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財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郭學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郭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郭倍宏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謝文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恭維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胡偉良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洪呈和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胡銘煌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號、95年度偵
字第15743號、96年度偵字第 5266、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 函所附之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臺南市○○ 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 疵改善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編號:04-049,見原審卷 第 1宗第151頁至第175頁)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㈡第75 、76頁,本院卷㈢第82頁,本院卷㈣第211、212頁)。三、又查,本件證人(詳如本院準備程序所列證人之供述證據) 及同案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經核均係先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 問,且經警方(檢察事務官)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 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 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 偵訊)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 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據 ,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詳如本院準備程序所列證人之供述 證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 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告發人、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 相對於其他被告,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供述,檢察官並未適 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是 該等於檢察官面前所製作未經具結之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明 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25 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 號函所附之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 員會之檢視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第206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按受託從 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 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 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 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 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 踐行調查程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之權。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 完備而明確,別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 要,此時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 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 斷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7、2578號判決意旨分 別參照)。
㈡查上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係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 2日函請工程會指派專家協助 該署調查本件工程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安全評估等文書之司法 鑑驗程序,於96年 1月22日依法囑託工程會指派委員及專家 就㈠紅城河90年9月5日製作之柱位C71至C74未完成結構體結 構計算書、㈡尚禹公司製作洪呈和簽證之柱位 C5至C71結構 計算書、㈢尚禹公司90年 2月28日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㈣尚禹公司製作洪呈和90年 4月30日簽證之結構安全簽 證報告書、㈤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89年 6月製作之結構現況 分析暨評估報告、㈥台灣大學地震中心89年8月4日製作之結 構分析評估報告審查意見書等事項予以檢視鑑定,此有該署 南檢朝土93他637字第77568號及南檢朝檢96他18字第5435號 函文附卷可證,而經由該會之委員及委員所推薦之專家,即 由預審委員陳司斌、廖慧明及專家林焜鋒、何臺生、蔡逢源 組成預審小組,並由預審小組之專家林焜鋒、何臺生、蔡逢 源草擬檢視報告後,送由19位委員組成之複審會議決議通過 ,作成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函附工程技術 鑑定委員會04-049號檢視報告(即本件鑑定書),並以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名義函送,業據證人黃同鋒(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科長)於原審98年 3月16日審理時證述 在卷,是認上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應屬經由 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第208條所定之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檢視報告之形式不符鑑定書(工程
