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銘俊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34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346、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銘俊(綽號「黑格」或「黑結」【均臺語】)前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於民國82年12月24日,以8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83年6月29日,以83年 度重上訴字第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2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3年 5月21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55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3月,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刑再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 定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2年,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2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就偽造文書及贓物罪部分,則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呂銘俊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任何人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代價,先後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立華等人(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毒品 數量、價額、獲取之款項或對價,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 所示)。嗣經警循前向花蓮地院聲請准予對呂銘俊、孫大勝 、簡文雄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情 資,先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45巷16 號2樓之2居所拘獲呂銘俊,並當場起出呂銘俊所有,供其插 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之
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具,再循線詢問盧瑞昌等人,始悉上 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 文附表二編號12)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 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 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 物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 ,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 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 僅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 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又二者雖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都為「 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被告、證人簡文雄、葉曾榮因 本案於上開查獲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8、348、57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顯見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而現行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係不精確之 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於交互詰問或訊問 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惟 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 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 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經查:㈠、關於證人盧瑞昌、張添銘、楊蘋芸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 之陳述部分,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張添銘、 楊蘋芸屢經本院及原審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固可認 其等均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檢察官就其等警 詢陳述並未舉證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 以,證人盧瑞昌、張添銘、楊蘋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 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關於證人楊立華、程芝蕾、簡文雄、黎素靜、葉曾榮於警詢 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此亦均陳明無證據能 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謂之「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1、證人楊立華於警詢時就其歷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 