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47號
TPCM,91,台覆,47,20020226

1/1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遭警方非法逮捕送往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轉送台東泰源及岩灣某單位羈押,嗣雖經以叛亂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被非法羈押,未被依法釋放,迄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被釋放,聲請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及確定後仍繼續被非法羈押未經依法釋放之日數共計一千零四十七日等情,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按每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其中關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部分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送之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偵查案件全卷可查。雖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即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曾受羈押,惟查聲請人確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下午,夥同彭永德吳正平鄭年春等人至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共同強押吳東城至台中縣后里鄉等處,代紀隆田向吳東城索討債務,期間由聲請人等人共同出手毆打吳東城,嗣並共同將吳東城押回大雅籌錢,經吳東城籌得一萬八千元後交予吳正平後,始將吳東城釋放,嗣吳正平將一萬八千元朋分後花用殆盡之情,業據聲請人於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同案被告彭永德鄭年春等人於該司令部調查、偵查時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吳東城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出新、紀隆田二人證述情節相符,則聲請人有共同以暴力為人討債,挾持被害人,被害人不從,即共同予以毆打之行為,此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



容忍之程度。而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報告書亦明確載明聲請人「以暴力脅迫討債之行為,不無觸犯叛亂罪嫌」,嗣聲請人並經軍事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理由予以羈押,則其行為自與其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直接之關聯。顯見聲請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就上開羈押聲請賠償,聲請人仍據以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等詞,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克相當,此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準用之。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前,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共被羈押七十六日,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原決定雖謂聲請人有前揭以暴力為人討債、挾持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僅該當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核與叛亂行為無關,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將聲請人予以羈押,顯有未當,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合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素行、社會地位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一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二萬八千元,此部分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於法有違,覆議意旨指摘其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至聲請人前開被非法羈押期間,聲請每日賠償之金額超過三千元部分,聲請賠償之數額過高,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當,覆議意旨指摘其為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此部分自應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