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92號
TNHM,100,交抗,9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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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陳俊哲
受處分人  蔡榮良
代 理 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汽車 所有人使用車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領用汽車牌照,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原裁定理由略以:「…車號14 12拼裝車之引擎廠牌為大發、引擎號碼為00000000、排氣量 90c.c.。而本件拼裝車之引擎廠牌為三菱牌(V型)、排氣 量為10,000c.c.以上…」,足證該車輛已變更原登檢規格, 影響行車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甚鉅,按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 取締要點第2條規定:「本要點所稱拼裝車輛,指有使用牌 證及無使用牌證之拼裝機動車輛。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變更 原登檢規格,視同無使用牌證拼裝車輛處理」,同要點第3 條規定:「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應依規定向當地稽徵機關 繳納使用牌照稅,始得行駛」。本案受處分人蔡榮良所有拼 裝車經本站函請雲林縣稅務局及雲林縣政府回覆「本局無該 拼裝車之繳稅相關資料」、「本府查無該拼裝車1412號牌照 相關資料」。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認蔡榮良係已領有號牌 而未懸掛,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將雲林縣拼 裝車1412號牌照吊銷;然本案雲林縣稅務局無該拼裝車之繳 稅相關資料,亦無「拼裝車1412號」牌照相關資料,即無牌 照可執行吊銷,原裁定顯有不當。本案依99年3月5日發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 車輛沒入,洵無違誤,爰請撒銷原裁定,維持原裁決處分, 以昭公信。
二、按「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已於88年8月4日經台 灣省政府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溯自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 其後拼裝車之管理、取締,除各地方政府另定有自治條例或 規則外,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據;本件因雲林縣 政府未就拼裝車之管理制定相關法規,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為管理取締之規範依據。再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 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



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沒入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蔡榮良於99年12月15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 拼裝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肇事,因涉嫌駕 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經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且查無「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 牌照之登記申請及使用牌照稅稽徵資料,而經原處分機關以 舉發內容無違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拼裝 車,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2月29日雲警交字第KAK004524號 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 年3月3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4524號裁決書、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第1000500096號函、雲林縣政府第1000021353號 函及雲林縣稅務局第100009101號函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處分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所有 之拼裝車經雲林縣政府核發1412號牌照,原車主為廖海水, 67、68及69年間分別過戶予楊堃林、張友平張湖松,嗣再 轉讓與廖新豐,並由受處分人向廖新豐購買取得,而認受處 分人所有之拼裝車為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之情形。又以本案拼裝車確有變更原登檢規格之違規情節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於91年7月3日 修訂後,始就有關「變更原登檢規格」之積極行為有處罰明 文,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於91年7月3日修訂後有 積極變更原登檢規格之行為,僅消極維持拼裝車經變更原登 檢規格之狀態,無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 以處罰,因而撤銷原處分,改以受處分人已領有牌照而未懸 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四、惟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2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我駕駛之拼裝車沒有車 牌,也沒有出廠證明」(見原審卷第42頁警詢筆錄),嗣於 100年1月25日提出異議狀,改稱:「因車輛維修後未將拼裝 車車牌1412號掛回」(見原審卷第12頁);同年3月14日委 由代理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又陳稱:「拼裝車約於71年間向 案外人廖新豐購買,並於購入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領用『雲 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並提出「牌照影本」1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4頁、6頁);惟受處分人於原審100年7月7日



