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慶河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陳珠風
被上訴人 黃怡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田石雄,民國94年3月9 日變更為邱慶河,邱慶河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追 認先前之訴訟行為,繕本並送達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 更㈡卷第89頁、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條、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陳珠風於90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借款期限90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22 日止,利息按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 之0.7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陳珠風自92年 1月23日起即逾期未繳利息,嗣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珠 風及訴外人陳黃金玉、陳信宏(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92年5月9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 4191號支付命令,命上開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萬元 ,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3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餘額 ),前揭支付命令業於9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陳珠風前所提供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453地號、455地號土地,以上訴人為抵押權利人,為系爭 借款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2,52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品
(下稱系爭擔保品),並不足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後,經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被上訴人陳珠風之財產狀況時,始 發現其於92年1月8日業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具有親誼關係之被上訴人黃 怡靜,被上訴人陳珠風卻仍繼續使用前揭部分土地,足見 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顯係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意圖使上訴人 求償不能,爰主張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係民法87條所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該買賣之債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珠風對被上訴人黃怡靜行使民法 第113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先位之訴。(二)縱認被上訴人間前揭買賣行為係屬有效,惟仍應係欠缺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之行為,故主張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前揭行為,並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黃怡靜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三)爰於原審先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陳珠風與被上訴人 黃怡靜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 訴人黃怡靜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 訴聲明:被上訴人陳珠風與被上訴人黃怡靜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上訴人黃怡靜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求為判命如上開先位之訴聲明,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求為 判命如上開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珠風於82年6月間以市價約4,200 萬元之系爭擔保品向上訴人貸款1,800萬元,幾經展期後, 迄92年1月23日止,已向上訴人繳納之利息達1,400萬元。上 訴人卻屢拒絕調降系爭借款之利率,造成被上訴人陳珠風四 處賒借以維債信。至91年底因已無處可借,復遭各債權人追 討債權後,始將如附表一及一之A所示土地以925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被上訴人黃怡靜。故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有詐害上訴 人債權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間前揭買 賣行為有無效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卷 第210至213頁)、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原審第16、17頁) 、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原卷第22至42頁)可憑,堪信 為真實。
1.被上訴人陳珠風於82年間,以座落台東縣台東市○○段453 地號、455地號土地為擔保,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後,陸續向其借款達1,800萬元, 按月繳納利息,每兩年展期1次,於90年10月23日展期時, 借款金額仍為1,800萬元,到期日為92年10月22日止,並以 展期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黃金玉、陳信宏為借款連帶保證 人。
