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武田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扶助律師)
康文彬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賜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武田、陳聰賜、陳偉傑、張智政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0年8月2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武田、陳聰賜、陳偉傑、張智政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執行羈 押。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 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 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 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 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 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 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 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 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蘇武田、陳聰賜、陳偉傑、張智政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業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十二年 、二十年、二十五年在案,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方式乃係自國 外運輸毒品進入國內,所以常出入國境,若未予羈押恐有逃 亡出境之虞,且本案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 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等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 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 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 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而本院亦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 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無法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予以取代,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 ,訊問被告4人後,裁定自民國100年8月27日起,均延長羈 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