技術鑑定要點第 7點)之形式要件規定云云。惟本案檢察官 曾於98年3月17日以南檢瑞宙96蒞4002字第15285號針對本件 鑑定書作成格式、方法、依據資料、製作鑑定文書有無一定 文書形式格式、是否有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 等相關疑義去函詢問,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3月3 0日以工程鑑字第09800116340號函覆,並針對該次鑑定之程 序、次序、依據、方法、過程及檢視報告符合鑑定書形式要 件等情詳予說明,則該書面鑑定訪視報告已記載技術及鑑定 意見、方法及其結果,是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㈣基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屬政府機關之地位,就其職 務上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即檢察官囑託鑑定之上述工 程問題)所為之判定,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 該書面報告又已完整記載鑑定意見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等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爭執:原審判決引用被告許恭維重算 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結構計 算書,係屬被告許恭維個人之書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檢察官於本院未予爭執)。然被告許恭維所提出之上開結 構計算書,業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 驗算後,作成鑑定報告檢送本院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等規,具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以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該公會鑑定報告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許恭維所提上開結構計算書已列該鑑定書之一部分),自 毋庸再審認該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除前揭證據外,其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開引用之鑑定報告、公文書、業務文書等書證 及物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08條(機關鑑定 )、第 212條(法院或檢察官勘驗)等規定,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列為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乙、本件公訴意旨係以:
一、關係人背景:
㈠許添財自90年12月20日起迄今(96年4月2日起訴時)擔任臺 南市市長,郭學書於88年7月起迄91年9月止擔任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局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參議,郭萬隆於90年間為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技正,自91年 1月中旬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土木課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陳銘輝係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四人於90、91年間分別擔任市長 、工務局長、土木課長與技士等職務,共同監督、承辦「臺 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 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即地下街統包工程,以下簡稱A工 程)與「臺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 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即地 下街統包變更追加工程,以下簡稱B工程)之採購案,皆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胡偉良係「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負責 人,尚禹公司為A、B兩件統包工程之承攬人。郭倍宏前為 海外臺獨聯盟主席,與許添財有舊識,且與陳銘輝有小學同 學關係,並為「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雄公司) 負責人,因與尚禹公司策略聯盟,而擔任尚禹公司南部地區 負責人,代表尚禹公司承攬A、B兩件統包工程,全權負責 工程之規劃、設計、分包及施工。謝文進與許恭維均係郭倍 宏員工,謝文進於90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中下旬止擔任 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係 郭倍宏安排進入專案管理單位(簡稱PCM ,其性質與監造人 同,惟其任務除監督統包商施工外,尚須負責審查統包商之 設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契約要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 」團隊任職,完全受郭倍宏指揮辦事。許恭維具有專業技師 資格,受郭倍宏、洪呈和指輝,負責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洪呈和係「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 事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計算、結構安全評估與簽證等主要業 務之人,復為上開A、B兩件統包工程之服務團隊成員之一 ,負責兩項工程之結構設計與計算、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與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等。胡銘煌係林同棪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之技術總監,復為許添財 召集之市政顧問團成員之一,林同棪公司自91年2 月19日起 ,接續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為A、B兩件工程之專案管理公 司,由胡銘煌擔任專案管理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統籌工程之 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
