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92號
TNHM,100,聲再,92,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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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周帛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5、27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於歷來偵審時,迭經聲請人供稱 毒品是萬科蘭販賣與伊,萬科蘭實為聲請人上線,而萬科蘭 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件中亦自承有販賣毒品予 聲請人,聲請人所述確實無誤,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游 ,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本件審理判決前萬科蘭尚未受偵查,故原確定判 決認為聲請人所供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未盡相 符,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即已供出毒品上游 ,有原審審理筆錄可稽,足認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但因萬科蘭之犯行未及偵查,而為法院不及斟酌, 但現既已開始偵查,而萬科蘭於該偵查案中亦自白有販賣毒 品予聲請人,是此偵查證據既係日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所科之刑之判決者,因此,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㈡另原確定判決依卷附監聽譯文 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俊維之事實,核與監聽內容之 文義悖離,所論與論理法則及一般生活經驗有違,該監聽譯 文實乃聲請人幫忙證人林俊維購買毒品,原確定判決實係憑 空推想,與吸毒者之生態完全悖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憑以作為再審原因 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該條既係規 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應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 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 和姦罪,實係通姦罪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 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



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 加減,並不屬於上揭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縱令屬實,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有 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 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 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謂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乙節,縱令屬實 ,亦僅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 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況聲請人聲請再審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此亦屬有無違背法令情 事,自非可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 所載事由,不外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均 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 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事由 ,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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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