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春風
張春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被核課土地增值稅與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間無因果關係:
⒈按實務上對因果關係之判斷係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44號判決參照)。此項判斷標準進而論之,「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學說上稱之為事實上因果關係或條件關係,即 英美法上之「but for rule」,必須行為係某項損害結果發 生不可或缺的條件,始與損害間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必事實 上因果關係建立後,再進一步論斷有無法律上因果關係,或 稱為因果關係相當性。上訴人承辦人員因過失誤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通常情形並不當然發生稅務機關誤發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結果,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誤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兩者間已無事實上因果關係 ,甚明顯然。原審顯係將過失相當因果關係不同領域理論混 為一談。
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對申報免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應實質審認標的土地是否為農發條例之農業用地,以 決定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適用之 權限;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承辦人雖 因過失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其上已記載使用 分區為貨物轉運中心,並備註細部計劃未完成,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更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明確 載明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6年6月2日因都市計劃變更為 交流道特定區貨物轉運中心,並備註「細部計劃未完成」, 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劃用途使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 台南縣稅務局)於審查時一望即知系爭土地非屬農發條例之 農業用地,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適用,自不應核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與被上訴人。 ⒊土地增值稅課徵與否係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 局)職掌,與上訴人法定職掌無關,上訴人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不會造成原本不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變成應課徵之結果。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承辦人員黃清彬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前,雖曾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確仍供農業使用(但 未製作勘驗筆錄及拍照),惟系爭土地早於66年經都市計劃 編定為交流道特定區貨物轉運中心,非屬農發條例之農業用 地,因不熟悉法令,而對非屬法律上之農業用地,誤發給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項欠缺注意的主觀心理狀態, 並不當然構成應予客觀判斷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再 字第9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 市公所)承辦人員於核發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雖有 過失,但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對土地 增值稅之課徵與否無作成處分之法定職掌,無從為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被上訴人事後被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與上 訴人承辦人員錯誤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關,而 該錯誤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復非被上訴人與張 字訂立贈與契約所據以信賴之國家行為,則被上訴人被補徵 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 所)承辦人過失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間,即無因 果關係存在。
⒋被上訴人對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所為補徵 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曾提起行政爭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載 明:「原告(即張春風)與訴外人張字間,並非因被告(即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原所為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方就系爭土地訂立贈與契約,進而依 該贈與契約為系爭土地之移轉。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所為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非原告與訴外人張字間就系爭土 地訂立贈與契約並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所據為信賴之國家 行為」(判決書第16頁參照)。即被上訴人與張字於92年12 月15日訂立贈與契約,92年12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同日並向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顯係先與張字 訂立贈與契約,為履行贈與契約內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始 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易言之,被上訴人與張字間 之贈與契約,並非基於信賴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 營市公所)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係因先前與張字訂立贈與契約之履行,始向 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因系爭土地已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用地,其所有權移 轉本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受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 分,與上訴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之稅目,此觀土地稅法 第28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土地所有權移轉,包含有償及無償 ,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因有償或無償之不同,而異其納稅義 務人,亦為土地稅法第5條所明定。土地增值稅之「免徵」 、「不課徵」,有其不同之法律效果,在土地稅法上異其規 定。所謂「免徵」者,係法律就人民租稅義務之免除,「不 課徵」係租稅義務之遞延。易言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係 本次土地所有權移轉土地漲價總額應課之增值稅免除,其法 律效果於下次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展現,即免徵土地增值稅者 ,下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 值」,係指「免徵」土地增值稅當次移轉之土地現值;而「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係當次移轉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因法律規定,遞延至下次土地移轉時再合併計算,即下次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係 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當次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與「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當次移轉後之下次移轉當次之現值,一併 計算漲價總額,而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被上訴人係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符土地稅法規定,其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公法上租稅義務僅因此遞延而未免除,待土地再次移轉 時,須以本次不課徵之前次移轉與下次移轉之現值合併計算 之漲價總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本次如未符合不課徵 要件而須補徵土地增值稅,下次移轉時則以本次移轉時之現 值與下次移轉當期之現值計算漲價總額,因未遞延其公法上 租稅義務,漲價總額較少而可適用低稅率,難謂其因本次負 擔公法上義務而受有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茲就稅捐稽徵機關,於審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所需書面文件,略述如下: ⒈本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 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 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或分區別管制使用者, 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 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應依左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前條第2項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仍 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 ,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 。」
