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98年度,2號
TNHV,98,建上更(二),2,2011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葉純松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三千零三十六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施慶藏變更為葉純松,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99年1月31日經水人字第09903650380號令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5頁),茲據葉純松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90年及91年間向上訴人承包南化水庫至 茅埔減壓池導水幹管工程、導水幹管第一段、第四段及第 九段工程、導水幹管第四段水管橋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 五工程),均已依約完工。因施工期間,遇鋼筋及鋼筋以 外之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頒「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行政 院92原則)以因應上開情事。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11月3 日依上開行政院92原則,訂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 物價調整規定」(下稱水利署92規定)作為兩造辦理工程 物價調整計算依據。
㈡、兩造並於93年3月17日開會協商系爭工程款之物價調整議 案(下稱93會議),嗣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依上揭92



物價調整原則重新計算伊金屬製品物價指數調整後增加之 工程款,系爭五工程調整之總金額為60,358,136元。兩造 逐於93年10月11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93協議 書),該契約變更協議書係依據水利署92規定及93會議辦 理,依此核定之結果上訴人應支付物價調整費用60,358,1 36元,上訴人以經費不足為由,僅給14,548,070元,尚欠 45,810,066元調整金額未給,爰依93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伊於93年3月17日依行政院92原則、水利署92規定,召集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廠商,召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 堰聯通管路計畫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研商 會議(即93會議)作成結論:「本計畫依工程會92年4月3 0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基於本計畫 各工程依前述規定得予調整之金額累計高達1億餘元,遠 大於本案預定4千萬元物價上漲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 調整辦理,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 理。」。被上訴人派有代表列席參加會議,伊並已檢送系 爭會議紀錄給上訴人;上訴人繼於同年10月11日申請依上 開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變更協議書,兩造同意依行政院92原則、水利署92規定 及93會議記錄辦理,同意依93會議之結論辦理物價調整款 給付事宜,即以4千萬元之物價上漲準備金,按各家廠商 經計算後之應調整總增加金額,依比例辦理調整,經核與 行政院92原則及水利署92規定無不合,且係依兩造達成之 93會議結論辦理,並由兩造事後簽立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 確認之,被上訴人已依行政院之函示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 金額,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申領收受,故上訴 人既已收受物價調整之給付款而未聲明保留,自視同兩造 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且被 上訴人已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議而請求調整工 程金額給付。
㈡、又系爭五工程並無工程標餘款,且「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 河堰聯通管路計畫」之總經費預算包括:公務預算及代辦 費等共計5,309,908,000元,分3年度預算編列,其間雖有 結餘83,481,860元,但因各年度預算未保留,依預算法規



定應繳回國庫,工程執行完畢而無結餘。被上訴人不得要 求上訴人追回已繳回之預算,或另行編列預算給付物價調 整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茲就兩造歷審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匯整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及91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五工程,均已竣 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適逢全球景氣復甦,造成國內鋼筋及 金屬製品價格產生劇烈變動,行政院遂於92年4月30日函 頒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92原則)以因應上開情事 發生。經濟部水利署於92年11月3日依行政院上開處理原 則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示「因應國內鋼筋價格 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水利署92規定)作為兩造辦理工 程物價調整計算之依據。
㈢、兩造於93年3月17日開會協商系爭工程款之物價調整議案 ,該會結論為:「一、本計畫依工程會92年4月30日『因 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規定,基於本計畫各工 程依前述規定得予調整之金額累計高達1億餘元,遠大於 本案預定4千萬元物價上漲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調整 辦理,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 二、本案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暨亞新顧問公司於文到一週內 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重新核實計算後,送南水局核轉水利署籌措經費後辦理 」。
㈣、兩造於93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 ㈤、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標工程應調整增加之補償金 額,各如附表編號5、6、7、8、9之「應調整增加金額A 」欄項所載金額,合計(下同)60,358,136元,惟因上訴 人經費不足,就被上訴人應受補償金額,以4,000萬元, 僅按比例給付如附表「應調整增加金額B」欄項所載金額 ,合計14,548,070元,合計共短少45,810,066元(即附表 「請求金額C=A─B欄項金額」)。
㈥、上訴人針對上開調整後系爭五工程金屬製品物價調整金額 60,358,136元,上訴人已給付其中14,548,070元,現尚餘 45,810,066元之物價調整金額未給付。 ㈦、本件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全部工程之結



