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郎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杜明雄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
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83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明郎、杜明雄無罪部分均撤銷。
杜明郎、杜明雄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均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杜清水等認識被害人經過:
杜明郎、杜明雄2人(2人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分別為杜清水(被訴非法持 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手槍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確定;另被訴對侯國利恐嚇取 財罪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已死亡, 被訴強盜殺人、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次子與三子。緣杜清水於85年間(西元1996年 )在台灣經營熔鍊業,虧損累累,乃透過柯永源介紹,前往 大陸地區,投靠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工 廠之台商「葉進丁、葉明義(男,1963年3月27日生,住台 灣台南市)」兄弟。葉進丁因與杜清水為台南市灣裡地區同 鄉,乃提供杜清水免費食宿2年餘。杜清水因而認識葉進丁 在當地所僱用之保全員即大陸人士田學伍(男,1971年12月 18 日生,住湖北省咸豐縣甲馬池鎮鑼鼓坪村十一組)及伍 遠寨(男,1973年1月23日生,住湖南省石門縣雁池鄉母雞 村二組),並得自由進出聯窖五金化工廠,杜清水並知悉聯 窖五金化工廠常備有大筆現金,鎖放在工廠2樓葉明義房間 保險櫃,以供生意上調度,且熟悉該工廠監視錄影帶存放位 置及廠內地形地物。杜清水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 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 士。而台商「侯國利(男,1944年8月17日生,住臺灣臺北 市)」則係向聯窖五金化工廠租用部分廠房,經營廢五金進
口轉售行業,亦時常在聯窖五金化工廠出入及住宿,因而與 杜清水認識,並曾於90年7月7日晚上,在台商吳本盛位於大 瀝鎮雅立五金工廠內,遭杜清水、杜明雄、杜明郎父子共同 恐嚇交付人民幣12萬元(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二、殺害田學伍、伍遠寨、侯國利、葉明義、熊玉嬋及劫財: ㈠杜清水等於作案前,準備行兇工具經過: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於上開時地,向侯國利恐嚇取財12 萬元人民幣後,杜明郎、杜明雄2人,遂於90年7月8日返回 台灣。惟僅隔5日後,杜清水心存不軌,再度召集杜明郎、 杜明雄於90年7月13日入境大陸後,杜清水、杜明郎、杜明 雄乃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殺人 及殺人滅口犯意聯絡,於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由杜明郎 、杜明雄乘坐大陸人士「付光選」所駕駛出租小客車(按當 時「付光選」係專門駕駛出租小客車司機),在大瀝鎮大瀝 菜市場某商店內,購買中型西瓜刀1把及先前託「付光選」 購買橡膠手套,作為犯案工具,並自行備妥需用之封口膠( 台灣稱為免刀式膠帶,但為與鑑定書稱謂統一,下稱封口膠 )及水果刀類刀具1把,杜明雄並於杜清水租屋處(廣東省 南海市大瀝鎮大亨村)先將封口膠撕下同長段2截,黏貼為 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 作西瓜刀、水果刀類刀具之長、短刀鞘各1個,乃未注意而 將右手食指指紋留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另將左手拇指指紋留 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
㈡殺害被害人「田學伍、伍遠寨」2人經過:
旋於90年7月16日凌晨某時許,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 ,分持上開刀具等兇器,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當晚值夜班 之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從鐵門觀察窗看見係熟人杜 清水,因疏於防備,而開啟大門,讓杜清水等人,進入廠區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入內後,隨即亮出上開西 瓜刀及水果刀類之刀具各1把,並迅速控制「伍遠寨」於靠 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另控制「田學伍」於廠區偏東南 方處。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先以鈍器毆打「伍遠 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形成7×3釐米及9×3釐米擦傷各1 處,隨即以破布,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之刀具上方, 以避免血液噴濺方式,再持西瓜刀朝「伍遠寨」右下頜部處 ,由右往左方向劃過1刀(14×3釐米),隨即以同一方向再 朝「伍遠寨」右側頸劃過1刀(11×6.5釐米),致「伍遠寨 」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田學伍」目睹「伍遠寨」被殺慘狀,唯恐同遭毒手,乃拼命 以右手與杜清水等人,搶奪刀械,造成其右手掌尺側有4.5
×1釐米創口、中指、環指末節處,各有2釐米創口傷勢;杜 清水等人,復以鈍器敲打「田學伍」頭部,造成左、右側頂 部各有5×4釐米皮下血腫。杜清水等人,隨後同樣以布,遮 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之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朝「 田學伍」頸部劃過1刀(18×5釐米),致「田學伍」頸動、 靜脈破裂大量失血,亦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杜清水等 人又將「田學伍」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伍遠寨」屍體 放置一起,並於屍身上以塑料編織袋覆蓋,再以大型塑料袋 蓋住油桶與屍身以為掩飾。
