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0號
HLHM,100,上訴,90,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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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萬成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潘萬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潘萬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故 意,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以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吳福良張源鵬王信智聯繫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 予吳福良張源鵬王信智,共計販賣4次,所得共計新臺 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對於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萬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福良張源鵬王信智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證人吳福良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使用過電話號碼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6月25日的通訊監察內容 ,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那天我過去他家要 跟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重量多少我不知道。98 年7月7日的通訊監察內容,是那一天我洗完澡,到臺東市大 同戲院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那天的交易情形好像是還他 2,000元,然後又跟被告賒帳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 來隔兩天我就把錢給他。我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 被告並沒有告訴我毒品是怎麼來的,也沒說過要合資一起買 ,我也不知道被告的源頭是誰,也沒有跟他一起去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98年7月7日會說要還被告2,000元,那是之前向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不過那次的時間已經忘記了,但 是我印象很深刻就是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一包,重量多少我並不知道。而被 告之前並沒有跟我說過一起出錢合資跟誰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話,被告的交易模式都是我直接跟他購買,然後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而他也沒有帶我去別的地方拿貨,都是打完電話後 ,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反面)。 2.證人吳福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6月到9月間,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的。98年6月25日( 通訊監察譯文及筆錄均誤載為24日,見原審卷第54頁勘驗筆 錄)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那次是我獨自跑到被告位在郡界的住處,我打完電話約20分 鐘抵達他家,然後他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 元,至於重量多少我不知道。98年7月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 也是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打完電話後約半小時,我們 就在臺東市大同戲院門口見面,這一次我給他2,000元,不 過那是我之前欠被告的,因為他之前自己跑來我家,賣給我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錢就用賒帳的。那次我還 錢之後順便跟被告賒帳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則交 給我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賒帳的錢我隔兩、三天就 還他了。98年6、7月間我並沒有與別人合資購買毒品,都是 我自己出錢,而我向被告買毒品有時用現金,有時則是簽帳 等語(見偵卷第55-56及69頁)。
3.參酌吳福良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地點、交易過程及曾



賒帳購買等情節,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均指證歷歷,且佐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由 被告及吳福良所使用(見偵卷第60、61頁所附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而上開電話於98年6月25日之對話內容確實提及吳 福良欲前往被告住處;及7月7日之對話內容確實提及吳福良 要先償還2,000元予被告,並相約於大同戲院見面等節(見 原審卷54-55頁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警卷第20頁通訊監 察譯文表),堪認吳福良前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張源鵬於原審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筆錄 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而我於偵查 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說「剛才看到的那一通譯文,就是被告跟 我催毒品一包3,500元的錢」,可是因為這3,500元是他講的 ,我之前是跟他說既然你還欠我姐25,000元,要不然就拿東 西來相抵還我,後來被告有拿4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 他拿給我的時後沒有講到錢,我也沒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 打這通電話跟我講。而我是在98年7月5日晚上11點左右,在 我家外面跟被告拿這4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欠我姐的 錢有抵掉這14,000元。被告是開車直接到我家外面拿給我的 ,並沒有帶我去別的地方拿,也沒有跟我說我們兩個合資來 跟別人買,也沒有帶我去別的地方拿。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 要抵他欠我姐的錢,但我有講說這錢要怎麼算,他說沒有關 係就開車走了,所以我沒有拿錢給他。後來他就打電話跟我 說要抵帳(也就是蹦帳)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反面、8 7頁正反面)。
