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矚上訴字,98年度,1118號
TNHM,98,矚上訴,1118,201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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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財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郭學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郭萬隆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郭倍宏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謝文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恭維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胡偉良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洪呈和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胡銘煌
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號、95年度偵
字第15743號、96年度偵字第 5266、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 函所附之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臺南市○○ 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 疵改善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編號:04-049,見原審卷 第 1宗第151頁至第175頁)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㈡第75 、76頁,本院卷㈢第82頁,本院卷㈣第211、212頁)。三、又查,本件證人(詳如本院準備程序所列證人之供述證據) 及同案被告(相對於其他被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經核均係先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 問,且經警方(檢察事務官)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 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 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 偵訊)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 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據 ,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得採為證據。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詳如本院準備程序所列證人之供述 證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 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告發人、同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 相對於其他被告,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供述,檢察官並未適 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陳述,是 該等於檢察官面前所製作未經具結之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明 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25 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 號函所附之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 員會之檢視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第206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按受託從 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 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 或團體為鑑定時,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 第2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 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此時受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即應提供實施鑑定之人之身分資料,以供法院通知其到庭 踐行調查程序。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之權。若法院認鑑定機關、團體所提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 完備而明確,別無傳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必 要,此時即使鑑定機關、團體未提供或揭露實施鑑定之人之 身分資料,亦與該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之判 斷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7、2578號判決意旨分 別參照)。
