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砂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8號
TNHV,100,上,48,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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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庚○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砂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辛○鄉○ ○段3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辛○段2-45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砂石原料及級 配等物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雖係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才向南投縣政府登記 成立,然上訴人庚○砂石行係訴外人壬○○以女兒戊○○名 義成立,實際經營者為壬○○,堆置於系爭土地現場之砂石 原料或級配,其中有1萬5000立方公尺是由壬○○於82年4月 10日向癸○○買受,此點並無爭議,壬○○以先前所購買之 砂石原料或級配作為成立在後庚○砂石行之財產,並無違背 常理之處,是原審法院之認定有違採證法則。
㈡原審以上訴人向上開出賣人購買砂石之數量合計為1萬705.1 6立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現場五堆砂石原料或級配之數量或 五堆總數量無一相符,故認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 向上開出賣人購買上開數量之砂石,但不能證明即為系爭土 地現場之砂石。惟數量不一致係因為當初該地凹凸不平,為 整地之關係有些墊在地底,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只量平 地以上之體積所造成之誤差;再者,向各砂石場買來皆混一 起,不可能各自堆放,原審以每堆數量各與向每家砂石行購 買數量不符,顯違採證法則。
㈢上訴人庚○砂石行之實際經營者係壬○○,因此證人子○○ 、丑○○在認知上均係為壬○○工作,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而其二人於前案鈞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案件之證述內容亦無 瑕疵之處,原審認該二名證人之證詞難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砂 石、級配為上訴人所有,亦有違採證法則。另證人地○○之 證詞並無任何偏袒上訴人之處。
㈣上訴人在90年間已堆置該五堆砂石於系爭土地上: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述及:「雲林縣斗六分局90年7月10日刑事組簽呈即載 :目前所鏟挖之砂石(因上訴人想租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 回復原狀才能申請)係昔日渠所囤積堆放,而為庚○砂石行 所有(因該處只有庚○砂石行在經營),原審未調閱上開刑 事偵卷,驟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砂石 、原料及級配為上訴人所有,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
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非是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挖 的凹凸不平,而是系爭土地原本即凹凸不平(該地本即濁水 溪沖積寅○地,土地上方築有堤防及設有排水管排向濁水溪 ,土地下方即集集引水道,故系爭土地本即有高低差),壬 ○○於82年4月1O日代表向卯○○購買15O00立方公尺級配原 料用以築霸頭(含將地墊高以供機器操作),使地面平坦, 此有現場照片可證。
⒊鈞院95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雖提及壬○○因系爭土地於登 錄為國有地時,自87年4月21日起,將該處之砂石出售予其 他不知情之砂石業者辰○○,經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少連易 字第13號判處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鈞院於88 年7月15日以上易字第742號駁回上訴,故認系爭砂石來源可 議。然上開案件之砂石係巳○所寄放,該案件判決確定後, 現場之砂石已做處理(被巳○載走)。而上開案件之後,上 訴人又於89年3月12月向午○、未○、申○、酉○等公司或 工程行購買砂石及向戌○○購買3000立方公尺砂石,因上訴 人要租地,被上訴人要求回復原狀成為耕地(原來之霸頭拆 除,變成原料,且因拆除後,混凝土塊含泥量太高,不符工 程標準),故購買砂石混合調配以符合工程標準。 ㈤被上訴人及辛○所、第四河川局、縣政府水利課於90年間勘 驗現場時,亦認定系爭土地上砂石非屬國有,即無超挖情形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2304、6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3月25日雲檢朝禮字第06767號函、現場照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9月25日台 財產中雲字第0983002175號函、陳情書為證,並聲請調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4、682號亥○○等 竊佔案件全卷,傳訊證人丁○○(捨棄)、天○○、丙○○ 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壬○○82年4月10日向癸○○購買砂石,並以此 砂石作為88年10月成立之庚○砂石行使用等情。然依鈞院95 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壬○○自87年4月21日 起將系爭土地上砂石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砂石業者辰○○, 判決系爭土地砂石所有權非壬○○所有;而相關單據上,除 二人之資料外,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均無其他人之用印或 簽名,現金支出傳票修正處為癸○○核章,有違常理。