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5號
HLHV,99,重上更(四),5,2011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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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號
上 訴 人 薛光霽
被上訴人  溫三淑
            號之4
      溫敦雄
      溫順淑
            巷9之2號6樓
      溫黃秀芳
      溫謹華
      溫謹慈
      溫謹綾
      溫敦為
      溫英淑
      溫芳淑
下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臺廳民一 字第03075號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且計算上訴益額,應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466條第4 項、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末者 ,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數人均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 益額之計算,固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若共同訴訟人僅一人單獨提起上訴, 即無合併計算上訴利益額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查,本件於本院100年7月18日判決後,上訴人薛光霽雖不服 判決,而於100年8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共同訴訟人即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農場(下稱台東農場 )於上訴期間內並未提起上訴(按:本判決於100年7月26日 送達台東農場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扣除在途



期間,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0年8月19日),是本件上訴人 薛光霽之上訴利益額自應就其本身訴訟標的之價額單獨計算 。茲上訴人薛光霽本件所受上訴利益價額應為140萬元,業 經原審94年5月25日裁定確定(計算式:依起訴時土地之公 告現值核算,769之3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萬4千元,乘以上 訴人薛光霽經判令應返還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面積 100平方公尺,計140萬元;詳原審卷五第342頁至第343頁) ,顯見上訴人薛光霽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薛光霽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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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