2.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起未繳利息,經上訴人向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2年促字第4191號),請求被 上訴人陳珠風、陳黃金玉、陳信宏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 00萬元,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7.3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確定在案。 3.被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將其名下土地如附表一及一之A所列 地號土地售與被上訴人黃怡靜,總價金925萬元,業於92年6 月全部付清,土地亦移轉登記予黃怡靜。嗣陳珠風代理黃怡 靜將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一之A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移 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1.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就附表一所列土地 之買賣是否為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2.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就附表一所列土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或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珠風與黃怡靜間,就附表一及一之A所列之土 地買賣,總價金925萬元,業已為支付完畢,情形如下: 1.91年4月18日,由黃怡靜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轉帳15萬元,匯入陳珠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 000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8頁、本 院上訴卷第112頁)。
2.91年12月9日,由黃怡靜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 用合作社帳戶(見本院上訴卷第95、96頁)。 3.91年12月24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 29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本院
上訴卷第115、116頁)。
4.92年1月17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4 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本院上 訴卷第117、118頁)。
5.92年1月24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9 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本院上 訴卷第119、120頁)。
6.92年3月4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50 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7.92年5月16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1 0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8.92年6月10日,由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9 0萬元,匯入陳珠風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 上開轉帳匯款紀錄,業據本院前審調取黃怡靜於彰化商業 銀行台東分行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 上訴卷第92、111至114頁)、轉帳匯出資料(見本院上訴 卷第95、96、112、115-120頁)可參,且核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資金流程表暨黃怡靜、陳珠風上開帳戶存摺明 細節本資料相符(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 第142至144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間確因買 賣系爭土地而有金錢之往來。
(二)再佐以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及一之A所示土地於91年12月 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7-13 頁),其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⒈交付定金265萬元;⒉ 除定金外於訂約當日應另行給付290萬元;⒊其餘價款應 於92年3月10日前給付180萬元,6月10日前給付190萬元, 均與上述(一)黃怡靜轉帳匯款予陳珠風之金額悉相符合 ,上訴人以其間並無款項之支付係虛偽買賣質之,洵無可 採。
(三)查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2年1月8日移轉時之公告現值為995 萬6,507元,另本院前審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價值亦高達1,651萬元2,7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原 審證據資料卷第214至232頁)及估價報告書可按,是不論 是公告現值或鑑價均高於本件買賣價金925萬元,上訴人 因此主張被上訴人陳珠風、黃怡靜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 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欠缺相當之對價,有損上訴人之債 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珠風於91年初即有意出售名下 20幾筆之土地,曾委請巨峰土地仲介公司業務員李明輝代 售,當時因地價低迷,僅有一買方開價7、8百萬元,被上 訴人陳珠風認為出價太低,因此終止委售乙情,業據證人
李明輝於本院前審結證在卷(本院更㈠審卷二第90至92頁 )。且查,被上訴人陳珠風提供系爭借款擔保之台東市○ ○段455、543地號土地,於93年1月公告現值為1,357萬5, 436元,95年鑑定價值為1,251萬3,200元,但經法院定於9 5年5月23日以底價806萬4,000元為第3次拍賣後,仍然無 人應買而流標,上訴人亦不願承受,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 本(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66、267頁)、估價報告書(本院 更㈠審卷一第145至149頁)、拍賣公告(本院上訴卷第19 5至197頁)等可參。上開擔保品位於台東火車站新站附近 ,可供建築之用,於95年間以低於公告現值六成之價,尚 無人買受,而91、92年間景氣低迷,加上附表一所示土地 半數為農牧用地,利用價值不高,部分土地上尚有台東市 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權未予塗銷,故陳珠風於91年12月 24日售予黃怡靜附表一所示土地地價雖略低於公告現值, 但與當時之市價相當,此據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附 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王卓立於本院證述:「(你 是否記得辦理這件案件期間,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是否大 致相當?)