、重量、價金分別為何等細節,均陳述綦詳,經檢察官再以 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以確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證人楊立華於 偵訊時亦再次確認之,故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供述,即確實 出於其真意無訛;且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佐楊 國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詢問過程中並無對證人 楊立華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筆錄內容 係依照證人楊立華陳述之要旨記載,並未告知證人楊立華警 詢筆錄講什麼,到檢察官那邊也要這麼說,更無向證人楊立 華表示現場查獲之吸食器具無人承認吸毒,要辦證人楊立華 轉讓毒品,且若願意供出被告,就放過其他朋友之情事等語 ;況證人楊立華於原審99年6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 、偵訊時,確均有如是之陳述,顯見證人楊立華警詢所述, 均係其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非經警員或其他人教導,而係出 於真意無訛;且其於警詢之陳述,經核復為證明本案關於被 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賦予證人楊立華警 詢證述之證據適格地位,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程芝蕾、簡文雄、黎素靜、葉曾榮等人於警詢時,就其 等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各項細節,亦均陳述綦詳,迨證人 簡文雄、葉曾榮陳明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後,警 員即提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後所得該門號與證人簡文雄、葉曾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譯文,並由證人簡文雄、葉曾榮逐一陳述該等譯文內容 所指為何,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亦自承伊常跟證人簡文 雄在一起等語,再於原審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 用行動電話與證人簡文雄、葉曾榮等人有通話等語,顯見證 人程芝蕾、簡文雄、黎素靜、葉曾榮警詢所述,均係其本於 親身經歷所為,而非經警員或其他人教導;又證人程芝蕾、 簡文雄、葉曾榮於警詢後,經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 ,以確保其陳述之可信性,證人程芝蕾、簡文雄、葉曾榮於 偵訊時亦再次確認之,故證人程芝蕾、簡文雄、黎素靜、葉 曾榮於警詢之供述,即確實出於其等真意無訛,兼以本案並 未見司法警察有何對其等為違法取供之情事,其等於警詢之 陳述,經核復為證明本案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其等之各該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 外賦予證人程芝蕾、簡文雄、黎素靜、葉曾榮警詢證述之證 據適格地位,而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警詢錄音光碟 內並無證人葉曾榮之警詢錄音檔案,經原審詢問結果,因儲 存錄音檔案之電腦送修後,電腦內之所有檔案均不存在一節 ,有該院電話記錄表1份可考;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 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係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 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司法警察(官)之詢 問證人無其適用,而證人葉曾榮既非本案犯罪嫌疑人,即不 能以證人葉曾榮警詢之電腦錄音檔案已滅失,認其於警詢陳 述之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 74號判決意旨參看),應予指明。
㈢、又證人陳韋任就本案關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 人於原審9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就追加起訴部分係認證 人張添銘、楊蘋芸2人警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 陳明無意見等語,於原審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 部分引用原審之前歷次準備程序之陳述,就證人張添銘、楊 蘋芸2人之警詢陳述亦認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再次陳明 沒有意見,不否認證據能力等語;而原審就證人陳韋任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查無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為本案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韋任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證人陳韋任於 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證人楊立華、程芝蕾、盧瑞昌、簡文雄、黎素靜、葉曾 榮、張添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該等證人於偵 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之意義 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且筆錄內容均經其 核閱無訛後簽名,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於原審審理時指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情事, 故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