二、工程緣起:
緣臺南市政府於81年間起興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歷經泉安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與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裕公司)等接續施工,幾經波折,糾紛不斷,仍 未完工,至88年底,前任市長張燦鍙改採 BOT方式開發經營 ,由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基地開發經營權(即地下街
BOT 工程),臺南市政府依約定應完成基地路面下方第一、 二層之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此即所 謂地下街BOT 後續工程,也就是A、B兩件工程。臺南市政 府因此與萬裕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共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為工程結算與工程瑕疵扣款概算,兩項金額合計有新 臺幣(下同)2 億7 千多萬元,用於辦理A工程經費,並決 定採統包方式發包,由郭萬隆與陳銘輝共同擬訂統包甄選須 知,計畫將地下街工程所存在的問題一次解決,而於90年 7 月間公告辦理公開招標。
三、本件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程: ㈠郭倍宏與胡偉良因見A工程之招標公告係採統包方式( 即設 計兼施工)辦理發包,且以「評分單價法」(依最有利標評 選辦法第13條: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 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決定最 有利標,乃構思由尚禹公司先低價搶標,俟取得A工程後, 利用統包商設計規劃權力與本案必須評估主體結構安全及提 出簽證報告等機會,運用人脈連繫承辦公務員相助,且安排 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人護航偷工減料,再以專業掩飾虛構之數 字,浮編工程預算與創造工程需求,使臺南市政府同意用標 餘款來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藉此方式獲利之全套犯罪計劃 。
㈡郭倍宏乃以尚禹公司名義,聯合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 、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與瑞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客公司 )等組成統包團隊,於90年 8月21日,以1億9千萬元低價( 比公告預算金額低6千萬元,也比次低標低3250萬元)搶標取 得A工程,工程項目包括:㈠柱位C71-C74 之未完成結構體 工程;㈡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㈢瑕疵改善工程; ㈣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 評估施作項目) ;㈤主體結構安 全簽證;㈥工程設計費等六項(本院查按A工程契約書所附 而成為契約一部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⒌工程項目及內容 :5- 1工程項目,係記載:「⑴柱位C71-C74 之未完成結構 體(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⑵未施 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⑶瑕疵工程改善之 設計與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b.H 型鋼貫穿大樑 之瑕疵改善。c.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⑷抗浮力壓重混 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⑸海安路(民族路至 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以上計五項 起訴書所載與A工程契約所載顯有出入)。郭倍宏以低於公 告預算逾三成之金額低價搶標A工程,顯無利潤可言,而係 執行前述犯罪計畫之目的而為。
㈢郭倍宏、胡偉良與謝文進三人明知依採購法規定統包商僅能 設計與施工,不能為審查與監造工作,否則形同球員兼裁判 ,而生舞弊行為。詎其等於A工程得標後,共同基於舞弊工 程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27日之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評選 前,唆使員工蘇洽星(另案偵辦)商請地下街BOT 案計劃主 持人陳耀光(另案偵辦)協助,致陳耀光居間牽線,讓郭倍 宏與有意參與評選之王志宏、陳俊宏(陳俊宏部分另簽分偵 辦)二人達成以下協議:郭倍宏提供員工謝文進等多人名單 給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強化其專案管理團隊,並協助製作 服務建議書,俟其等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由謝文進 出任專案管理之經理人。謝文進果於王志宏建築師事務取得 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擔任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惟因謝 文進與行政助理陳貞樺之薪資均由郭倍宏所支付,故其完全 聽命於郭倍宏,郭倍宏與胡偉良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 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 行首開之犯罪計劃。