㈡查上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係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 2日函請工程會指派專家協助 該署調查本件工程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安全評估等文書之司法 鑑驗程序,於96年 1月22日依法囑託工程會指派委員及專家 就㈠紅城河90年9月5日製作之柱位C71至C74未完成結構體結 構計算書、㈡尚禹公司製作洪呈和簽證之柱位 C5至C71結構 計算書、㈢尚禹公司90年 2月28日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㈣尚禹公司製作洪呈和90年 4月30日簽證之結構安全簽 證報告書、㈤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89年 6月製作之結構現況 分析暨評估報告、㈥台灣大學地震中心89年8月4日製作之結 構分析評估報告審查意見書等事項予以檢視鑑定,此有該署 南檢朝土93他637字第77568號及南檢朝檢96他18字第5435號 函文附卷可證,而經由該會之委員及委員所推薦之專家,即 由預審委員陳司斌廖慧明及專家林焜鋒何臺生、蔡逢源 組成預審小組,並由預審小組之專家林焜鋒何臺生、蔡逢 源草擬檢視報告後,送由19位委員組成之複審會議決議通過 ,作成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函附工程技術 鑑定委員會04-049號檢視報告(即本件鑑定書),並以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名義函送,業據證人黃同鋒(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科長)於原審98年 3月16日審理時證述 在卷,是認上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應屬經由 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 、第208條所定之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檢視報告之形式不符鑑定書(工程



技術鑑定要點第 7點)之形式要件規定云云。惟本案檢察官 曾於98年3月17日以南檢瑞宙96蒞4002字第15285號針對本件 鑑定書作成格式、方法、依據資料、製作鑑定文書有無一定 文書形式格式、是否有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 等相關疑義去函詢問,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3月3 0日以工程鑑字第09800116340號函覆,並針對該次鑑定之程 序、次序、依據、方法、過程及檢視報告符合鑑定書形式要 件等情詳予說明,則該書面鑑定訪視報告已記載技術及鑑定 意見、方法及其結果,是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㈣基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屬政府機關之地位,就其職 務上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即檢察官囑託鑑定之上述工 程問題)所為之判定,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 該書面報告又已完整記載鑑定意見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等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爭執:原審判決引用被告許恭維重算 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海安路地下街頂層結構分析」結構計 算書,係屬被告許恭維個人之書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檢察官於本院未予爭執)。然被告許恭維所提出之上開結 構計算書,業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 驗算後,作成鑑定報告檢送本院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等規,具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以 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該公會鑑定報告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許恭維所提上開結構計算書已列該鑑定書之一部分),自 毋庸再審認該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除前揭證據外,其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開引用之鑑定報告、公文書、業務文書等書證 及物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08條(機關鑑定 )、第 212條(法院或檢察官勘驗)等規定,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列為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乙、本件公訴意旨係以:
一、關係人背景:
許添財自90年12月20日起迄今(96年4月2日起訴時)擔任臺 南市市長,郭學書於88年7月起迄91年9月止擔任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局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參議,郭萬隆於90年間為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技正,自91年 1月中旬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土木課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陳銘輝係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四人於90、91年間分別擔任市長 、工務局長、土木課長與技士等職務,共同監督、承辦「臺 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 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即地下街統包工程,以下簡稱A工 程)與「臺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 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即地 下街統包變更追加工程,以下簡稱B工程)之採購案,皆係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胡偉良係「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負責 人,尚禹公司為A、B兩件統包工程之承攬人。郭倍宏前為 海外臺獨聯盟主席,與許添財有舊識,且與陳銘輝有小學同 學關係,並為「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雄公司) 負責人,因與尚禹公司策略聯盟,而擔任尚禹公司南部地區 負責人,代表尚禹公司承攬A、B兩件統包工程,全權負責 工程之規劃、設計、分包及施工。謝文進許恭維均係郭倍 宏員工,謝文進於90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中下旬止擔任 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係 郭倍宏安排進入專案管理單位(簡稱PCM ,其性質與監造人 同,惟其任務除監督統包商施工外,尚須負責審查統包商之 設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契約要求)「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 」團隊任職,完全受郭倍宏指揮辦事。許恭維具有專業技師 資格,受郭倍宏洪呈和指輝,負責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洪呈和係「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 事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計算、結構安全評估與簽證等主要業 務之人,復為上開A、B兩件統包工程之服務團隊成員之一 ,負責兩項工程之結構設計與計算、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與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等。胡銘煌係林同棪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之技術總監,復為許添財 召集之市政顧問團成員之一,林同棪公司自91年2 月19日起 ,接續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為A、B兩件工程之專案管理公 司,由胡銘煌擔任專案管理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統籌工程之 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
