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93號
TNHM,100,聲再,93,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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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豐泰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87年度偵字第7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下列確實 新證據足應受無罪之判決:
㈠按臺南市安南區城西垃圾掩埋場自民國83年度起,逐年發放 回饋金予城西里等13個里及社區,城東里每年固定分得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回饋金,然回饋金之發放並無一定之準 則。馮劍英任城東里里幹事時,其發放方法是自戶政事務所 抄錄各鄰住戶名冊,經各鄰住戶核對無誤後,製作印領清冊 向區公所主計人員領款,於里辦公處發放予各里民。嗣周金 城接任後每年自戶政事務所影印各鄰住戶名冊2份,一份交 給伊,另一份召集各鄰鄰長開會,由伊主持會議後交給鄰長 核對並由各住戶核章,再由伊召集各鄰長開會決定每位里民 應分得金額,再交給周金城製作印領清冊向區公所主計人員 領款,於里辦公處發放回饋金予里民。於86年時回饋金則改 為交由各鄰鄰長發放給鄰內里民,故每年發放作業無一定程 序及準則,其他各里或社區亦復如此。此可從臺南市安南區 公所88年南安民字第14407號函第一審法院「城西里垃圾掩 埋場有關各里及社區回饋金謄放相關事項12份」(見第一審 卷第36頁),再參之臺南市安南區學西社區城西垃圾掩埋場 回饋金之發放相關事項採「開會員大會會議,決定無條件撥 入社聖宮管理委員會」即明。而本件伊自行發放係因城東里 由於86年度第14鄰鄰長吳新棟,發放回饋金時因里民郭烏甘 誤會而遭郭女毆打,乃表示不願再親自發放,此據證人陳明 月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伊顧及部分鄰長年邁不識字,或因要 求車馬費,或因生病,乃決定由里幹事及里長在里辦公處發 放,伊實非意圖侵占始改變自行發放,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犯 罪自係出於推測且不實。
㈡系爭城東里87年度550萬元的垃圾回饋金之造冊請領及發放 過程,係由里幹事周金城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抄錄里 民名冊,交由伊送交各鄰鄰長進行核對,核對完再交還伊, 由伊將名冊交予里幹事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陳報並請領回饋



金後再發放給里民。而里幹事周金城抄錄之戶政機關名冊經 該里各鄰鄰長核對人數等事實,業據里幹事周金城迭次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第9頁背面、第10頁),核與城東里 各鄰鄰長魏能通、陳全長徐允在、謝金田郭慶輝徐登 祿、李金獅郭武雄李月英、黃清頓、王四評等證述情節 相符,伊於調查站、第一審訊問時亦直陳里幹事周金城至戶 政事務所抄錄里內各戶名冊,由里長通知里內各鄰鄰長召開 會議,里幹事將名冊發交鄰長至每戶查對,查對無誤之名單 交里長彙整等情之作業程序乙節,亦屬相符(見偵查卷第14 頁背面、第82頁背面)。故伊並無故意「虛報」或「浮報」 回饋金發放名冊之犯意及侵占犯行。
㈢又按周金城於87年8月25日在偵查中提出家戶贈品清冊(附 於外放證物袋,總住戶人數為1975人,但周金城於偵查中稱 總人數為1997人,以下簡稱A冊),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87 年4月9日以87集鎮秘字6898號函檢附之回饋金印頜清冊即係 城東里87年陳報之印領清冊(附於外袋證物袋,總人數為 2070人,以下簡稱B冊):另一冊為城東里87年實際發放回 饋金之名冊(附於外放證物袋,總人數為1987人,以下簡稱 C冊),鈞院更三審詢以證人周金城上開三本清冊之人數為 何不同,周金城證稱:「我也不知道其原因,我只是到戶政 事務所抄錄人數及姓名,也就抄錄A冊而已,後來B冊及C冊 為何人數與A冊不一樣我就不了解」等語,周金城亦證稱: 系爭87年度之回饋金,係依據B冊之人數2070人計算得出該 里里民每人應發放2,658元,此與B冊所附87年1月12日城東 里第一次臨時鄰長會議紀錄所載相同,至於實際發放2650元 係依慣例發放到零的整數,再者,周金城亦證稱B冊備註欄 所寫的金額是其本人寫的,有影印送區公所那本名冊予伊, 再由伊照名冊發放,而C冊各戶的金額亦係其本人所寫的, 發給各戶金額均用信封,信封上金額亦是伊寫的,故回饋金 印領清冊即B冊,與發放清冊即C冊上均為周金城書寫及交予 伊本人無訛,伊據此規定執行,再回報周金城,故無偽造、 變造必要。
㈣87年元月間周金城提出影印之請領清冊時,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 長田9戶共36是城東里里民,有臺南市政府安南戶政事務所 戶籍資料可證,此卷附之戶籍資料係屬已存在但確定判決未 經注意之新證據,而伊當時也有核對其等之戶口名簿,並向 派出所查詢上述36人確有在戶籍內,伊將9戶共36人列名乃 職責所在,伊並不明瞭上開9戶是否有實際居住,亦未有鄰 長審核報告,該9戶36人復未來領取回饋金,第一審雖向戶