訊問時,又供稱:「大約是77年間向廖新豐購買車牌1412號 拼裝車,買的時候就說有牌,...我不知道廖新豐有沒有換 ,但是我買來就沒有換過,引擎也沒有換過」云云(見原審 卷第109-110頁),先後所述明顯不一。 雖受處分人之代理人說明先前所提異議狀記載「71年購入」 係誤聽、誤載(見原審卷第110頁);然除71年與77年之時 間誤差外,依上開受處分人先後說詞,就拼裝車是否合法領 有號牌、是否購入時即有上開號牌或購入後才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領用,亦多所矛盾,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信。 ㈡另由雲林縣稅務局100年5月25日雲稅消字第1000024847號函 復原審法院所檢附之「農村拼裝運輸工具車牌1412號稅籍登 記卡」(見原審卷第65頁以下),可知「車牌1412號拼裝車 」原車主張湖松係於69年8月26日向前車主張友平購入,與 張湖松於100年6月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面說明(見原審 卷第85頁),記載:「68年間向張友平買的」,時間相差非 鉅,尚堪認係記憶誤差之範圍。
然依上開稅籍登記卡及後附「雲林縣稅捐稽徵處87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69頁)所載,張湖松僅於77 年4月13日為地址異動之登記,並無買賣轉讓拼裝車或過戶 他人之紀錄,且至87年4月間仍係由張湖松繳納「車牌1412 號拼裝車」之使用牌照稅;張湖松於100年6月2日提出之上 開書面說明,卻記載:「78年左右賣給廖新豐、不清楚去向 」云云,顯與「車牌1412號拼裝車」之稅籍登記資料及實際 繳納使用牌照稅情形不符,難認為真實。對照受處分人於原 審陳稱:「購買後沒有收到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背面),足認受處分人所購買之拼裝車,是否為即張湖松於 69年間取得之「車牌1412號拼裝車」,顯非無疑。 ㈢況查,上述稅籍登記卡所登記「1412號拼裝車」之引擎廠牌 為大發牌,排氣量90c.c.,受處分人所有之拼裝車經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隊斗六小隊會同專修拼裝車之師父查看結果,雖 無法得悉引擎號碼,惟可知廠牌為三菱牌(V 型),排氣量 約10,000c.c.以上,有職務報告及車輛引擎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3-97 頁),足見二者之引擎容積相差懸殊,引 擎重量、動能及裝載引擎所需之車體容積、規模、機械結構 及車身強度必然有所不同,上開張湖松所有排氣量90c.c.之 「1412號拼裝車」,實難想像得以改造成本件引擎排氣量10 ,000c.c.以上,如同大型貨運車輛之拼裝車(見原審卷第51 -55頁拼裝車照片)。
另依交通部前擬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案」(91年7月3日修正版),對於該法第12條之修法說明如



下:「查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本 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65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 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台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 」第4點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 使用證」,台灣省政府復於72年訂定「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 及取締要點」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管理、取締要 點業已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自88年7月1日 起停止適用,為使該等車輛違規使用有處罰之依據,爰將該 取締要點沒入之規定酌整為第一項第二款,以提昇法律位階 」,足見上開「農村拼裝運輸工具車牌1412號稅籍登記卡」 所載之「車牌1412號農村拼裝運輸工具」,應係【三輪】或 【四輪】之拼裝車,與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六輪大型拼裝 車(見同上車輛照片),顯然不同。
㈣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受處分人之拼裝車,無論車型或引 擎容積,均與所謂「車牌1412號拼裝車」迥異,是否為同一 車輛,大有可疑,受處分人提出之「雲林縣拼裝車1412」車 牌,是否確為本件拼裝車之真正車牌,抑或受處分人事後向 他人取得矇混之物,拼裝車是否為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 車輛,均非無再予探究之餘地。
五、原審未遑詳察,逕認受處分人之拼裝車,為張湖松所有轉讓 予廖新豐之1412號拼裝車,並非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車 輛,僅係變更原登檢規格及未依規定懸掛牌證,並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於91年7月3日修訂後,始 就有關「變更原登檢規格」之積極行為有處罰明文,惟無證 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於91年7月3日修訂後有積極變更原登檢 規格之行為,僅係消極維持拼裝車經變更原登檢規格之狀態 ,無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因而 撤銷原處分,改以受處分人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5,400 元,並吊銷雲林縣拼裝車1412號牌照,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既尚有所懷疑,且非原審不能進一 步詳予調查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予查明 ,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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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