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99年度,6號
TNHV,99,上國易,6,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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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桑 睿
      桑 渝
      桑 詣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相霸
上 訴 人 林蘇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
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國字第7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 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與臺南縣自民國(下同)99年12 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臺南市」名稱,依 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原縣(市)及鄉(鎮、市 )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 括承受。本件臺南縣政府自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 其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承受,揆諸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聲明承受臺南縣政府之訴訟,由其現任 市長即賴清德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00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既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稽(見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27號卷第2-3頁),自應予准許。二、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桑睿、桑渝、 桑詣、林相霸林蘇橋(下稱上訴人等)就本件損害賠償業 以書面向前臺南縣政府提出賠償請求,經前臺南縣政府於98 年1月23日以府行濟字第0970274471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



附卷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129-1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 前揭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程序中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當事人毋須得他造同意即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桑睿於 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3萬9,184元、 上訴人桑渝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萬8,584元、上訴人桑詣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萬5,584元、上訴人林相霸原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8萬1,728元、上訴人林蘇橋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6萬0,556元,於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桑睿減縮聲明請求 給付12萬0,548元、上訴人桑渝減縮聲明請求給付13萬6,358 元、上訴人桑詣減縮聲明請求給付14萬4,058元、上訴人林 相霸減縮聲明請求給付9萬8,173元、上訴人林蘇橋減縮聲明 請求給付10萬6,05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被害人桑學全、林昕葦(下稱被害人等)為上訴人桑睿、桑 渝、桑詣之父母,林昕葦為上訴人林相霸林蘇橋之女,被 害人於95年12月3日與高雄市鼎金國小家長會成員及家屬, 搭乘八方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號AA-910號大型遊覽車(下稱 系爭遊覽車)至台南縣楠西鄉(現已改制為台南市楠西區) 梅嶺遊玩,於是日下午4時26分許,回程經台南縣楠西鄉○ ○村○○○○鄉道由梅嶺山上往山下7公里處下坡轉彎路段(下 稱系爭肇事路段)時,該遊覽車突然失控衝下30公尺深之溪 谷,造成被害人桑學全、林昕葦不幸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前臺南縣政府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公 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如下欠缺:⑴系爭道路之設計安全速率 不到30公里,惟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則設定為50公里。⑵系 爭事故路段未設置各項緩衝設施。⑶未禁止大客車進入系爭 事故路段所在之山區。⑷未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 之設計要求興建設置等,其上述設置上之欠缺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上訴人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 及支出負國家賠償責任。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及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上訴 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
⒈上訴人桑睿請求給付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 12萬0,548元。
⒉上訴人桑渝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13萬6,358 元。




⒊上訴人桑詣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14萬4,058 元。
⒋上訴人林相霸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9萬8,173 元。
⒌上訴人林蘇橋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合計10萬6,05 6元。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桑睿12萬0,548元、桑渝13萬6,358元、桑詣14萬4,058元、 林相霸9萬8,173元、林蘇橋10萬6,05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請准供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路段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明細表 」(下稱系爭規範明細表)制訂前即已存在,基於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系爭事故路段不適用系爭規範明細表,伊已依 規定在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各項緩衝設施,就系爭道路之管理 並無欠缺;伊未禁止營業大客車通行系爭事故路段,亦無管 理上之欠缺。縱認伊就系爭道路有管理上欠缺,惟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惟上訴人等已由其他債務人處獲取賠償,或領取保險 給付或政府補助,均應予扣除。此外,系爭遊覽車之駕駛原 為訴外人嚴慧文,上訴人任由嚴慧文委託已遭吊銷營業大客 車駕照之第三人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害人等於95年12月3日與高雄市鼎金國小家長會成員與家 屬,搭乘系爭遊覽車至改制前台南縣楠西鄉梅嶺遊玩,於是 日下午4時26分許,回程經系爭肇事路段時,該遊覽車突然 失控衝下30公尺深之溪谷,造成被害人等不幸死亡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及系爭事件相 關新聞報導附卷可稽(影本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196號卷第1 0-12頁、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肇事路段設置及管理機關,惟 被上訴人於興建時未依系爭明細表之設計要求興建設置,其 後亦未依系爭明細表之設計要求進行整修,且未設防護牆、 無超高漸變設計及既有紐澤西護欄不符規定,又違反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設置警告標誌、右彎或左彎標誌、 連續彎路標誌、陡坡標誌,速限標誌及標字、輔2標誌,有 設置上之欠缺;又系爭肇事路段屬陡坡危險路段,不適合遊



覽車等大型客車行駛,被上訴人未禁止大型遊覽車進入系爭 肇事路段,且訂定速限為50公里,亦有管理上之欠缺,致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上 訴人否認其設置及管理系爭肇事路段有何欠缺,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有 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若有欠缺,其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造成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茲說明如下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系爭肇事路段原係產業道路,前臺南縣政府於72年拓寬後納 入公路鄉道系統編定為南188線,依交通部於75年12月26日 以交技(75)字第30204號函頒訂之系爭規範明細表,系爭 肇事路段之公路等級(區○○○○路至六級路)屬六級路, 其行政系統分類屬鄉道,其功能系統分類屬地區公路;依地 區分類屬山嶺鄉區,最低設計速率每小時30公里等情,此有 前臺南縣政府96年6月12日府觀建字第0960126786號函及系 爭明細表附卷可憑(影本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196號卷第14 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係交通部於75年12月26日以 交技(75)字第30204號函頒訂,就系爭明細表頒訂前已設 置之公路,應不適用系爭明細表之規定,俾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不相違背,在系爭明細表頒訂後所設置之公路,則 不得排除適用。又上訴人等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應設置防護 牆、超高漸變設計之法令依據,且亦未舉證證明原有設置之 紐澤西護欄有何不符規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



