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旻詩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英
被 告 阮雯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方意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旻詩與黃居豐在雲林縣斗南鎮合夥經營「一個月亮一個太 陽」餐廳,林永原與陳旻詩前因口角糾紛,林永原對陳旻詩 遂有不滿。林永原、張傳定於民國98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 ,在呈現已在他處喝過酒之狀態下,前往「一個月亮一個太 陽」餐廳找陳旻詩,經黃居豐表示陳旻詩不在後,張傳定、 林永原2人即在餐廳鬧事,並有翻桌之舉動,經報警後,始 由警方將張傳定、林永原帶離。張傳定、林永原離開「一個 月亮一個太陽」餐廳後,先返回雲林縣虎尾鎮青埔2-22號林 永原居處休息,於同年3月1日凌晨0時至1時18分間某時許, 另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路67號合作金庫南虎尾分行附近之 麵攤吃消夜。詎陳旻詩知悉上情後,甚為不悅,與其父親陳 國英起意欲教訓張傳定、林永原,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起訴書誤為於 98年2月28日晚上約12點至翌日3月1日凌晨間),先由該等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0餘人,分別駕駛3部自小客車,前 往張傳定、林永原吃消夜的上開麵攤,將坐於椅子上如附圖 一所示「▲」林永原及所示「▼」張傳定,分別押入上開2 部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並毆打張傳定及林永原。嗣驅車前 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段1224、3363地號附近某空地( 起訴書誤載雲林縣斗南鎮某空地),抵達上開空地後,陳國 英及陳旻詩出現在該處空地,陳旻詩並命張傳定、林永原向
陳國英下跪認錯;林永原向陳國英稱:「國英兄,你有必要 這樣子嗎?」,陳國英仍置之不理。張傳定、林永原不從陳 旻詩之命,陳旻詩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恫嚇稱 :「如不跪下,就將你們打死,並要挖洞埋了你們」等語, 致張傳定、林永原2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且陳旻詩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棍棒毆打張傳定,並以腳踹 張傳定腿部,強迫張傳定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而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棍棒毆打林永原腿部,陳旻詩毆打 林永原頭部,強迫林永原跪下,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隨即陳 旻詩以類似槍枝之物品毆打張傳定頭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10餘人即持續毆打林永原,直至其2人昏倒後, 再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HM-8115號自小貨 車,於同年3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將張傳定、林永原載至 林永原上開居處附近,期間林永原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毆打,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張傳定、林永原之 行動自由。嗣林永原於98年3月1日2時38分許,以其住處室 內電話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經救護車將其2人送至財 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張傳定因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擦撞傷、左胸壁挫傷、左腳挫傷合併擦傷、左腳大拇指傷口 感染合併左腳蜂窩狀組織炎之傷害,林永原受有右頰鈍挫傷 、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足鈍挫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傳定、林永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 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本件證 人張傳定、林永原於警詢之陳述,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 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68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97年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㈡證人張傳定、林永原及黃居豐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供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提示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61至 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貳、被告陳旻詩、陳國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旻詩、陳國英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等犯行:
⑴被告陳旻詩辯稱:因證人張傳定、林永原於98年2月28日 晚上11點到伊店裡鬧事,於凌晨12點回到店裏,店長跟伊 說該2人被警察帶走,伊即前往友人林裕文位於雲林縣虎 尾鎮○○街23號聊天,到2點多始離去,本案發生時,伊 沒有在場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①本案告訴人林永原與 張傳定於餐廳用餐時,已與客人發生嚴重爭執,並有喝酒 ,且證人張傳定與林永原於警詢中均未提及被告阮雯敏在 場,於偵查中始認被告阮雯敏在場,對被告阮雯敏提起告 訴,證人張傳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就何人出 言恐嚇前後不一,證人林永原於原審之證述,關於圍牆前 面探照燈之位置,卻無法描述,因此,本案在無補強證據 之情形下,不能僅憑證人張傳定與林永原有瑕疵之告訴, 而認被告陳旻詩涉有本案之犯行。②因被告陳旻詩於98年 3月1日凌晨0時46分至友人林裕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街23號住處聊天,該處收訊不良,始造成被告陳旻詩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隨時在變換,且依 卷附被告陳旻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被 告陳旻詩於98年3月1時21分22秒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為虎 尾鎮○○○段3363地號,同日1時29分19秒至1時30分9秒 行動電話基地位置為斗六市○○里○○路70號,被告陳旻 詩豈有可能在約8分鐘之內,從虎尾鎮至斗六市,顯然通 聯紀錄是不可信的。③依被告陳旻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陳旻 詩並未出現在起訴書所載出現在斗南鎮之情形云云。 ⑵被告陳國英辯稱:本案發生時,伊在家裏,沒有在現場云 云。其辯護人另辯以:①本案告訴人林永原與張傳定於餐