又上 訴人經營砂石行營運項目應有購買及出售收支情形,上訴人 僅提出購買証明,無法提出銷售証明,有違常理,足見上訴 人銷售砂石數量大於購買砂石數量,且系爭土地現狀,除五 處堆積有略高於其旁防汎道路,其餘皆低於路面甚多,現場 坑洞數處,與一旁之土地地貌相差甚大,系爭砂石明顯由國 有土地挖掘堆積而成。況上訴人等從事砂石買賣工作,長達 6年的砂石無使用,堆置於現場,此亦有違常理。 ㈡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略以,壬○○辯稱,伊一直以經營 庚○砂石場,先前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少連 易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鈞院以88年7月15日8 8年上易字第742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後伊即沒有再去使用系 爭土地。又依鈞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內容⒍略以 ,上訴人(即壬○○)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即陳明:「(在第 一次85年間被查獲竊佔判刑之後,就沒有再經營砂石場?) 是的。當時就死心不做了,是被查獲的地方我就不再使用」 。是上訴人主張庚○砂石行實際負責者係壬○○,並提出於 89年4月至12月間分別向午○等購買砂石發票,惟依上述不 起訴書及言詞辯論,壬○○89年間既未於系爭土地從事砂石 等工作,該等收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砂石來源,亦無法證明 壬○○負責實際運作之庚○砂石行位於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主張庚○砂石行實際運作為壬○○負責,並提出於89 年4月至12月間分別向午○等購買砂石發票,依鈞院95年度 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內容⒊略以,其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 八張,總計數量10705.16立方公尺,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改制為國土測繪中心)94年10月19日鑑定圖砂石數量23046. 69立方公尺差距甚大(僅載稱石、或六分石等名,價格約每



立方公尺150元至210元不等,未載級配或砂石原料),經原 判決不予採用。另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88、89年系爭土地航 照圖,或向農林航測所調閱系爭土地88、89年航照圖比對, 但上訴人不願提出,即可明證系爭土地上砂石早已堆置。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分書、85年度偵字第3087號起 訴書、8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68 2、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 1359號刑事判決書、87年度少連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86年度 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雲林分處98年3月1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8000832號函、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2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0970012915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8年3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098 0004124號號函、現場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75號確認所有權事件全卷2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2304號及8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壬○○竊盜等 案全卷13宗,並傳訊證人天○○、丙○○到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壬○○於81年間向他人買受坐落雲林縣 辛○鄉濁水溪三號水門上游八百公尺處辛○堤防旁尚未登錄 之浮覆地之使用權,供作經營砂石場之用(按:庚○砂石行 於88年10月間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登記為「合 夥」,原審卷第47頁、第69頁以下),該地因未經辦理所有 權登記而屬國有,壬○○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及承租,在申 辦期間,壬○○已在系爭土地設立砂石場,陸續購置砂石原 料在該砂石場製造加工,作為上訴人庚○砂石行之財產,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砂石原料及 級配等物(下稱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為上訴人之所有。為此 ,爰起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辛○鄉○○段 34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辛○段2-4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砂石原料及級配 等物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八張所記載 砂石總計數量,與鑑定圖記載之數量差距極大;向癸○○購 買之相關單據上,除二人之資料外,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 均無其他人之用印或簽名,且現金支出傳票修正處為癸○○ 核章,有違常理。上訴人經營砂石行,應有購買及銷售之收 支,上訴人僅提出購買證明,無法提出銷售證明,足見上訴



