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劉永曾
再 審 被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簡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0日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 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收受本院99年度勞上 更㈠字第二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 本院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三審,而於99年9月7日已 告確定),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 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確定卷﹞第149頁),而其 係於同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 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確定卷第144至145頁),究之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至於再審原告99年8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於100年8月2日另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相關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補充鑑定報告、補充鑑定答 覆書等鑑定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或鑑定結果均係再審被告 勾結相關人員所偽造變造,而證人盧慶煒、顏朝安所為有 利林作松何時進行拆卸螺絲清桶之工作之證詞係屬不實,
應為偽證,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於更審狀之請求詳予 調查,亦未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進行詳予調查,且再審 被告在法律上是事業單位,承攬電焊施工已經完成,本件 職災是肇事者林作松打開漏口後才發生的,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8條規定,大成公司應負全部補償責任且按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 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是該項補償,應 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公司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 再審原告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而駁回再審被告 公司應負連帶之職災補償責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原確定判決歷次勘驗均未就再 審原告真正工作地點及飼料鐵桶底部為紀錄,亦未調查再 審原告自行無意拍攝之人孔蓋照片,況其無意拍攝之人孔 蓋照片實為其真正發生事故之處所,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違誤。另原確定判 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因職業災害有吸入性肺炎之損害, 又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受有吸入性肺炎所造成之 糖尿病、肝膿瘍…等傷害,尚屬難以證明,顯有矛盾,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㈡、聲明:
⒈本院99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確定判 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56,00 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 於本院雖陳稱其係更正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2,699,520 元本息,而按其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敗訴之金額係3,956,00 0元本息,核其再審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請求 之金額,自以該金額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8,743,5 20元(22,699,520-3,956,000=18,743,520)本息部分, 核屬於再審程序另為訴之追加,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依成大醫院鑑定函覆:…依一般醫理推測 ,劉永曾先生因「糖尿病」體質,造成受伺機性細菌「克
菌」感染造成「肝膿瘍」之機會,應大於因「吸入性肺炎 」造成「一年」後「肝膿瘍」之可能性;「且「糖尿病應 非由於吸入性肺炎」引起…」、「…原告之職業災害發生 於94年12月28日」,當時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併炎及 肋膜積水為96年4月23日診斷,其中間隔一年四個月。一 年四個月間隔超過感染之合理潛浮期,就一般醫理判斷, 造成原告「肝膿瘍」之細菌非為「職業災害」時所吸入。 「再審原告雖「於95年2月17日」來院門診,主訴94年12 月28日受傷」等語;顯見該診斷傷勢之發生原因無法證明 ,再審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係因吸入性肺炎造成糖尿病、 肝膿瘍、肺炎、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尚難證明其因果關係 ,無理由間矛盾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共同被告林作松打 開飼料鐵桶底蓋螺絲之位置,與再審原告進入飼料桶之切 口位置,既經地方法院及鈞院上訴審分別到場屬實,並製 有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就原確 定判決未就事發之真正地點為勘驗一節,對前開規定顯有 誤解,再審原告掉入飼料桶位置之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不能或不及提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無所據 。況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飼料桶焊接工程」,乃再審被 告公司自己廠房內設備之整理施工,非再審被告公司固有 之「所營」事業,亦非再審被告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 活動,再審被告公司係將整個飼料桶焊接工程交由機林工 程行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焊接工程 之施作或監工,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 作業」,況再審被告公司將系爭飼料桶焊接工程交付機林 工程行承攬施作時,即告知承包廠商機林工程行有關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相關應注意事項,業將危險責任告知 並移轉與承攬人機林工程行等情,且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 明再審被告公司確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 應負責任規定之情事,駁回再審原告該等主張,原審應已 綜合審酌承攬契約關係及上述證據資料,判決再審被告公 司無庸就本職災補償負連帶之責,原審原告之主張應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 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再審及擴張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茲就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 再審事由,分論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於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 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 定,再審被告公司應負全部補償責任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 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是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 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惟系爭飼料桶焊接工程 ,乃再審被告公司自己廠房內設備之整理施工,並非再審 被告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再審被告公司雖將飼 料桶焊接工程交由機林工程行焊接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因之,被 上訴人與機林工程行訂約交付承攬之工作,既非被上訴人 公司所熟知之經常性業務,就工作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性並 非再審被告公司所能預先掌握及預防,若僅以本件工作與 再審被告公司有關,即強令其負擔危險責任,顯然造成不 必要之危險負擔,自有違公平原則。且再審被告公司係將 整個飼料桶焊接工程交由機林工程行承攬,其本身並未僱 用勞工,亦未實際參與油漆工程之施作或監工,究之自非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見原確定 判決第21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22頁倒數第11行止),是本 件再審被告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 業單位」,亦不合同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 ,乃法院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並非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公 司之人員若依約定,以人工方式將鐵桶內為墊高度之飼料 一桶桶調出,當不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況再審被告公司 就已將清桶之約定時間告知再審原告乙情,迄今無法提出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況揆諸再審原告之未依規定配掛安 全帶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對因果關係,亦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見原確定 判決第12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3頁第8行止)。是再審原 告以此主張,容有誤會。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即非有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台再字第13 0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 定再審原告因職業災害有吸入性肺炎之損害,又認為再審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受有吸入性肺炎所造成之糖尿病、肝 膿瘍…等傷害,尚屬難以證明,顯有矛盾,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云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 業已詳論再審原告之職業災害發生於94年12月28日,診斷 為「吸入性肺炎」,併發後續「慢性支氣管炎」;而再審 原告之「肝膿瘍」併「雙側肺炎及肋膜積水」為96年4月2 3日診斷,其中間隔一年四個月,就一般醫理判斷,造成 再審原告肝膿瘍之細菌非為「職業災害」時所吸入。有成 大醫院97年2月18日所為之函文及所附病患補充鑑定答覆 書一份在卷可按,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95年2月17日)雖記載:「左側肋骨骨折」,惟其醫師 囑言則載明:「於(95年2月17日來院門診,主訴94年12 月28日受傷)等語」;顯見該診斷傷勢之發生原因,僅係 出於再審原告之自述,惟是否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並無 法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17頁第10 行止)。是再審原告主張因本件職災係因吸入性肺炎造成 糖尿病、肝膿瘍、肺炎、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尚難證明其 因果關係,原判決前揭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之處,亦無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 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足 參。本件一審共同被告林作松打開飼料鐵桶底蓋螺絲之位 置,與再審原告進入飼料桶之切口位置,既經原審法院及 本院上訴審分別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筆錄在卷可按,是 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為就事發之真正地點為勘驗一節, 對前開規定顯有誤解(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15行) ,且原審原告主張其自行無意拍攝之人孔蓋照片實為其真
正發生事故之處所,惟再審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再審原 告掉入飼料桶位置之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 能或不及提出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應無所據。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 或主文理由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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