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37號
TNHV,100,上易,13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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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安然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楊 宏志,業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變更為廖一光,並由 新法定代理人廖一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既有該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檢附之任免核薪通知書影本存卷足稽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 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101 3-1地號土地上,如原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1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至E、G至Z1、F1及F3 部分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伊父親陳水旺為伊墊付新臺幣(下同 )61萬元,向訴外人陳新開購買該土地占用權利後,交付伊 自行開墾並陸續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為伊所占有使用,伊為 系爭地上物之起造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地 上物,顯侵害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94年間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爭訟以來,上



訴人從未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及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 人,況其人當時年僅19歲,何有能力、資力占用系爭土地並 起造系爭地上物,其復未提出為系爭地上物起造人之證明, 再參以原法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拆屋還地訴訟事件 ,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父陳水旺,亦不爭執系 爭地上物為其興建,於現場勘驗時其訴訟代理人更陳述系爭 地上物均為陳水旺所建,另陳水旺於原法院另案86年度訴字 第1020號、鈞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8 號違反森林法刑事 案件審理時,亦均坦承其使用系爭土地,及設置系爭地上物 。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起造所有權人,其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 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所有權人,得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 之起造所有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等情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地上物為其所起造興建,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揭說明,自應就上揭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製委託管理 非公用土地管理清冊、86年3 月26日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 所(86)所二字第01213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林 務局農林測量所83年8月30日、85年5月2 日所拍攝空照圖 、、GOOGLE網站下載之2005年2月12 日拍攝衛星空照圖等 件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21、55至59頁)。然考該 戶籍謄本之記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設籍於該址,設 籍所依附之建物,並不一定為登記戶長之上訴人所搭建,



設籍之事實與建物起造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而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所編制委託管理非公用土地管理清冊,及臺 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86年3月26日(86)所二字第01213號 函,雖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人為上訴人,然占用人並不必 然為原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另83年8月30 日、85年5月2 日、94年2月12 日之空照圖及GOOGLE網站下載之衛星空照 圖,亦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於各該時期建有系爭地上 物而已,仍不能據以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所舉證人康春嘉在原審固證稱:上訴人高中未畢業 就在那裏養豬了,伊退伍後都在上訴人的店幫忙養豬、雞 ,約83年上訴人才開始經營土雞城,退伍時,那地方有寮 舍,房屋約83年才蓋好云云;然依該證人所言,充其量也 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養豬、雞,經營土雞城,尚 不足據以推論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另證人余 武勝、柯東美、呂添利在原審固均證稱:係由上訴人給付 施作系爭地上物之費用,且係按照上訴人指示施工云云; 然上訴人與陳水旺為父子關係,系爭地上物復為上訴人所 使用,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在系爭地上物興建過程中, 上訴人自無不予關心之理,是上訴人曾在施工期間出現於 現場,或與工人接洽施工,或交付工程款等情,本為人之 常情,亦難據之逕認上訴人係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 況依證人陳安湶在原審證稱:蓋屋的錢都是伊兄即上訴人 處理,錢都是在伊父陳水旺戶頭內,所有支出都是從戶頭 扣,陳水旺在臺南作混凝土包商,土雞城主要都是由上訴 人經營等語,益足證系爭地上物所需資金,確均由陳水旺 支付,上訴人僅因於系爭地上物施作時,在場管理及為金 錢撥付之處理而已,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所有 權人。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伊經營,伊父陳水旺當 時從事建築業,於83年以後始來幫忙,不可能興建系爭地 上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稅稽所92 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20064479號函佐證。然 縱認系爭土地自始即由上訴人經營,且陳水旺當時另有事 業無訛,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地上物,確係上訴人所出資 建造而為伊所有之事實。況系爭地上物實際出資者為陳水 旺,復有如上述,益足認上訴人為此主張,仍難憑採。另 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向陳水旺調借資金運用,亦乏證據以實 其說,同無足取。
㈣再參諸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



,該事件之被上訴人陳水旺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係其所興 建,且於法院勘驗時,其訴訟代理人復陳稱系爭地上物均 為陳水旺所建,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向陳水旺借 調資金興建之情事;另陳水旺於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20 號違反森林法刑事案件中(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228 號判決確定),亦坦承系爭地上物係其所興建無訛;凡此 亦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測量勘驗筆錄、刑事判決各影本 、及陳水旺前案紀錄表等件,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37至40、74、79頁),陳水旺方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所 有權人,而非上訴人,益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立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 原始起造人,而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732 號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林 永 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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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