2.證人張源鵬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而98年7月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向被告買毒品。也就是打電話前兩天晚上11點,被告親自到 我的住處找我,並拿4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每包1公克,總 共賣我14,000元,這通電話是他要跟我催討那次買毒品的錢 。當天我身上都沒有錢,就跟他說先欠著,而他也同意,並 把4包毒品交給我。隔天我去找我姐借錢時,她就說被告還 欠他25,000元,所以沒有借錢給我。而那通電話就是被告跟 我催毒品一包3,500元的錢,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姐是一 定會碰的喔」,就是指要用他欠我姐的錢來抵,他回答「碰 就碰啊」,意思就是他同意了。而於98年7月間,我只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跟別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23-24、66頁)。
3.參酌張源鵬就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重量、地點、交易過



程等節,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均指證歷歷,再佐以門號00 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由被告及張源鵬 所使用(見偵卷第60、62頁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上 開電話於98年7月7日之通訊內容亦確實有被告表示張源鵬拿 去的4個都算3,500等語(見原審卷55頁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 錄;警卷第2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堪認張源鵬所述其於上 開時間向被告購買4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3,500元等情應屬 真實。
4.又被告辯稱張源鵬並未交付購買上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共14, 000元之價金,其亦未同意以張源鵬之姐貸予之借款25,000 元抵銷上開購買毒品之價金,故被告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等 語。經查,證人張雨柔張源鵬之姐於本院到庭結證:被告 有向我借10萬元,已還我7萬多元,我沒有跟被告催討,我 不知道張源鵬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4,000元一事,我弟弟沒 有跟我說,也不可能跟我說這問題,被告有跟我說我弟弟欠 他錢,要用被告欠我的錢來抵銷,但我不同意,因為不是我 欠的,所以我沒答應抵銷,到現在我仍不同意抵銷等語;證 人張源鵬於本院亦結證:因被告欠我姐姐的錢都沒有還,我 認為被告沒有還錢,就用他欠我姐的錢抵銷就好了,但我姐 姐沒有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則依被告及 證人張雨柔張源鵬之證詞可知,被告是積欠張雨柔借款, 而非積欠張源鵬,而張雨柔既不知也不同意以張源鵬欠被告 之債務與被告欠張雨柔之借款相互抵銷一事,自不能僅憑張 源鵬主觀上認為其姐張雨柔會主張抵銷云云,遽認被告業以 抵銷之方式取得販賣毒品所得14,000元。從而,被告雖有販 賣4包甲基安非他命計14,000元予張源鵬,惟張源鵬尚未給 付價金,應認被告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款14,000元。(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
1.證人王信智於原審具結證稱:門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我所使用,98年7月25日的通訊監察錄音勘驗內容是提到裡 面有裝甲基安非他命,而這是被告給我的。也就是打電話的 那一天,我就跟他說要拿吃的,到的時後我拿了毒品,並且 給他3,000元就走了。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合資一起買 ,也沒有帶我去找藥頭買及說是怎麼來的。98年7月25日晚 上9點半左右,我有在臺東市○○路及太平路口附近的路邊 ,以3,000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1包約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就是我在買之前跟被告通電話的內 容。而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要借2,500元」、「可以借你 3,000元」,其實是我們在談價錢的暗號,也就是我們在談 買賣毒品的金額。而被告之前就有講過以借錢做暗號來購買



安非他命,所以他會知道。因此那天打電話我問說「你那邊 有錢可以借嗎?」意思就是在問「你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賣 嗎?」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91頁反面)。而其於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 用,98年7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也就是打完電話後約半個小時,我們約在臺東市○○路 與太平路口附近的路邊,他交給我一包約1公克的毒品,我 當場就給他3,000元。98年7月間我並沒有跟別人合資購買毒 品,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用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0及67頁) 。
2.參酌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分別由被 告及王信智所使用(見偵卷第60、63頁所附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且上開電話於98年7月25日之對話內容確實提及王信 智要向被告借2,500元,被告則表示可以借3,000元等節(見 警卷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四)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 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 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 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 被告與證人張源鵬等3人並非至親,卻願甘冒風險,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自係有利可圖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欲從中 獲利,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五)綜上,被告意圖營利,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福良、張源鵬王信智等人,並向吳福良王信智收取共計 5,000元之價金,而張源鵬則迄今尚未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14,000元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源鵬之犯行既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此部分為販賣未遂 云云。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 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 一於此,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5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張源鵬間已有買賣甲基安非他 之合意,被告並已將毒品賣出交予張源鵬,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經完成,縱使張源鵬尚未給付價金,亦屬被告日 後能否向張源鵬請求給付之問題,尚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2.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係向張金富購買毒品等語(見偵 卷第72頁),惟於原審改稱當時供出張金富係會錯意,那是 另一件竊盜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故張金富 是否確為其毒品來源已屬有疑。