二、工程緣起:
緣臺南市政府於81年間起興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歷經泉安 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與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裕公司)等接續施工,幾經波折,糾紛不斷,仍 未完工,至88年底,前任市長張燦鍙改採 BOT方式開發經營 ,由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基地開發經營權(即地下街



BOT 工程),臺南市政府依約定應完成基地路面下方第一、 二層之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此即所 謂地下街BOT 後續工程,也就是A、B兩件工程。臺南市政 府因此與萬裕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共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為工程結算與工程瑕疵扣款概算,兩項金額合計有新 臺幣(下同)2 億7 千多萬元,用於辦理A工程經費,並決 定採統包方式發包,由郭萬隆陳銘輝共同擬訂統包甄選須 知,計畫將地下街工程所存在的問題一次解決,而於90年 7 月間公告辦理公開招標。
三、本件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程: ㈠郭倍宏胡偉良因見A工程之招標公告係採統包方式( 即設 計兼施工)辦理發包,且以「評分單價法」(依最有利標評 選辦法第13條: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 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決定最 有利標,乃構思由尚禹公司先低價搶標,俟取得A工程後, 利用統包商設計規劃權力與本案必須評估主體結構安全及提 出簽證報告等機會,運用人脈連繫承辦公務員相助,且安排 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人護航偷工減料,再以專業掩飾虛構之數 字,浮編工程預算與創造工程需求,使臺南市政府同意用標 餘款來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藉此方式獲利之全套犯罪計劃 。
郭倍宏乃以尚禹公司名義,聯合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 、張瑞霖建築師事務所與瑞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客公司 )等組成統包團隊,於90年 8月21日,以1億9千萬元低價( 比公告預算金額低6千萬元,也比次低標低3250萬元)搶標取 得A工程,工程項目包括:㈠柱位C71-C74 之未完成結構體 工程;㈡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㈢瑕疵改善工程; ㈣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 評估施作項目) ;㈤主體結構安 全簽證;㈥工程設計費等六項(本院查按A工程契約書所附 而成為契約一部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⒌工程項目及內容 :5- 1工程項目,係記載:「⑴柱位C71-C74 之未完成結構 體(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⑵未施 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⑶瑕疵工程改善之 設計與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b.H 型鋼貫穿大樑 之瑕疵改善。c.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⑷抗浮力壓重混 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⑸海安路(民族路至 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以上計五項 起訴書所載與A工程契約所載顯有出入)。郭倍宏以低於公 告預算逾三成之金額低價搶標A工程,顯無利潤可言,而係 執行前述犯罪計畫之目的而為。




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三人明知依採購法規定統包商僅能 設計與施工,不能為審查與監造工作,否則形同球員兼裁判 ,而生舞弊行為。詎其等於A工程得標後,共同基於舞弊工 程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27日之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評選 前,唆使員工蘇洽星(另案偵辦)商請地下街BOT 案計劃主 持人陳耀光(另案偵辦)協助,致陳耀光居間牽線,讓郭倍 宏與有意參與評選之王志宏、陳俊宏(陳俊宏部分另簽分偵 辦)二人達成以下協議:郭倍宏提供員工謝文進等多人名單 給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強化其專案管理團隊,並協助製作 服務建議書,俟其等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由謝文進 出任專案管理之經理人。謝文進果於王志宏建築師事務取得 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擔任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惟因謝 文進與行政助理陳貞樺之薪資均由郭倍宏所支付,故其完全 聽命於郭倍宏郭倍宏胡偉良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 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 行首開之犯罪計劃。
