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31號
KSHM,100,上易,531,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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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惠珠連續犯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惠珠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上訴(即事實欄二侵占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惠珠於民國92年5 月間自任會首,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6 號1 樓之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籌組合會,邀集呂芸芝、 吳佩芬、蔡明陽、林淑貞、吳秀梨蔡穎銘、江詹瑞竹等人 (各以本人名義參加1 會,以下稱呂芸芝等人)以及楊惠如 (以本人及楊惠琴名義各參加2 會、1 會)為會員,會期自 92年5 月起,迄96年7 月止,共計51會(含會首),每會新 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下稱上開合會),並約定 每月月底上午10時,在上址之掛號室內開標。詎林惠珠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 不相識、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以及未真正查核得標 會員身分之機會,於92年12月起至95年1 月止,連續於附表 編號8 、25、26、28、30、32、33所示之期數、時間,冒用 呂芸芝等人之會份,向會員佯稱該會次係分別由呂芸芝等人 得標,並承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虛列「劉志文」、「許翠 伶」、「吳麗玉」、「楊玉華」等名義為人頭會員,連續於 92年8 月第4 期、92年10月第6 期、92年11月第7 期、93年 4 月第12期開標時,向活會會員偽稱前揭各次會期係由上開 虛列人頭得標,以此詐術致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呂芸芝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致生損 害於各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編號4 、6 、7 、8 、12、 25、26、28、30、32、33所示之金額。嗣於96年5 月間,上 開合會因故停標,經楊惠如與其他活會會員相互查詢,始悉 上情。
二、林惠珠明知上開合會於96年5 月開標後,為楊惠如得標,其



向會員所收取之當期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5,600 元, 屬楊惠如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僅交 予楊惠如300,000 元,而其餘款項245,600 元則易持有為所 有侵吞入己,供己周轉之用。
三、案經楊惠如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惠珠對於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以及上開合會於 96年5 月開標後,為楊惠如得標,其向會員所收取之當期會 款共計545,600 元,屬楊惠如所有,但僅交予楊惠如300,00 0 元,其餘款項245,600 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4頁),核與證人楊惠如( 見他字卷第18-19 、13 9-140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68 -71 、76-78 、90-92 頁)、蔡明陽(見他字卷第30、114 頁)、江詹瑞竹(見他字卷第32、113 頁)、吳秀梨(見他 字卷第33-34 、113 頁)、蔡穎銘(見他字卷第35-36 頁) 、宋永珍(見偵續卷第94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合會會單影本(見他卷第8 頁)、合會被告分次攤還金額 表1 紙(見他卷第240-242 頁)、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5 紙(見他卷第0000-000、129 、133 頁)、薪資扣 款影本、匯款證明(分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9-102頁)等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 )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 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 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虛列人頭 會員「劉志文」、「許翠伶」、「吳麗玉」、「楊玉華」等 人及冒用活會會員「呂芸芝」等人之會份而得標,足生損害 於各該被虛列之人頭會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 會員,並向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 款,自構成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四、次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 月5 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即互助會)一節,民 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 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 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會員應於 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 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 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同法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會首既係代得標 人收取會款,其持有當期所收取之會款實乃履行上開合會契 約所生之結果使然,並依約負有轉交與得標人之義務,會首 並不因此取得所收取之會款之所有權,亦即會首所收取之會 款係得標會員之物(即標取之合會金),僅由會首代收而為 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 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件被告僅將所收取之部分 會款300,000 元交予得標會員楊惠如,其餘會款則做為個人 周轉之用,雖被告周轉之對象係同一合會之會員,但亦不影 響侵占行為之成立。又告訴人楊惠如雖陳稱:被告應給付56 1,700 元,然本件有上述7 次冒標,該被冒標之7 位活會會 員以及其他活會會員(楊惠如1 會、楊惠琴1 會)所交付之 會款均應為10,000元,另告訴人楊惠如當次得標,應無需再 交付會款,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會款應為545,600 元,侵占 之金額則為245,6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9所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詐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等規 定折算之結果,原係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並改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折算 刑法分則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之結果,於刑法修正後, 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雖無不同,惟罰金 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之11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 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 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為連續犯,若依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論以一罪;倘依新法則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自 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 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6 、7 、8 、 12、25、26、28、30、32、33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七、原判決就被告侵占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侵占楊惠如應得之部分會款,致楊惠如受有不 貲之損害,以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楊惠如達成和解,另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廢棄原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 被告基於同一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虛列「劉志文」、「許 翠伶」、「吳麗玉」、「楊玉華」等名義為人頭會員,分別 於92年8 月第4 期、92年10月第6 期、92年11月第7 期、93 年4 月第12期開標時,向活會會員偽稱前揭各次會期係由上 開虛列人頭得標,以此詐得附表編號4 、6 、7 、12所示之 活會會款一節,漏未審酌,尚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原審未及就上述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含 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賺取利息或保留在有 急需時得以臨時籌措金錢之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利 用無需填寫標單,會員不要求查核得標會員身分之信任,多 次欺騙各期尚有活會會份之會員,冒標本應屬有活會會份會 員之會款及虛列「劉志文」、「許翠伶」、「吳麗玉」、「 楊玉華」等名義為人頭會員參與標會,致呂芸芝等人及楊惠 如受有不貲之損害,惟念被告業已與呂芸芝等人達成和解, 有薪資扣款影本、調解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 第10至15、69至85頁),以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楊惠如達 成和解,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侵占罪部分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連續 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宣告刑 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期數│日 期│得 標 人│標 息│被害│被害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 │①計價單│人數│①外標制會款計算公式: │ │
