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05號
TNHV,99,上,105,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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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呂 海 坪
訴訟代理人 呂 世 賢
上 訴 人 蘇 宇 城
      李 永 進
      李 文 貴
      李 玉 成
      李 玉 民
      李 信
      李 玉 林
      李 國 和
      李  僥
      李 伸 晏
      李 玉 印
      李 玉 石
      李 玉 斗
      李 筆 清
      李 正 義
      李 明 三
      呂  底
      呂 海 永
      蔡 明 師
      蘇吳素珠
      蔡 炳 泉
      蔡  直
      李 明 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 裕 琛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 炳 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蔡炳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炳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蘇宇城蘇吳素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明昆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明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明師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正義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呂海坪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呂海永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呂底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39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蘇宇城蘇吳素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蔡直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僥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1,50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文貴李玉成李玉林李玉民李信男李國和李伸晏李玉印李玉石李玉斗共同取得,並按李文貴應有部分1/5、李玉成應有部分2/50、李玉林應有部分2/50、李玉民應有部分2/50、李信男應有部分1/5、李國和應有部分1/5、李伸晏應有部分1/10、李玉印應有部分1/10、李玉石應有部分2/50、李玉斗應有部分2/50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筆清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永進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呂海坪 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被告,爰併列蘇宇城 等以下23人為上訴人。又除上訴人呂海坪外,其餘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海坪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二所示,因 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原審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戊案所示,呂海 坪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伊所分得位置,應與呂 海永分得位置互換等語】。
三、本件除上訴人呂海坪呂海永蘇宇城李明昆曾具狀或到 庭主張陳述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 詞辯論程序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上訴人呂海坪及上訴人呂海 永、蘇宇城李明昆固均同意依附圖戊案分割,但上訴人呂 海坪、上訴人呂海永均主張附圖戊案呂海坪所分得之位置, 應與呂海永分得位置互換,以免呂海坪所有建物坐落在呂海 永所分得土地上等語。上訴人蘇宇城則主張其所分得C地現



遭他人建物占用,應限期命占用人自行拆除等語。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如附表一所示二筆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 地達成分割協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 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應無不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究應採 何方案合併分割始屬公允?經查:
(一)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其中1563號土地位於北側,呈長 方形,1564號土地位於南側,呈凹字形,並臨接1563號 土地西、南、東三側之地籍線,該二筆土地上有二十幾 棟建物,其位置如原審法院96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時所 繪現場概況圖所示(見原審96年度調字第64號卷第78 頁),又系爭土地南側隔同段1581號水利地、同段1609 號國有地,可通往同段1610號土地之12公尺寬道路,西 側面臨同段1611號土地之10公尺寬既成道路,北側面臨 同段1562號土地之5公尺寬既成道路,業經原審勘驗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70~7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可參 (見原審96年度調字第64號卷第70頁),復經原審囑託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結果圖說附卷可佐。 (二)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除符合多數共有人占有使 用之現況,而可保留其上多數建物外,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亦均能按分割前系爭土地渠等應有 部分比例予以完全分配,不生差額找補的問題,且分割 後之土地,分別可經由系爭土地北、西、南側之現有道 路對外通行,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區塊部分堪稱完整 ,有利於日後土地充分使用,又其中除編號C、K、N 部分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狀態外,其餘分割後之土地, 均已呈單獨所有狀態,能夠確實發揮各共有人利用各該 分得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再參酌本件除上訴人呂海坪呂海永蘇宇城李明昆曾具狀或到庭主張陳述依附 圖分割外,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 詞辯論程序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且僅有呂海坪呂海永 主張附圖呂海坪所分得之位置,應與呂海永分得位置互 換而已,堪信原判決所採上開分割方案,係符合各共有 人一致之主觀意願(兩造均不反對依戊案予以分割), 爰採酌戊案予以分割,並將呂海坪所分得之位置(編號 I部分),與呂海永分得位置(編號H部分)互換,以 免呂海坪所有建物坐落在呂海永所分得土地上,並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上訴人蘇宇城雖主張:伊所分得C地現遭他人建物占用 ,應限期命占用人自行拆除云云。惟查: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就分割共有物之裁 判,本得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本件自無 限期命他共有人自行拆除蘇宇城分得部分土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又共有人呂海永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黃莉 喻,經本院通知其參加訴訟,黃莉喻於100年7月1日收 受通知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其抵押權移存於呂海永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 ,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將使呂海坪所有建物坐落在呂海永 所分得土地上,尚欠週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審酌兩造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取得部 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 割,始屬公允,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 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訴 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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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9年度上字1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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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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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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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元長鄉 │三和 │ 1563 │建│ 1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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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元長鄉 │三和 │ 1564 │建│ 7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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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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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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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進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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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貴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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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成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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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林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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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民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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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男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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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和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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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僥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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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伸晏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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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印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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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宇城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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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石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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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斗 │1/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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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直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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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筆清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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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義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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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三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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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昆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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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底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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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海永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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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海坪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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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師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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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吳素珠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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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炳泉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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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炳龍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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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