郭倍宏胡偉良明知臺南市政府以統包方式發包A工程,是 不願意再編列預算經費,而希望將地下街主體結構之所有問 題一次解決,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故地下街理應無 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詎其等因低價搶標,覬覦利用標 餘款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創造不法利潤之犯意聯絡,竟於 90年8 月30日,即在A工程甫決標後9 日,尚未正式簽定合 約前,在臺南市政府召開之「臺南市○○○○路地下街BOT 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下稱工務會議)中,提出合約簽訂討 論綱要,建議B2F 加作40公分內牆、剪力強度不足補強與新 地震係數增加致結構體必須補強(即新設剪力牆)等三個改 善方案,展現上開犯意,經該次會議為以下結論:同意統包 商提出上開三項改善方案評估報告,並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 查,且後兩項訂入A工程契約,得作為日後辦理變更追加工 程之理由。郭倍宏胡偉良此行為之目的,即為舞弊工程而 預先替尚禹公司埋下日後得以變更追加工程之條件。四、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未予扣款之舞弊違法事實: ㈠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三人均明知:連續壁修繕經費係由 臺南市政府對萬裕公司瑕疵扣款而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技師林清南顏宗瓊等二人於鑑定估算時,係以70公分 連續壁加上30公分內牆(合計100 公分)之厚度為估算範圍 ,計算出瑕疵扣款4,839 萬餘元,費用明細包括「壁體表面 清洗費」、「止水灌漿費」、「導水費」與「防潮處理費」 等四項,其中止水灌漿費約有2,455 萬元主要係用在70公分 連續壁部分,乃因該部分最先施作,施工較困難,易生滲水



及包泥等問題,造成之破損及漏洞也最嚴重,故依A工程合 約之規定:⑴尚禹公司必須按A工程之統包甄選須知與相關 施工範圍說明等契約約定為設計與施工,且依法於公共工程 之規劃設計時,設計單位必須提出附有工程細項與單價計算 式等資料,才能據此為估驗計價;⑵地下街連續壁係一道70 公分連續壁與一道30公分RC牆分期施工緊密結合所組成之10 0 公分複合壁,尚禹公司於施作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時,必 須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 功能」之合約要求,故其設計與施工之內容必須兼具「滲水 止漏」與「結構補強」效果,範圍包括70公分連續壁與30公 分RC牆。
㈡詎郭倍宏胡偉良謝文進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在連續壁 修繕時偷工減料只維修30公分RC側牆,不維修70公分連續壁 ,迨日後提出新設40公分側牆新需求,辦理工程變更及追加 時,一者,可以遮掩連續壁滲漏修繕無效之事實,並節省維 修70公分連續壁之成本;二者,能再獲取40公分側牆追加工 程款暴利之舞弊犯意聯絡。故於90年9 月12日之A工程簽約 開工以後,郭倍宏即以將來要增設40公分側牆之理由,要求 連續壁瑕疵修繕之下包廠商瑞客公司負責人扶之善,僅施作 30公分RC牆表面止水工程,致使扶之善提供給尚禹公司設計 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僅使用傳統發泡PU為材料 (此材料於灌注後會膨脹近20倍,用量較省,可以節省成本 ,但其凝結後狀似海綿,固能填補空隙,防止滲水,惟無補 強結構功效) ,且只針對30公分RC牆灌注止水,未將灌注針 頭延伸至70公分連續壁體內作止水,更對全部100 公分壁體 均沒有任何補強結構之施工。更因日後會追加40公分側牆工 程,連改善方案第5 項之「C 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 亦未施作。致連續壁於施工完成後,仍持續在滲水,迄今不 止。
謝文進明知尚禹公司上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之施 工方式,根本無法達到統包合約防止滲水之要求,竟在郭倍 宏唆使下,利用其專案經理人職權,以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 名義,發文同意核備此改善方案,讓其取得施工依據,為尚 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嗣因王志宏發現尚禹公司連續壁 修繕時偷工減料之問題嚴重,且估驗資料未附工程細項與計 算式等違法事實,認為尚禹公司違反合約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行政函示等規定,而拒絕在謝文 進簽核的估驗計價資料上用印發文,且王志宏更認為謝文進 立場偏移之情節重大,於90年11月中下旬,將謝文進解除職



務,更換陳俊宏為專案經理人,自此以後至許添財上任前, 郭倍宏共連續五次拒絕出席任何A工程之相關工務會議,公 然違約與之對抗。
㈣嗣於許添財市長甫上任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連續壁修繕 工程上開爭議,已於90年12月21日工務會議中,作成下列兩 項結論:⑴連續壁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30公分內牆止漏部 份,需另依合約規定提出連續壁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 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瑕疵改善方案,此部分暫緩估驗 ;⑵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 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暫緩估驗。 其後再於91年1 月14日之工務會議,又作成相同結論。並另 外要求尚禹公司補提工程細項與計算式經專案管理單位複核 備查,始能辦理估驗計價。可知,臺南市政府承辦人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彼時皆明知,且一致認定尚禹公司於連續 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事實,且皆同意應要求尚禹公司 ,必須重新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改善方案,在此之前,則暫 緩核准尚禹公司之估驗計價。
㈤詎許添財市長上任不久後,雖明知尚禹公司前述偷工減料之 違法事實,與市府工務局承辦人及專案經理人王志宏皆不准 估驗之決議內容,竟不督責工務局要求尚禹公司儘速改善連 續壁滲水現象,卻召集謝宗義、胡銘煌(許市長選舉之支持 者)等人,組成僅對市長負責之「市政顧問團」,即一個無 法源依據及法定職掌之體制外單位,強力介入A工程上開爭 議個案。許市長除一方面更換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的 土木課長巫啟后郭萬隆外,並在尚禹公司完全未依契約規 定及上述兩次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方案前,漠視70公分連續壁 完全未修補及內、外牆仍在滲水等事實,迅於上開二次會議 決議10日後之91年1 月24日,即在「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 『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 善方式』第二次檢討會」中,在許市長親自在場主導下,假 市政顧問團所謂之專業意見,但卻沒有具體內容紀錄之莫名 理由,作成與工務局上開二次會議全然不同的三項重要結論 :⑴專案管理廠商能力與人力不足,請業務單位議處;⑵另 聘顧問公司負責監造工作,與⑶統包工程儘速依實際進度辦 理估驗等,幫尚禹公司解套並排除障礙。因上開結論是當日 許添財中途進場監視下所作成,事後在會議記錄卻沒有簽名 ,許市長在會議中,蓄意扭曲事實,變更工務局首開兩次會 議結論之強勢作法。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郭學書、郭 萬隆及陳銘輝等人,得知許市長上任後有圖利尚禹公司郭倍 宏、胡偉良等人之意圖,為迎合許添財市長意旨,從此郭學