㈤、關於證人簡文雄於花蓮地院另案所為之陳述部分:查證人簡 文雄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盧瑞昌等人,而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經花蓮地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是證人簡文雄於花蓮地院上開 案件準備程序時,既係以另案被告身分在花蓮地院法官前所 為之陳述,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即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看)。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詳 如下述者),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叁、實體事項: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毒品部分(楊立華):㈠、被告辯稱:係伊跟楊立華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而不是伊賣 給楊立華,當時伊被楊立華等人殺傷,後來楊立華就誣指伊 賣海洛因給他云云。
㈡、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楊立華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綽號 「阿財」男子介紹認識被告約1個多月,當時因伊來花蓮沒 有海洛因施用,伊等就約被告到花蓮火車站,第1次伊向被 告購買5,000元海洛因,該次後伊就有留下被告當時給伊之 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此外大約於98年2月份,伊打上開 聯絡電話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伊對花蓮的路不熟,伊跟 被告說伊所在地點,被告過來找伊,那次伊向被告購買5,00
0元重量大約1公克的海洛因;此後伊陸續以此方式向呂銘俊 購買過2到3次海洛因,每一次伊都向被告購買5,000元重量 大約1公克海洛因。最近一次是在伊被警方抓(即98年3月14 日)的前5、6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語綦詳(見 警卷第28、29頁),互核與證人楊立華於偵訊時結證所述: 「黑格」之本名叫呂銘俊,伊都用電話打被告的手機跟被告 買毒品,0000000000應該是「黑格」的電話,伊跟被告買毒 品好幾次,正確次數伊忘了,2種毒品都有;伊有於98年2月 間在花蓮火車站前向被告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那天被告 開車來火車站,伊上被告的車,伊等就在車內交易;伊於2 月間在花蓮市區○○路段又跟被告買海洛因5,000元,這次 在車上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最後一次在伊被警察抓的 5、6天前,伊在花蓮市○○路段,又跟被告買了海洛因5,00 0元,是被告開車過來,伊等在車上交易;伊除了這3次之外 ,伊還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伊被抓那一次 的前一次,就是在路邊的那一次,伊跟被告買了(甲基)安 非他命2,000元,那次伊同時還跟被告買海洛因5,000元等情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6號卷第66-68頁),被告亦不否認 確有與證人楊立華見面之情事;雖證人楊立華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楊立華 於警、偵訊,確有陳述伊與被告買過毒品一節,已據證人楊 立華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200號卷2第56頁),而 證人楊國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楊立華警詢筆錄係伊 詢問並製作,因證人楊立華之前涉嫌毒品及毆打被告案件, 經警在碧雲莊那邊查獲,證人楊立華係通緝犯,後來借提詢 問,即講到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伊有參予逮捕證人楊立華, 當天伊有逮捕4、5個男子,應該是中華派出所警員先去處理 被告被打之事,後來有一女子稱說知道打被告者是誰,住在 何處,就帶伊等去碧雲莊,該4、5名男子後來有製作筆錄, 並以殺人未遂罪嫌移送地檢署,伊在筆錄中有問到徐彪、石 基應、蘇記等人,伊確實有將該3人移送地檢署;伊逮捕證 人楊立華並製作筆錄之前或過程中,並未向證人楊立華表示 若願意咬出被告,就放過其他朋友,逮捕證人楊立華時,當 場有看到有一些毒品的吸食器,當時有問吸食器是誰的,但 無人回答,伊與同事現場並未向證人楊立華表示現場查獲的 吸食用具無人承認吸毒,要辦證人楊立華轉讓毒品,詢問之 前或於過程中,伊並未向證人楊立華表示已被監聽,看筆錄 也知道是在說那個路邊,且證人楊立華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 一答的方式詢問,過程中並未對證人楊立華以強暴、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內容係依照證人楊立華陳述的要
旨記載,製作筆錄之前後或過程中,並未告訴證人楊立華於 警詢時講什麼,到檢察官那邊也要如是陳述等語明確(見原 審200號卷2第308-313頁),是證人楊立華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因警員表示被告已遭監聽,要伊配合,並以欲偵辦伊轉 讓毒品案件為由,表示若願意供出被告,可放過伊朋友云云 ,均乏其據;且若證人楊立華與警員就釋放其友人之利益交 換條件業已達成,應即於警詢1個月後之98年4月14日偵訊時 向檢察官陳明,尤無必要於偵訊時結證再次確認其確有上述 歷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且經當庭提示臺灣臺北看守所 函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其於檢察官實施遠距訊問時之 筆錄,證人楊立華竟一再指稱此非檢察官對伊所做的證人筆 錄,伊真的沒有簽名,伊記得沒有視訊(即遠距訊問)乙事 云云;再參以證人楊立華於其施用毒品案件於花蓮地院審理 時,猶仍指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此觀卷附之花蓮 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書自明(見原審2 00號卷2第 328-32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證人楊立華打 伊的案子,徐彪有到監獄去會客,拜託伊不要告,要跟伊和 解,後來有和解(即花蓮地院98年度易字第110號案件,被 