㈢殺害被害人「侯國利、葉明義、熊玉嬋」及劫財經過: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見廠區內已無人防備,乃再 魚貫潛入辦公大樓2樓,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侯賀仁所 住第一房間,直接往「葉明義」所住第二房間內及侯國利所 住第三房間內(按外人只有杜清水曾在該處住宿約2年,對 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點最熟悉),杜清水等人詐騙 「葉明義、侯國利」前來開啟房門後,杜清水父子3人,由 其中2人將葉明義、侯國利先押往2樓第五房間內,並均以白 色尼龍繩反綁「葉明義、侯國利」雙手。另1人則負責看管 同在葉明義房間內,下半身仍處裸露狀之大陸女子熊玉嬋( 女,1985年1月23日生、住湖北省當陽縣半月鎮枯樹村一組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熊玉禪),杜清水等人,從侯國利房 間內取來男性內褲塞住熊玉嬋嘴巴,再以枕頭,遮住西瓜刀 及水果刀類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劃過「熊玉嬋」左頸 部1刀(13×6釐米創口),致當時年方16歲之熊玉嬋左頸動 、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陳屍在第 二房間床上。杜清水等人,於逼迫「葉明義」交出第二房間 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內財物247萬2249元人民幣現金洗 劫一空(經劉英娟會計清算結果,存放在保險櫃內共有247 萬2249元人民幣,其中包括葉鏞誠寄放人民幣137萬元,目 前僅扣到寄放伍建成人民幣75萬元,寄放張文華人民幣70萬 元,寄放許中飛人民幣19萬元,共人民幣164萬元,尚有83 萬2249元人民幣下落不明)。杜清水等人為免「葉明義、侯 國利」2人呼喊驚動他人,遂以封口膠封住其2人嘴巴後,又 押「葉明義、侯國利」返回第三房間內,命「侯國利」仰躺 在床上,另命「葉明義」半坐在近門口床沿處,杜清水等人 ,見已無留存活口必要,乃以棉被,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 刀類刀具上方,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侯國利」右肩往右 頸部劃過,形成右肩10×4.5釐米創口,右頸部17×6.5釐米 創口,致「侯國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頸 椎骨折大量失血,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再同樣以毛巾
及枕頭遮住上開西瓜刀及水果刀類刀具上方處,對「葉明義 」以由右往左方向,刀刃自右肩往右頸部,劃過1刀,形成 右肩橫行8×2釐米創口,右頸部12×7.5釐米創口,致「葉 明義」氣管、食道、左頸部動、靜脈斷裂大量失血,當場因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屍身並沿床滑落半抵住木門。杜清水等 人,見葉明義已氣絕,乃割開原綁住「葉明義」雙手之尼龍 繩。杜清水等人,因見床沿下留有血跡腳印,自2樓走廊西 側處,取來拖把拖擦地板後放回原處,並在浴室內清洗雙手 ,隨後將第五房間監視器內錄影帶取走,毀壞外殼,抽離影 帶(該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但匆忙間忘記在窗台上仍遺留 1 卷未用完之封口膠(捲軸內側內留有杜明雄右手食指指紋 ),而匆匆逃離現場。
㈣行兇後,處理作案衣物及工具經過: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返回廣東省南海市佛山 大瀝鎮大亨村租處後,杜明郎、杜明雄2人,將以封口膠纏 繞方式所自製之刀鞘2付(長短各1付,長度分別為40及16.5 釐米,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有杜明雄左手拇指指紋)、錄影 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2個,花色短褲1件、封口膠 碎片3塊(寬度5.9釐米,與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係同條封口 膠所分離),均放置在銀灰色旅行袋,而後騎機車往南至大 瀝鎮○○○道,將旅行袋丟棄在電線桿附近草叢(距杜清水 租處50.6公尺)。嗣經睡於2樓第一房間侯國利兒子「侯賀 仁」於翌日早上即90年7月16日上午6時30分起床後,與廠內 工人發覺有異,進入第三房間內,始發覺上情。三、劫財後,處置財物經過:
㈠託付75萬元人民幣與伍建成部分:
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為上開行為後,於90年7月16 日上午5時55分許,杜明郎、杜明雄2人,即搭乘昨日已先預 定之計程車,趕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白雲機場,補位等候最早 班機返回臺灣。而杜清水則於90年7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 騎乘機車,攜帶劫得財物,先至鄰近由「伍建成」所經營之 瀝東五金工廠外,吵醒不知情之伍建成後,即取出75五萬元 人民幣,言稱要將其中6萬元人民幣還給伍建成,另4萬元人 民幣則係「馬大川」託其所還債務,餘款則請伍建成暫時保 管(按杜清水替伍建成向「馬大川」索取債務,雖僅取得人 民幣2萬元,惟伍建成屢次供述,聽到杜清水向其當面說4萬 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債務,是否係杜清水臨時慌張, 以致講述有誤,或伍建成在睡覺中被叫醒,聽聞有誤,不得 而知;惟伍建成歷次供述,均始終如一,因而伍建成所供, 應係事實),日後,伍建成回到臺灣,再以新臺幣返還即可
。
㈡託付人民幣與張文華、許中飛部分:
⒈託付70萬元人民幣與「張文華」部分:
於90年7月16日上午6時許,杜清水前往鄰近經營興達五金工 廠之「張文華」處所,吵醒不知情之張文華後,再取出其中 70萬元人民幣,表示將其中4萬元人民幣還給張文華,餘款 66萬元人民幣託張文華代匯回臺灣,然因張文華稱無匯款管 道,杜清水乃改口暫時寄張文華處。
⒉託付19萬元人民幣與「許中飛」部分:
於90年7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杜清水前往雅瑤村經營一六 八檳榔攤之「許中飛」租處,吵醒不知情之許中飛後,杜清 水取出19萬元人民幣,表示要將其中2萬5千元人民幣還給許 中飛,再託許中飛將其中5千元人民幣,還給台商陳江華,1 萬元人民幣還給台商吳啟華,另15萬元人民幣則匯回臺灣, 隨即匆匆離去。