│ │ │ │位:新臺│ │ 死會會款=標金+標息 │ │
│ │ │ │幣 │ │ 【會首一律只繳標金】 │ │
│ │ │ │②遭冒標│ │ 活會應繳會款=標金 │ │
│ │ │ │者不計入│ │ 總額=死會會款+活會會款│ │




│ │ │ │標息 │ │②活會會款計算方式: │ │
│ │ │ │ │ │【總期數-得標期數(原應│ │
│ │ │ │ │ │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 │
│ │ │ │ │ │會員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 │
│ │ │ │ │ │構會員則不予記入)+歷次│ │
│ │ │ │ │ │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x │ │
│ │ │ │ │ │標金 │ │
│ │ │ │ │ │③詐欺金額=活會會款 │ │
│ │ │ │ │ │④侵占金額=所收取會款-│ │
│ │ │ │ │ │ 已交付之會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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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5月1│林惠珠 │0 │0 │0 │會首 (每期皆繳 │
│ │日 │ │ │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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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6月 │魏碧軍 │2,000元 │0 │0 │(第3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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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7月 │蘇碧珠 │1,800元 │0 │0 │(第4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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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8月 │劉志文(│2,000元 │0 │0 (原判決),更正為活會│(第5期開始每期繳 │
│ │ │虛構之人│ │ │ (51-4)X1 萬=47 萬元 │12,000元) │
│ │ │頭會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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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2年9月 │李 諭 │1,700元 │0 │0 │(第6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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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2年10月│許翠伶( │1,800元 │0 │0(原判決),更正為活會 │(第7期開始每期繳 │
│ │ │虛構之人│ │ │ (51-6)X1萬=45 萬元 │11,800元) │
│ │ │頭會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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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2年11月│吳麗玉(│1,700元 │0 │0(原判決),更正為活會 │(第8期開始每期繳 │
│ │ │虛構之人│ │ │ (51-7)X1萬=44 萬元 │11,700元) │
│ │ │頭會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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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2年12月│林惠珠以│ │1 │活會:(51-8+1)x10,000 │ │
│ │ │呂芸芝名│ │ │=440,000元 │ │
│ │ │義冒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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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月 │孫福安 │2,000元 │0 │0 │(第10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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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2月 │林政毅 │1,700元 │0 │0 │(第11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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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3月 │蕭淑惠 │1,700元 │0 │0 │(第12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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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4月 │楊玉華(│1,300元 │0 │0(原判決),更正為活會 │(第13期開始每期繳 │
│ │ │虛構之人│ │ │(51-12)X1萬=39 萬元 │11,300元) │
│ │ │頭會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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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5月 │卓錦珠 │1,200元 │0 │0 │(第14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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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6月 │林瑪莉 │1,400元 │0 │0 │(第15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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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7月 │宋永珍 │1,400元 │0 │0 │(第16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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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8月 │翁麗足 │1,400元 │0 │0 │(第17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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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9月 │曾妍芳 │1,400元 │0 │0 │(第18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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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10月│周彝君 │1,500元 │0 │0 │(第19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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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11月│林鼎傑 │1,900元 │0 │0 │(第20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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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12月│吳素櫻 │1,200元 │0 │0 │(第21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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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1月 │洪瑞葉 │1,100元 │0 │0 │(第22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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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2月 │侯安進 │1,000元 │0 │0 │(第23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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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3月 │侯安泰 │ 800元 │0 │0 │(第24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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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4月 │林宏勝 │ 800元 │0 │0 │(第25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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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5月 │林惠珠以│ │1 │活會:(51-25+2)x1萬 │ │