而被告於原審另供稱係向「 文彥」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惟其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 提供偵查機關任何毒品來源之資訊,且其所稱「文彥」之男 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係偵查機關於執行本件通 訊監察時所得知(見原審卷第145-1頁公務電話紀錄),亦 未查得其所稱「文彥」之男子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故被告供稱其係向「文彥」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尚不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為法定刑 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尚非該條所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參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原審辯護人以被告 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極微、金額不高且次數不多,非可與大盤 毒販等同視之為由,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 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案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猶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 全,已育有2子,卻未以身作則努力工作,以為子女表率, 原審認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
3.爰審酌施用毒品非但對於施用者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 響,更對其家庭生活造成莫大傷害,被告竟仍販賣毒品予吳 福良、張源鵬王信智等友人,且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



,平日以務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因施用毒品入獄 服刑,其子女須由家人代為扶養,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猶飾詞狡辯、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參酌其 販賣之數量非鉅、次數不多,附表編號1、3、4部分已取得 販賣毒品之價金,而附表編號2部分則迄未取得價款,以及 其販賣毒品牟利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 被告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 、8年2月,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 原審認定被告以抵銷之方式取得價金14,000元部分尚有違誤 ,本院則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4.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吳福良等 人販賣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13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既有 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該部分所得 並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既未取得價金,參酌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逕依 證人張源鵬之供述,認被告業以抵銷之方式獲得販賣毒品所 得14,000元,而疏未傳訊證人即債權人張雨柔以資查證,此 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則無 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使用之行動│販賣價格(新臺│販賣毒│罪名及刑度 │
│ │ │ │象 │電話號碼 │幣)、數量 │品所得│ │
│ │ │ │ │ │ │(新臺│ │
│ │ │ │ │ │ │幣) │ │
├──┼────┼────┼───┼─────┼───────┼───┼─────────┤
│ 1 │98年6月 │臺東縣卑│吳福良│0000000000│價格1,000元、 │1,000 │潘萬成販賣第二級毒│
│ │25日晚間│南鄉富山│ │ │重量不詳之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11時20分│村郡界75│ │ │安非他命1包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許 │號潘萬成│ │ │ │ │之物沒收;販賣毒品│
│ │ │住處外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2 │98年7月5│臺東縣東張源鵬│0000000000│每包價格3,500 │張源鵬潘萬成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11│河鄉都蘭│ │ │元、重約1公克 │迄未支│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時許 │村那界4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付價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之1號張 │ │ │,共販賣4包, │。 │之物沒收。 │
│ │ │源鵬之住│ │ │金額合計14,000│ │ │
│ │ │ │ │ │元 │ │ │
├──┼────┼────┼───┼─────┼───────┼───┼─────────┤
│ 3 │98年7月7│臺東縣臺│吳福良│0000000000│價格1,000元、 │1,000 │潘萬成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8 │東市大同│ │ │重量不詳之甲基│元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時30分許│路大同戲│ │ │安非他命1包 │(吳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院門口 │ │ │ │良於隔│之物沒收;販賣毒品│
│ │ │ │ │ │ │兩天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給付)│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4 │98年7月 │臺東縣臺│王信智│0000000000│價格3,000元、 │3,000 │潘萬成販賣第二級毒│
│ │25日晚間│東市中興│ │ │重量約1公克之 │元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9時30分 │路及太平│ │ │甲基安非他命1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許 │路口附近│ │ │包 │ │所示之物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
│ │ │ │
├──────────┼───────┼───────┤
│NOKIA廠牌8250型號手 │1支(含SIM卡1 │見原審卷第137 │
│機(含SIM卡、電池) │張、電池1個) │頁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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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