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薇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6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珈薇與告訴人郭洪妙麗相識10年許, 均係從事運輸業,其等所有之曳引車均由林志騰(被告之大 伯,綽號老三)負責安排載運砂石之車次,蔡瀛洲、黃文亮 則均受僱於告訴人,負責駕駛告訴人所有靠行於曾良朋所經 營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來興公司)之車牌號碼385- HB、WG-839號曳引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曳引車)連結車身 號碼17-HX、6P-15號板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板車)載送砂 石。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 9 月21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以告訴 人要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送至保養場停放為由,通知不知 情之林志騰轉告不知情之蔡瀛洲、黃文亮將系爭曳引車連結 板車,送至不知情之涂義華、方博賢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 鄉○○路○段352 號之合明汽車保養場(下稱合明保養場) 內停放而竊取之(林志騰、蔡瀛洲、黃文亮、涂義華、方博 賢涉犯竊盜、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旋於97年9月25日接近中午某時許,將系爭板車共2部 私自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彩芝」之成年人, 獲款新臺幣(下同)204,000 元,因認被告陳珈薇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郭洪妙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 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159 條之3 所定之傳 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 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又 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 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 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揆諸上揭 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 規範。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珈薇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洪 妙麗之指訴、證人曾良朋、蔡瀛洲、黃文亮、方博賢、涂義 華等之證述,以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 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間之通聯記錄各1 份 、照片19張暨扣案之系爭板車車牌2 面為其論罪依據。五、訊據被告陳珈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賣 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係告訴人叫伊處理車,因為告訴人有 跟伊借票,其中有1 張214,000 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於97年9 月17日到期,因伊向趙源海及當舖借錢後才得 免跳票,未料其後又有1 張421,500 元之支票(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於97年9 月19日到期,伊籌不到錢,告訴人即於97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許,叫伊把車子解體,當時告訴人稱自 己在新竹,表示要處理土地,如果土地有賣掉的話,就拿錢 出來處理,如果沒有賣掉,就要伊把車子解體以清償伊為支 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向金主趙源海及當舖借的 錢,以及支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款項,嗣伊因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已跳票,無法找到債權人償還,而賣系爭 板車之款項即差不多足夠清償伊上開向趙源海及當舖所借之 金額,伊遂僅將系爭板車賣掉,並另通知曾良朋系爭曳引車 係停放於合明保養場,伊與告訴人郭洪妙麗間另有財務往來 ,郭洪妙麗有積欠伊1 千多萬元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97年9 月21日下午5 時許,以告訴人要將系爭曳引車 連結板車送至保養場停放為由,通知不知情之林志騰轉告不 知情之蔡瀛洲、黃文亮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送至不知情 之涂義華、方博賢所經營合明保養場內停放,旋於97年9 月 25日接近中午某時許,將系爭板車共2 部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彩芝」之成年人,獲款204,000 元,另於 97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告知來興公司(即系爭曳引車連結 板車靠行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良朋系爭曳引車係停放於合 明保養場內,嗣經曾良朋於97年10月9 日向合明保養場繳清 系爭曳引車積欠該保養場之保養、維護等相關費用後,於同 日取回系爭曳引車等情,業經證人林志騰、蔡瀛洲、黃文亮 、涂義華、方博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曾良朋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貨運(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53至56、84頁 )在卷可參,並有系爭板車之車牌2 面扣案可佐,且為被告 所是認,上開事實固堪信屬實。
㈡本件被告陳珈薇所涉上開竊盜犯嫌,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指證:伊沒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曳引 車連結板車解體變賣等情,惟證人韋玉蕙即林志騰之妻於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告之砂石車跟 伊等一起跑,伊負責做帳,告訴人及被告都會來找伊領錢。 97年9 月間某日,印象中係伊大伯林定焱中風前1 週左右, 且當天被告曾說要伊一起去教會有活動,約中午時被告因當 日有支票到期必需立即支付票款,遂來找伊領取車子的運費 ,伊即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398 巷6 號10樓之1 住
