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邱黎村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50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7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等證據非於最後 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已經存在,而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之後始行提出者,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 未審酌」之證據。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存在,當得准予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50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竊盜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成立,係依證人及共犯之陳述、證詞而認定, 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 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444號判例可茲參照),亦 即證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由法院審理時進行調查證 據認定之。而查原審判決係以碧榕莊公司之負責人石修桃之 陳述,認為再審聲請人(被告)在未得該公司同意下,竊取 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276、276-1地號土地之砂石 ,而證人石修桃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卻均未審酌。 ⒉查再審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進行開發時,曾針 對一同承租之地號林內鄉○○○段000-00-00、278-47號向 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依雲林縣政府之公函所示,因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拆除、基礎或地下結構物施作開挖等建 築行為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若需運離建築基地,應於申報開工 時提具承造人委託之專業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之「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起造人非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 理機關,則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由起造 人處理剩餘土石方之文件,而再審聲請人則遵循上開縣政府 之指示,提出碧榕莊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縣政府,以利 系爭開發及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工作得順利進行。 ⒊綜上可知,再審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上開地號之土地時 ,確實獲得碧榕莊公司同意再審聲請人得處理剩餘土石方。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再審聲請人除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外 ,同時亦向碧榕莊公司承租雲林縣林內鄉○○○段272-3、 276、276-1地號土地,為一同施工之需要,再審聲請人亦會 就該等土地如何處理剩餘土石方與出租人(即碧榕莊公司) 洽商,核於上開證人石修桃之證詞,顯然有違。 ⒋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向碧榕莊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用以開發興 建室內遊憩場等使用,在該等開發之情形下,碧榕莊公司應 知悉再審聲請人於承租該土地後,需要開挖土地、整復、處 理開挖後之砂石,期仍願意出租予村田莊公司使用、收益, 顯見在開發系爭土地所可能進行之活動,均在碧榕莊同意使 用之範圍內,而至於砂石是否運出或留做現場之用,均屬村 田莊公司合法使用之情形,僅係在租賃契約終止時,村田莊 公司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可,故本案再審聲請人應無竊 盜之犯行,原審判決僅以證人石修桃證稱其並不知情,逕論 以再審聲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 行為,顯然予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⑴雲林縣政府 民國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587號函,⑵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有所不同。再審聲請人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 刑判決,顯有再審之理由。
⒌又再審聲請人本為碧榕莊公司之實際大股東,其以村田莊公 司之名義向碧榕莊公司承租上開土地開發,係為清楚釐清公
司間之法律責任,再審聲請人本可控制碧榕莊公司之任何商 業決定,此可參酌碧榕莊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 該公司目前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再審聲請人之妻蕭美足,當可 知悉再審聲請人就該公司之控制,可達變更負責人之程度, 就本案而言,僅係決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之方式而已,再審 聲請人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公司財物之行為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刑判決,顯有再審之理由。
⒍而原審判決又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劉良周共同向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至再審聲請人所承租之土地上,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罪,其判定之依據,大底採用共犯劉良周之證詞,惟 查依據高朝國到庭證稱,其未見過再審聲請人,亦不認識再 審聲請人,此證詞與劉良周矛盾,並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 據,原審判決僅說明不採用該證詞為論斷之依據,惟對於為 何不採用高朝國之證詞,並未載明理由,原審判決顯然有所 違誤,且劉良周之證詞如上開所述。與證人高朝國之證詞有 所出入,惟原審判決卻不採用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之高朝國 之證詞,而逕採用共犯劉良周之證詞,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疑義。
⒎而如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陳述,在再審聲請人承租開發之土 地上,本即有足夠之回填物可供使用,並無須向外購買廢棄 物進行回填,此可參酌雲林縣政府於97年3月20日來函再審 聲請人,告知系爭土地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解除保全 ,故要求再審聲請人盡速進行整復工作,且依該函所負之現 場勘查紀錄所示,縣政府之人員亦認為系爭土地上已有足夠 之回填物可供整復,因此在其勘查情形亦見之第一點,清楚 表示「以現場就地整平,無外運貨運入土方為原則」,當可 證明再審聲請人當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相 符。
⒏又再審聲請人在接獲縣政府上開公函後,即自行製作整復計 畫,其整復計畫亦係以現場堆置之土石作就地整復為原則, 此可參縣政府針對再審聲請人之整復計畫所回覆之公函而後 再審聲請人確實依照上開就地整復之計畫確實履行,並於97 年6月23日完成整復填平,此有雲林縣政府之公函可稽,綜 上可知,再審聲請人本得以現場堆置之土石作就地整復即可 完成工作,依一般論理法則而言,怎可能再花費金錢向他人 購買廢棄物用以整復填平,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 聲請人確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刑判決,顯有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⑴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 960008587號函(再證⒈);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證⒉
);⑶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再審聲請人記 載為變更登記事項卡)(再證⒊);⑷雲林縣政府97年3月 20日府水管字第0972901468號函(再證⒋);⑸雲林縣政府 97年6月2日府水管字第0972903168號函(再證⒌);⑹雲林 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水管字第0982906453號函(再證⒍)等 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 此,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依法提出再審 等語。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 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又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及第433條規定即明。茲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而其中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此部分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 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另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部分,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此部分即不 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
㈡其次,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原 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18日判決,而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5月 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卷 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迄至100年7月28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規定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足佐,顯已逾刑 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 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
