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100年度,29號
HLHM,100,重上更(七),29,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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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興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88年1月19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167號、3659號、87年度偵字
第127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繼興部分撤銷。
邱繼興無罪。
理 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世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3年間擔任臺東 縣長濱鄉鄉長,負責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綜理鄉務;被告邱 繼興、徐德茲(89年8月21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則為臺東縣長濱鄉前後任之建設課長,負責鄉○道路橋樑 工程興建計劃及設計預算之核定、招標、開標、訂約之核定 、工程發包與監標案件之處理及道路橋樑工程之監工、驗收 ;被告林錦宏(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係被告江世崇之侄, 擔任建設課土木技士,為前開建設課業務之承辦人員;被告 鄭勤榮(88年8月1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鄉公 所財政課課長,負責歲入預算管理及預墊付款之簽撥清理; 被告高學良(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鄉公所代理主計員,負 責預算之編審及決算報告之編製、預算執行及收支案件審核 處理,均係依據法令而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邱繼興㈠與 被告高學良、林錦宏均為被告江世崇之下屬,均聽命於被告 江世崇,彼等與已死亡之前財政課長即被告鄭勤榮共同基於 圖利被告江世崇之選舉樁腳陳阿美等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 知該鄉公所83年會計年度預算中,並無小型工程補助之項目 ,竟違反預算法第23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之規 定,由被告江世崇授意被告林錦宏通知陳阿美等人借牌圍標 該鄉公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38件工程,被告邱繼興明知上情 ,猶配合被告江世崇之指示,於工程請款單上蓋章同意付款 而圖利包商,因認被告邱繼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起訴書漏載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35條之禁止聯合行為罪嫌。㈡又共同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83年2月28日被告江世崇卸任當日,



長濱鄉公所並未舉行「樟原村大峰峰排水溝」等23件工程( 編號12工程開標日為83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28 日,編號15工程之開標日期為83年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8 3年2月19日)之公開比價程序,工程投標文件之啟封、拆標 係僅由被告林錦宏1人單獨完成作業,卻於該23件工程之比 價紀錄表之「列席單位人員」欄簽章而為不實之登載,足以 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等文件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其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復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其未於83年1月10日 舉行之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號11)開標比價程 序時列席參加,卻於1月11日應被告林錦宏之要求,在所掌 上開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虛偽簽章,足生損害於長濱 鄉公所對於工程發包比價紀錄表等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又明 知其並未於大俱來通往海邊道路改善工程(附表編號8)、 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附表編號12)、崎腳二號產道改 善工程(附表編號24)完工時至現場驗收,卻應被告林錦宏 之要求,連續於83年4月20日、5月20日、5月30日在所掌管 上開工程之「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等公文書上之驗收欄、單位主管欄、驗收意見欄虛偽簽 章,足生損害於長濱鄉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因認其 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 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 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僅須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 即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經法院審理結果,並未為 有罪之判決,因所援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 證據能力自毋須加以嚴格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繼興部分)既應為無 罪判決(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就為判決基礎資料之證據 能力,即無庸加以嚴格限制,爰認無逐一贅論其證據能力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繼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刑法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平交易法之禁止為聯合行為等罪嫌,無 非係以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林錦宏、高學良陳阿美等人分 別於調查站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陳錦豐邱桂花林火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表列各該工程之預算 書、合約、決算書、比價紀錄、標單、工程請款單及工程竣 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邱繼興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等 各項犯行,於原審辯稱:工程之發包是建設課之職責,上開 各項工程亦有編列預算,也都有經過鄉民代表會之審核通過 ,並均已獲得縣政府之同意補助,因為工程發包是土木技士 林錦宏比較瞭解,故係由林錦宏來承辦,但伊確有到現場去 驗收等語;繼於本院又辯稱:「編號11、12、24等3件工程 ,是由技士陳聰進於發包之前就已設計,我確實有列席發包 的工程,等工程完成後,我確實也有去驗收,編號11工程因 為包商施工品質不好,我去驗收兩次都沒有讓他通過,另編 號12、24兩件工程有符合施工標準,所以我就讓他驗收通過 。之後我就調到兵役課任職,其後編號11工程就由接替我的 徐德茲課長去做驗收工作,結算書都是由徐德茲蓋章的,並 不是我。編號8工程,我有提供驗收的相片給鈞院,我確實 有去現場驗收,且都符合規定。」等語。經查: ㈠本件並非無預算發包之工程:




⒈據台東縣政府88年7月8日府農土字第050839號函稱:原判 決附表所載38件工程,其中編號第⒊⒏⒘⒙⒚號6件工程 ,確有編列預算及核准;其餘32件工程由台東縣政府轉撥83 年度省府補助長濱鄉公所基本建設款計新台幣(下同)1,700 萬元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7頁)在卷明確。 ⒉被告江世崇於台東縣調查站供稱:「…鄭勤榮表示有1千多 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自主財源可以運用,所以我才決 定發包這38件工程。」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⒊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等人於本院前審亦辯稱:上開 其餘32件工程,已編列預算並核准,由台東縣政府轉撥83年 度省府補助長濱鄉公所基本建設款1,700萬元辦理等語,此 有台東縣政府財政課財務股發文登錄簿、長濱鄉公所收入登 記簿在卷可證,而上開基本建設款1,700萬元,業經長濱鄉 編入83會計年度地方總預算,並於82年5月8日以東長鄉主字 第3223號函送該鄉代表會第14屆第6次定期大會審查決議通 過,此有該鄉83會計年度地方總預算書暨所提案收發文登記 簿及歲入項目說明與預算明細表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 卷㈡第82、85頁)。
⒋則上開由台東縣政府轉撥83年度省府補助基本建設款1,700 萬元,既編入長濱鄉公所83會計年度(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 83年6月30止)一般補助收入之預算,並經長濱鄉代表會審 查決議通過,而得為長濱鄉公所自由運用之經費,被告江世 崇依此經費發包附表所示38件工程,即難指為違法,公訴人 認被告邱繼興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明知未編列預算發 包,而違反預算法第23條之規定,共同圖利廠商,尚嫌無據 。
㈡關於借牌圍標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繼興否認知悉借牌圍標,辯稱:林錦宏並未告訴 伊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附表編號11)、樟原南溪產道 排水溝工程(附表編號12)、崎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附表 編號24),是先施工後發包等語。公訴人認其知悉圍標,係 以被告林錦宏在調查局陳述「有告訴邱繼興該3件工程情形 ,經其同意而發包」及被告邱繼興在請款單蓋章同意付款為 據。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錦宏於調查局指稱有向被 告邱繼興報告上開3件工程已先施工,經其同意而發包云云 之供述,對被告邱繼興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邱貴花陳錦豐 所述編號11、12之工程、證人林火權所述編號24之工程均是



與被告林錦宏接洽,始終未曾提及被告邱繼興;證人陳阿美 等廠商所述指定廠商乙事亦未言及與被告邱繼興有何關連, 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邱繼興確實知悉上情 ,何況被告林錦宏嗣後則證稱是先發包再施工等語,則本件 尚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邱繼興知悉圍標情事。至於在請款 書上蓋章同意付款乙節,係工程完工後結算之必要行為,亦 難以此反推其於發包前即知悉圍標情事,公訴人此部分舉證 尚屬不足,難認被告邱繼興與被告江世崇、林錦宏、高學良 有共同圖利廠商之行為。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係屬特 別針對事業主而為規範,被告邱繼興與其餘被告4人並非以 事業主身分而與陳阿美等如附表所示之多家廠商為事業聯合 之行為,尚無所謂事業聯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陳阿 美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邱繼 興自無構成該罪而得依同法第35條論處之可言(此亦為最高 法院此次發回指摘事項)。
㈢是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⒈訊據被告邱繼興亦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㈡之犯行,辯 稱:「28日那天我並不在場,後來隔了幾日(1天或2天)以 後,林錦宏將比價紀錄表及發包會議紀錄放在我桌上,我當 時並沒有看清楚,只有先蓋了1件公文,後來發現我當日沒 有列席,所以後面的22件我都沒有蓋,那1件應該要塗掉, 但是我並沒有塗掉。」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26頁)。經 查83年2月28日所發包之工程,被告邱繼興除在「移民部落 賴金田宅旁擋土牆工程」(編號10)之比價紀錄表簽章外, 依卷附其餘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均未發現曾經被告邱繼興簽章 ,有比價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倘被告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何 以只在該件工程上簽章,而置其餘工程於不顧?足見其辯稱 是未看清楚而誤蓋,其發現有疑之後,其餘比價紀錄表則未 蓋章,然未將誤蓋部分塗去乙節,尚未悖於常情,堪可採信 ,公訴人認其有在23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登載云云, 即乏依據。
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邱繼興亦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㈢之犯行,辯稱:有列席參加比價,亦有至工程現場 驗收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邱繼興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其於調 查局自白為唯一依據(見偵卷第24至25頁),惟附表編號11 工程部分,被告邱繼興於偵查中已改口稱有列席(見偵卷第 181頁),自難以其有瑕疵而無其他佐證之自白論罪。至附



