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13號
HLHM,100,聲再,13,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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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三權
      李文龍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
(二)字第7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2451號、2518號、2729號、27
30號、2761號、2867號、2890號、2891號、88年度偵字第3977號
、92年度偵字第1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 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 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著有判例 。
㈡被告林永建蔡建隆李文龍等人均於東機組自白犯罪,然 嗣後3人皆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
林永建部分:其於85年8月15日於東機組自白犯罪(85年 偵字第2451號卷㈠第154-161頁),並於同日向檢察官陳 述其自白出於自由意識(85年偵字第2729號卷第265頁) ,惟於另次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辯稱係為交保、照顧 家人所為,均不實在云云。
蔡建隆部分:其於85年8月10日、85年8月14日於東機組自 白犯罪(85年偵字第2730號卷第95-102、149-156、104-1 06、108-113、134-140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辯 稱其係為免父母、弟弟被收押而隨順調查員所為,與事實 不符云云。
李文龍部分:其於85年8月2日在東機處自白犯罪,並於85 年8月13日偵訊時為大致相同之陳述(85年偵字第2730號 卷第131-137頁),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否認自白之任意性 ,惟辯稱其在東機處所述不實在云云。
⒋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孫三權李文龍張碧雲蔡建隆、林 永建等5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並無林永建、蔡建



隆、李文龍等所指之借牌圍標情事,足見林永建蔡建隆李文龍等人所述不實,依上開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更足為 被告無罪之認定: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孫三權等5人就 附表二編號1至44之44件工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三權 等5人有如何借牌施作圖利之情事(詳原判決理由),益 可推認上述共同被告之證述不實,殊難執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等語。
㈢本案最主要爭點厥為聲請人是否如共同被告林永建於85年8 月15日於東機組所證稱:聲請人有與其他被告共同以「研議 投標金額或者是填寫標單、研議代墊押標金、討論由何人得 標或陪標、處理扣除借牌費」之方法違背法令共同商議借牌 標得水利會工程施作,藉以圖利。而本件確定判決之主要證 據係共同被告林永建於85年8月15日於東機組供承:「孫三 權、蔡建隆溫德星林永建繕寫標單總價、檢查證件及封 標單等情。」然既經法務部調查局99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9 900222900號鑑定書認定,標單上之筆跡非屬聲請人所為, 另據林永建蔡建隆二人經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訊時,均證 稱當時在東機組所說的內容並非真實,事實上均無共同研議 投標金額或填寫標單、處理押標金、借牌費用的事情,就此 重要證據第二審判決均未附具理由說明其「證據價值」,亦 未以此認定林永建蔡建隆2人之前、後供述何者可採,可 見原確定判決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因被告林永 建、蔡建隆李文龍等人雖於東機組自白犯罪,然嗣後林永 建、蔡建隆均已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此項不利之陳述,須 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 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與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㈣準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採認之犯罪事實,亦明顯與原審調 查證據之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審 判決既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明知判決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檢附原判決之繕本、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書影本及證據,請鈞院鑑核,以符法 治,並維人權是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 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 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 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復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 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抗字第284號、9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74 號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再證一)及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影本一份(即再證二)為證據,然上開證據乃係該案 審理中已經存在之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得提起再審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之要件顯然不符。 ㈡聲請意旨另謂:林永建蔡建隆二人經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 訊時,均證稱在85年8月15日於東機組所說的內容並非真實 ,事實上均無共同研議投標金額或填寫標單、處理押標金、 借牌費用的事情,就此重要證據第二審判決均未附具理由說 明其證據價值,亦未以此認定林蔡二人之前後供述何者可採 ,可見其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被告蔡建隆、林永 建、李文龍均爭執彼等於東機組自白之任意性,何能據為認 定聲請人共同借牌圍標之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 上述3人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論述甚詳(參原確 定判決(二)字第74號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8行起);且法院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僅須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前提下,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確信而為證據價值之 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部分,除證人林永建等人 之證詞外,尚有其他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臚列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可資佐證,聲請意旨無視於原確定判決所載認定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空言為上開爭執,已非可採。況且,證 人蔡建隆林永建李文龍於東機組、偵查中或歷次審理時 之供述,均為原確定判決當時早已存在,並為當事人及法院 所知之證據,更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 與「確實性」之要件有所違背,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可取。三、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蔡建隆林永建李文龍之供述、 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74號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即再證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即再證二)



及本案歷審判決書等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聲請再審之事由無一相符,更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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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