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無視其等均曾於首開兩次會議中 認定尚禹公司估驗資料不合法與連續壁偷工減料等事實,而 共同作成暫緩估驗決議之事實,附和許添財與市政顧問團之 上開結論,共同參與舞弊A工程。
㈥嗣後,王志宏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合約,果於91年2月6 日被解除。嗣許添財復於91年2 月15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 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定小組會議」( 下稱推動小組會議) 作成 兩項結論: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請林同棪公司為後續之 專案管理公司;⑵由工務局按工程進度30%,估驗支付第一 期工程款。嗣於91年2 月19日,果由臺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 司簽訂新的專案管理合約。由胡銘煌代表林同棪公司於91年 2 月19日接手專案管理工作。另工務局亦果按許市長上開會 議指示,違法在沒有任何監造單位簽核下(該次估驗,胡銘 煌以是前手監造為由,拒不簽核),逕以工程進度30%,完 成估驗支付程序,讓尚禹公司領得第一期工程款。胡銘煌接 手專案管理後,明知工地主任洪文濱在後續六次連續壁會勘 ,及三次估驗,與最後驗收時,皆發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重 ,連續壁體結構止水之效能無法確保,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 等事實,皆已向胡銘煌報告,建議要求尚禹公司改善。詎胡 銘煌為配合許添財市長意志,竟基於參與舞弊工程之犯意聯 絡,不要求尚禹公司另提改善方案與施工,反因彼時40公分 新設側牆,已同時發包施工中,可以掩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 重之事實,不怕日後被檢舉連續壁依然滲漏,即違法指示洪 文濱於會勘時,只須在尚禹公司進行表面修補止水後,隨即 拍照存證,即可作為分期估驗與驗收之依據,因洪文濱不得 不聽命專案經理人胡銘煌之指示,果依胡銘煌指示簽核第二 、三、四期之估驗計價與驗收決算等資料,因該連續壁滲漏 瑕疵遂為完工後之新設40公分側牆所遮蔽,終使郭倍宏與胡 偉良之偷工減料不法犯行得逞,並取得連續壁修繕全部不法 利益,即全部工程款約4,839萬元。
五、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 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 其得請領簽証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
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胡偉良、洪呈 和與胡銘煌等人明知:按A工程合約約定,「主體結構安全 簽證」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⑴提出「結構安全 評估報告書」;⑵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 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並據以提交簽証報告(學理與實務上 稱為「結構外審」);⑶將前⑴⑵兩份報告書(即「結構安 全評估報告書」與「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送交專案管理



單位審查核備等,始完成履約。復明知結構安全簽證報告關 乎地下街之結構安全與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符合規定等問題, 尚禹公司依約本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 ,即便要找自然人辦理簽証,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 規定,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証」之 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証」。同時更不可找尚禹公司 之統包團隊人員,否則球員兼裁判自行評估與審查簽證,即 失去當初結構外審,本在以較客觀中立機構落實監督效能之 意旨。
㈡詎郭倍宏胡偉良洪呈和,為免其所虛構之「結構安全評 估報告書」之內容(詳見下述),如委由客觀第三人審查,會 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勢必無法辦理B工程之追加。乃 與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胡銘煌等人,基於共 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郭倍宏胡銘煌共同 唆使陳銘輝虛構理由提案,於91年2 月22日之推動小組會議 (原訂許添財主持,因故缺席,臨時由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洪 正中代理),讓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成員即洪呈和,以專業 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案經與會人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胡銘煌等人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 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 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然此結論,並未明文指定應由洪 呈和自行簽證。
㈢惟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於91年4 月26日 之推動小組會議,再作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 洪呈和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明顯違反A 工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 再自始至終,雙方均未依法為契約之變更,僅由陳銘輝於91 年4 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 號函發文尚禹公司 ,要求其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胡銘煌則於同日發 文同意備查尚禹公司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翌日,許添財胡偉良洪呈和胡銘煌等人即聯合召開記者會,宣佈取 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致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 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 ,而能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 萬元 ,並遂行其等浮編預算舞弊工程之犯罪計劃。
