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76號
TNHV,100,抗,76,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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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許吳金香
      許高瑞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
14日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高瑞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之債務人,而抗告人許吳金香許高瑞 之保證人,故就中信銀該債務而言,許高瑞當然係本件當事 人。又許吳金香僅積欠二家銀行(中信銀、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非積欠各家銀行債務,原裁定未 詳閱卷宗,枉顧合憲性裁判,確有可議,在鈞院100年度抗 字第1號裁定以前,原審執行法院之拍賣,牴觸民法第73條 無效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執原審 法院97年7月22日南院雅96執坤字第446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2人為強制執行,經原 審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91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 本院調閱原審司執字第49161號執行1卷第1頁),堪認屬實 。是抗告人2人既均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務人, 且依所據執行名義,抗告人2人均負相同清償責任,足認抗 告人2人皆為執行程序之當事人無訛,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許高瑞非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不得聲明異議,容有未洽。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該條項所規定之



再審等訴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 照)。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縱經提起抗告,仍不停止執行。 查抗告人許高瑞許吳金香之抗告,無非以:原審司法事務 官於未收受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前,逕竊不法拍賣, 已有牴觸民法第73條之無效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前因於原 審向司法事務官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役權並未設定抵押權予 他人,故於拍賣執行程序中,自不得併付拍賣其不動產役權 部分,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而向本院提 起抗告,然抗告人之提起抗告行為,依前說明,並不生當然 停止執行拍賣程序之效力,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本件拍賣程序,自仍得繼續進行;況該抗告亦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該裁定亦敘明 :「..㈡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 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 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役權本質上雖 為獨立之物權,但係為需役地之便宜而成立,屬與需役地相 結合而提高其價值之物權,故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而為 從物權之一種,應與需役地同其命運,此觀民法第853條不 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 標的物之規定至明。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需役地,對同 段1052-3地號有永久不動產役權存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時,基於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除有經登記之特別 約定或其他依法不能讓與之情形外,不動產役權應隨同讓與 。㈢再依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0日所登記字第099 0006474號函:『地役權應隨同需役地而讓與,取得需役地 所有權人即取得地役權,拍定人就需役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得 由需役地所有權人單獨連件申請拍賣及地役權讓與登記』, ..況不論需役地之所有權或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均屬抗 告人之財產權,而不動產役權亦經第一銀行聲請追加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囑請鑑估不動產役權之價值,並納入土地 之拍賣價格中一併拍賣,鑑價當屬必要之執行行為,難認有 何損及抗告人權益之情事,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並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號卷第12 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原審 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程序既無不當,原審因此維持司法事務 官所為處分並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又稱抗告人許吳金香僅積欠二家銀行,非為積欠 各家銀行債務云云,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確有中信銀及一銀 等銀行,原裁定遂簡稱以各家銀行代之,尚不足以影響執行 債權人之特定暨所為聲請之強制執行。縱原裁定誤認抗告人 許高瑞非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有未洽,但對 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結論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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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