表編號8、12、24工程之部分,雖然被告在上開3件工程之「 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欄 、單位主管欄、驗收意見欄簽章,惟在驗收證明書上簽章, 僅能證明有簽章之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未到場驗收之證明,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有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人就被 告邱繼興此部分之指控,亦乏證據。
㈣茲將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摘事項,補充說明如下: ⒈查附表編號11之中城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編號12之樟原南 溪產道排水溝工程及編號24之畸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等3件 預算書等部分,係由技士陳聰進所製作,上述3件工程預算 書製表欄蓋有陳聰進之職章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00頁 ),並經證人陳聰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458頁 )。
⒉又上開編號11之工程,依工程結算書、工程竣工請驗表、營 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 等紙(見本院更㈦審卷第76至80頁)所顯示,均可證明係由 被告邱繼興之後任建設課長徐德茲負責驗收,與被告邱繼興 無涉。
⒊至於另兩項工程,係因工程驗收時,建設課另名技士徐建德 停職,而被告即技士林錦宏為工程業務承辦人,不能兼任驗 收,故臨時由上級長官即被告江世崇指派確赴現場擔任驗收 工作。而查長濱鄉公所建設課長之職務說明書所列工作項目 ,並不包括工程之驗收,被告邱繼興既係因上開因素而不得 不擔任驗收工作,即無與其餘被告涉有共同圖利、偽造文書 之犯意。
⒋再者,被告邱繼興參與編號12、24等兩件工程之驗收,互核 工程預算與決算均相符,驗收過程並無公訴人所指涉嫌圖利 廠商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邱繼興驗收過程均有出差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更㈦審卷第88至90頁),具見其所辯非不 可採。
⒌又查最高法院所指編號12之樟原南溪產道排水溝工程,實係 83年1月10日開標,編號24之畸腳二號產道改善工程,則係 同年2月19日開標,與上開涉有開標不實弊端之83年2月28日 等各件亦無相關。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應為被告邱繼興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因而將被告邱繼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邱 繼興並未與被告江世崇、林錦宏等人共同圖利廠商,原審認 其共犯圖利罪,即有未合。㈡原審認被告邱繼興在編號11、



12、24等3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工程竣工請驗表、營繕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簽章,亦與事實不合。被告邱 繼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邱繼興另涉犯公平交易法云云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撤 銷改判,並為被告邱繼興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借牌參加│得標廠商│借 牌│得標金額 │
│號│ │ │比價廠商│ │施作者│(工程款:│
│ │ │ │ │ │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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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01.07│白桑安活動中│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 305,000 │
│ │ │心廣場工程 │裕建土木│ │ │ │
├─┼────┼──────┼────┼────┼───┼─────┤
│ 2│83.02.28│樟原村大峰峰│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 485,000 │
│ │ │排水溝改善工│天祥公司│ │ │ │
├─┼────┼──────┼────┼────┼───┼─────┤
│ 3│83.02.28│南竹湖社區精│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 95,000 │
│ │ │神堡壘工程 │天祥公司│ │ │ │
├─┼────┼──────┼────┼────┼───┼─────┤
│ 4│83.02.28│三間三號農路│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 230,000 │
│ │ │駁崁新建工程│天祥公司│ │ │ │
├─┼────┼──────┼────┼────┼───┼─────┤




│ 5│83.02.28│齒草埔產道支│順聯公司│順聯公司│陳阿美│325,000 │
│ │ │線改善工程 │天祥公司│ │ │(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315,000 │
├─┼────┼──────┼────┼────┼───┼─────┤
│ 6│83.01.07│移民產道往關│玉竣公司│玉竣公司│連伯仲│ 445,000 │
│ │ │秋成宅農路改│裕建土木│ │ │ │
│ │ │善工程 │ │ │ │ │
├─┼────┼──────┼────┼────┼───┼─────┤
│ 7│83.01.07│竹湖農路支線│裕建土木│裕建土木│連伯仲│ 142,500 │
│ │ │改善工程(北│宏聯土木│ │ │ │
│ │ │) │ │ │ │ │
├─┼────┼──────┼────┼────┼───┼─────┤
│ 8│83.02.17│大俱來通往海│裕建土木│裕建土木│連伯仲│ 230,000 │
│ │ │邊道路改善工│宏聯土木│ │ │ │
│ │ │程 │ │ │ │ │
├─┼────┼──────┼────┼────┼───┼─────┤
│ 9│83.02.19│竹湖農路支線│裕建土木│裕建土木│連伯仲│ 695,000 │
│ │ │改善工程 │玉竣公司│ │ │ │
├─┼────┼──────┼────┼────┼───┼─────┤
│10│83.02.28│移民部落賴金│裕建土木│裕建土木│連伯仲│ 280,000 │
│ │ │田宅旁擋土牆│玉竣公司│ │ │ │
│ │ │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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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01.10│中城部落排水│和興土木│和興土木│陳錦豐│ 55,000 │
│ │ │溝改善工程 │眾觀土木│ │ │ │
├─┼────┼──────┼────┼────┼───┼─────┤
│12│83.01.10│樟原南溪產道│和興土木│和興土木│陳錦豐│ 235,000 │
│ │(起訴書│排水溝工程 │眾觀土木│ │ │ │
│ │誤為83.2│ │ │ │ │ │
│ │.2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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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02.28│樟原九孔養殖│和興土木│和興土木│陳錦豐│ 475,000 │
│ │ │場水泥路面工│眾觀土木│ │ │ │
│ │ │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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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3.02.25│忠勇上田組二│逸林公司│逸林公司│鄒榮增│ 395,000 │
│ │ │號產道工程 │宏祥公司│ │ │ │
├─┼────┼──────┼────┼────┼───┼─────┤
│15│83.02.28│南溪簡易自來│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 565,000 │