處樓下之警衛室與被告聊天,當時證人陳永葶(即97年9 月 間與被告同住之友人)也在場,被告說錢不夠軋告訴人之票 款不知要怎麼辦,沒多久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說會去新竹籌錢 ,但被告說這樣會來不及,後來電話講了一下就斷了,伊與 被告聊了幾句後告訴人又再打進來,第2 通電話比第1 通電 話的時間還長,電話中告訴人說要被告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 車牽去賣,因為被告所使用的電話傳聲很大聲,而伊與被告 面對面而站,距離被告不遠,所以大致上都有聽到告訴人與 被告之通話內容,且被告也說告訴人稱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 沒有貸款,要被告牽去賣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原審法院二卷第56至59頁),而證人陳永葶亦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結證:伊在97年9 月間某個星期五有陪被告到證人 韋玉蕙住處之警衛室找證人韋玉蕙聊天,伊記得那天被告有 邀請伊去參加教會的福音茶會,當天伊與被告、證人韋玉蕙 在警衛室,伊有聽到告訴人在電話中請被告把車子牽去賣掉 ,因被告通話時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借的票已經到了,告訴人 說現在沒有錢人在新竹,被告問怎麼辦,告訴人說那就將系 爭曳引車連結板車牽去「殺肉」(臺語,即拆解零件之意) ,因告訴人在電話中講話很大聲所以伊聽得到,當時伊就在 被告旁邊大約間隔約10公分左右之距離,又被告在該警衛室 期間所接獲告訴人之電話不只1 通等情在卷(見原審法院二 卷第53至55頁);觀以上開證人2 人雖未能明確證述其等見 聞上開情事之時間,惟證人韋玉蕙之大伯林定焱係於97年9 月25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診乙節,有林定焱之急 診病歷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7 至169 頁),經與證 人2 人之前揭證詞相互勾稽,並參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19日之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31 至32頁)顯示,自當日上午10時32分56秒許至同日上午11時 13分48秒許止,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證人韋 玉蕙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398 巷6 之1 號住處附近, 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供查詢(見原審法 院三卷第71至74頁),以及上開期間內,告訴人確有於當日 上午10時42分27秒、上午10時50分10秒許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發話予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事,且告 訴人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10秒許發話予被告之通話時間,復 較同日上午10時42分27秒許發話予被告之通話時間為長,而 與證人2 人所述前開情節相符等客觀事證(見偵一卷第31頁 ),應可確認上開證人2 人所證稱見聞告訴人撥打電話告知 被告同意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殺肉」之時間點,即應係 在97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另衡以一般生活經驗,上
開證人2 人雖均非實際與告訴人通話者,惟倘行動電話通話 時所設定之音量確屬過大時,行動電話另一端發話者之談話 內容仍非不得為非屬通話者之臨近旁人所聽聞,而證人韋玉 蕙上開住處之警衛室空間亦屬不大,有該警衛室之照片4 張 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09 至110 頁),則證人韋玉 蕙、陳永葶證稱其等係於在前述警衛室與被告聊天時,當場 聽聞告訴人與被告在97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電話通 話內容,亦難認與事理相違。從而,上開證人2 人所證述之 情節既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在97年9 月19日上午11時許, 以電話撥打伊行動電話要求伊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進行「 殺肉」處理之情節大致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已獲告訴人同 意方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解體出售,並無竊取之行為等語 ,已屬有據。
㈢告訴人曾分持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 紙 向曾良朋、鄭朝原借貸款項等節,業經證人曾良朋、鄭朝原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三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原審法 院二卷第60至61頁)。又告訴人自97年9 月17日起迄至同年 11月21日止,短短2 個月內即跳票59張,跳票金額高達35,3 00,699元乙情,則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顯見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 起即已陷於無力償還債務之狀態。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 票雖由身為發票人配偶之被告,在告訴人無法處理之情況下 ,仍於97年9 月17日如期兌現,惟被告用以支付上開票款之 款項實係向趙源海及當舖借款先行墊付而來,有編號16之通 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77 頁),足見被告於 替告訴人清償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之時,實際上其財務狀 況已屬捉襟見肘。是當告訴人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需於97年9 月19日兌現之際,不僅告訴人因無人願意借 款或承買其土地,而無法立刻於當日取得款項兌現該張支票 ,被告亦已無從再行籌得款項,此觀卷附編號1 至3 、6 至 8 、11至12、14至20通聯譯文所顯示之內容益明(見原審法 院二卷第164 至166 、169 至171 、172 至173 、190 至19 1 、175 至185 頁)。另依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與被告之 在卷附編號16通聯譯文所示之通話過程中所自陳:「我車行 的(即曾良朋)你乾脆坦白說那些票都是跟你借的,叫他們 不用軋,軋進去,也沒用了,你直接跟他說吧,他若再打給 你,你就告訴他」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78 頁),可知 97年9 月19日當時告訴人亦尚積欠曾良朋票款無法償還,是 衡以告訴人在無人願意借款或向其承購土地,復因積欠曾良 朋票款未償,可能因此而無法以正常管道出售靠行於東興公
