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勝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611號,中華民國 106年 3月 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7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榮勝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綜觀證人即購毒者陳盈秀、徐銘秀之 證言,對於由何方式知悉被告販賣毒品、由何地至被告住處 ,固有些許歧異,惟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合資購買等交易情形,自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以來,並無供述不一之處,而購買細節隨時 間致記憶錯置,尚非悖於常情,難謂被告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按持有毒品者所稱 某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 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 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 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 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 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 字第5047號、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讓毒品者先 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 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 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民國 104年 7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居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陳盈 秀及徐銘秀之犯行,除證人陳盈秀及徐銘秀之指證外,別無
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至其等於偵審中多次 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補強證據,尚難僅憑其等之證言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勝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於104 年7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當時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陳盈秀及徐銘秀,因認被告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盈秀、徐銘秀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 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給她們,
我與她們兩人都是朋友,案發時兩人與我同住在前開中山南 路之住處,我沒有收租金;當時我擔任刺青師傅,她們來讓 我刺青所以才認識,幾次之後就變熟了,問我可否讓她們住 ,我還有一個空房間,就讓她們居住;她們兩人當日從我家 開贓車出去被警察臨檢,她們就跟警察說車子是我偷的、毒 品也是我賣的,當時我不曉得她們被抓的事情,隔天警察就 來我家搜索,因為我本來就是毒品列管人口,但我都沒有按 時去驗尿,警察就帶我去驗尿;她們被查獲後再住一個禮拜 就離開了等語。況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 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 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 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即 購毒者陳盈秀、徐銘秀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證據,與前開判決意旨已然有所相背。
五、查證人陳盈秀、徐銘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係於104 年 7 月20日在前開中山南路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1 包(見偵卷第22-23 、24-24-1 、60-61 、64 -65 頁),惟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 之證據,基此,調查購毒者時,自然就需多加探詢交易方式 、內容、過程等相關情節、並相互比對、查核,以確保供述 並非隨意捏造。惟綜觀前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並 未翔實交代交易經過,就憑信性而言,已令人存疑,再查兩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本次向被告購買過程之證述,又有 重大扞格之處:
㈠ 證人陳盈秀證稱:本件我和徐銘秀施用的毒品是合資向被告 購買,之前我都是向「小君」購買,會向被告購買是因為「 小君」說被告那裡有東西,問我們要不要試試看好不好,所 以我就向被告購買一次,這次是透過「小君」與被告聯絡, 之後我和徐銘秀就過去找被告;因為「小君」在電話裡就已 經向被告聯絡好,「小君」是如何講的我不太清楚,我們過 去就是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次我們要找「小君」購買 ,但「小君」說當時他那裡沒有東西,要我們找被告購買, 看他的東西好不好,是「小君」幫我們打電話聯絡被告的; 我是從「小君」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78 頁
背面)。但證人徐銘秀卻稱:我跟陳盈秀沒有安非他命,由 陳盈秀聯絡被告,我在旁邊,陳盈秀沒有在電話中說我們要 購買安非他命及數量,當時只是詢問被告在何處、有空嗎, 之後陳盈秀就就開車載我去找被告,因為有去找過被告好幾 次,也向他購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所以該次是去何處找被 告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80 頁背面),陳盈秀表 示本件是唯一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是由原本藥頭「 小君」介紹並代為聯繫,而徐銘秀卻稱本次係由陳盈秀直接 與被告聯繫購買,且已有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驗。 ㈡ 至於交易過程,證人陳盈秀表示:透過「小君」與被告聯絡 ,之後我和徐銘秀就過去找被告,我們是從「小君」觀音住 處那裡過去的;是「小君」與被告聯絡,告知被告我與徐銘 秀要過去找他,要購買安非他命,我們到被告家後他給我們 一小塊安非他命,我們就在他家施用;我不太記得錢有沒有 交給被告,這個要問徐銘秀,錢是我們一起湊的,但不是我 親手交付,是徐銘秀交給被告的;被告將毒品放在客廳桌上 ,我和徐銘秀就拿起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 頁背面 、78-79 頁)。證人徐銘秀卻稱:本次交易應該是從我中壢 市興南路的家出發;本次我們與被告碰面後,陳盈秀問被告 「有沒有東西?」,至於當時有沒有說要安非他命或二級我 不知道,被告當時回答「要多少」,陳盈秀有說要多少錢後 就把錢給被告,被告就把安非他命交給陳盈秀,我與陳盈秀 就當場施用;我記得本次購買毒品是由陳盈秀交錢給被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觀諸陳盈秀之證 述,本次交易係由「小君」代為聯繫,且交易品項在陳盈秀 、徐銘秀與被告碰面前就已經由「小君」談妥,兩人便從「 小君」住所出發至被告住所取貨,見面時被告就將安非他命 放在桌上讓渠等自行拿取,並由徐銘秀負責付錢;反觀徐銘 秀之證述,其則稱本次是陳盈秀負責聯絡被告,而且是先確 認被告所在地,三人碰面後方始由陳盈秀告知被告欲購買毒 品一事,隨後也是由陳盈秀負責付錢、拿取毒品。 ㈢ 記憶隨著時間有所流失固屬自然,但陳盈秀、徐銘秀就本次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中,自聯絡人、聯絡內容、出發地點 、與被告實際洽談、付款、交貨等種種不論梗要抑或細節內 容所為證述齟齬之處已然不勝枚舉,兩人就同一次購毒過程 描述情節宛如二事,渠等既為購毒者,證述內容真實性較諸 與案件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更需要審慎評估,卻有前開諸 多疵累,本院實在難以採信兩人證述而認定渠等於104 年7 月20日確實合資一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六、綜上,檢察官在欠缺補強事證之情況下,僅以購毒者證述認
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於法本嫌未合。又經本院調 查證人陳盈秀、徐銘秀後,互核兩人證述矛盾不一、迭有瑕 疵,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復綜觀全 案事證已無其他補強事證,基於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 及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