餘款為83,499,960元(即82,826,045元、及673,915元, 見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0號卷三第86、87頁 )
㈧、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4日收受上訴人依比例 調整補償之金額共14,548,070元;另就前述短少補償金額 部分,於94年4月2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上訴人函詢上級機關答覆無結餘款可支用而拒絕給付, 雙方於94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
㈨、以上事實,並有系爭五工程之各標契約書、工程契約書、 行政院函文、上訴人函文、金屬製品物價調整彙總表、比 例調整金額表、93協議書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補字卷 第6-21頁)、工程驗收單(見原審卷第26-30頁)、契約 變更申請書、93協議書(見本院更㈠卷第71-82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93協議書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伊其餘物價調整金額45,810,066元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 訴人得否依93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如可,其 金額為何?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9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已明載:「 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協議書,同意依經濟部水利署92年11月 3日經水工字第09205005970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 之物價調整規定』(即水利署92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南 區水資源局93年3月19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號函辦理 (即93會議)」。而該協議書第1條則載明:「本規定依 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之 『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 行政院92原則)辦理」之記載。由此可知,系爭93協議書 係以上開行政院92原則、水利署92規定,作為簽訂契約變 更協議書之上位準則依據,並將之與93會議結論同列入作 為簽訂93協議書依據及內容,則兩造自應同受該原則或規 定及系爭93會議結論內容之拘束,已甚明確。 ㈡、次查行政院92原則為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於壹處理措 施、第6點明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 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 內』勻支。」;而水利署92規定及兩造93協議書第1點均 重申依行政院92原則辦理之旨。另水利署92規定、93協議 書第6條明定:「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 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見原審卷二第 20頁、本院卷第155頁)。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增加物