四、杜明志向「許中飛」配偶黃貴美,拿取人民幣15萬元: 杜清水於命案發生當日90年7月16日下午,自大陸返回臺灣 後,立即交代不知情之長子杜明志,前往「許中飛」配偶黃 貴美處,拿取15萬元人民幣匯款。杜明志乃依其父杜清水吩 附於當日下午即16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南市○○路88巷139 弄10之3號黃貴美住處,索討該筆匯款,經黃貴美與許中飛 電話聯絡後,乃與杜明志相約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大眾商 業銀行灣裡分行將15萬元人民幣,以匯率4.19換算為新台幣 62 萬8千5百元,交與杜明志。
五、大陸地區公安對「張文華、伍建成」查扣杜清水託付款: ㈠張文華因懷疑杜清水所交付款項,來路不明,故暫時將杜清 水託付之人民幣鎖放在大陸地區其所經營之興達五金廠之保 險櫃,未匯回臺灣,於90年7月17日,因欲辦理大陸籍配偶 唐植萍身分證而返台,嗣於90年7月18日,唐植萍自廣東省 打電話告知張文華,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雅瑤派出所公安, 前來工廠查詢「杜清水」行蹤。張文華乃自動向公安報案稱 :杜清水於90年7月16日案發當日上午,曾交付70萬元人民 幣款項,並由唐植萍取交給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扣押。 ㈡伍建成於90年7月18日為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公安約談到雅 瑤派出所協助調查案情,供出杜清水於90年7月16日案發當 日上午,寄放75萬元人民幣款項,並帶公安返回瀝東五金工 廠,起出17萬元人民幣(按杜清水託寄75萬元人民幣,伍建 成因生意而使用部分,僅剩17萬元人民幣)。嗣後,伍建成 再向當地台商調借75萬元人民幣,交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扣 押(按大陸公安於伍建成補交75萬元人民幣後,即將先前扣
得17萬返還伍建成,僅扣押75萬元人民幣)。六、緝捕及搜索「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經過: 本件經廣東省公安廳,於90年7月25日在電視媒體,對杜清 水、杜明郎、杜明雄3人,正式發出要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 緝捕要犯「紅色通緝令」。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 據聞後,於當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上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遂指揮該分局迅 速派員緊急拘提「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到案,並連夜 指揮該分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後,前往台 南市○區○○○街五號杜清水家中,執行搜索(所扣得物品 均與本案無關)。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峰 得知,許中飛在不知情狀況下,匯回1筆人民幣15萬元贓款 ,並已如數交與杜明志,乃於90年8月13日,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法官聲請搜索票,並指揮專案小組偵查員,前往杜明 志住處房間,查獲剩餘新台幣52萬元並予扣押。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部分:
按刑法第7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 告杜明郎、杜明雄2人,均為我國國民,為被告2人所自承。 而本件被告等所涉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及殺人罪,分係屬刑法 第332條強盜殺人罪及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其最低法定本刑 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觀諸刑法第332條、第271條規定 自明。依上說明,本院對被告2人涉犯本件強盜殺人罪、殺 人罪,自均有審判權,核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原判決另敘明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筆錄,依傳聞文書規定 認足以證明陳述者有如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至筆錄記載之 陳述內容,則屬陳述者於審判外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並說明 大陸公安局調查詢問李志剛所製作之筆錄,所載李志剛陳述 之內容,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為上訴人 論罪之證據,亦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 決參照)。又按98年4月26日修正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點第1項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 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 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
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是依此司法互助協議, 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代為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 ,固屬傳聞證據,然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則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承認其具 證據能力。