㈣郭倍宏與胡偉良明知臺南市政府以統包方式發包A工程,是 不願意再編列預算經費,而希望將地下街主體結構之所有問 題一次解決,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故地下街理應無 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詎其等因低價搶標,覬覦利用標 餘款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創造不法利潤之犯意聯絡,竟於 90年8 月30日,即在A工程甫決標後9 日,尚未正式簽定合 約前,在臺南市政府召開之「臺南市○○○○路地下街BOT 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下稱工務會議)中,提出合約簽訂討 論綱要,建議B2F 加作40公分內牆、剪力強度不足補強與新 地震係數增加致結構體必須補強(即新設剪力牆)等三個改 善方案,展現上開犯意,經該次會議為以下結論:同意統包 商提出上開三項改善方案評估報告,並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 查,且後兩項訂入A工程契約,得作為日後辦理變更追加工 程之理由。郭倍宏與胡偉良此行為之目的,即為舞弊工程而 預先替尚禹公司埋下日後得以變更追加工程之條件。四、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未予扣款之舞弊違法事實: ㈠郭倍宏、胡偉良與謝文進三人均明知:連續壁修繕經費係由 臺南市政府對萬裕公司瑕疵扣款而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技師林清南、顏宗瓊等二人於鑑定估算時,係以70公分 連續壁加上30公分內牆(合計100 公分)之厚度為估算範圍 ,計算出瑕疵扣款4,839 萬餘元,費用明細包括「壁體表面 清洗費」、「止水灌漿費」、「導水費」與「防潮處理費」 等四項,其中止水灌漿費約有2,455 萬元主要係用在70公分 連續壁部分,乃因該部分最先施作,施工較困難,易生滲水
及包泥等問題,造成之破損及漏洞也最嚴重,故依A工程合 約之規定:⑴尚禹公司必須按A工程之統包甄選須知與相關 施工範圍說明等契約約定為設計與施工,且依法於公共工程 之規劃設計時,設計單位必須提出附有工程細項與單價計算 式等資料,才能據此為估驗計價;⑵地下街連續壁係一道70 公分連續壁與一道30公分RC牆分期施工緊密結合所組成之10 0 公分複合壁,尚禹公司於施作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時,必 須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 功能」之合約要求,故其設計與施工之內容必須兼具「滲水 止漏」與「結構補強」效果,範圍包括70公分連續壁與30公 分RC牆。
㈡詎郭倍宏、胡偉良與謝文進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在連續壁 修繕時偷工減料只維修30公分RC側牆,不維修70公分連續壁 ,迨日後提出新設40公分側牆新需求,辦理工程變更及追加 時,一者,可以遮掩連續壁滲漏修繕無效之事實,並節省維 修70公分連續壁之成本;二者,能再獲取40公分側牆追加工 程款暴利之舞弊犯意聯絡。故於90年9 月12日之A工程簽約 開工以後,郭倍宏即以將來要增設40公分側牆之理由,要求 連續壁瑕疵修繕之下包廠商瑞客公司負責人扶之善,僅施作 30公分RC牆表面止水工程,致使扶之善提供給尚禹公司設計 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僅使用傳統發泡PU為材料 (此材料於灌注後會膨脹近20倍,用量較省,可以節省成本 ,但其凝結後狀似海綿,固能填補空隙,防止滲水,惟無補 強結構功效) ,且只針對30公分RC牆灌注止水,未將灌注針 頭延伸至70公分連續壁體內作止水,更對全部100 公分壁體 均沒有任何補強結構之施工。更因日後會追加40公分側牆工 程,連改善方案第5 項之「C 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 亦未施作。致連續壁於施工完成後,仍持續在滲水,迄今不 止。
㈢謝文進明知尚禹公司上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之施 工方式,根本無法達到統包合約防止滲水之要求,竟在郭倍 宏唆使下,利用其專案經理人職權,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 名義,發文同意核備此改善方案,讓其取得施工依據,為尚 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嗣因王志宏發現尚禹公司連續壁 修繕時偷工減料之問題嚴重,且估驗資料未附工程細項與計 算式等違法事實,認為尚禹公司違反合約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行政函示等規定,而拒絕在謝文 進簽核的估驗計價資料上用印發文,且王志宏更認為謝文進 立場偏移之情節重大,於90年11月中下旬,將謝文進解除職
務,更換陳俊宏為專案經理人,自此以後至許添財上任前, 郭倍宏共連續五次拒絕出席任何A工程之相關工務會議,公 然違約與之對抗。
㈣嗣於許添財市長甫上任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連續壁修繕 工程上開爭議,已於90年12月21日工務會議中,作成下列兩 項結論:⑴連續壁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30公分內牆止漏部 份,需另依合約規定提出連續壁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 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瑕疵改善方案,此部分暫緩估驗 ;⑵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 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暫緩估驗。 其後再於91年1 月14日之工務會議,又作成相同結論。並另 外要求尚禹公司補提工程細項與計算式經專案管理單位複核 備查,始能辦理估驗計價。可知,臺南市政府承辦人郭學書 、郭萬隆與陳銘輝彼時皆明知,且一致認定尚禹公司於連續 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事實,且皆同意應要求尚禹公司 ,必須重新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改善方案,在此之前,則暫 緩核准尚禹公司之估驗計價。
㈤詎許添財市長上任不久後,雖明知尚禹公司前述偷工減料之 違法事實,與市府工務局承辦人及專案經理人王志宏皆不准 估驗之決議內容,竟不督責工務局要求尚禹公司儘速改善連 續壁滲水現象,卻召集謝宗義、胡銘煌(許市長選舉之支持 者)等人,組成僅對市長負責之「市政顧問團」,即一個無 法源依據及法定職掌之體制外單位,強力介入A工程上開爭 議個案。許市長除一方面更換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的 土木課長巫啟后為郭萬隆外,並在尚禹公司完全未依契約規 定及上述兩次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方案前,漠視70公分連續壁 完全未修補及內、外牆仍在滲水等事實,迅於上開二次會議 決議10日後之91年1 月24日,即在「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 『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 善方式』第二次檢討會」中,在許市長親自在場主導下,假 市政顧問團所謂之專業意見,但卻沒有具體內容紀錄之莫名 理由,作成與工務局上開二次會議全然不同的三項重要結論 :⑴專案管理廠商能力與人力不足,請業務單位議處;⑵另 聘顧問公司負責監造工作,與⑶統包工程儘速依實際進度辦 理估驗等,幫尚禹公司解套並排除障礙。因上開結論是當日 許添財中途進場監視下所作成,事後在會議記錄卻沒有簽名 ,許市長在會議中,蓄意扭曲事實,變更工務局首開兩次會 議結論之強勢作法。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郭學書、郭 萬隆及陳銘輝等人,得知許市長上任後有圖利尚禹公司郭倍 宏、胡偉良等人之意圖,為迎合許添財市長意旨,從此郭學