六、在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 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 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 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 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



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 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 ㈠按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 依照核定之工程圖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 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詎許添財郭學書、郭 萬隆、陳銘輝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等人,均明知⑴A 、B兩件工程之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工程,係減少施作 一個跨徑,屬於改建工程,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瑕疵 改善,屬於修建工程,而樓梯間及電梯間結構牆工程、新設 側牆與剪力牆等工程,屬增建工程,依建築法第25條及39條 之規定,均必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始能施工。⑵依合約約 定,尚禹公司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否則將違法面臨 解約無法開工之處境。惟因統包團隊成員之一張瑞霖建築師 (另案偵辦)於90年10月3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時, 僅檢附C71-74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欠缺C5-7 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致建管課承辦人盧世禎 ,以結構設計應俱一致性等七項理由,未予核准。然而臺南 市政府已將原始之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遺 失,無法提供給尚禹公司整合參考,而尚禹公司自行製作之 C5-71 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係附在「結構安全評估 報告書」內,其計算內容因屬虛構,無法與自己製作之C71- 74柱位之結構計算相整合,致尚禹公司無法提出一致性結構 設計,亦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變更。
㈡嗣許添財上任後,陳銘輝原於91年1 月間,即曾簽呈同意讓 尚禹公司僅附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辦理 建造執照變更,意圖違法讓尚禹公司解套,然仍遭建管單位 以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而反對。詎陳銘輝在知道尚禹公司已 無法提出C5-74 柱位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 更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解套,竟於91年1 月24日與91年 3 月8 日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提案擬同意尚禹公司不申請建 築執照即得開工。事經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等人共同決 議:比照臺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明顯違反建築法與合約 規定。惟此等違法情事,外界質疑聲音四起。嗣尚禹公司辦 理變更追加B工程時,再面臨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之問題,不 得已乃由不知情之張瑞霖於91年4 月30日再次併A、B兩件 工程,同時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惟尚禹公司仍無法提 出全部工程之一致性結構設計,而張瑞霖即以結構安全評估 報告書內,所附虛構之C5-71 柱位結構計算書與全部結構體 工程之洪呈和技師簽證為申請依據。此外,張瑞霖為申請時



,專案經理人胡銘煌竟以「沒有建築師」之荒唐理由,不願 意在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法定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 ㈢詎許添財郭學書郭萬隆陳銘輝等人明知林同棪公司為 真正監造人,張瑞霖建築師僅為設計人,並無負責監造工作 ,竟未要求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簽名負責,反基於共同舞 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 月12日 ,在由許添財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尚 禹公司(按係統包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之人),自行在監造人 (按係統包工程之監督者)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 胡銘煌簽名。陳銘輝即於91年4 月15日之工地會議上,唆使 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之張瑞霖( 另案偵辦) 出面簽名,致 張瑞霖雖明知自己非真正監造人,而在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 之監造人欄上,虛偽登載自己之姓名,並提出申請,致使臺 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盧世禎,因誤信已有洪呈和之技 師簽證,而陷於錯誤,以為所附資料齊備,同意讓尚禹公司 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 性。
七、B工程重複設計及浮編費用之違法事實:
㈠重複設計部分:
郭倍宏胡偉良胡銘煌三人均明知:按統包甄選須知與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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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