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艷子即莊鐙璟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媁如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除嘉義市○○段○ ○段6-12地號、同段4小段42、43、65-14、69-3、69-13等 六筆土地以外」之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民事起 訴狀附表二所示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莊鐙 璟所有,莊鐙璟因癌症在美國就醫,於西元2007年9月25日 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一份,指定上訴人莊艷子即TIN- ACHUANG為信託基金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該 份遺囑之真偽並由莊鐙璟之子女即訴外人Teresa Chuang提 出異議,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馬刁縣地方法院莊鐙璟遺囑 認證事件於西元2009年1月16日判決異議駁回,莊鐙璟遺囑 之真正及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已無庸置 疑。依莊鐙璟所立遺囑第4條記載,僅贈與其子女五人各1美 元,另外莊鐙璟退休帳戶餘額係供子女DAVID CHUANG、JUS- TIN CHUANG、GRACE CHUANG支付大學學費之用,其餘財產贈 與財團法人Bodhi Path Karma kagyu Buddhist Centers of Oregon,Inc.,專為護持夏馬巴寧波切的活動。被上訴人莊 媁如係莊鐙璟之女,亦參與前述遺囑真偽之訴訟,明知莊鐙 璟之所有財產係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乃 竟於前述遺囑真偽異議之訴判決後之民國(下同)98年6月9 日、6月16日、6月22日,陸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 莊鐙璟所有,遭被上訴人侵奪其所有權,而莊鐙璟業已亡故 ,上訴人係莊鐙璟以遺囑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行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民事起訴狀 之附表一所示「除嘉義市○○段○○段6-12地號、同段4小段
42、43、65-14、69-3、69-13等六筆土地以外」之其餘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及日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二所示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及日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莊鐙璟擁有美國籍及本國籍, 因此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依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應依我國民法認 定之。而系爭遺囑係由美國律師Henry以英文打字後寄予莊 鐙璟,再由公證人推薦的二位見證人見證莊鐙璟簽名後作成 ,整個過程未錄音,因此並不符合我國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 囑或第1191條公證遺囑,甚或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應 認違反第1189條而無效。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據系爭遺囑主張 為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地位。此外,系爭遺囑所列莊鐙 璟財產清單並未列入臺灣財產部分,且關於臺灣財產部分, 被繼承人莊鐙璟另寫有授權書給其兄弟莊為仁、莊士賢處理 ,是縱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僅取得美金1元,被上訴人亦可 主張特留分,並聲明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莊鐙璟所有,莊鐙璟因癌症在美國就醫, 於西元2007年9月25日書立系爭遺囑,其中第4條記載,僅贈 與其子女五人各1美元,另外莊鐙璟退休帳戶餘額,係供子 女DAVID CHUANG、JUSTIN CHUANG、GRACE CHUANG支付大學 學費之用,其餘財產則指定遺贈財團法人Bodhi PathKarma kagyu Buddhist Centers of Oregon,Inc.,專為護持夏馬 巴寧波切的活動,莊鐙璟並於同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為莊鐙璟之遺產管理人兼遺囑執 行人,依據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並無權繼承系爭建物及土地 ,被上訴人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則以莊 鐙璟雖擁有雙重國籍,仍是我國國民,系爭遺囑效力應依據 我國法律規定加以認定。然系爭遺囑書立之過程皆不符我國 民法中關於遺囑設立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則上訴人無從 依照遺囑主張是遺囑執行人兼遺囑管理人,對於合法繼承莊 鐙璟遺產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215條之規定, 來排除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合法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更 何況系爭之遺囑並沒有包括臺灣的財產在內,因為遺囑沒有 列遺產明細,且關於臺灣財產部分,被繼承人莊鐙璟另寫有 授權書給其兄弟莊為仁、莊士賢處理。被上訴人依我國法律 規定為繼承登記,自屬合法,並無塗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 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美國法院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我國法院是否應加以承認 ?
㈡、上訴人莊艷子是否為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管理人? ㈢、莊鐙璟遺留下來的財產總額是多少?
㈣、被上訴人可否主張特留分?
㈤、被繼承人莊鐙璟遺囑之內容,有無包括臺灣之遺產在內 ?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
㈦、上訴人是否仍然可行使遺囑執行人之權利? ㈧、被上訴人有無喪失繼承權?