二、關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公安局大瀝分局(下稱大瀝公安 分局)詢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之訊問筆錄及大 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所製作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法醫 學鑑定書、物證檢驗報告書、痕跡鑑定書、廣東省南海市公 證處所製作之死亡公證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㈠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之訊問筆錄: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 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証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查卷附之大陸地區大瀝 公安分局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之訊問筆錄,性質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惟本院數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 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送達傳票傳喚其前來本院作證,以 便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但均無法送達,此有本院(更 三審)於95年5月4日函請海基會代為送達證人「付光選」95 年6月27日傳票(更三卷㈢第101頁)、海基會以95年5月10 日海隆(法)字第0950015319號函代為轉送(更三卷㈢第16 3頁)、海基會以95年6月9日海隆(法)字第0950023178號 函復本院之說明:迄今未接獲付君簽收之送達證書;本院又 於95 年12月28日字第15575號函請海基會代為送達證人付光 選96 年2月6日傳票(更三卷㈣第55頁)、海基會以96年1月 5日海隆(法)字第0960005565號函代為轉送(更三卷㈣第 57頁)、海基會以96年5月7日海隆(法)字第0960019821號 函復本院說明:送達付光選文件已接獲郵局退回,原因不明 (更三卷㈣第58、65、66頁);本院再於96年3月14日函請 海基會惠予協助代為送達證人「付光選」96年4月13日傳票 (更三卷㈣第170頁)、海基會以96年3月20日海隆(法)字 第09600086 12號函代為轉送(更三卷㈣第172頁)、海基會
以96年6月4日海隆(法)字第0960024028號函復本院說明: 於96年3月20日以海隆(法)字第0960008612號函轉訴訟文 書予蕭金波、付光選、鍾萬林、潘錦輝,已接獲郵局退回該 函(更三卷㈣第328、3 30頁)。是證人「付光選」現今顯 已所在不明且無法傳喚。
⒉又按大瀝分局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紀錄,其性質雖 屬審判外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言紀錄,均係由 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參大陸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 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 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符 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大陸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 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 七種:…㈡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 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 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 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 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 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 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第98條詢 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 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此外所有筆錄均經受詢 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並簽上 姓名及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 並捺有指印,堪認前述文書於證據取得程序均具合法性。此 外據本案曾於偵訊時及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之台商「伍建成 、張文華、葉泰良、邱慶隆、馬大川」等人於作證時,均從 未供稱大陸公安對其等詢問時有何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 他非法的方法為之。是本院審酌結果,認證人「付光選」於 大瀝公安分局調查中所為之筆錄陳述,係於可信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文書,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所製作之現場勘查紀錄表、法 醫學鑑定書、物證檢驗報告書、痕跡鑑定書、廣東省南海市 公證處所製作之死亡公證書:
卷附如附表所示現場勘查紀錄表3份、法醫學鑑定書1份、物 證檢驗報告書2份與痕跡鑑定書3份等文書,係大陸地區廣東 省佛山市公安局就聯窖五金廠命案相關跡證所為勘查紀錄及
鑑識報告;上開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 權函請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請其等交付本案相 關證物,經刑事警察局與大陸地區政府洽商後,由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91年4月23日、24日至大陸澳門地 區,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廣東省公安 局主檢法醫師劉偉民、痕檢工程師朱奕賢、廣東省公安局預 審官莫布來等交付後攜帶返台等情,業經鑑定人翁景惠於第 一審結證屬實,並有刑事警察局於91年4月29日以刑鑑字第1 00875號函覆原審在卷可稽。依交接過程,附表所示文書取 得,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於以正當程序取得證據要求( 當時兩岸尚未簽訂司法互助協議,無法透過正式司法互助程 序取得大陸地區之證據資料)。