價調整款,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 算內』、『核定之經費』內給付。雖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於93會議時已作成結論,工程依前 述規定得予調整之金額累計高達1億餘元,遠大於本案預 定4,000萬元物價上漲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調整,即 兩造已就之物價調整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以4,000萬元 比例覈實給付,伊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議 而請求調整工程金額給付云云。然系爭93會議結論係:「 一、本計畫依工程會92年4月30日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 之物價調整規定,基於本計畫各工程依前述規定得予調整 之金額累計高達1億餘元,遠大於本案預定4千萬物價上漲 準備金,故應依比例覈實調整辦理,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 再行另案研商可否再予辦理。二、本案請中華顧問工程司 暨亞新顧問公司於文到一週內依據行政院「因應國內鋼筋 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行政院92原則)重新 覈實計算後送南水局核轉水利署籌措經費後辦理。」(見 本院更㈠卷第79頁)。由該結論內容可知93會議僅就「本 案預定4千萬物價上漲準備金」為討論及決議,而前述核 定預算、工程標餘款、核定經費等項,則未入討論及決議 之範圍內,且該會議結論亦有「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再行 另研商可否再予辦理」一語,實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僅就 物價上漲準備金部分調整,而不及於其他。況如僅於預定 四千萬物價上漲準備金為比例調整,兩造大可於其後簽立 之93協議書中明載,然兩造之93協議書並未為此之約定, 反而係以行政院92原則、水利署92規定為該協議書之內容 ,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僅就物價調整準備金 4,000萬元範圍內依比例調整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兩造簽立之93協議書,兩造同意依行政院92原則、水利 署92規定作為工程款調整之依據。而系爭五工程監造單位 中華顧問工程司依上揭處理原則重新計算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金屬製品物價調整金額共60,358,136元,復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說明,由兩造簽立之93協議書所定之 約款,可知如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 算內』、『核定之經費』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物價調整,即屬有據。是本件應審究有無工程標餘款, 或在奉核定預算內或核定經費內,有無餘款足供物調費用 ,茲查: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五工程,應38,343,877元之結餘款云 云。然查所謂「工程標餘款」係指工程招標原編預算金額 減決標金額(含後續契約變更)之餘額,此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99.5.2工程企字第09900190540函及所附意見 對照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此計算本件系 爭五工程已無標餘款(見本院卷第142頁之一覽表及80-85 頁之預算書、決算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 可採。
⒉又查,「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係奉 行政院89年10月31日台89經字第31284號函核定實施,計 畫期限3年,總經費奉行政院90年10月29日台90經字第060 114號函核定為53.1億元。有「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 聯通管路修正計畫」在卷可參(見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5年建字第20號卷三第9-20頁)。亦即「南化水庫與高屏 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經核定之經費為53.1億元。該「 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經核定之經費53 .1億,逐年編列預算。而「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 管路計畫」分20個工程(此有各工程名稱表在卷可參,原 審卷一第19頁)。而「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 計畫」之「奉核定預算」,係指核定得用於該計畫之總經 費(見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所附意見對照表),而該計 畫「奉核定預算」亦約為53.1億元,此有審計部發給經濟 部水利署及所(水資局及所屬)90-93年度單位決算(附 表)審定本(見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0號卷 三第78-85,第89-100頁)及上訴人依該審定本附表匯整 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各年度執行 狀況表、各年度經費表在卷可參(同上卷第86-88頁), 可見本件「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之「 奉核定預算」等同「核定之經費」。
⒊再查,「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奉核定 預算或核定之經費,減去該計畫實際支付工程款,尚有結 餘款83,349,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前述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⒏所載)。雖上訴人抗辯,該結餘款早在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已依法停止支用,並分年分項逐筆 繳回國庫,不得追回流作價調整款支用云云。然查,依審 計部發給經濟部水利署及所(水資局及所屬)90-93年度單 位決算(附表)審定本(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 0號卷三第78-85,第89-100頁)加以統計,固可算出「南 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全部結餘款83,349, 960元,但被上訴人有無辦保留,是否獲准,係何時繳回, 繳回多少金額,被上訴人並無法說明舉證(見本院另案99 年建上字第3號卷第30-31頁),是無法由前開決算資料推 認,於行政院頒92原則,水利署訂92規定,或兩造為93會



議或93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將系爭計畫之全部結餘款均已 繳回國庫。況依行政院92原則之處理措施第6點所定在「各 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此規定係因應國內鋼筋價格 劇烈變動,為公共工程能順利進行,兼顧承包廠商利益及 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而明定在「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 勻支。以本件「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 而言,該計畫之奉核定預算(核定經費)既為53.1億元, 則該計畫之總工程支出,加上依行政院92原則、水利署92 規定之物調款項,須在奉核定預算(或核定經費)53.1億 元範圍內,換言之,物調金額須在該計畫結餘款(即在奉 核定預算<或核定經費>53.1億元減總工程支出)範圍內 支應。「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既有前 述之結餘款,依兩造之93協議書,上訴人即於該結餘之範 圍內,給付各承包廠商物調款項義務,自不能以其已將結 餘繳庫,而免除其給付義務。此由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 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結論一『…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 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結 餘款或結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 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由補助 機關按補助款所占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見 本院99年建上字第3號卷第95-97頁)益顯上訴人之給付義 務,與該結餘款是否繳回,亦與預算法或國庫法無涉。上 訴人將其給付義務與履行之方法或履行義務之能力混淆, 自非可採。
㈣、末查,「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奉核定 預算內之結餘款為83,499,960元,此依93協議書固可作為 支付物價調整之款項。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 管路計畫」之計有20個工程,每個工程依被上訴人均依水 利署92規定及93會議均分別與被上訴人訂有變更契約協議 書,而有物價調整,20項工程之總調整金額為165,955,028 元,有調整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被上 訴人調整之總金額為60,358,136元,依此比例,被上訴人 就系爭計畫結餘款83,499,960元,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物價 調整金額為30,369,083元(60,358,136÷165,955,028×83 ,499,960=30,369,08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3協議書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0,369,083元,及自95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 ,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七、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 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