那時市場價值非常低迷,有時候賣價甚至低於 公告現值」「(土地在何種情形之下,價錢會賣的很高或 很低?)跟區位有關,如果是偏遠地段,可以低於公告地 價很多,高的也可以是公告地價的2、3倍」「(本案買賣 之土地,是否屬於偏遠地區?)我不認為那是很好的區位 」(本案卷第123、124頁)等語可得證實,堪認被上訴人 陳珠風以略低於公告現值925萬元出售非位於好區段之附 表一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黃怡靜,並無違當時之市場行情 。又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所採之比價法,採樣 之9筆土地,其交易時間只有1筆與本案時間接近,其餘8 筆交易時間均在本案之前,不能完全反應本案土地交易時 之低迷氣息,況且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取決於買受人與出 賣人之需求而不同,出售人如急於求現,自會降價求售, 如為投資求利,必待價而沽,二者之實際售價必有相當差 距,故土地價格雖有客觀之計算標準,然未必能如願出售 。本件被上訴人陳珠風因欠上訴人本金1,800萬元,每月 利息高達10餘萬,加上其他借貸利息及生活需要,故被上 訴人陳珠風為儘速取得款項,以較上開鑑定價格低之價格 售出,乃不得不然之選擇,尚不能以買賣價格較鑑定價格 為低即推認其間係屬虛偽買賣。至被上訴人陳珠風出售予 被上訴人黃怡靜後,受黃怡靜委託另行代為出售之時機已 與其出售系爭多筆土地之時間及情況(如買賣雙方之目的 、動機、標的物有無物上負擔等)不同,尚不能以其後就
各別土地出售款項較高即推認其先前之買賣係屬虛偽。另 被上訴人陳珠風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 怡靜後,仍繼續使用部分土地乙節,業據證人王卓立於本 院證稱:「他們已經約定好付款方式之後,賣方才想說土 地上還有一些農作,希望買方若還沒有用到土地可以讓其 繼續使用土地,因為買方是外地人,暫時還用不到土地, 就讓賣方繼續使用。」,故而增訂契約第15條載明:出賣 人陳珠風保有地上物(荖葉、釋迦)採收權5年(本院更 ㈡卷第121頁),可知被上訴人陳珠風保有地上農作之採 收權乃其與被上訴人黃怡靜所為之協議,設若彼2人間為 假買賣,黃怡靜僅為人頭,日後並無糾紛之疑慮,實無約 定賣方保留地上物採收權及年限之必要,足證上開約定內 容為真實。參以王卓立於本院證述伊辦妥移轉登記後,有 向陳珠風詢明是否有拿到價金,陳珠風回覆有拿到,伊才 要陳珠風轉告黃怡靜來拿取權狀,事後是黃怡靜來拿權狀 ,並支付代書費乙節(本院更㈡卷第123頁),可見買賣 過程中黃怡靜有所參與並支付相關費用,合於買賣常規。(四)再者,被上訴人陳珠風於92年1月23日逾期未繳息後,就 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台東市○○段455、543地號土地)曾 尋求陳喜納以1,400萬元購買,以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但為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證人陳喜納於本院前審證 述:「我曾經到台東地農會和他們的職員談說要他們買陳 珠風位在台東新站的土地大約300坪左右。因為他設定是1 800萬元的抵押,我想用1400萬元向他們買,但農會的職 員就拒絕…」「(1400萬元的價位是如何估出來的?)我 們的建商當時估價1坪約4萬元…,因為斜對面有法拍的地 ,1坪2萬7,000多元,景氣又比較低迷,建商當時估算是5 萬以下取得那塊地就可以賺錢,所以才開價4萬元。」「 (妳在向農會表示購買意願之前,有無跟陳珠風聯繫?) 有。我當時先去問陳珠風,也有跟他講價格,但他說該地 他有借到錢,比較不好意思跟農會談,叫我自己去談,而 且他很誠意,他說能解決這個債務就儘快解決,他當時是 誠意希望我去買這個地,結果農會不肯放手」等語綦詳( 本院更㈠卷第88、89頁)。堪見被上訴人陳珠風亟欲以其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之土地清償借款,但為上訴人拒絕而作 罷。上訴人事後反指被上訴人陳珠風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 ,並將所得用以清償所欠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及民間之借貸 ,謂其詐害上訴人債權,應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以黃怡靜委託陳珠風出售附表一編號9、10及一 之A所示土地之價金,無交與黃怡靜之證據,懷疑黃怡靜
僅為買賣人頭乙節。惟查:
⒈黃怡靜售與陳和豐之土地(附表一編號9、10及一之A編 號5、6),係經弘旭仲介撮合,92年4月21日簽約,總價 金220萬元,後因合併及分割後,土地面積增加而追加6萬 元,陳和豐與弘旭仲介各分擔3萬元,所以陳和豐實際支 付223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和豐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支 付訂金、面額91萬元及9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期款、面額11 8萬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原約定尾款115萬元,加上追加之 3萬元,共為118萬元),陳珠風收到上開支票後除將9萬 元之支票交付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合併之費用外,其餘支票 轉交黃怡靜之帳戶保管人分別於92年4月21日、5月2日、6 月6日存入黃怡靜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換,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更㈠卷一第154至156頁 、更㈡卷101至104頁)、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 戶存摺節本(本院更㈡卷第114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 價金支付時間、金額,悉與契約書第2條付款方式及附件 交款備忘錄之記載相符,且與存入黃怡靜上開帳戶委託交 換之票據金額相同,時間相近,亦與證人陳和豐於本院證 述買賣交涉及付款各情(本院更㈡卷第142至146頁)相符 。
⒉黃怡靜售與鄭忠明之土地(登記在蔡韻如名下,附表一之 A編號3、4),經巨峰房屋仲介撮合,於92年11月6日簽 約,總價金為440萬5,000元,分別由買方簽發面額45萬元 (定金)、150萬元(完稅款)、240萬5,000元(尾款) 支票,於92年11月7日、11月19日、11月28日存入黃怡靜 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本院更㈡卷第105至109頁,原件於閱後發還 )、定金支票(本院更㈡卷第108頁)、黃怡靜上開台東 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節本(本院更㈡卷第115頁)為證 。經核上開價金支付時間、金額,與契約書第2條付款方 式大致相符,與存入黃怡靜上開帳戶交換之票據金額相同 ,時間相近。