政機關查詢,上開36人之戶籍於87年3、4月被撤銷住所變更 ,但係在發放回饋金時間以後,故伊絕無虛報之犯意。 ㈤鄰長彙集回來之印領清冊,由周金城臺南市安南區公所領 款即存在區公所保管,亦未影印一份予伊,伊乃就周金城先 前交付之未蓋章清冊發放,何能伺占虛報人數款項,此由周 金城於第一審法院曾證稱送區公所請領之相同名冊其另存一 份可證,而各鄰長雖證稱並未曾塗改名冊上各戶人數,然鄰 長本身就名冊人數不實之更改既係利害關係人,絕不可為真 實之證詞,伊如有更改住戶人數,絕不可能瞞過鄰長及周金 城。又周金城於87年2月間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呈報領款名 冊,即已填寫每人領款2,659元,但其未顧及人數可能會有 誤差,分配金額會變動,擅自在87年1月12日第一次各鄰鄰 長臨時會議紀錄上加填全體一致決議:「回饋金發放依往例 每人平均發放約2,659元,不足由里長代付,並以整數發放 以利鄰長作業,名冊製作因戶政已改電腦作業異動,如有出 入,請里、鄰長自行增減人數」等語,此有周金城87年8月 25 日偵查筆錄可證,是本案回饋金之領款人數、金額及事 後補填鄰長會議紀錄均係周金城一人所為。
㈥查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取回差額款23萬3,500元收據,僅能證 明伊當時之城東里就發放回饋金尚領之款項為23萬3,500 元 而已,而伊於87年3月31日曾召開安南區城東里第3次臨時鄰 長會議時,即在討論上開回饋金餘款如何運用,有87年3 月 31日臺南市安南區城東里第3次鄰長會議記錄可參,是伊並 無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 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 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2者均屬不可 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㈠、㈡、㈢、㈤、㈥部分均係在辯 駁聲請人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及侵占犯行, 而未言及有何發現「新證據」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 ;再者,聲請意旨所舉之證人周金城之證詞或相關書、物證 ,均係存在原有卷證之中,原確定判決已綜核聲請人所供認 本件回饋金發放辦理過程,證人周金城之證述,證人即城東 里各鄰鄰長魏能通等人所證情節,並參酌卷附聲請人於87年 3月26日繳回回饋金剩餘款23萬3,500元之收據、同年3月16 日城東里鄰長會議資料等證據資料,加以斟酌取捨,是聲請 人所指之上開證據資料,並非所謂之新證據。
四、次查,聲請意旨㈣所提及周金城於87年1月間提出影印之請 領清冊時,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超、林 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9戶共36人係城東里里民, 有臺南市政府安南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可證,該卷附之戶籍 資料係屬已存在但確定判決未經注意之新證據云云。然該戶 籍資料已附卷,則該戶籍資料應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知 悉,顯不具「嶄新性」至明;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9 戶36人經原審向戶政機關函查調閱各該戶籍謄本,查知其等 並非全係第一鄰,陳金絲王木山李明和邱玉珠、蘇群 超、林溪泉、林麗華、郭石松陳長田9戶並分別於87年3月 25日、87年4月18日、87年4月18日、87年4月20日、87年4月 8日、87年3月25日、87年4月7日、87年4月7日、87年3月26 日、87年3月26日因虛報遷徙遭戶政機關撤銷住址變更登記 ,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8-196頁),復 據證人里幹事周金城及鄰長魏能通、郭家原、徐允在、徐登 祿、郭武雄李月英郭文賢、黃清頓等分別於偵查、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四審到庭證述伊等均未在核對名單上再 予加列或更改情節相符,可知陳金絲等9戶共36人部分係被 告為了詐取回饋金,而由被告親自或指示其家人自行填載進 去發放名冊中,而陳金絲等9戶遷入該里之時間均在回饋金 即將核發,該里正在進行統計人數之前,而遷入者,多數與 被告有親戚關係等情,足認係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 企圖藉申報不實之戶籍人口數虛報詐取財物之事實(見確定 判決第8頁)。綜上,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臺南市政 府安南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所登記陳金絲等9戶共36人為城 東里之里民,係虛報遷徙而設籍。是原判決已就此詳為論述 取捨,該戶籍謄本自非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已無疑義。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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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