告當庭撤回告訴,證人楊立華等人經花蓮地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證人楊立華等人有對伊提起傷害告訴,該案伊後來有 接到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943號案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 200號卷2第321頁),益見證人楊立華於原審審理時,無非 係因被告係早經警方監聽,並非因其供出始為警查獲被告販 賣毒品犯行,導致其施用毒品案件無法獲邀減刑(詳見花蓮 地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書),且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因 雙方達成和解而無另遭訴追之虞,始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迴 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並不足採,自應以其警、偵訊所述較為 可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曾萬枝、曾永良二人都曾經親眼目睹我跟楊 立華購買第一、二級毒品,請求傳喚曾萬枝、曾永良二人出 來作證云云,惟證人曾萬枝於本院證述:他們之間聯絡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75號卷第144頁反面),另證人曾永良於 本院證述:沒有看過被告與楊立華在一起過等語,依照上開 二位證人所述,並無被告所指曾經親眼目睹伊向楊立華購買 第一、二級毒品之情,被告所辯難認信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附表編號四、五販賣海洛因部分(孫大勝、程芝蕾):㈠、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程芝蕾,只認識她男友孫大勝,伊與孫 大勝只是互請而已,伊不曾販賣毒品給程芝蕾,而程芝蕾係
拿毒品來賣給伊,而且程芝蕾也會從中偷取一些伊買的毒品 云云。
㈡、然據證人程芝蕾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是向綽號「 黑結」之被告買的,約5至6萬元,伊是打被告的行動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聯絡,伊每次跟被告買毒品均係被 告交給伊,被告只有賣海洛因,伊每次都是在花蓮市○○路 跟吉安鄉○○○街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2-35 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稱伊跟「黑結」買過海洛 因,那是我男友(即孫大勝)叫我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買海洛 因,每次都買2,000元至3,000元,都在吉安火車站附近交易 ,都是被告拿給我,我先拿錢給被告,在那裡等一下,被告 再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從97年10月份開始跟被告買海洛因 ,我係於97年11月17日入監,我用現金買是1、2次等語(見 偵字第1346號卷第35-37頁),均互核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 :伊於97年10月間有與孫大勝去吉安火車站那裡找被告拿海 洛因,這次向被告拿了2,000元含袋毛重約0.6公克(即8分 之1)的海洛因,2,000元有交給被告;另伊於97年11月15日 有拿1包海洛因給陳義民,該包毒品係於97年11月14日向被 告拿的,都是固定拿8分之1,這次先欠著沒有付款;上開二 次均係被告本人交付海洛因,伊於警詢稱最後一次係97年11 月16日晚間在花蓮市○○路跟吉安鄉○○○街被告住處交易 ,係伊記錯,伊只記得係出事前幾天有跟被告聯絡,伊警詢 所指11月16日就是上述11月14日,時間是晚上,幾點忘記了 ,地點就在吉安火車站附近,被告家也在吉安火車站附近等 情(見原審200號卷1第205-214頁)大致相符,且證人程芝 蕾與其男友孫大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法院歷次審理 時,均明確指稱海洛因之來源係被告,然均未因此獲得減刑 (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判決);其於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指明確實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足見證人程芝蕾並無為圖供出毒品來源,藉此獲得減 刑,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再參諸證人程芝蕾於97年11月14日 確有以電話與被告相約在花蓮市○○路見面,以及其於電話 中雖表明要還錢,然卻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時23分許起多 次撥打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且以電話催促被告前來之情形 (詳見原審200號卷1第100、10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 人程芝蕾上開所述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自屬 信而有徵。
㈢、雖證人孫大勝另本院證述:沒有在附表編號四、五之時間請 程芝蕾跟被告購買海洛因,97年11月14日程芝蕾接聽這通, 那時我在開車,程芝蕾替我打電話給被告呂銘俊,問他在哪
裡,我要跟他商討車子要賣他的事情。第二通就11月15日, 說要還錢給他,當時他先拿一萬元給我,我要付修車費有多 餘的要拿還給他,在原審所稱海洛因的上手不是被告,伊認 識好幾個綽號叫「黑格」,他們的姓氏名字我都不知道,當 時我會講叫呂什麼俊,是因為地院開庭時,法警說有一個綽 號叫「黑格」的已經被拘提到案,在法警室時我問法警那個 「黑格」叫什麼名字,法警告訴我說有一個黑格叫呂銘俊的 ,也是因為毒品案被抓到云云。查:證人孫大勝於本院之證 詞,核屬臨訟杜撰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二次之犯行一 節,業具證人程芝蕾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已 詳如前述。
2、本案係警方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45 巷16號2樓之2居所拘獲被告等情,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4-77頁),而證人孫大勝(當時係被告身分) 係於花蓮地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中向審判長供出:海洛 因的上手是呂甚麼俊,他的綽號叫「黑格」(臺語)」等語 ,有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98年度訴字第74號審判 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200號卷1第97頁),則證人孫大 勝於其擔任被告之案件於開庭之際,被告呂銘俊根本尚未拘 獲,其如何在法警室聽聞法警告訴伊說有一個黑格叫呂銘俊 的,也是因為毒品案被抓到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