人銷售砂石數量大於購買砂石數量;系爭土地高低落差極大 ,除五處堆積有略高於其旁防汎道路,其餘皆低於路面甚多 ,現場坑洞數處,與一旁之土地地貌相差甚大,系爭砂石明 顯由國有土地挖掘堆積而成。上訴人從事砂石買賣工作,長 達6年的砂石無使用,堆置於現場,此有違常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22248.86平方公尺,產權屬國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原料、級配經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 10月19日鑑測結果,現場之砂石原料有二堆,數量分別為10 90.13立方公尺及7069.31立方公尺,合計8159.44立方公尺 ;級配有三堆,數量分別為7718.86立方公尺、3807.58立方 公尺、3360.81立方公尺,合計14887.25立方公尺。 ㈢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證物袋內之8張發票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以上事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2月7日鑑定書暨鑑定 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統一發票影本八紙(原審卷第 35至37頁、第43至44頁、第94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 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係伊所有」,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對於系爭砂石擁 有「所有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之砂石,其中15000立方公尺係由壬○○ 於8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癸○○買受,之後轉作為上訴人之 財產,其餘砂石則係上訴人自89年4月至89年12月間向午○ 砂石工程行、未○砂石有限公司、申○砂石行、酉○砂石有 限公司等行號購買」各情,雖據提出買賣合約、請款單、現 金支出傳票各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8張附卷為證(原審卷第10 2頁至第110頁;另8紙統一發票原本則置於本院95年度上字 第57號案卷證物袋內),經查:
㈠訴外人壬○○有無於82年4月10日向出賣人癸○○購員15000 立方公尺之砂石轉作為上訴人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壬○○於8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癸○○購 買15000立方公尺之砂石(數量高於89年4月至9月間購入之 總量10705.16立方公尺),數量不可謂非少數,惟雙方僅訂 有簡要買賣合約,且上訴人提出之癸○○請款單及上訴人現 金支出傳票,均無上訴人公司會計、出納及登帳人員蓋章, 此與正常公司會計支出憑證有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本 件交易金額高達45萬元,出賣人癸○○並未依法開立統一發 票之法定銷售憑證,供上訴人作為進貨之憑證(申報營運成 本減稅之用),亦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此項主張, 殊難採信。
⒉上訴人於本院稱:「(為何82年購買的砂石放到現在?)因 為土地有問題,當時只是買權利而已,那是未登錄的土地, 買來之後因為土地有問題,尚未合法承租,所以就一直都沒 有施工」(本院卷第48頁反面),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於 82年間購買之砂石,因土地問題無法施工,導致82年放置迄 今;上訴人嗣後則改稱「壬○○於82年4月1O日代表向癸○ ○購買15O00立方公尺級配原料用以築霸頭(含將地墊高以 供機器操作),使地面平坦」、「因要租地,被上訴人要求 回復原狀成為耕地(原來之霸頭拆除,變成原料,且因拆除 後,混凝土塊含泥量太高,不符工程標準)」(本院卷第59 至60頁),則該批82年間購入之砂石究作何用途,上訴人陳 述前後顯非一致,難認該批82年間購買之砂石即為本件系爭 土地上之砂石。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於89年4月至89年12月間向午○砂石工程行 、未○砂石有限公司、申○砂石行、酉○砂石有限公司購入 砂石部分,雖提出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影本8紙為憑(原審 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惟此項統一發票,僅能證明上訴人 曾於該等時間購買單據所記載數量之砂石,但仍無法證明上 訴人於89年4月至89年12月間所購入砂石,即為系爭土地現 場之砂石。
⒋參以上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砂石總數量合計為10705.16立方公尺,縱使加上上訴人所 稱向癸○○購買之15000立方公尺砂石,仍與系爭土地現場 五堆砂石數量或總數量不符,上訴人雖辯稱「伊所購買之砂 石數量比系爭土地現場丈量的還多,係因系爭土地本即凹凸 不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只量平地以上之體積所造成 之誤差」云云,但查上訴人對於上開測量結果曾表示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上開測量有何違誤之處,空言否認測量之正確性,殊難採 信。




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子○○、丑○○、地○○證明系爭砂石 係上訴人所有部分,經查:
⒈證人子○○於原審證稱:「(既然你在該筆土地上工作,是 否知道該筆土地上堆置的砂石有無一部分是從該筆土地上挖 起來的?)砂石都是車子載進來的」、「(是否知道砂石從 那裡載過來?)不知道」(原審卷第84至86頁),足認證人 子○○對於砂石之來源並無所悉,即便伊係受僱於訴外人壬 ○○(為上訴人商行)處理砂石,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明。
⒉另證人丑○○於原審證稱:「(壬○○同期間僱用多少車輛 載運砂石?)有時五、六輛,有時超過十輛」、「都是壬○ ○去買,我們只是幫忙載運,賺運費」、「(堆放在那筆土 地現場的砂石,是否有一些是從那筆土地挖起來的?)不了 解,我只是負責載運砂石去那筆土地」(原審卷第86至87頁 ),惟系爭土地現場之砂石否即為證人丑○○當時所載運堆 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此認定系爭土地上砂石為 上訴人所有。