⒊黃怡靜售與吳騰之土地(登記於黃千桃名下,附表一之A 編號1、2),真實價金478萬元,由買方以現金100萬元( 定金),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期款、面額16 0萬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18萬元支付尾款,陳珠風於代收現 金及支票後立即轉交黃怡靜之帳戶保管人,分別於93年1 月13日及19日將現金90萬元及10萬元,93年1月29日、93 年2月6日將支票200萬元及160萬元各1張存入黃怡靜上開 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另現金18萬元於93年2月12日存
入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亦據被上訴人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更㈡卷第110至113頁,原件於閱 後發還)、黃怡靜上開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節本( 本院更㈡卷第116頁)為證,悉相符合。
⒋由上可知,陳珠風所代收之價金,悉數交予黃怡靜之帳戶 保管人存入黃怡靜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上訴人所稱黃 怡靜出售土地之價款均由陳珠風收受,並無交予黃怡靜乙 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據此推論黃怡靜為人頭,顯不可 採。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規定。又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陳珠風出售附表一之土地與被上訴人黃怡靜,並 以所得款項清償其另欠之台東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民間個 人借款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資金用途及明細說明暨陳珠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 明細可稽(原審證據資料卷第33、36、38、42頁),故被 上訴人出售其土地,固對積極財產減少,同時亦因清償債 務而使消極財產減少,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指為詐 害行為。況且,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已有被上訴人陳珠風提 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供擔保,被上訴人黃怡靜亦非明知以 與當時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有何損害於上 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參前述五、(三)之理由),則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聲請以黃怡靜於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及陳珠風、陳珠風之子陳 信宏於銀行授信約定書為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黃怡靜 上開帳戶之取款、匯款是否確為黃怡靜、陳珠風或陳信宏所 為,以認定該帳戶係黃怡靜本人開戶使用,抑或僅為人頭, 實際由陳珠風使用等語(參本院更㈢卷㈠第123頁);最高 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認上訴人前開聲請與認定上開帳戶究竟 係黃怡靜本人開戶使用,抑或其僅為人頭,實際由陳珠風使 用與系爭土地買賣是否虛偽攸關,本院前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調取上開資料送請鑑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本 院向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信分行(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蘭分行、台東市信 用合作社)調閱上開帳戶開戶及取款、匯款之相關資料後, 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參本院更㈢卷㈠第64、66頁陳報狀 ),該局認為參對字跡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需有 陳珠風、黃怡靜本人於91、92年間平日書寫之簽名筆跡資料 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等資料始可鑑定,且勿以庭寫筆跡為唯一 參對字樣等情(本院更㈢卷㈠第145頁),有法務部調查局1 00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000051490號函及所附送鑑說書在 卷可按(本院更㈢卷㈠第146頁),惟兩造均無法提供前開9 1、92年間書寫字跡可資提供(參本院更㈢卷㈠第163、164 頁兩造陳報狀),則本件鑑定筆跡所需相關之91、92年字跡 資料既無法補足,上訴人請求改送其他鑑定機構或請求傳喚 被上訴人、陳信宏或陳惠菁到庭書寫字跡云云,參酌前開鑑 定機關函文,應認已無必要。
七、上訴人另聲請調取黃怡靜於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內如 上述五、(五)所載支票兌現後轉出之轉帳交易資料暨提領 現金之交易資料,以查明支票款被轉到何處?陳珠風有無提 走現金?惟查,被上訴人間買賣為真正及委託買賣事實,已 分據證人王卓立、陳和豐證述在卷,陳珠風復已將受託出售 土地所得之價金支票或現金存入黃怡靜帳戶內,已如上述; 且本院調閱黃怡靜上開帳戶中數筆轉帳交易資料,亦未發現 將上開款項轉入陳珠風處之情形,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信分行檢送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㈡第18 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謀之情形。況且上訴人既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屬通謀 虛偽買賣,反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質疑,再三提出相 關資料釋疑,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再憑上訴人之臆測而追查其 他訴外人資金流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以上訴人於貸款之際已就被上訴人陳 珠風之信用及抵押物之價值為評估,且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並無異常之處,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或係詐害債權 而請求撤銷其間之買賣關係,為不足採,其中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土地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和豐,上訴人提起本 訴請求回復為陳珠風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 其間之買賣係真實,且無詐害行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 人主張本於先位之虛偽買賣及備位之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