書、郭萬隆及陳銘輝等人,無視其等均曾於首開兩次會議中 認定尚禹公司估驗資料不合法與連續壁偷工減料等事實,而 共同作成暫緩估驗決議之事實,附和許添財與市政顧問團之 上開結論,共同參與舞弊A工程。
㈥嗣後,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合約,果於91年2月6 日被解除。嗣許添財復於91年2 月15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 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定小組會議」( 下稱推動小組會議) 作成 兩項結論: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請林同棪公司為後續之 專案管理公司;⑵由工務局按工程進度30%,估驗支付第一 期工程款。嗣於91年2 月19日,果由臺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 司簽訂新的專案管理合約。由胡銘煌代表林同棪公司於91年 2 月19日接手專案管理工作。另工務局亦果按許市長上開會 議指示,違法在沒有任何監造單位簽核下(該次估驗,胡銘 煌以是前手監造為由,拒不簽核),逕以工程進度30%,完 成估驗支付程序,讓尚禹公司領得第一期工程款。胡銘煌接 手專案管理後,明知工地主任洪文濱在後續六次連續壁會勘 ,及三次估驗,與最後驗收時,皆發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重 ,連續壁體結構止水之效能無法確保,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 等事實,皆已向胡銘煌報告,建議要求尚禹公司改善。詎胡 銘煌為配合許添財市長意志,竟基於參與舞弊工程之犯意聯 絡,不要求尚禹公司另提改善方案與施工,反因彼時40公分 新設側牆,已同時發包施工中,可以掩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 重之事實,不怕日後被檢舉連續壁依然滲漏,即違法指示洪 文濱於會勘時,只須在尚禹公司進行表面修補止水後,隨即 拍照存證,即可作為分期估驗與驗收之依據,因洪文濱不得 不聽命專案經理人胡銘煌之指示,果依胡銘煌指示簽核第二 、三、四期之估驗計價與驗收決算等資料,因該連續壁滲漏 瑕疵遂為完工後之新設40公分側牆所遮蔽,終使郭倍宏與胡 偉良之偷工減料不法犯行得逞,並取得連續壁修繕全部不法 利益,即全部工程款約4,839萬元。
五、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 其得請領簽証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
㈠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胡偉良、洪呈 和與胡銘煌等人明知:按A工程合約約定,「主體結構安全 簽證」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⑴提出「結構安全 評估報告書」;⑵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 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並據以提交簽証報告(學理與實務上 稱為「結構外審」);⑶將前⑴⑵兩份報告書(即「結構安 全評估報告書」與「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送交專案管理
單位審查核備等,始完成履約。復明知結構安全簽證報告關 乎地下街之結構安全與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符合規定等問題, 尚禹公司依約本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 ,即便要找自然人辦理簽証,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 規定,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証」之 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証」。同時更不可找尚禹公司 之統包團隊人員,否則球員兼裁判自行評估與審查簽證,即 失去當初結構外審,本在以較客觀中立機構落實監督效能之 意旨。
㈡詎郭倍宏、胡偉良與洪呈和,為免其所虛構之「結構安全評 估報告書」之內容(詳見下述),如委由客觀第三人審查,會 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勢必無法辦理B工程之追加。乃 與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與胡銘煌等人,基於共 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郭倍宏與胡銘煌共同 唆使陳銘輝虛構理由提案,於91年2 月22日之推動小組會議 (原訂許添財主持,因故缺席,臨時由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洪 正中代理),讓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成員即洪呈和,以專業 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案經與會人員郭學書、 郭萬隆、陳銘輝與胡銘煌等人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 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 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然此結論,並未明文指定應由洪 呈和自行簽證。
㈢惟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與陳銘輝等人,於91年4 月26日 之推動小組會議,再作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 洪呈和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明顯違反A 工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 再自始至終,雙方均未依法為契約之變更,僅由陳銘輝於91 年4 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 號函發文尚禹公司 ,要求其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胡銘煌則於同日發 文同意備查尚禹公司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翌日,許添財 、胡偉良、洪呈和與胡銘煌等人即聯合召開記者會,宣佈取 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致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 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 ,而能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 萬元 ,並遂行其等浮編預算舞弊工程之犯罪計劃。