⒊至於證人(即壬○○僱用會計)地○○於原審固證稱:「壬 ○○還沒有成立庚○砂石行時就已經僱用我,後來壬○○又 用他女兒戊○○的名義成立庚○砂石行繼續僱用我」、「( 你在那裡做何工作?)進料、出貨、算工資」、「(壬○○ 或庚○砂石行進貨、出貨的對象是否都有紀錄?)「沒有, 有的沒有開發票,一開始要設砂石廠,只是在填土,所以沒 有開。在庚○砂石行成立之前都沒有開,成立了之後有的有 開,有的沒開」、「(即使沒有開發票,應該也有記帳吧? )我們記的是流水帳,只保存一年而已」、「(司機請領運 費的帳單交給誰?)帳單是我們在收,收完要做帳,再給壬 ○○看」、「(賣砂石的人請款單是否也由你在收?收了是 否也要做帳?)是,做帳完如果沒有錯誤,把錢發一發,錢 付過帳就銷毀了」、「(如果未將帳冊保留下來,怎麼知道 一年下來砂石廠是盈或虧?)經過一年結算後,帳單就丟掉 了」、「(這樣說不合理,砂石廠若不是只經營一年,帳冊 必須保存好幾年才知道連續幾年下來是盈或虧?)帳是每年 做,算完後沒有問題,帳冊就丟掉了」、「(既然你在收帳 單,請說明有那些地方的那幾家砂石廠賣砂石給壬○○或庚 ○砂石行?)有好幾家,只記得有酉○、申○、午○,其他 不記得。酉○、申○都是在宇○那附近,午○好像也是在那 附近,我也不太清楚,都是宇○那附近比較多」、「(壬○ ○說庚○砂石行有89年11、12月進砂石的收據?)有的有收 據」、「(既然他有保留這麼久的收據,為何證人剛才說帳



沒有問題一年後就銷毀?)89年後期我就沒有做了」(原審 卷第88至90頁)。依證人地○○上開證詞內容,對上訴人有 利的部分,即使經過將近十年,證人仍能為明確的證述,但 就上訴人可能不利的部分(諸如帳冊的記載),證人陳述則 前後不一者,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者(諸如「帳冊、請款單、 帳單經過一年結算後就丟掉」,不僅無法計算盈虧,稅務亦 無法處理),證人地○○的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且刻意迴護 上訴人,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租地,因被上訴人要求回復 原狀,伊所以購入系爭砂石用以整地之用」,並稱:「(為 何於89年又買入砂石?)國有財產局要求回復原狀,但82年 買入的是溪底挖出原料,含泥量較高,不符合標準,所以再 向其他砂石行購買砂石來混合」、「(國有財產局為何要求 上訴人回復原狀?)我們要向他承租,他要求我們回復原狀 」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查,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2304號壬○○等被訴竊占案件之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載明:「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 林分處助理員丁○○結證:『90年約6至8月,壬○○有來我 們機關說要承租該土地,伊叫他應回復原狀,才能申請』。 …」(處分書理由欄,本院卷第52頁),則上訴人係於90 年6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表示應回復原狀始能申請一事,然上訴人卻早於89年4 月即開始購入砂石,上訴人所稱:「購入系爭砂石之用途, 是為整地之用」乙節,時間點前後矛盾,自難採信。 ㈣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號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0年7月10日刑事組簽 呈載述:…。本組接獲陳報後,立即派員前往現場蒐證, 發現處係一歇業廢棄之砂石場,經詢問該砂石場負責人壬○ ○表示,目前所鏟挖之砂石係昔日渠所囤積堆放,並無超挖 或盜採行為」(本院卷第99頁),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文 義,係記載該案被告壬○○當時之陳述而已,而壬○○係本 案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稱壬○○係為上訴人商行而經營砂石 買賣),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核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 無足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上訴人曾向民意代表陳情,被上訴人 亦同意上訴人搬運系爭砂石,事後卻反悔」云云,惟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雲林分處承辦人員)天○○於本院證稱: 「因為這是人民陳情案件,立法委員辦公室有通知我們,所 以當天我和股長、專員一同前往,宙○○委員當天不在場, 但是他的辦公室主任建議我們把砂石還給庚○砂石行,最後



我們應該沒有同意,否則他們就會把砂石運走了」、「(當 天有無成立任何書面?)沒有,如果有書面的話,應該會有 人拿出來,而且他們以後又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 第128頁)。另證人即前立法委員助理丙○○於本院證稱: 「(當天協調結論?)廖先生主張他的砂石放在國有財產局 的土地上,國有財產局那邊是說請他們搬離,不要讓別人誤 認他們有圖利他人的情事,當時剛好在選舉期間,我們看好 會連任,所以我告訴他們等選舉完畢後再到現場會勘」、「 (證人說國有財產局有要求壬○○搬離,有無成立書面?) 沒有書面,但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他搬離」云云,惟證人丙○ ○同時證稱「當時剛好在選舉期間,我們看好會連任,所以 我告訴他們等選舉完畢後再到現場會勘」、「我們有答應他 們雙方等選舉完後擇期到現場勘查,但後來因為我們落選了 ,就沒有這個權利」(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衡情, 倘若證人丙○○所稱當時已有「國有財產局有同意他搬離」 之結論,則上訴人即可逕自搬運系爭砂石,又何須等候選舉 結束後再會同勘查之約定,證人丙○○上開證言,亦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及級配係伊 所有,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砂石及級配予 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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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