而大陸公安局之法醫師之地 位相當於我國檢察署之法醫師,同有公務員身分,公安局法 醫師職務上所製作之鑑定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 即當時任職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於原審證稱已證述 大陸地區之鑑定報告已達世界法醫學界之標準等語(原審卷 ㈠290頁),從而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法醫學鑑定書、物證檢 驗報告書、痕跡鑑定書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雖 同屬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然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另廣東省南海市公證處所製作之 死亡公證書亦是大陸地區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英娟」在大瀝公 安分局詢問筆錄,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更六卷㈠ 353- 3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大陸地區人民「劉英娟 」在大瀝公安分局詢問筆錄時,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 院更六卷㈡405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及分治事實,欲使前開 居住大陸地區大陸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有現實 上困難,此從本院數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等人送達傳票傳喚其前
來本院作證,以便接受被告等及辯護人詰問,但均無下文, 可得而知。又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供述,既客觀上存有不能由 本院傳喚到庭給予被告詰問事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 均未曾請求傳喚劉英娟到庭),於審判中即無法踐行詰問程 序(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參照)。經審酌該 等證據於大陸地區公安分局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可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四、再按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歷審 ,俱未曾否認其遭警查獲扣押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 ,警方於扣押各該毒品後,已將原物拍攝照片附卷存證,並 將該等扣押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檢驗證明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有鑑驗通知書附 卷足憑,是該毒品之原物照片及相關之鑑驗通知書,應足以 表徵該扣押物原物之同一性。則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未調取 扣押之原物提示予上訴人辨認,但已將各該原物照片及證明 該扣押物分別確係毒品之鑑驗通知書當庭提示上訴人並訊問 其意見,上訴人俱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可按,其 提示照片及鑑驗通知書之效用,與提示原物應無不同,應認 原審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於法尚屬無違,於原判決結果 ,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參照) 。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物以「實物提示 」為原則,同法第164條第1項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即原則上物 證必須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此 「實物提示」原則僅於「證物之同一性」(identification )有所爭議時,始有適用;反之,證物之同一性如無爭議者 ,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法律所不 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參照)。本件於大陸地 區查扣之證物封口膠1捲、1只銀色旅行袋內之封口膠製作成 之長、短刀鞘各1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1件、破裂 封口膠3段及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雖因兩岸分隔之政治 現實,致無法向大陸地區調取上開證物提示被告等人辨認, 惟上開物品均已拍照存證,並提示被告等人辨認,雖被告等 否認其證明力,但就確有上開照片與真實物品之同一性則未 曾爭執,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開扣案物品之 照片有證據能力。
五、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所製作之人體氣味鑑定書2件 :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 文。如上所述,大陸地區所製作之鑑定書固可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但自然仍應符合 我國有關鑑定人資格之規定。查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 局所製作之人體氣味鑑定書2件分別載明係利用警犬「邁克 」、「里遠」及「德寶」嗅聞後而尋獲有被告等人氣味之「 回力牌」球鞋、牛仔褲、休閒褲、花短褲及短袖襯衫等物, 並認警犬反應明顯,可作為同一認定之依據等語。惟證人即 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原審證稱:進行氣味辨識犬 隻,必須經專門氣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 毒品或縱火劑等),即需用不同犬隻訓練。同隻犬隻若混同 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低辨識成功率等語。又證稱:犬隻辨 識人體氣味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如指紋或DNA鑑識等 辨識身分方法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步、篩選、過濾犯罪 嫌疑人或協助偵查之用等語(詳原審卷㈠313、原審卷㈣107 頁)。