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20號
TNHV,100,家上,20,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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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吳燕琴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上訴 人 陳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470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6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伊婚後來臺與被上訴人同居,並育 有長子陳博穎(98年7月8日生)。嗣於99年3月間,被上訴 人以欺騙方式將伊騙回大陸,且不予辦理簽證,讓伊無法回 臺享受天倫之樂與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拒絕伊探視兩造之 子陳博穎,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將伊視為生產工具,用完後 採以惡意遺棄方式避不出面處理,行徑惡劣至極,狀態持續 中,因而無法維持婚姻,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833,341元。且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並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而伊為西元1987年12月18日生, 根據臺灣省內政部97年1月21日之人口統計資料精算之各年 齡平均餘命表其餘命表西元2007年台閩地區,女性0歲人口 的平均餘命為81.90歲,距今尚有57.9年,每月贍養費以3,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公式,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贍養費 966,659元,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一)伊透過網路認識婚姻仲介,97年5月 下旬與婚姻仲介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因而結識上訴人 ,嗣於97年5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數月後,上訴人來台與 伊團聚,98年7月8日生下長子陳博穎。兩造相處初尚融洽, 但幾月後,上訴人稍不如意,即將房門反鎖不讓伊進去睡覺 ;每月會有2、3次莫名其妙將伊鎖於門外,且會破壞家中牆 壁瓷磚,伊詢問上訴人原因,上訴人僅回答「高興、樂意」 ,令人胡疑?又上訴人於兩造長子出生後,控制心很強,不



依其意去做,即亂摔東西;某次上訴人要伊帶其去買鞋子, 因伊較忙所以說改天,未料上訴人竟剪壞2、3雙鞋子,把衣 服剪破,將伊之資料撕毀,亦將伊之藥品、棉花棒亂丟一地 ;平時小孩哭鬧上訴人就用力將小孩丟到床上,或把玩具用 力打壞,或亂丟東西嚇小孩,致小孩看到上訴人要罵他就會 握拳發抖;某次小孩因哭鬧,伊怕上訴人情緒失控,把小孩 抱到隔壁給伊母帶,第二天上訴人竟把伊頭痛藥之膠囊剝開 ,將藥粉撒滿地,拿刀劃伊之電腦銀幕,令伊不知如何收拾 善後;3、4個月前,因小孩哭鬧伊請上訴人幫忙抱,上訴人 拒絕,且於該天晚上即離家出走,坐計程車說要回大陸,但 未到機場即因居留證丟掉無法出境,要伊帶其回來,害伊步 行沿路幫找居留證,結果居留證卻放在家裡,當天忙到凌晨 3、4點,一大早伊要拖著疲累身體去上班,苦不堪言;又上 訴人平時會對伊父母大小聲且惡言相向,伊父母怕上訴人對 小孩出氣或拿刀做傻事而不敢講;某次伊母回家,上訴人悄 悄將小孩帶到三樓後拿遙控器將電動門打開又關下,意圖要 嚇伊母,上述種種粗暴行為,伊母為家庭和諧均忍耐而不敢 告訴伊;99年2月間,上訴人想回大陸,要伊上網幫她買皮 包、化妝品、手機、鞋子等物,不照其意,伊怕上訴人發飄 ,上班已經疲累還要應付上網購物而無法休息,致伊精神壓 力將潰堤,且須借酒助眠,導致伊偏頭痛加劇;嗣上訴人於 99年2月25日回大陸後,伊壓抑的情緒總算放鬆,也不用再 吃偏頭痛藥,不再提心吊膽,全家覺得輕鬆快樂。而上訴人 返回大陸後,兩造雖偶有電話聯絡,然均在討論離婚之事, 氣氛很差,上訴人還曾打電話至伊公司為不實之申訴,致伊 失去工作。上訴人種種無理取鬧及異常行為,一而再的令伊 心裏痛苦不堪,精神深受折磨,實不堪再與之同居,是兩造 婚姻基礎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又造成兩造難以再繼續維持婚 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係應苛責上訴人種種異常行為,伊已另 案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 )以99年度婚字第216號判准兩造離婚在案。(二)上訴人回 大陸乃係其自己請求,伊還幫上訴人買來回機票,並於上訴 人回大陸時拿3萬元給上訴人,顯見伊仍想要與上訴人及其 家人維持良好關係,但上訴人回大陸一星期後打電話給伊, 又向伊索取2萬元,並對伊說「如果被上訴人不給錢,上訴 人就不回來」等語,伊才覺悟上訴人根本沒有與伊維持婚姻 之誠意,伊因而沒有幫上訴人辦理回台手續。(三)上訴人回 大陸時兩造長子陳博穎才六月大,且上訴人行李多,兩造商 量後上訴人才決定不帶陳博穎回大陸;上訴人在大陸的生活 費不高,且伊要撫養雙親及小孩,應不用給付上訴人賠償金



額。(四)上訴人之父曾威脅伊,表示如果離婚條件不讓他滿 意,就要找黑道要伊的命,伊因此將與上訴人之父對話錄下 以求自保,且由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在大陸家庭生活富裕 ,並無困苦情事,伊於錄音中雖有提到要給付上訴人贍養費 ,但該錄音係於本件起訴前所錄,當時伊釋出善意希望能順 利與上訴人離婚,但上訴人不願接受且強人所難,伊只好訴 請離婚,關於贍養費等不願給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尚無違誤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5月26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結婚,其婚後來台與被上訴人同居,並育有長子 陳博穎(98年7月8日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 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16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 訴人以惡意遺棄方式,因而無法維持婚姻,應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及給付贍養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上開款 項之義務?經查:
(一)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上訴 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離婚所發生 財產上之效力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條文之文義, 夫妻之一方要向他方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必須 係經判決離婚,且該請求之一方須以無過失者為限。(三)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在台與其同居期間,有為上開種種無 理取鬧及異常行為,已使其無法再與上訴人同居,其已另案 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等語,業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台南地院)99年度婚字第216號(下稱另民事案件)判決認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來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同居1年餘即返回大陸地區,於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有種 種無理取鬧及異常之行為,令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飽受折磨, 自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判准 兩造離婚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判決及該案卷已核發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另民事案卷第44-47頁、第73-75頁 ),被上訴人於該案並提出照片10紙為證(見另民事案卷第 25至26頁),及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陳賴秀玉於該案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另民事案卷第17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亦經原審以上開判決所認「兩造婚姻 無法維繫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 人所辯,尚堪採信。則兩造之婚姻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難以再維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為 上訴人辦理簽證讓其返回台灣,即難苛責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執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辯謂:就台南地院99年度婚字第216號判決,伊從 未收到任何通知,就連判決書也未收到,故針對該部分未聲 明上訴,而僅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如果原審合併審理時, 此兩件審理案號便是併同上訴,才是符合程序云云。惟查兩 案是否合併審判,為法院職權衡酌之事項,縱未為合併審判 ,亦難謂程序上有何違誤之處。而上訴人於另民事案件曾簽 收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有簽收回證為憑(見另民 事案卷第57頁),何能謂未收到任何通知,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並不否認有收到另民事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上訴人既係分別接獲台南地院99年度婚字第216號、及 99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判決,觀諸各該判決內容,並無兩 案合併審判之記載,尚難認有何不易辨識,而有誤認情形, 上開辯解,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指原審引 用被上訴人之違法錄音、被上訴人之母之證詞、幾張事後照 片,便妄加認為過失皆在其身上,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確定判決所確定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 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維當事人之權益(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上開另案99年度婚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既已確 定,該案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復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當事人及法院自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上訴人 此項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後, 還為他生了兒子,無功勞也有苦勞云云。惟小孩並非商品, 尚無從作為評價之對象。至上訴人所指其未就離婚後提起夫 妻因為離婚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給付,便是留一份情給 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完全未留情面請求依法審理,認定 一定勝訴到底之心態看待此案云云。惟上訴人縱未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給付,乃屬另事,不能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判准離婚 ,上訴人係屬有過失之一方,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6 條第1及第2項及第105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及給付贍養費共180萬元,自非正當,無從准許(本院審 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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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