3、被告先是在原審辯稱:(97年11月)15日帶我去修車廠牽車 ,我花了6,000元付修車費,之前他說車子要賣我,我付了 10,000元云云(見原審200號卷1第314頁),核與證人孫大 勝於本院所述:15日說要還錢給被告,當時被告先拿一萬元 給我,我要付修車費有多餘的要拿還給他云云,並不相符, 亦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關於附表編號六、七販賣海洛因部分(盧瑞昌):㈠、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盧瑞昌,亦不曾販賣毒品給盧瑞昌,不 能單憑證人盧瑞昌之證詞及監聽譯文認定伊與簡文雄共犯云 云。
㈡、證人盧瑞昌於偵訊時,已先後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有見 過1、2次,伊是透過簡文雄介紹向被告拿海洛因的,被告有 拿海洛因給伊;伊於警詢時稱向簡文雄買4分之1價值6,000 元的海洛因係向被告買的,因為伊都要經過簡文雄拿,那次
是伊拿6,000元給簡文雄,叫簡文雄幫伊去被告那邊拿4分之 1的海洛因,後來簡文雄在農校旁邊的橋拿給伊;伊有1次買 8分之1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被告開車到農校那座橋的附 近,簡文雄騎機車到光復鄉找伊並帶伊過去農校,那時伊在 田裡工作,簡文雄有幫伊一下子,伊騎1台車跟著簡文雄到 現場,被告係之後開車到場,伊拿3千元買8分之1的海洛因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46號卷第80、81頁;第92、93頁), 互核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拿毒品之地點不一定,有在花蓮 農校過;是簡文雄帶伊去農校那邊,伊把6,000元拿給簡文 雄,簡文雄過去跟對方拿4分之1海洛因;2月16日去光復鄉 拿海洛因,是伊拿3,000元給簡文雄,簡文雄再拿3,000元去 給老闆,老闆就是「黑格」,毒品是「黑格」交給簡文雄, 簡文雄再交給伊,伊當時在車子旁邊;伊於偵訊中很明確說 ,4分之1、6,000元海洛因是跟「黑格」買的,係因當時伊 有在場,簡文雄是拿錢跟「黑格」拿的,「黑格」拿一包海 洛因給簡文雄,簡文雄再交給伊;「黑格」是簡文雄的老闆 ,該2次都是在農校旁邊附近的橋,「黑格」都有來,在交 易毒品時,伊距離簡文雄、「黑格」約從伊應訊台座位至原 審第四法庭斜角攝影機的距離,買賣過程中,伊沒有過去講 話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200號卷1第215-222頁),經檢察 官當庭提示被告照片(即警卷第40頁)後,證人盧瑞昌復當 庭指認照片所示之人即為其於偵訊時所稱之「黑格」無訛; 且證人盧瑞昌與簡文雄於98年2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電話 聯絡過程中,經證人盧瑞昌表示日前購買之4分之1海洛因重 量不足時,簡文雄即表示當時沒有看,裝好就拿過去,對方 本不欲提供,係經其拜託,當時太晚,趕回來後拿錢給對方 ,對方才拿一些等語(詳見偵字第1346號卷第96頁通訊監察 譯文),雖依據該監聽譯文有:我用好就趕下去了,我連看 都沒看就下去,下去以後我本來要跟你講,太晚,我就趕回 來,趕回來以後,我拿錢給他以後,他才拿一些給我等語, 互核證人簡文雄於原審所述交易地點係永吉橋下等語來看, 編號六交易地點因時間太久,證人盧瑞昌顯已無法正確記憶 確實地點,惟可確定是在花蓮地區無誤,而且證人盧瑞昌對 於「伊不認識被告,有見過1、2次,伊是透過簡文雄介紹向 被告拿海洛因的,被告有拿海洛因給伊;伊向簡文雄買4分 之1價值6,000元的海洛因係向被告買的;伊有1次買8分之1 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被告開車到農校那座橋的附近等主 要之事實,始終證述在卷,證人盧瑞昌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
㈢、另證人簡文雄於花蓮地院另案審理時,雖堅稱伊於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先後交付予證人盧瑞昌之海洛因來源係伊友人云 云,然證人簡文雄同時並證稱2月16日伊跟證人盧瑞昌見面 後,證人盧瑞昌係騎機車跟在伊後面,由伊帶證人盧瑞昌去 農校那邊跟買家拿海洛因等語明確,其於花蓮地院98年度訴 字第13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則確實陳稱該案犯罪事實四 (即本案附表編號六)部分係伊帶證人盧瑞昌前往永吉橋與 「黑格」交易,犯罪事實五部分係在相同地方,伊沒有在場 ,伊帶他們到了以後就離開等語(詳見花蓮地院98年度訴字 第130號卷第70頁);經檢察官當庭質以其到光復鄉田裡找 證人盧瑞昌時所交付之海洛因上手係何人,且經原審質以為 何於花蓮地院上開案件中為如此之陳述等情後,證人簡文雄 均沉默以對,再經原審質以其於花蓮地院上開案件所稱之「 黑格」係何人後,證人簡文雄先不予回答,旋又忽稱係另外 一個人云云,然經原審進而訊問其何謂另外一個人後,證人 簡文雄竟又再次沉默以對(見原審200號卷1第233頁)。由 此可知,證人簡文雄上開所述,無非係因其就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盧瑞昌之犯行已經判決確定,無另 遭訴追之顧慮,於原審審理時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證人盧瑞昌上開所證應較為可信。且證人簡文雄就附表 編號六、七部分,既均有參與收受證人盧瑞昌所給付用以購 買海洛因之價款後,均持以轉交被告,並均將被告所交付之 海洛因悉數交予證人盧瑞昌,使被告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得以既遂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證人簡文雄就 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均屬共同正犯,殆 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關於附表編號八、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簡文雄):㈠、被告辯稱:伊曾拿海洛因給簡文雄,不是毒品交易,是伊先 借給簡文雄,之後簡文雄會還伊,地點都是在伊家中云云。㈡、證人簡文雄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 命,總金額約3,000元,每次都是在路邊與被告交易,0000- 000000號電話伊從97年7至8月份開始使用,於98年2月7日14 時50分34秒伊以該門號打給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伊等有達成 交易,金額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2月9日 14時39分8秒、98年2月9日14時54分54秒伊以上開門號先後 打給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係伊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通話內容,伊等有達成交易,係金額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訊時,並結證稱:0000-000000號 電話是係伊使用,伊於97年12月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大概