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基於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沈文禮 、張東森、黃俊郎、陳浚騰、詹魁元、高朝國、張錦輝、蕭 志盛、曾振權、林育成、李建榮、鄭庭鐐、石修桃、劉良周 等人之證言,及土地整復工程合約書(原確定判決案卷之警 卷〈下稱警卷〉第9頁)、雲林縣政府96年5月7日府水管字 第0962900768號函及雲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及罰 款單(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土地租賃契約(警卷第38頁 至第39頁)、雲林縣政府96年5月15日現場勘查記錄(警卷 第40頁至第41頁)、雲林縣政府96雲營建字第00054號建造 執照(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9日府 工石字第0960012699號函(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土資場 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切結事項(警卷第46頁)、對於責 付保管領據及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7頁)各1份、96年5月 15日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58頁至第63頁)、96年5月17日 勘驗現場筆錄(原確定判決案卷之他卷〈下稱他卷〉第2頁 至第3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卷第17頁)、雲林縣政 府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587號函(他卷第22頁至
第24頁)、建築執照申請書及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列表(他卷 第25頁至第26頁)、建造執照及雜項執造規定項目審查表、 建照執照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切結書、委託書、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資料(他卷第27頁至第34頁)、雲林 縣政府96年2月15日府工石字第0961104024號函(他卷第45 頁)及96年2月7日會勘記錄(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雲林 縣政府96年4月24日現場勘查紀錄(他卷第46頁)、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林內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他卷第47頁至第49頁)、水利局水 利管理課96年4月23日簽呈(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各1份、 順東企業有限公司土方運送簽單21張(他卷第63頁至第68頁 )、雲林縣政府96年5月23日府機政查字第0962300482號函 (原確定判決案卷之偵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 96年5月16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雲 林縣議會議員提議或質詢回應報告表【96年5月16日建設局 回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現場圖(偵卷第26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7日雲環廢字第0960002698號函( 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8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6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47頁 )、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朝國陳述書(偵卷第48頁) 、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96年6月20日雲環廢字第0961011598號函(偵卷第54 頁至第55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31日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雲林縣議會 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及土 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原確定判決案卷之外放卷〈下稱外 放卷〉)、天元莊土石盜採事件專案報告(外放卷附件二) 、水利局補充資料(外放卷附件四)、雲林縣議會第16屆公 共工程監督專案小組天元莊遭檢舉盜採砂石案實地勘查相關 照片(外放卷附件六)、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 15日(97)瑞斯嵙字第970915001號函及進項發票影本2張、 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4張、再利用者登 記檢核表1份(原確定判決案卷之原審卷〈下稱原審卷〉第 24頁至第30-1頁)、經濟部工業局97年12月11日工永字第09 700923390號函(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庭呈現場 照片4張(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村田莊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5日村字第970305001號函(原審卷第80頁)各1份、 劉秉禾(阿周)名片1張(原審卷第87頁)、雲林縣政府96 年2月3日會勘筆錄1份(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城鄉發
展局96年3月9日簽呈(原審卷第133頁)、雲林縣政府96 年 3月26日會勘記錄(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各1份、面積 計算表、地籍套繪圖、配置圖及建物平面圖等共3張(原審 卷第153頁至第155頁)、96年2月3日現場照片20張(原審卷 第199頁至第208頁)等書證,為其判斷之依據。 ㈡是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主張 發現⑴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587號函 (再證⒈);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證⒉);⑶雲林縣政 府97年3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72901468號函(再證⒋);⑷ 雲林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水管字第0972903168號函(再證⒌ )等新證據;惟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屬原確 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此觀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500號99年3月3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 ⒈「審判長問:對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 587號函(他卷第22-24頁),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 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見上開案卷第261頁正 面)。
⒉「審判長問: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卷第17頁),有何意 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 (見上開案卷第260頁背面及第261頁正面)。 ⒊「審判長問:對雲林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72901 468號函…(原審卷㈠第75-76頁),有何意見?」「被告答 :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見上開案卷第26 6頁背面)。
⒋「審判長問:對雲林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水管字第09729031 68號函(原審卷㈠第79頁),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 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見上開案卷第267頁正 面)。
綜上,足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均屬原確定判決前 已經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 ㈢又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⑴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再證⒊);⑵雲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水管字第098290 6453號函(再證⒍),作為發現新證據之依據;但查: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案件係於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此有 上開案卷99年3月30日審判筆錄可稽,對照再審聲請人提出 之⑴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再審聲請人 之配偶蕭美足自99年2月27日至102年2月26日擔任碧榕莊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11 日核發之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⑵
雲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水管字第0982906453號函之記載; 均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 存在,並非再審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之證據,且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亦不具有顯然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並不符合「嶄新 性」及「顯然性」之要件,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⑴雲林縣政府96年1月22 日府城建字第0960008587號函(再證⒈);⑵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再證⒉);⑶碧榕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再證⒊);⑷雲林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水管字第097290146 8號函(再證⒋);⑸雲林縣政府97年6月2日府水管字第097 2903168號函(再證⒌);⑹雲林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水管 字第0982906453號函(再證⒍)等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再 審聲請意旨所稱其他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亦不能認為合法之再審 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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