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63號
KSHM,100,上易,563,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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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2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生為告訴人蘇淑錦之姊夫,於民國 98年12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擇定其女劉雅雯結婚宴席 餐廳之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94 巷6 弄2 號住 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推打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胸部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 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 破壞他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以使之發生不良變化 ,而異於正常情狀。倘不能證明被害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 康狀態,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而發生不良之變化,異於正 常情狀,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蘇淑錦之指 訴、被告之妻即證人劉蘇淑慧之證述、儒慧中醫診所及宏庚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宏庚診所99年6 月2 日回函及X 光 片光碟1 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 ,辯稱:伊與妻子即證人劉蘇淑慧要替女兒在大寮鄉下辦婚 禮,告訴人就跑來將伊的妻子叫到門外,說應該到圓山飯店 辦,伊的妻子不同意,告訴人就打伊的妻子,伊的妻子躲進



屋內,告訴人竟追進屋內,並用安全帽敲打地板上,當時伊 人在客廳,為制止其胡鬧行為,遂用手推告訴人的背部將其 推出門外,但告訴人又跑進屋,伊再次推其背部將其推出門 外,然後鎖上門,全程告訴人僅有倒退幾步,並無跌倒在地 或受傷情事,伊並未推告訴人之胸部,不知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胸部挫傷」是如何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供承:伊僅用手推告訴人之背部,將其推出門外,並 未推及告訴人之胸部等情。而證人即被告之妻劉蘇淑慧於偵 查中亦證稱:伊的女兒要結婚,告訴人及伊的女兒拿圓山飯 店介紹單到家裏來給伊看,伊看完後很生氣,因為伊原本決 定在鄉下辦較便宜,伊的女兒看伊生氣就先坐車離開,伊就 罵告訴人說你是有錢人,告訴人就在巷口用手握拳搥打伊的 右手肘內側,伊就跑進客廳,告訴人追進來,一邊罵伊,一 邊用安全帽敲打地板,被告原本在客廳看電視,見狀就用手 推告訴人肩膀將其推出去,告訴人又再次跑進來,繼續拿安 全帽敲打地板,被告再次用手從後面推告訴人出去,未曾用 手自正面推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也沒有摔倒等語(見偵卷 第20頁)。惟證人劉蘇淑慧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證詞難免 偏頗而不足採。又查被告及證人劉蘇淑慧雖均供述:被告以 手推告訴人之背部或肩膀,將告訴人推出門外,而告訴人又 再次跑進戶內,被告再以手推告訴人之背部或肩膀,將告訴 人再推出門外等情,由上觀之,雙方一推一阻,爭執激烈, 告訴人於被被告推背之後為求進入屋內理論,難免轉身面對 被告,被告延續向前推之慣行,難免推及告訴人之胸部。況 查告訴人係被告之小姨子,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雙方係姻 親關係,衡情告訴人應無誣攀之必要,從而,被告2 次先後 以手推告訴人將其推出門外過程中,除以手推其背部及肩膀 之外,亦曾以手推及告訴人之胸部,顯堪認定。 ㈡被告於先後2 次手推告訴人將其推出門外過程中,難免失手 而推及告訴人之胸部,然亦須證明其胸部因此受有傷害,方 能成立本罪,若未成傷,因本罪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難以 本罪相繩。經查:檢察官雖提出儒慧中醫診所宏庚診所診 斷證明書等件,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均為被告所爭執 (見院卷一第16、18頁)。雖本件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即98年 12月21日係前往儒慧中醫診所就醫,隔2 日即98年12 月23 日始前往宏庚診所就醫並照射X 光片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X 光片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然經本院依職權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分別向儒慧中 醫診所及宏庚診所函詢:本件是否有檢視病患胸部之受傷狀



況?若有,目睹之受傷情形為何?又本件為何會照射X 光? 照射後是否可看出有受傷狀況(亦即X 光片判讀情形為何) ?本件胸部挫傷是如何認定?等問題。上開2 家診所函覆內 容如下:
儒慧中醫診所函覆內容略以:「患者自述98年12月21日被對 方推撞受傷,咳嗽及呼吸胸前甚痛,當時要求患者掀開胸前 檢視外觀,並無腫痛瘀青等外傷,但按壓其胸前局部壓痛點 ,疼痛不已,患者也自述當天吃東西吞咽難受,故認定胸前 挫傷」,此有儒慧中醫診所100 年2 月17日回函1 紙(原審 卷二第13頁)在卷可稽,依其回函內容觀之,本件醫生在檢 視告訴人胸部外觀後,並未發現其胸部受有任何傷害,診斷 證明書之所以記載「胸部挫傷」,全係根據「告訴人自述有 胸部疼痛情形」而記載,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98年12月23日 仍感覺胸部疼痛,再次前往儒慧中醫診所主述病情,醫師懷 疑是否有內傷,才建議告訴人前去西醫照X 光等語(見偵卷 第25頁告訴理由狀)觀之,益證當時告訴人胸部外觀未有任 何受傷跡象,方會建議告訴人前去照X 光以檢視是否可能受 有內傷,則該中醫診所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前胸挫傷」 ,既非依據客觀受傷情形記載,而係依據告訴人自述內容等 主觀意見為之,實難以之作為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胸挫傷」 之證據。
宏庚診所函覆內容略以:「依98年12月23日病歷記錄,主訴 :因多日前被人傷害,致前胸部疼痛、壓痛、呼吸會痛、活 動會痛,餘無其他敘述。因胸骨無法用主訴及觸診正確判斷 ,為了臨床實證醫學及治療責任,給予前胸部X 光檢查,檢 查後無異樣發現。臨床見解以『主訴』認定為前胸挫傷」, 此有宏庚診所100 年2 月1 日宏庚100 字第0201號函(原審 卷二第8 頁)在卷可稽,則從上開回函內容觀之,該診所從 告訴人胸部外觀亦未發現有受傷跡象,又認為內傷情形不能 用「主訴」及「觸診」來判斷,遂實施胸部X 光檢查,然檢 查結果亦無異常,從而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內 傷。至其診斷證明書會記載「前胸部挫傷」,亦係依據告訴 人「主訴」即自述「有胸部疼痛等情形」等主觀意見而記載 ,並非依據檢驗發現其確有外傷或內傷之客觀情形為記載, 此從上開回函內容可觀之甚明,從而該診斷證明書亦無法作 為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胸部挫傷」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曾以手推及告訴人之胸部,然依檢察官所 提之儒慧中醫診所宏庚診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既無法用 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所為尚屬傷 害未遂,自難以傷害罪相繩。依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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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