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立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 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 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 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 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 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 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 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之 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
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 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 年台上第4476號、98年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立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崔立志之父親 年邁,現81歲,心臟經2 次開刀手術裝人工血管,行動非常 不便,再加上兄長患有大腸癌末期,正接受奇美醫院第2 輪 化療中,上訴人因逢此遭遇才再度染上毒癮,並非「無法戒 除惡習」,原審竟未對上訴人家庭狀況,和上訴人所遭受到 的無助詳加審酌,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應認上訴人形 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
三、惟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敘明被告對於犯 罪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91頁、94頁、95頁),而被告於99年8 月14日13時40 分許經警查獲後親自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尿碼對 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16頁、 1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7月、9 月】,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 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 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檢方之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5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按,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簡易判 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 項之記載。二、犯罪 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 條各款所 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 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 以簡略方式為之,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 第94頁、95頁),另「(法官問:學歷?羈押前職業?家庭 狀況?)被告答:高中肄業,我本來是廚師,一個月薪水大 約35,000元,我未婚,但是我有一個很要好的女朋友,我的 爸爸已經80歲了,而且我哥哥患有4 期的大腸癌。」(原審 卷第95頁反面),顯見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應認已就刑法第57條有關量刑事項已充分審酌。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可言;次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 ,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 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 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 審酌,茲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之依據,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 判決所宣告如上揭之刑,應認無量刑過重之違誤,則上訴人 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量處上開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採證認事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人猶執原審判決未審酌 其家庭狀況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上訴理由為 有具體理由。且依上訴人上訴之理由,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 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