應無足取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段雖非前臺南縣政府所設 置,然前臺南縣政府依據48年6月27日制定之公路法第3條規 定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負修建養護系爭道路之責。因 此,縱系爭規範明細表係75年12月26日方由交通部依據公路 法第33條授權制訂,亦無礙前臺南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規 劃、修建、養護之責。且對照自交通部75年間頒布系爭規範 明細表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已歷時20年。再佐 以前臺南縣政府曾於80年5月29日、92年6月26日與營造廠商 簽訂契約,就系爭道路施作「楠西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 」及「南188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者,有前臺南縣政府99 年9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90217282號函(見本院99年度上國 易字第4號卷第95-96頁)可參。是前臺南縣政府既得二次發 包施作系爭肇事路段之改善工程,衡情,非不得就不符合系 爭規範明細表所示之各項設計要求部分,同時予以改善,積 極修護系爭肇事路段,俾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之各項工程要 求,而除去其瑕疵,乃竟未此之為,任令系爭肇事路段之瑕 疵持續存在,難認其管理無欠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並 無上開系爭規範明細表之適用,殊非可取。且系爭肇事路段 之彎道處,僅可容許車輛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被上訴 人竟未依其權責,核訂車輛行駛速限為時速30公里以下,以 促使用路人減速行駛,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亦足認其有管理 上之欠缺。上訴人等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公有 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發生瑕疵,且 未依權責核訂速限為30公里以下,有管理上之欠缺者,洵非 無據,應堪採信。
㈢、此外,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為訴外人吳建信於95年12月3日 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沿台南市○○區○○村○ ○○○○道路,由梅嶺山上往山下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肇事 路段時,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由上往下行駛。嗣吳建信 欲將排檔從高速檔打入空檔轉換為低速檔以減慢速度時,已 因車速過快,無法如願而停留在空檔,因而在上開路段7公 里處衝撞路邊護欄後,連人帶車墜入下方香蕉溪上,車上乘 客數10餘人因而受有程度不同之傷害或死亡。吳建信因上開 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受 理在案。嗣因吳建信因本件車禍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溝通,無 語言能力,四肢癱瘓無法行動,顯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況 ,而由原審刑事庭裁定停止審判(裁定影本見本院99年度上 國易字第4號卷),全案尚未審結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並影印相關偵查卷宗資料存卷。是以,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就駕駛人、系爭遊覽車及系爭肇事路段 何者有所缺失而探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前臺南縣警察局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遊覽車駕駛人從梅嶺往楠西方向行駛在 南188線7公里附近之下坡左彎路段,未充分注意道路狀況, 使車速上升至時速70公里/1小時,在煞車時又因後軸右側輪 胎胎壓不足以抵抗因煞車及向左轉向所產生之側向摩擦力, 導致輪胎橡膠胎體與鋼圈結合緊密度不足,而使後軸右側輪 胎消氣胎壓降低,造成駕駛人無法操控甲車(即系爭遊覽車 ),而衝撞西向路側護欄,翻落路側坡崁下方之山溝。」等 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參見原審卷第286-302頁)附卷可佐 。堪認系爭遊覽車之駕駛人即吳建信於駕駛上路前未就車體 狀況加以詳細檢查及確認,即行上路,致煞車不及而肇禍。㈤、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系爭遊覽車車體狀況有欠缺而致,但仍 應審究系爭肇事路段是否有如上訴人等主張之瑕疵,而為發 生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而系爭肇事路段不符系爭規範明細 表要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若符合系爭規範 明細表要求,是否仍會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路段是否適 合營業大客車行駛?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 項,經原審97年度重國字第2號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路段並不完全符合系爭規範 明細表之各項設計要求,惟系爭遊覽車若完全遵守『彎道遵 行方向標誌』、『險降坡試踩煞車標誌』、『減速標線』、 『行車速限30公里』等標誌行駛者,可能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反之,若系爭事故路段符合系爭規範明細表要求,系爭遊 覽車在到達事故之彎道時,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已在超速 行駛狀態,所以出事之危險性大增,難保不出事。」等情,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送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稽(影本見 原審卷第54-57頁)。上揭鑑定機關所為上開鑑定無違背一 般經驗與論理法則,再佐以吳建信因上開過失行為涉有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乙情觀之,益見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行經系爭肇 事路段時,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 由上往下行駛,嗣吳建信欲將車輛減速時,已因車速過快而 失控,因而在系爭肇事路段衝撞路邊護欄後,全車翻落路側 坡崁下方山溝,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
㈥、再者,吳建信自梅嶺山上往山下行駛,於行經系爭肇事路段 前大約700公尺處時先行經過一處360度之大彎道而其能順利 安全通過該大彎道(見警大鑑定報告書附圖,原審卷第297 背面-298頁),然系爭肇事路段之彎道彎度小於該360度大



彎道,吳建信既能順利通過該大彎道卻不能通過系爭肇事路 段之小彎道,足見係吳建信個人行為疏失所致。基上,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路段雖有如上之管理欠缺,惟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吳建信駕駛系爭遊覽車未遵行彎道標誌,試踩煞車 減速,竟反而不當超速行駛之結果所致。被害人等雖因而死 亡,惟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管理上欠缺」之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行經 系爭肇事路段時,失控衝撞路邊護欄後,全車翻落路側坡崁 下方山溝」之結果,則該條件與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前臺南縣政府就系爭肇事路段之管理有 欠缺,與被害人等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 ,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 任者,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前臺南縣政府為系爭肇事路段之管 理機關,就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被害 人桑學全、林昕葦乘坐之遊覽車突然失控衝下30公尺深之溪 谷,應就其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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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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