六、在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 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 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 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 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
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 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 ㈠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 依照核定之工程圖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 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詎許添財、郭學書、郭 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胡偉良與胡銘煌等人,均明知⑴A 、B兩件工程之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工程,係減少施作 一個跨徑,屬於改建工程,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瑕疵 改善,屬於修建工程,而樓梯間及電梯間結構牆工程、新設 側牆與剪力牆等工程,屬增建工程,依建築法第25條及39條 之規定,均必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始能施工。⑵依合約約 定,尚禹公司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否則將違法面臨 解約無法開工之處境。惟因統包團隊成員之一張瑞霖建築師 (另案偵辦)於90年10月3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時, 僅檢附C71-74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欠缺C5-7 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致建管課承辦人盧世禎 ,以結構設計應俱一致性等七項理由,未予核准。然而臺南 市政府已將原始之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遺 失,無法提供給尚禹公司整合參考,而尚禹公司自行製作之 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係附在「結構安全評估 報告書」內,其計算內容因屬虛構,無法與自己製作之C71- 74柱位之結構計算相整合,致尚禹公司無法提出一致性結構 設計,亦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變更。
㈡嗣許添財上任後,陳銘輝原於91年1 月間,即曾簽呈同意讓 尚禹公司僅附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辦理 建造執照變更,意圖違法讓尚禹公司解套,然仍遭建管單位 以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而反對。詎陳銘輝在知道尚禹公司已 無法提出C5-74 柱位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 更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解套,竟於91年1 月24日與91年 3 月8 日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提案擬同意尚禹公司不申請建 築執照即得開工。事經許添財、郭學書與郭萬隆等人共同決 議:比照臺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明顯違反建築法與合約 規定。惟此等違法情事,外界質疑聲音四起。嗣尚禹公司辦 理變更追加B工程時,再面臨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之問題,不 得已乃由不知情之張瑞霖於91年4 月30日再次併A、B兩件 工程,同時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惟尚禹公司仍無法提 出全部工程之一致性結構設計,而張瑞霖即以結構安全評估 報告書內,所附虛構之C5-71 柱位結構計算書與全部結構體 工程之洪呈和技師簽證為申請依據。此外,張瑞霖為申請時
,專案經理人胡銘煌竟以「沒有建築師」之荒唐理由,不願 意在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法定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 ㈢詎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與陳銘輝等人明知林同棪公司為 真正監造人,張瑞霖建築師僅為設計人,並無負責監造工作 ,竟未要求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簽名負責,反基於共同舞 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 月12日 ,在由許添財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尚 禹公司(按係統包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之人),自行在監造人 (按係統包工程之監督者)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 胡銘煌簽名。陳銘輝即於91年4 月15日之工地會議上,唆使 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之張瑞霖( 另案偵辦) 出面簽名,致 張瑞霖雖明知自己非真正監造人,而在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 之監造人欄上,虛偽登載自己之姓名,並提出申請,致使臺 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盧世禎,因誤信已有洪呈和之技 師簽證,而陷於錯誤,以為所附資料齊備,同意讓尚禹公司 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 性。
七、B工程重複設計及浮編費用之違法事實:
㈠重複設計部分:
郭倍宏、胡偉良與胡銘煌三人均明知:按統包甄選須知與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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