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宏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毅
代 理 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李育錚 律師
金玉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
0年7月14日裁定前,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桃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仁德,於本院裁判(民 國100年7月14日)前之100年6月1日變更為李桃生,有行政 院100年6月1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385922號函文可稽,自應 由李桃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續行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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