│ │ │吳佩芬名│ │ │=28 萬元 │ │
│ │ │義冒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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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6月 │林惠珠以│ │1 │活會:(51-26+3)x1 萬=28 │ │
│ │ │蔡明陽名│ │ │萬元 │ │
│ │ │義冒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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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7月 │吳 耀 │ 800元 │0 │0 │(第28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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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8月 │林惠珠以│ │1 │活會:(51-28+4)x1 萬=27 │ │
│ │ │林淑貞名│ │ │萬元 │ │
│ │ │義冒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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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9月 │江瑩真 │ 800元 │0 │0 │(第30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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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年10月│林惠珠以│ │1 │活會:(51-30+5)x1 萬=26 │ │
│ │ │吳秀梨名│ │ │萬元 │ │
│ │ │義冒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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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4年11月│許明敏 │ 700元 │0 │0 │(第32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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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4年12月│林惠珠以│ │1 │活會:(51-32+6)x1 萬=25 │ │
│ │ │蔡穎銘名│ │ │萬元 │ │
│ │ │義冒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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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5年1月 │林惠珠以│ │1 │活會:(51-33+7)x1 萬=25 │ │
│ │ │江詹瑞竹│ │ │萬元 │ │
│ │ │名義冒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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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5年2月 │呂彥霆 │ 700元 │0 │0 │(第35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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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5年3月 │呂芸芝 │ 700元 │0 │0 │(第36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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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5年4月 │薛蕙芳 │ 700元 │0 │0 │(第37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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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5年5月 │李如珪 │ 700元 │0 │0 │(第38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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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5年6月 │粘鎂惠 │ 700元 │0 │0 │(第39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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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5年7月 │蕭秀月 │ 700元 │0 │0 │(第40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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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5年8月 │粘美玉 │ 700元 │0 │0 │(第41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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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5年9月 │余心留 │ 700元 │0 │0 │(第42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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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5年10月│張簡素珍│ 700元 │0 │0 │(第43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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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5年11月│張簡素珍│ 700元 │0 │0 │(第44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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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5年12月│汪魯培 │ 700元 │0 │0 │(第45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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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6年1月 │劉來好 │ 700元 │0 │0 │(第46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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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6年2月 │劉秀錦 │ 700元 │0 │0 │(第47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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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6年3月 │呂彥霆 │ 700元 │0 │0 │(第48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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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6年4月 │嚴秀娟 │ 700元 │0 │0 │(第49期開始每期繳 │
│ │ │ │ │ │ │10,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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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6年5月 │楊惠如 │ 700元 │0 │死會:410,000+45,600 │因為楊惠如得標,故│
│ │(倒會) │ │ │ │ =455,600元 │活會部分不計算楊惠│
│ │ │ │ │ │活會: │如本應繳付之會款(│
│ │ │ │ │ │ (51-49+7)x1萬=9萬元 │標金) │
│ │ │ │ │ │侵占金額:(455,600+90,00│ │
│ │ │ │ │ │0)-300,000 =24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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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