因此,本件之人體氣味鑑定書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而認有證據能力,自應先釐清該3隻警犬是否受過 專門氣味訓練?經本院依兩岸司法互助程序委請法務部向大 陸地區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答覆稱:「 邁克」2000年由佛山市公安局警犬訓導員張國紅自行培訓; 「德寶」1999年由佛山市公安局訓導員朱旭堅在廣東省公安 廳參加培訓;「里遠」由佛山市公安局訓導員姚爵森在中國 刑警學院參加培訓。由於當時條件有限,都沒有為警犬專門 辦理相關培訓證書等語,有法務部100年6月27日法檢決字第 10 00803688號函及檢附之佛山市公安局關於2001.7.16聯窖 五金化工廠殺人搶劫案的補充說明可稽(詳本院更六卷㈡第 37 7-383頁)。是進行人體氣味訓練的警犬固均經訓練過, 但是否受過專門氣味訓練乙點則未有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因 此,本件大陸地區佛山市公安局所製作之人體氣味鑑定書, 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鑑定人資格尚有未合,故 此人體氣味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同時依該3隻警犬所尋獲 之「回力牌」球鞋、牛仔褲、休閒褲、花短褲及短袖襯衫等 物亦無證據能力。
六、末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定亦明。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證人於審判外
陳述部分,除業經原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外,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詳本院更六卷㈠第353- 354頁,另辯護人主張證人龔茂林、陳儉警詢陳述無證據能 力,故其2人警詢陳述未作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證據),同 時本院經核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事實二被告杜清水、杜明郎、杜明雄共同強盜殺人部分: 訊據被告杜明郎、杜明雄2人均否認有共同殺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犯行,被告2人對杜清水於案發當日上午託許中飛匯 錢乙事固供承不諱,但就杜清水託伍建成、張文華2人匯錢 一事,則完全否認。被告杜明雄、杜明郎辯稱:伊等父親杜 清水僅向馬大川收取人民幣2萬元,不可能代馬大川歸還伍 建成人民幣4萬元;又伊等返台後迄遭警拘提前,伊等父親 杜清水始終未曾與伍建成、張文華聯絡,果伊父親曾分別寄 放伍建成、張文華人民幣70萬元與75萬元鉅款,返台後,當 無不向張文華、伍建成索取之理!且亦不可能於案發當日清 晨6點多,同時出現在3個地方;又伊等到大陸是為勸父親杜 清水返台服刑,根本不認識付光選,也沒搭乘付光選計程車 去買西瓜刀云云。另被告杜明雄辯稱:封口膠如有摸過,應 有多枚指紋,不會只有1枚,應是被栽贓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5人,均係被兇嫌用銳器砍切頸部致死: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下稱佛山市公安局)就被害 人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之死亡,於當 日進行屍體檢驗及解剖,於2001年7月20日,作成法醫學鑑 定書(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並有分析說明及結論 ,死亡原因佐以佛山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2001年7月16 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045號),分析結果為: ⒈死者伍遠寨顏面部(左額部7×3釐米、左面頰部9×3釐米) 及四肢擦傷,係受鈍性暴力作用形成,致命傷有兩處,一處 在右下頜部(14×3釐米),一處在右頸部(11×6.5釐米) ,下頜部僅造成骨皮質線性骨折,而頸部傷處仍有生活反應 並深及動、靜脈,死亡時間依胃內容物殘存有200毫升飯粒 、菜渣為推測,約在最後一餐,應為後3小時,而推斷為7月 16日凌晨時分,現場發現有浸染血跡毛巾(詳現場勘查筆錄 所附現場照片卷㈠第5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死者伍 遠寨生前曾遭遇暴力毆打顏面,又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 ,故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死者受第1
刀劃過下頜部時,仍未立即大量出血死亡,故另受有頸部處 致命1刀,該浸染血跡毛巾,可認係用以遮住刀刃上方處, 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用,且依陳屍處係案發 工廠樓下,應為第1位遇害者。
⒉死者田學伍同樣左肘部、雙手背擦傷、頭皮下出血(5×4釐 米),均為生前遭鈍物毆擊形成,而右手掌尺側(4.5×1釐 米)、右手中指、環指有刀傷創口(各有2釐米),致命傷 為左頸部刀傷1處(18×5釐米)。死亡時間,約在最後一餐 後4小時。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死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 抗及搶奪刀械,可見死者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以 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應為第2位遇害 者。
⒊死者熊玉嬋左頸部有一致命刀傷(13×6釐米),下半身未 即著褲,口內塞有男性內褲,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死亡時間 約在最後一餐後4小時,此外其死亡時頭覆枕頭(詳現場勘 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㈠第18頁),陳屍處為2樓第二房間 床上,由後述死者侯國利、葉明義2人陳屍處為2樓第三房間 內,可認加害人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2樓第三房間之 侯國利、葉明義,即先將死者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 3位遇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