⒉準此,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其申報時,應 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此即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9年5月14日農企字第0990130196號函說明所述 ,稅捐稽徵機關需審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屬無疑。是上訴人已依法審核新營 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新營市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加以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難謂被上訴人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核發「土地增
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依法應補繳土地增值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之時點,係在92年12 月15日,尚在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向新營市公所申請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核發「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之前,被上訴人應依法繳納稅額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 核發證明書之前,自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 稅務局)核發證明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⒉被上訴人之父於贈與契約訂立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 ,雖得撤銷贈與契約及贈與申報,惟其若知悉須繳納土地增 值稅,是否即必然撤銷贈與申報並不移轉土地所有權,尚屬 未知。證人李怡芬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係以 是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作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前提 ,惟李怡芬係被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務之代書, 依經驗法則推論,其證言傾向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可能性極高 ,證明力自屬薄弱。原審判決單純以李怡芬之證述,認定上 訴人若未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被上訴人之父 必然將撤銷贈與申報,進而不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程序,判斷本案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 )之行政處分與被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 速斷。況該贈與契約並無記載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不為贈 與之約定,果若當事人間確有此等約定,自應於贈與契約上 載明,始合乎經驗法則。
㈢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 )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而造成其原有財產之損 害:
⒈被上訴人之父張字生前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給被上訴 人,致產生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此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者應負擔之公法上義務,故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 南縣稅務局)命被上訴人補繳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不法,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損害,應屬無疑。原審認人民原可採取 合法節稅方式而未為,因而遭課予稅捐之不利益屬損害,似 將是否取得仍不得而知之預期利益喪失認定為權利受有損害 ,於法似有未妥,且未考慮張字去世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 人之外,尚有數人存在,被上訴人所喪失之期待利益即使為 法所容許,亦應由所有繼承人分享,亦有可議之處。 ⒉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時,縱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l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亦僅暫時不課徵而已,其
前次移轉現值仍維持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亦即,訴外人張字於66年10月取得時之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78元,若將來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其土地漲價 利益仍需追溯至66年10月,並由該時點至移轉時一次實現漲 價利益而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其租稅義務並未因此免除, 故上訴人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客觀上並未 增加被上訴人稅賦上之負擔。
⒊再參之土地稅法第31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 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依此,被上訴人若於 93年l月訴外人張字過世時,依其所主張由其餘兄弟姊妹協 助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前次移轉現值可提高至93 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5100元,亦即後次移轉時土地增 值稅之計算,僅需以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與93年公告現值為 比較,較之以贈與方式移轉,更為有利。是被上訴人以「租 稅規劃」為由,選擇較為不利之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是否因系爭土地有市地重劃規劃,為增值利益而有急迫 性或其他原因,不無疑議。
㈣依被上訴人原審98年11月25日民事補充辯論狀第三點所主張 方式,由張字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張陳金鳳、或由張 陳金鳳於張字死亡後,先主張民法第1030之1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再辦理繼承以節省應納遺產稅稅捐,則系爭土地 必須確實辦理移轉登記於張陳金鳳名下,此時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2第1項及財政部台財稅宇第00000000000號規定,張 陳金鳳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即就整體觀之,張字之 繼承人就遺產固可能因遺產總額尚在扣除額及免稅額1900萬 元範圍內而不需繳納遺產稅,惟此時被上訴人張春風、張春 生二人即無由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且登記於張陳金鳳 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仍需以66年為計算前次 移轉現值之時點,並無額外免除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賦負擔 之情形。且張陳金鳳取得土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二人取得土 地所有權,係完全不同之二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時未就 此情節予以區辨。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上訴人未核發 不課徵證明書,渠二人可撤銷贈與而於不繳交任何繼承或土 地增值稅捐之情形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顯屬誤解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 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9年5月14日農企字第0990130196號函、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臺
南市政府99年12月28日府人力字第0990360049Q號函派令及 遺產稅試算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 務局)申請,經該局於92年12月23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詎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事後竟然 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5月14日農企字第0990130196號 函,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只需審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惟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原臺南縣稅務局)於92年12月間進行審查時,並無上開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99年5月14日農企字第0990130196號函文存在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援引6、7年 後函文,作為推卸責任之藉口,顯無理由;再者,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嗣於96年9月間以系爭土地於 66年6月2日已為都市計畫之貨物轉運中心,非屬72年8月3日 農發條例第27條修正施行時之農業用地為由,撤銷原核發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通知被上訴人等應補繳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顯然已為「實質審查」 ,並推翻上訴人新營市公所92年12月19日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有關系爭土地屬於「農業用地」之認定。 ㈡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誤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及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 務局)誤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其等過失行為均為造 成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父親張字生前若未以「贈與」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父親張字93年2月21 日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亦可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亦 即系爭二筆土地66年10月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78元,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次移轉現值可以墊高到93年1月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元。本案癥結點在於上訴人錯誤核 發證明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將下次 移轉混為一談,然系爭二筆土地下次移轉究為何時,尚不得 而知,究係買賣、贈與或繼承亦不可知,如以繼承方式移轉 ,亦有各項免稅額可供節稅,更可墊高前次移轉現值。縱使 假設需要納稅,納稅義務人亦未必為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以假設之方式,假設並試算系爭土地若於99年移轉時 ,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若干云云,顯然沒有參考價值。 ㈣本件如果沒有先做贈與,而是以繼承方式取得,則被上訴人 因贈與所得之利益與繼承所得之利益相同,並無損益相抵情 形:
⒈被上訴人父親張字委託代書分別於93年1月2日就坐落原臺南 縣新營市○○○段96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 人張春風、96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張春 生。張字於93年2月2l日死亡。依照財政部88年6月8日台財 稅第881915685號函見解「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子 之農業用地免併入遺產課稅」,故張字死亡時之遺產清冊計 有原臺南縣新營市○○○段65之2、65之3地號土地、茄苳段 458、465、466、486地號土地及原臺南縣新營市嘉芳里10鄰 39號房屋等共七筆,價額經核定為1261萬4290元。而張字之 繼承人計有配偶張陳金鳳、長子張春風、長女邱張春美、次 男張春生、三男張春志、次女張美紅等六人,參照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規定,張字本人之遺產稅免稅額為700萬元、 喪葬費扣除額100萬元,配偶免稅額400萬元,直系血親卑親 屬五人每人免稅額40萬元共計200萬元,張字之三子張春志 係屬重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遺產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為 500萬元,扣除額含免稅額已達1900萬元,此有國稅局函覆 鈞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可證。
⒉縱使張字未於生前將原臺南縣新營市○○○段964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張春風、965之1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張春生,則於張字死亡後辦理繼承時 ,張字之所有繼承人亦會將964之1地號土地協議由被上訴人 張春風繼承、965之1地號土地協議由被上訴人張春生繼承, 此有張字所有繼承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故被上訴人張春風 、張春生並不會因為父親張字生前贈與土地,而取得較張字 死亡後辦理繼承更大之利益,故無損益相抵之問題。 ㈤本件如果沒有先做贈與,而是以繼承方式取得,則繼承仍然 免稅:
⒈縱使張字未於93年1月2日將系爭二筆964之1、965之l地號土 地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則張字仍得於死亡前將上開二筆土 地時贈與配偶張陳金鳳,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配 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亦有財 政部函令可供參考,可達到節稅之目的,系爭二筆土地不會 併入張字之遺產。
⒉縱使張字未於生前將系爭二筆964之1、965之1地號土地贈與 登記給被上訴人,則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 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得扣除其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價值之 全部,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退萬步言之,縱使 假設計入遺產總額,則以93年度964之1地號土地面積1790 平方公尺、965之1地號土地面積17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各 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二筆土地價值為1825萬8000元〈( 1790 +1790)×5100〉。連同前開1261萬4290元合併計算為 3087萬2290元,張字之配偶張陳金鳳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分配剩餘財產請權,主張分配張字財產3087萬2290元之一半 ,剩餘一半僅為1543萬6145元,仍在上開扣除額含免稅額 1900萬元以下免稅門檻,免徵遺產稅。此參國稅局函覆鈞院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扣除額欄位Cl:民法第1030條之1,亦 足以證明張字之配偶張陳金鳳得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分配 剩餘財產請求權,仍能使本件繼承免稅,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之試算結果認為系爭二筆土地如未生前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 ,則應繳遺產稅181萬4795元云云,顯然不實。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1420號裁定書、戶籍謄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地價謄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土地增值稅事件97 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土地謄本、財政部88年6月8日台 財稅第881915685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書、財政 部86年11月20日台財稅第861926494號函(以上均影本)為 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案卷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調閱被繼承人張字 遺產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 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 例意旨參照)。依行政院99年10月8日臺秘字第0990104070 號令訂定發布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原臺南縣稅務局相關業 務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由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承辦,由施 栢齡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局長;改制前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改
制為台南市政府新營區公所,分經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及其法 定代理人施栢齡及台南市市長賴清德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此有臺南市政府組織規程、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28日府人 力字第0990360049Q號函派令附卷暨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按( 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第208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原臺南縣新營市○○○段964-1、965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字(被上訴人之父, 93年2月21日死亡)所有,因當時法令規定,農業用地如作 農業使用,移轉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張字為規劃財產節稅之 故,委請土地代書李怡芬向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新營區公所( 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申請並於92年12月12日取得「都市計 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另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亦經新營區公所(原新營市公所)於92年12月19日 核發在案;被上訴人再檢附上開證明書資料向上訴人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原台南縣稅務局)於92年12月23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 徵證明書」,張字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詎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嗣 卻以系爭土地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未合為由,函知被 上訴人二人各應補徵土地增值稅312萬8995元,被上訴人因 無力繳付,致系爭土地現已設定抵押權予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原台南縣稅務局),即將遭受拍賣。