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669號
TNHM,100,上訴,669,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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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寶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37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9、1772、17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寶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參年。
事 實
一、蔡宗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連續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再因連續搶 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 ,於民國94年7月25日入監服刑,迄至98年10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中又犯施用毒品與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1號、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上開假釋同遭撤銷 ,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於100年3月12日入監 服刑中(不構成累犯)。
二、蔡宗寶在上開假釋期間內,為支應施用毒品之開銷而養成犯 罪之習慣,因而先後為下述竊盜、搶奪之行為: ㈠於100年2月23日20時45分許,蔡宗寶行經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22號前,見柯金蓮所有車號MWD-322號重機車停放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伺機犯案。
㈡於100年2月25日9時25分許,蔡宗寶騎乘車號MWD-322號機車 ,行經雲林縣四湖鄉○○村○○路322巷26號前,見吳陳寶 玉買菜未加注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自對向迎 面徒手搶奪吳陳寶玉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有吳陳寶玉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及名片數張等物),得手 後,旋騎車自該322巷左轉新市街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大排內。蔡宗寶於案發後,另將 竊得之MWD-322號重機車棄置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村箔仔寮 325號前,而為警於同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在該處尋獲(



已發還柯金蓮具領)。
㈢於100年3月2日12時許,蔡宗寶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69 之5號旁,見吳文廷所有之車號686-HAE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 (該車置物箱內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1個、T型扳手2支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及作案工具使用,並將686-HAE號重機 車車牌以報紙包裹後,丟棄在四湖鄉箔子村建陽國民小學前 方路旁之防風林內,另將該機車內其中1支扳手留置於友人 王武祥之住處(車牌及扳手1支已發還吳文廷具領)。 ㈣於100年3月2日15時55分許,蔡宗寶騎乘車號686-HAE號重機 車(未懸掛車牌),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120號前,見 洪秀慧走路未加注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 洪秀慧所有之白色皮包1只(內有洪秀慧所有之身分證、駕 照各1張、手機1支、導航系統1組及現金10,000元等物), 得手後,旋騎車沿文化路方向逃逸。事後,蔡宗寶將搶得之 現金花用一空,其餘財物則棄置於大排內。
㈤於100年3月5日20時55分許,蔡宗寶騎乘車號686-HAE號重機 車(未懸掛車牌),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19號前,見蘇 明玉於路旁未加注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 蘇明玉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 冊、郵局金融卡各1張、SONY牌DSC-TX9型照相機1臺、手機2 支及現金20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車左轉中山路方向逃 逸。事後,蔡宗寶將搶得之現金花用完畢,其餘財物則棄置 於大排內。
㈥於100年3月6日13時許,蔡宗寶騎乘車號686-HAE號重機車( 未懸掛車牌),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 時,見冉翠萍行走時未加注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搶奪冉翠萍所有之米黃色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7張、 健保卡5張、信用卡2張、印鑑2個、金戒指、玉項鍊及現金 約20,000至30,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事後 ,蔡宗寶將搶得之現金全數花用,其餘財物則棄置於大排內 。
㈦於100年3月11日11時許,蔡宗寶騎乘車號686-HAE號重機車 (未懸掛車牌),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公園路交岔路 口時,見吳美萩未加注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搶奪吳美萩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吳美萩吳霈 君之健保卡各1張、臺灣企銀金融卡2張、數位相機1臺、車 鑰匙2組及現金2,000餘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事後,蔡宗寶將搶得之現金全數花用,其餘財物則棄置於大 排內。




三、嗣因洪秀慧等人報警處理,警方深入追查後,研判歹徒具有 地緣關係,再比對蘇明玉等人被搶奪之手機於案發後之通聯 紀錄,鎖定蔡宗寶涉有重嫌(蔡宗寶涉嫌盜打電話而違反電 信法之部分,未據起訴,但業經原審以判決書告發),方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暨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蔡宗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44頁背 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 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金蓮吳陳寶玉吳文廷洪秀慧蘇明玉冉翠萍吳美萩於警詢中所為之 指證情節相符,復經被告之友人即證人王武祥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柯金蓮吳文廷之部分)、雲 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吳文廷之部分)及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至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竊盜、搶 奪各罪分別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僅執行其 一(詳後述),惟於主文仍應諭知強制工作之旨(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6款規定參照),俾與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6款規定參照)前後相呼應,詎原判決主 文漏未諭知強制工作之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於 假釋期間多次找工作終得一份正當職業,指摘原判決以被告 有犯罪習慣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懇請撤銷保安處分



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反而於假釋期間內犯下本案竊盜、搶奪之行為,可見 被告未能改過遷善,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並造成北 港地區落單婦女人人自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其將搶得 皮包內之其他證件等物棄置於大排內,不僅造成被害人重新 申領證件之不便,亦增加有心人士擅拾證件使用之風險,惡 性重大,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與其犯罪動機、手段、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3年,刑法 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寶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但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連續竊盜 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乃遭撤銷。再因連續搶奪案件,經同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裁定減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入監服刑,迄至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 其於假釋中又犯施用毒品與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 度訴字第761號、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另其在上開假釋期間中於100年2月23日至同年3 月11日短短2星期餘之內,犯下本案2件竊盜案及5件搶奪案 ,是其在假釋期間內,不知改過遷善,仍犯下多起財產犯罪 ,【犯行頻密】,犯罪手段相同,顯見有犯罪之習慣,佐以 被告自承是為了買毒品缺錢才會犯案,足見其為支應施用毒 品之開銷而養成犯罪之習慣;且其多次以騎機車方式搶奪被 害人皮包或手提包等財物,置被害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犯 罪情節嚴重且具有高度危險性,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 絕其惡性與犯罪習性。茲綜合被告歷來行為之嚴重性、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進行 衡量後,本院認有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訓練其職業 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以矯正其不良習性之必要,俾其將來 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後,均諭知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且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規定,宣告多



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並│
│ │二、㈠所載│項之竊盜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竊取柯金蓮│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機車之行為│ │年。 │
├──┼─────┼───────┼─────────┤
│ 2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 │二、㈡所載│項之搶奪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搶奪吳陳寶│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玉皮包之行│ │年。 │
│ │為 │ │ │
├──┼─────┼───────┼─────────┤




│ 3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0條第1│處有期徒刑陸月。並│
│ │二、㈢所載│項之竊盜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竊取吳文廷│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機車之行為│ │年。 │
├──┼─────┼───────┼─────────┤
│ 4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二、㈣所載│項之搶奪罪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 │搶奪洪秀慧│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皮包之行為│ │參年。 │
├──┼─────┼───────┼─────────┤
│ 5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 │二、㈤所載│項之搶奪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搶奪蘇明玉│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皮包之行為│ │年。 │
├──┼─────┼───────┼─────────┤
│ 6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條第1│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 │二、㈥所載│項之搶奪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搶奪冉翠萍│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皮包之行為│ │年。 │
├──┼─────┼───────┼─────────┤
│ 7 │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25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月。並│
│ │二、㈦所載│項之搶奪罪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搶奪吳美萩│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
│ │皮包之行為│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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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