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即被告之配偶)
李春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華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4529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華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5巷7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本案證人吳金蓮、陳秀蘭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鄭阿嬌因疾病於民國100年8月 27日過世,為告慰被告之母在天之靈,並盡為人子女之最後 孝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返鄉處理喪葬事宜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 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 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 」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 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 ,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 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
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 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自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復於同年5月1日、7月1日各延 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業於100年8月30日宣判 ,故審核全案事證,及被告母親甫過世之事實(有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認本件雖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 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對社會及被害 人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 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後,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5 巷7號。末以,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避免被告於准予具 保後,有干擾本案證人吳金蓮、陳秀蘭,或要求其等2人為 特定證詞,或以對證人為不利要脅為特定行為,故命被告於 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以達除現金保證(具保6萬元),擔保 被告無逃亡之虞,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將來執行。又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 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 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