被上訴人所受上開補 稅之損害,係因臺南市政府新營區公所(原台南縣新營市公 所)承辦人員誤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承辦人員亦據此錯誤證明書 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所造成,此為被上訴人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由上訴人即合併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 (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 務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台南 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合併後為台南市政府)、台南縣稅務局 (合併後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12萬 8995元,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⑴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部分: 伊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並無不合,而「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亦係依據「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審查符合規定記載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實地審查系爭土地確供農業使用, 難謂有何不法。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移轉而受國家課以土 地增值稅,乃公法上之義務,並非損害,且被上訴人係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租稅義務僅為遞延,並未免除, 待土地再次移轉時,仍須合併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難謂受 有損害。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與否准駁係稅務機關之權責,並 應為實質審查,另被上訴人與張字之贈與契約在前,復非基 於信賴上訴人之農地農用證明書而為土地移轉,故被上訴人 受補徵土地增值稅,實與上訴人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間無因 果關係。⑵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部分:被 上訴人係基於先行訂立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為土地移轉,與伊 是否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無關,且被上訴人之納稅義務於 申報移轉時即屬存在,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核定錯誤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核定錯誤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所申 請者,僅暫時不課徵而已,其租稅義務並未因此免除,待再 次移轉時仍須一併計算,故伊核發不課徵證明書,客觀上並 未增加被上訴人稅賦負擔(若依繼承取得土地後再行移轉, 稅賦更利於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張字生前於92年12月19日檢具同年月15日簽立系爭土 地之贈與契約、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核發「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92年12月12日所服字第1915號)」及「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92年12月19日所服字第30218號) 」等文件,向原臺南縣稅務局辦理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系爭土地 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臺南縣政府稅務局於92年12月23日核發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日向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臺南縣稅務局嗣於96年9月28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上開「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並命被上訴人二人各須補繳土 地增值稅312萬8995元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二人不服,向 原臺南縣稅務局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並分別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均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未繳納上開應 補繳之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設定抵押,刻正 由行政執行機關辦理拍賣中。
㈢以上事項,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及97年 度訴字第601號判決書各一份、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1420號判決書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份、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二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土地 謄本二份、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原臺南縣新營區公所新營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份 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原審卷第12至32頁、第88至9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分別錯誤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致被上訴人受有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上訴人臺南市 政府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及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各自就其等職掌之前揭證明文書是 否有錯誤核發之情形?⑵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⑶上訴人等之錯誤核發與被上訴人所受補繳土地增值稅 處分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⑷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稅務 局(原台南縣稅務局)、台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 )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原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承辦人於92年12 月19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具有過失 ?經查:
⒈按合併前原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於92年12月19日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所應適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92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本條例第 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 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 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 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 定之農牧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 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 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 定之土地」,業已明白規定該辦法所稱「農業用地」範圍。 ⒉準此,合併前原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受理系爭土地申請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本於權責職掌審查系 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而應予核發之規定 。然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6月間,即經原台南縣政府都市 計劃編定為「貨物轉運中心」,顯與上開核發證明辦法第2 條各款「農業用地」規定不符,詎改制前原台南縣政府新營 市公所仍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與該 規定不合,堪認改制前原台南縣政府新營市公所所屬承辦人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錯 誤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事,其 有過失責任,毋庸置疑。
⒊至於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舉內政部94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 0940084214號函、90年9月7日台內營字第9085315號函、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7日農企字900010119號函、90年7月 19日農企字第900134803號函等函釋,係就如何執行當時89 年6月7日修正發布之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租稅 優惠措施,要求各主管機關應「本於權責」、「各司其職」 辦理,並未有逾越上開核發證明辦法之指示而已,上訴人原 台南縣政府新營區公所據上開函釋主張該所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疏失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原台南縣稅務局)承辦人於92年 12月23日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是否具有 過失?經查: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72年8月3日修正公布時 ,始於第27條增訂「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當 時條文:「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 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於89年6月7日修 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