司之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卻得承受必需即刻籌得當日兌現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需款項,以避免該等支票因退票而 失信於被告之壓力下,尚難謂其無同意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 曳引車連結板車解體變賣以換取現金清償票款之動機存在。 況參以將上開車輛解體出售本係在不得已之狀況下所為之權 宜手段,其目的僅在於儘速變現償還債務,至所能獲得之價 額多寡,以及是否將因此而導致告訴人所雇用之司機蔡瀛洲 、黃文亮失業等,要屬次要,尚不能逕以告訴人及被告事前 未曾協議解體變賣價格,以及將上開車輛解體後將使蔡瀛洲 、黃文亮無法工作等節,排除告訴人在上開需款孔急之情形 下,同意被告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解體變現之可能性,是 告訴人既可能有此動機存在,益徵被告前開所謂係經告訴人 同意,始將上開車輛解體變賣之辯解,並非毫無可採。 ㈣又被告將系爭板車解體出賣所得204,000 元款項用以清償其 因替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而向趙源海及當舖週 轉借取之金額乙節,業為被告自陳在卷,告訴人雖稱因與被 告互有借票,經核算結果認其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云云,惟 告訴人曾分持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 紙 向曾良朋、鄭朝原借貸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曾良朋、鄭朝原 到庭結證屬實,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基於該2 張支票與被告 間之借票關係,對內自應對被告負有債務,而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通聯譯文,復未見告訴人於被告向其要求儘速處理上開 2 張支票票款兌現事宜時,有何對被告主張經其核算相互借 票金額結果,而認其向被告所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債 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之情事,是顯見被告於向趙源海及當舖週 轉借款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時,應係認定僅為告訴 人先行代墊該等票款,嗣後被告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 已跳票而無法再以系爭板車解體出售所得之款項清償該筆票 款,始轉而將之償付因替告訴人代墊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 而向趙源海及當舖週轉借取之金額,主觀上當意在以解體上 開車輛所賣得之款項,抵償告訴人因向其借票所應對其負擔 之借貸債務,則被告此舉是否可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於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送至合明保養 場後,並未將之全部解體出賣予「黃彩芝」,而僅在得以清 償其為代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而向趙源海及當舖 週轉金額之範圍內,單獨將系爭板車出售,甚且另於97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主動告知曾良朋系爭曳引車之所在,則設 若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 未一併將系爭曳引車連結板車全部出售,以謀取更多之不法 利益?又其何需於前述竊盜行徑得逞後如此自揭犯行,增加
為人發現之風險?從而,能否單以被告有將系爭板車解體出 售之行為,即遽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有疑義。 ㈤證人趙源海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珈薇 她有沒有代告訴人郭洪妙麗向你借款?)有。」,「(在何 時、情形如何?)在97年9 月的時候有陸續去我家向我借款 ,陳珈薇97年9 月17日到我家跟我說郭洪妙麗跟她借票,一 張20幾萬元,我跟他說我只有13萬元,月底要用,我就借給 她,97年9 月19日她又到我家跟我說還有一張40幾萬元的, 我就跟陳珈薇說我沒有錢可以借她,過二天她跟我說郭洪妙 麗有二部車子要賣,問我有無熟悉的人幫她介紹,她就帶我 去大社南二高橋下一家保養廠裡面看車,看完回來之後我找 不到熟悉的人跟她買,就不了了之,到月底的時候陳珈薇拿 13萬元來還我,我問她是否郭洪妙麗還她的,她說不是,是 處理車斗一部分的錢還我13萬元,我就沒有跟她們聯繫了。 」,「(你有沒有擔任被告陳珈薇起的合會會員?)有。陳 珈薇是會首。」,「(郭洪妙麗有沒有跟?)有,她跟二會 ,我也跟二會。」,「(郭洪妙麗跟這個互助會的部分如何 結束的?)郭洪妙麗的互助會已經寫了(指已經標會了), 郭洪妙麗她又不付錢,陳珈薇跟我們說郭洪妙麗沒有付,這 個互助會要止會,到目前都沒有拿到一毛錢。」,「(郭洪 妙麗有沒有要陳珈薇把她的車子拿去解體?)第2 次陳珈薇 要向我借40萬元的時候我沒有借她,第二天她就帶我去保養 廠看車,她跟我說郭洪妙麗要她把車子處理賣掉,她就可以 把錢還她付票錢,月底她就把13萬元還我,我問她說是郭洪 妙麗把錢還她的嗎?她說有處理車斗一部分。」,「(郭洪 妙麗向你借錢,有跟你和解,全部的票你都還她了,總共加 起來200 萬元左右?)沒有錯。郭洪妙麗都已經和我和解了 ,但不是200 多萬元就拿200 多萬元,她說沒有欠我,只還 我45萬元就當作和解,票我全部還給她,我跟郭洪妙麗和解 的時間到現在將近2 、3 年,詳細時間我忘掉,是在雪莉舞 廳和解的,郭洪妙麗她本人沒有出面,是找社會人士來和解 的。」(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亦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系 爭板車解體出賣所得款項中之13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足證 被告陳珈薇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更何況證人趙源海更證稱告 訴人確實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2 會,已經標取會 款後即未再支付每個月應繳之會錢,以及告訴人曾積欠證人 趙源海200 多萬元,隨後僅以45萬元和解等情,亦足認告訴 人確實尚積欠被告陳珈薇債務無訛。更何況縱使告訴人否認 現仍積欠被告債務而雙方互有爭執,尚待清算,然被告在主 觀上既認為告訴人尚積欠其巨額債務,而將上開板車共2 部
私自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彩芝」之成年人, 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綜上論述,被告固有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板車出賣之情事, 惟其是否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私自竊取系爭板車,且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均非無疑,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 均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陳珈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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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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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新喜 │99年9月17日 │214,000元 │
│ │(被告之配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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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99年9月19日 │412,5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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