㈨、被上訴人依我國法律規定而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合法?有 無塗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美國法院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我國法院是否應加以承認 ?上訴人莊艷子是否為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管理人? ⒈莊鐙璟於西元2007年9月25日書立系爭遺囑,該份遺囑之真 偽並由莊鐙璟之子女即訴外人Teresa Chuang提出異議,經 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馬刁縣地方法院莊鐙璟遺囑認證事件於 西元2009年1月16日判決異議駁回,此有該美國判決影本可 稽(下稱系爭判決,見原審卷第28-34頁)。按外國法院之 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4款事由者,應認其效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明文定之。經查,美國法院 之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當事人莊艷子即Tina Chuang及Tere- sa Chuang等人,均無提出美國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議。美國 法院判決莊鐙璟遺囑認證之事件,其判決內容為:「莊鐙璟 的2007年9月25日打字版的6頁遺囑經認定為有效,可強制執 行的遺囑,應准予立案認證為其遺囑。」、「應指定TINAC- HUANG為2007年9月25日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發給文書認證該 遺囑,授與全權,依獨立執行遺產(分配)法In dependent 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執行莊鐙璟遺囑,並免 提供擔保金。…」等數項,核其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 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相互之承認」,係指判決效力之 相互承認而言。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原 則,並依該國所訂之「臺灣關係法案」,明定與我國繼續維 持實質上之關係,自不得謂美國法院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第1項規定4款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美國法院系爭確 定判決,我國法院應加以承認。
⒉另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 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
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 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 、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 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二者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 明,系爭遺囑執行人莊艷子TINA CHUANG應認僅係由被繼承 人以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並非我國民法所規定之遺產 管理人。況查,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馬刁縣地方法院之判決 文之第11項亦載明:「附件『A』以司法委員會的格式文書 作成的『遺囑執行人指定命令並授與執行遺囑全權』,應視 同本判決之一部分,亦為本院之命令。」,應可認上訴人莊 艷子係屬於遺囑執行人,非遺產管理人,僅得就系爭遺囑所 載之遺產加以執行。上訴人援引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馬刁縣 地方法院之判決,其中之第9項原文:「TINA CHUANG beap- pointed as Executor of the 09-25-27 Will;Letters T- estamentary issue to her on qualification;full aut- hority be granted to her to administer the Estate of Michael DJ Chuang under the Independent Administrat- ion of Estates Act;and bond not be required.」,以 中文翻譯為「應指定TINA CHUANG為2007年9月25日遺囑之遺 囑執行人(亦即遺產管理人),發給文書認證該遺囑,授與 全權,依獨立執行遺產(分配)法(Independent Adminis- tration of Estates Act,執行莊鐙璟之遺囑,並免提供擔 保金。」,而以其中「Executor」,主張上訴人係莊鐙璟之 遺產管理人兼遺產執行人,未詳細比對我國民法上遺產管理 人與遺囑執行人二者間之不同及探求美國法院判決之真意, 容屬誤會,難以採信。
㈡、關於系爭遺囑之內容,有無包括臺灣之遺產在內?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囑指定給每個繼承人1元美 金,其餘的財產指定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及執行人,所有 遺產當然包括美國及臺灣所有的財產在內。又我國法律規定 ,在無人繼承,繼承人不明之情況下,才有所謂之指定遺產 管理人,與美國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意思不太一樣,上訴 人既為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當然有權利來 管理莊鐙璟在台灣所留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為被繼 承人莊鐙璟在美國及臺灣各有財產,美國遺囑部分並未包括 臺灣財產,關於臺灣財產,被繼承人莊鐙璟有寫授權書,授 權莊為仁、莊士賢處理,莊鐙璟在美國所立遺囑,並無牽涉 到臺灣之遺產等語。經查,美國法院判決莊鐙璟遺囑認證事
件,系爭遺囑並無詳列遺產之明細,且系爭判決文亦無載明 關於在系爭遺囑中,對Bodhi Path Karma kagyuBu ddhist Centers of Oregon,Inc.所為之贈與,是否亦包括莊鐙璟在 臺灣之財產。被繼承人莊鐙璟在臺灣之財產,莊鐙璟確另寫 有授權書給其兄弟處理,在嘉義市、朴子市、布袋鎮、太保 市的房地產部分,乃係授權給莊士賢處理(見原審卷第239 頁),另外在台北市的房地產部分,則係授權莊為仁處理( 見原審卷第243頁),授權處理之期間,均係自96年7月15日 起並分別至101年12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止,前揭二份授 權書並係分別經中華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中 華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屬實後簽證,應堪 採認。而按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 發生效力,係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 屆時已無從比對,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解釋遺囑,應以遺 囑人立遺囑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部分文字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所謂遺產固應包括被 繼承人所有留下來之財產,無論在美國或臺灣皆屬之,然查 被繼承人莊鐙璟就關於在臺灣之財產部分,既已授權給莊士 賢、莊為仁二人處理,此足彰顯被繼承人莊鐙璟當時立遺囑 之真意,無意涵蓋其在臺灣之遺產部分。因之,關於被繼承 人莊鐙璟遺囑之內容,應認已將臺灣之遺產之處理排除在外 。從而,系爭遺囑之遺產執行人即上訴人應僅能就被繼承人 莊鐙璟於美國遺產有執行權限,就莊鐙璟於臺灣之遺產並無 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憑採。㈢、被上訴人有無喪失其對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繼承權?被上 訴人依我國法律規定而辦理繼承登記是否合法?有無塗銷事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有無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
⒈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事由 者為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莊鐙璟為有我國國籍及美國國籍者,此有莊鐙璟美 國護照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則莊鐙璟死亡之後 ,其何人為其繼承人,應依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 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之規定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參酌 上開民法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無喪失繼承權事由時,為莊 鐙璟之繼承人。觀之系爭遺囑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 人或其他繼承人對於莊鐙璟生前有何虐待情事,僅於第4條
聲明「I give, devise and bequest ONE(US$1,00)to each of my children.」(我贈與或遺贈給我的子女每人1 美元。)者外,全文亦無提及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不得繼 承之遣詞用字。依上開說明,莊鐙璟之法定繼承人即五名子 女並未因此而喪失繼承權自明。又莊鐙璟之法定繼承人,同 意將其得繼承之財產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此有民事陳述狀 可證(見原審卷第262頁),則被上訴人依我國法律規定而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合法。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 繼承登記,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⒉另系爭遺囑既僅針對莊鐙璟於美國之財產所為之規劃,則莊 鐙璟於臺灣之遺產即不受系爭遺囑所為分配之限制,而依莊 鐙璟之法定繼承人,同意將其得繼承之財產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此有民事陳述狀可證有如前述,從而,關於莊鐙璟於 臺灣所遺留之財產總額為何及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特留分等 情即毋須審究。
㈣、是以,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 遺產。本件關於被繼承人莊鐙璟遺囑之內容,並無包括臺灣 之遺產在內,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權利範圍與日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並無繼承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權,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並不適法,請求塗銷登記,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