兆智開戶資料卡│ │楊哲忠領錢等語。另外提供行動電話│ │
│ │、交易明細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
│ │ │ │另2個不詳門號,供被告楊哲忠使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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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王俊能之證│警卷P34-P45 │坦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被告王俊能提供│
│ │述、中國信託商│ │8802號帳戶為其申辦,曾協助被告楊│帳戶幫助詐欺之│
│ │業銀行98年2月 │ │哲忠將錢領出交與被告楊哲忠,惟堅│事實。 │
│ │23 日中信銀字 │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不│ │
│ │第000000000000│ │知道楊哲忠轉匯到帳戶內的錢是詐騙│ │
│ │58號函附之申請│ │所得等語。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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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家瑜之證│警卷P47-P58 │坦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被告林家瑜提供│
│ │述、臺灣中小企│ │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曾協 │帳戶幫助詐欺之│
│ │業銀行開戶資料│ │助被告楊哲忠將錢領出交予被告楊哲│事實。 │
│ │卡 │ │忠,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 │
│ │ │ │辯稱:不知道楊哲忠轉匯到帳戶內的│ │
│ │ │ │錢是詐騙所得等語。 │ │
├──┼───────┼───────┼────────────────┼───────┤
│ 5 │被告李瑞仁之供│警卷P59-P65 │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1│被告李瑞仁提供│
│ │述、中華郵政股│ │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曾將錢│帳戶幫助詐欺之│
│ │份有限公司郵政│ │領出交予被告楊哲忠,惟堅詞否認有│事實。 │
│ │存簿儲金立帳申│ │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因打籃球認│ │
│ │請書 │ │識綽號「阿志」的男子,「阿志」因│ │
│ │ │ │購買被告李瑞仁所有牛仔褲予匯款共│ │
│ │ │ │5880元到上開帳戶內,不知該款項是│ │
│ │ │ │詐騙所得等語。 │ │
├──┼───────┼───────┼────────────────┼───────┤
│ 6 │被害人張哲誠之│警卷P115-P118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張哲誠受│
│ │證述、郵政存簿│ │ │詐騙之事實。 │
│ │儲金每日活動活│ │ │ │
│ │動戶存提詳請表│ │ │ │
├──┼───────┼───────┼────────────────┼───────┤
│ 7 │被害人蕭文興之│警卷P119-P125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蕭文興受│
│ │證述、郵政存簿│ │ │詐騙之事實。 │
│ │儲金簿影本、郵│ │ │ │
│ │政存簿儲金每日│ │ │ │
│ │活動活動戶存提│ │ │ │
│ │詳請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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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許耀元之│警卷P126-P137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許耀元受│
│ │證述、郵政存簿│ │ │詐騙之事實。 │
│ │儲金簿影本、網│ │ │ │
│ │路聊天室列印資│ │ │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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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害人李彥勳之│警卷P138-P143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李彥勳受│
│ │證述、郵政存簿│ │ │詐騙之事實。 │
│ │儲金每日活動活│ │ │ │
│ │動戶存提詳請表│ │ │ │
├──┼───────┼───────┼────────────────┼───────┤
│ 10 │被害人彭子威之│警卷P144-P152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彭子威受│
│ │證述、玉山銀行│ │ │詐騙之事實。 │
│ │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交易資料 │ │ │ │
├──┼───────┼───────┼────────────────┼───────┤
│ 11 │被害人游蔡璧玉│警卷P153-P158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游蔡璧玉│
│ │之證述、元大商│ │ │受詐騙之事實。│
│ │業銀行客戶往來│ │ │ │
│ │交易明細 │ │ │ │
├──┼───────┼───────┼────────────────┼───────┤
│ 12 │被害人洪仲葦之│警卷P159-P171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洪仲葦受│
│ │證述、新光銀行│ │ │詐騙之事實。 │
│ │存摺存款對帳單│ │ │ │
├──┼───────┼───────┼────────────────┼───────┤
│ 13 │被害人楊榮吉之│警卷P172-P177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楊榮吉受│
│ │證述、台北富邦│ │ │詐騙之事實。 │
│ │銀行對帳單 │ │ │ │
├──┼───────┼───────┼────────────────┼───────┤
│ 14 │被害人翁淑真之│警卷P178-P183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翁淑真受│
│ │證述、合作金庫│ │ │詐騙之事實。 │
│ │商業銀行開戶人│ │ │ │
│ │基本資料 │ │ │ │
├──┼───────┼───────┼────────────────┼───────┤
│ 15 │被害人王滏錝之│警卷P184-P190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王滏錝受│
│ │證述、渣打銀行│ │ │詐騙之事實。 │
│ │交易明細及存摺│ │ │ │
│ │影本 │ │ │ │
├──┼───────┼───────┼────────────────┼───────┤
│ 16 │被害人謝亞娥及│警卷P191-P200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謝亞娥受│
│ │證人唐瑞霙之證│ │ │詐騙之事實。 │
│ │述、郵政存簿儲│ │ │ │
│ │金簿影本、客戶│ │ │ │
│ │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17 │被害人王雅萍之│警卷P201-P208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王雅萍受│
│ │證述、郵政存簿│ │ │詐騙之事實。 │
│ │儲金簿影本 │ │ │ │
├──┼───────┼───────┼────────────────┼───────┤
│ 18 │被害人江秀華之│警卷P209-P227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江秀華受│
│ │證述、郵政存簿│ │ │詐騙之事實。 │
│ │儲金簿影本、奇│ │ │ │
│ │摩拍賣網頁列印│ │ │ │
│ │資料、郵政自動│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表、客戶歷史交│ │ │ │
│ │易明細 │ │ │ │
├──┼───────┼───────┼────────────────┼───────┤
│ 19 │被害人胡承閎之│警卷P228-P233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胡承閎受│
│ │證述、郵政存簿│ │ │詐騙之事實。 │
│ │儲金簿影本 │ │ │ │
├──┼───────┼───────┼────────────────┼───────┤
│ 20 │被害人吳秀珍之│警卷P234-P241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吳秀珍受│
│ │證述、華南銀行│ │ │詐騙之事實。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21 │被害人黃柏玲之│警卷P242-P248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黃柏玲受│
│ │證述、玉山銀行│ │ │詐騙之事實。 │
│ │客戶基本資料、│ │ │ │
│ │存戶交易明細表│ │ │ │
├──┼───────┼───────┼────────────────┼───────┤
│ 22 │被害人賴俊岑之│警卷P249-P248 │詳如附表所述。 │被害人賴俊岑受│
│ │證述、中國信託│ │ │詐騙之事實。 │
│ │商業銀行存款帳│ │ │ │
│ │戶申請書、存款│ │ │ │
│ │系統歷史交易查│ │ │ │
│ │詢報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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