│ │(起訴書│水塔新建工程│彥豪公司│ │ │ │
│ │誤載為 │ │ │ │ │ │
│ │83.2.19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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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3.02.26│南溪十六鄰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 295,000 │
│ │ │春有宅旁駁崁│彥豪公司│ │ │ │
│ │ │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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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3.02.26│南溪十七鄰往│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 405,000 │
│ │ │林鳳雄宅前產│彥豪公司│ │ │ │
│ │ │道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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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3.02.26│南溪二十鄰支│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 440,000 │
│ │ │線農路改善工│彥豪公司│ │ │ │
│ │ │程 │ │ │ │ │
├─┼────┼──────┼────┼────┼───┼─────┤
│19│83.02.28│南溪二十鄰農│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 795,000 │
│ │ │路改善工程 │彥豪公司│ │ │ │
├─┼────┼──────┼────┼────┼───┼─────┤
│20│83.02.28│中溪道路支線│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648,000 │
│ │ │改善工程 │彥豪公司│ │ │ │
├─┼────┼──────┼────┼────┼───┼─────┤
│21│83.02.28│南北溪產道支│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 485,000 │
│ │ │線改善工程 │彥豪公司│ │ │ │
├─┼────┼──────┼────┼────┼───┼─────┤
│22│83.02.28│南竹湖農路改│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 390,000 │
│ │ │善工程 │彥豪公司│ │ │ │
├─┼────┼──────┼────┼────┼───┼─────┤
│23│83.02.28│長濱公園公共│宏祥公司│宏祥公司│鄒榮增│1,415,000 │
│ │ │設施擋土牆工│彥豪公司│ │ │ │
│ │ │程 │ │ │ │ │
├─┼────┼──────┼────┼────┼───┼─────┤
│24│83.02.19│崎腳二號產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林火權│ 685,000 │
│ │ │改善工程 │竣楙公司│ │ │ │
├─┼────┼──────┼────┼────┼───┼─────┤
│25│83.02.19│雷達站旁農路│上和公司│上和公司│林火權│1,310,000 │
│ │ │支線改善工程│竣楙公司│ │ │ │
├─┼────┼──────┼────┼────┼───┼─────┤
│26│83.02.28│八仙洞西側排│上和公司│上和公司│林火權│ 135,000 │




│ │ │水溝改善工程│竣楙公司│ │ │ │
│ │ │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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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3.02.28│樟原國小南側│上和公司│上和公司│林火權│ 245,000 │
│ │ │排水溝改善工│竣楙公司│ │ │ │
│ │ │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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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3.02.19│忠勇村辦公處│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黃金星│376,000 │
│ │ │廁所廣場整建│竣楙公司│ │ │(起訴書 │
│ │ │工程 │ │ │ │誤為276, │
│ │ │ │ │ │ │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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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3.02.19│大俱來產道南│上和公司│上和公司│簡清木│400,000 │
│ │ │支線改善工程│竣楙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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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3.02.28│北溪農路支線│上和公司│上和公司│簡清木│485,000 │
│ │ │改善工程 │竣楙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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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3.02.28│大俱來社區公│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 │
│ │ │墓蓄水池工程│竣楙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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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3.02.28│樟原社區公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 │
│ │ │蓄水池工程 │竣楙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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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3.02.28│長光社區公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 │
│ │ │蓄水池工程 │竣楙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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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3.02.28│真柄社區公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 │
│ │ │蓄水池工程 │竣楙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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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3.02.28│永福社區公墓│上和公司│上和公司│邱金水│160,000 │
│ │ │蓄水池工程 │逸林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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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3.02.28│忠勇芹蕉山農│逸林公司│逸林公司│朱進成│810,000 │
│ │ │路PC路面工│蒸盛公司│ │ │ │
│ │ │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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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3.02.28│草楠道路後段│逸林公司│逸林公司│朱進成│486,000 │
│ │ │改善工程 │蒸盛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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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3.02.28│草楠道路支線│逸林公司│逸林公司│朱進成│475,000 │
│ │ │改善工程 │蒸盛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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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