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超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
林堯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凱超前因經營小額放款業務,而於不詳時間取得借款人鐘 嶈昱之個人年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其為向蔣鳳英借 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14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國泰新村35號住處(起 訴書誤載為嘉義市某處),未經鐘嶈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鐘嶈昱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在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 偽簽鐘嶈昱(誤繕為「鐘蔣昱」)之署名一枚,填載鐘嶈昱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在該紙本票上捺印自己之左手 拇指指印5枚偽充鐘嶈昱指印,並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借據之私文書,並在上開借據借款人欄上偽簽鐘嶈昱(誤 繕為「鐘蔣昱」)之署名1枚,填載鐘嶈昱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住址,並在上開借據上捺印自己之左手拇指指印11枚( 起訴書誤載為10枚)偽充鐘嶈昱指印,完成偽造本票及表彰 向蔣鳳英借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據私文書行為後,旋 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向蔣鳳英佯稱作為借款 之擔保,而將上開填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 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借據交予蔣鳳英,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及私文書,使蔣鳳英陷於錯誤,而預扣月息2分2個月 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後借款172,800元予莊凱 超,足以生損害於鐘嶈昱及蔣鳳英。
二、案經蔣鳳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莊凱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凱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交查卷第56-57頁、原審卷第84、97-99頁、130-13 1頁、本院卷第42、53、57頁),核與告訴人蔣鳳英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 99、130-1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在卷可佐。 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 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驗指紋經比 對結果,皆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 99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095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交 查卷第82-84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 器鑑驗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 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縱該 他人並非真有其人,或雖有其人但名字誤繕者,均無礙於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鐘嶈昱之「嶈」字誤書為「蔣」, 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又使偽造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之場合,苟對方所交付者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不得不另論詐欺罪 名(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鐘蔣昱」 之署名及指印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鐘蔣昱」 之署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復同時地行使向告 訴人詐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提起公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偽造有價證券 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至重,然被告偽 造本票罪之動機純係為向被害人蔣鳳英借款之擔保,其犯罪 之動機單純,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為滿足個人私慾,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及市場金融經濟之情形 有別,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當庭已攜帶現金18萬元欲給付予告訴 人,惟告訴人認被告尚有其他欠款未還,故不願與被告和解 ,爰審酌被告已就本案有和解誠意,且本件偽造本票票面金 額僅18萬元等情事,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未 婚,平日與母親一同生活,本件犯罪手段,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與告訴人另有其他債務糾紛而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紙本 票上偽造之「鐘蔣昱」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勿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借據一紙,既已交付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紙借據上偽造之「鐘蔣 昱」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即 不再就該紙借據諭知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伊已取得被害人鐘嶈昱之諒 解,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態度 良好,有所悔意,且伊與母親同住,若要執行,擔心其母想 不開,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實有未 當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予以審酌,以為量 刑之依據,已如上述,況原審於猶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後,再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於量刑方面對
被告已極為寬厚,並無過重之情;又被告以其母親個人事由 ,請求減輕刑度云云,惟被告已供承其有7名姊妹,其中一 個妹妹當老師,在其家鄉之玉山國中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 57 頁反面),準此,其姊妹自可輪流照料其母,是被告以 此請求減輕刑度,亦屬無據。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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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物│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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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票號CH二七八六八六號、發│本票發票人欄上「│置於第一六○七號偵查│
│ │票日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票│鐘蔣昱」署名一枚│卷第一三二頁證物內 │
│ │面金額新臺幣十八萬元、到期│、本票上指印五枚│ │
│ │日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之本票一│(起訴書附表誤載│ │
│ │紙 │為十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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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借得新臺幣十八萬元之借據一│借據借款人欄上「│置於第一六○七號偵查│
│ │紙 │鐘蔣昱」署名一枚│卷第一三二頁證物內 │
│ │ │、借據上指印十一│ │
│ │ │枚(起訴書附表誤│ │
│ │ │為載為十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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