買了3,000元,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打被告的 電話聯絡;98年2月7日14時5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這 次好像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買(甲基)安非他命1, 000元;98年2月9日14時39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這次有 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好像是在中華路附近的鐵 路,伊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並 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原審200號卷1第112、 114頁),參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被告明確表示要前 往證人簡文雄住處,另被告表明其在吉安鄉鐵路那邊,證人 簡文雄則表示欲前往該處,復再次以電話告知被告伊已抵達 ,且已看見被告等語,是證人簡文雄上開所證,已非無稽。 雖證人簡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伊並未向被告買過毒品,當 時係警員以伊與被告有通聯為由,要伊供出被告云云;然伊 於偵訊時,係出於伊自由意思陳述,筆錄亦係依照伊的陳述 記載,檢察官並未對之為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 正方法要求伊陳述一節,已據證人簡文雄於原審時結證在卷 (見原審200號卷1第232頁),且證人簡文雄於警、偵訊時 ,經檢視警員及檢察官依序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陳明 伊與被告於98年2月6日上午10時5分32秒通話後,因被告並 未前來,故未與被告達成交易,即非全數均指稱於通話後均 有與被告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觀證人簡文雄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自明;苟若警員確有以證人簡文雄與被告間因遭監 聽,要求配合供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 無任由證人簡文雄陳明98年2月6日當日並未與被告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可能,且證人簡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復泛稱警員 係在做筆錄之前要伊供出被告,然忘記該名警員係何人云云 ;再參諸上述之證人簡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刻意迴護被告與其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盧瑞昌之情節,益見證人簡文雄於警、偵 訊所述,即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為,應屬真實,其於原審所 證,則亦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關於附表編號十、十一販賣海洛因部分(黎素靜):㈠、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黎素靜,但認識她男朋友張清漢,張清 漢若有殺羊,會叫伊過去,但伊沒有賣海洛因給黎素靜云云 。
㈡、證人黎素靜於原審結證:伊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都跟被告 拿1,000元左右,有時候伊沒有錢,被告會先拿海洛因給伊 ,伊跟被告買海洛因2次左右,伊都是跟伊男朋友張清漢一 起去,伊自己打電話給呂銘俊聯絡的次數有2次左右,有時 候伊只帶了700、800元過去,是一個伊不認識的年輕人出面
,該年輕人會打電話問被告伊等只帶了700、800元,是否要 拿給伊,被告就說以後有錢再給,每次的交易地點都在國風 國中附近橋頭那邊;另外1次伊是先跟被告拿海洛因,但伊 身上沒有錢,當天到現場者不是被告,但伊在電話中有先跟 被告表示伊等身上沒有錢,可不可以先拿,這次有拿到海洛 因,被告也是叫那個年輕人拿過來;上述二次前後間隔約3 、4天,伊不知道有無張清漢與被告聯絡,而沒有透過伊的 情形,該二次向被告買海洛因的時間應該都是在97年11月間 等語(見原審200號卷2第138-147頁),互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伊所施用的毒品是向「黑結」買的,指認相片所示之 呂銘俊,係伊所述販賣毒品給伊之綽號「黑結」之人,伊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總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伊沒有電 話,都使用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伊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在97年11月底,被告叫伊 不認識的人交給伊約1至2次,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國風國中 旁的橋等情(見警卷第48-50頁)大致相符。雖證人黎素靜 於偵訊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均泛稱警詢當時 迷迷糊糊,不清楚所言為何,均已遺忘云云;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經質以其偵訊何以均稱忘記乙情後,即明確表示因有 看到警詢筆錄,所以記起來了等語(原審同上卷第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