廳用餐時,有喝酒且與客人發生嚴重爭執,則本案是否為 被告陳國英所為,顯有疑問,且證人張傳定與林永原於警 詢中均未提及被告阮雯敏在場,於偵查中始認被告阮雯敏 在場,對被告阮雯敏提起告訴,證人林永原於原審之證述 ,圍牆前面探照燈的位置,證人張傳定卻無法描述,因此 ,本案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不能僅憑證人張傳定與林 永原有瑕疵之告訴,而認被告陳國英涉有本案之犯行。② 依被告陳國英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顯示 之基地台位置,被告陳國英並未出現在起訴書所載出現在 斗南鎮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查被告陳旻詩與證人黃居豐在雲林縣斗南鎮合夥經營「一個 月亮一個太陽」餐廳,證人林永原、張傳定於98年2月28日 晚間11時許,在呈現已在他處喝過酒之狀態下,前往「一個 月亮一個太陽」餐廳找被告陳旻詩,經證人黃居豐表示陳旻 詩不在後,張傳定、林永原2人即在餐廳鬧事,並有翻桌之 舉動,經報警後,始由警方將證人張傳定、林永原帶離,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傳定、林永原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及在場證人黃居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復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月23日雲警南刑字第0990010017 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復為被告陳旻詩、陳國英 所不否認。
㈡次查,關於本件犯罪時間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案發時 間約為98年2月28日晚上約12點至翌日3月1日凌晨乙節,而 依卷內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則載發生時間為98年3月1日0時1分(見警卷第31至32頁) 。然證人張傳定及林永原於98年3月1日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 ○○路67號合作金庫南虎尾分行對面之麵攤,被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約10餘人押走之過程,有裝設於證人吳清全經營 麵店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錄製成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外 放證物袋),經原審勘驗光碟畫面內容略以:證人林永原、 張傳定所在之位置如附圖一「▲」「▼」所示;大約在1時 19 分許,3名男子陸續從左上方繞過柱子走到林永原右側, 1名男子從左下方走至林永原左側,右上方又進來2名,與坐 位上之林永原互相拉扯,同時另5名男子陸續從鏡頭下方走 進將林永原、張傳定圍住,數名男子並將椅子上之林永原拉 起來,並繞過柱子從鏡頭左上方拖走;3名男子將椅子上之 張傳定拉起來,並從鏡頭左下方拖走等語(證人張傳定及林
永原被押走之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背面)。參以被告陳旻詩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日0時46分27秒 至同日1時11分36秒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分別在虎尾鎮○ ○路○段199號、虎尾鎮○○路443號8樓、250號及虎尾鎮○ ○路9號(見偵卷第100頁至104頁;詳如後述㈣、④、⑴所 述),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67號合作金庫南虎尾分行 所在位置相近,有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第243 至248頁),而證人張傳定、林永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不清楚被押走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背面至312頁、 第314頁),因此,本件確實之案發時間,依上開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錄製成光碟所顯示之時間及被告陳旻詩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可推知本件被害人2人被 強押離開麵店之時間,應以該處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較為正確 ,即約在98年3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公訴意旨指本案案發 時間約為98年2月28日晚上約12點至翌日3月1日凌晨云云, 核有誤載,應予更正。
㈢關於被害人張傳定、林永原,經某人以貨車將其2人載至林 永原上開居處附近放下,有裝設於林永原住處監視錄影器拍 攝錄製成光碟在卷可稽。經原審勘驗該光碟畫面內容略以: 1時39分許,有1輛貨車(右側有『甘蔗木桶』之標誌)在車 庫前停車,嗣有2個人影從車上出來,躺在地上;林永原於1 時56分8秒許走進屋內,拿起室內電話並坐於沙發上,在1時 57分46秒掛掉電話,雙腳橫放在椅子並躺於沙發上等語(被 害人張傳定、林永原被載回之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背面)。而依 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所載該局勤務指 揮中心,確實於98年3月1日2時38分25秒受理0000000號室內 電話報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99年11月16日雲警勤字第0990 036634號函所檢送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 至185頁)。而證人林永原於原審結證稱:我住處監視錄影 器之時間,並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背面),經與 上開報案時間比對結果,可知光碟畫面所載之時間與報案時 間誤差約為42分(2時38分25秒-1時56分08秒=42分17秒) 。則被害人張傳定、林永原經以前開貨車載至林永原上開居 處附近時間約在2時21分許(1時39分+42分=2時21分); 而上開右側有『甘蔗木桶』記號貨車,車牌號碼為HM-8115 ,係供「一個月亮一個太陽」餐廳所使用之貨車,業經證人 黃居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偵字卷第 8至11頁),復有告訴人林永原住處附近監視器光碟及翻拍
光碟照片(見他字卷第55頁及外放證物袋)。又被害人張傳 定、林永原於99年3月1日3時13分、15分許,被救護車送至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經診斷後,張傳定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擦撞傷、左胸壁挫傷、左腳挫傷合併擦傷、左腳大拇指傷 口感染合併左腳蜂窩狀組織炎之傷害,林永原受有右頰鈍挫 傷、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足鈍挫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 ,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 醫院99年6月25日若瑟事字第0990000403號函檢送張傳定及 林永原於98年3月1日急診就醫之病歷影本各1份、告訴人張 傳定受傷照片2幀、告訴人林永原受傷照片4幀、告訴人張傳 定受傷部位及現場穿著衣褲照片4幀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3至26頁;他字卷第46至50頁;原審卷第16至45頁),故上 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㈣關於張傳定、林永原於98年3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在位於 雲林縣虎尾鎮○○路67號合作金庫南虎尾分行對面之麵攤, 被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0餘人押走,而於同日凌晨2時 21分許被載回林永原上開住處後,經林永原報警,被救護車 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後,其2人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是否為被告陳旻詩、陳國英所為?經查: ①告訴人即證人張傳定於98年7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在 98年2月28日晚上有去「一個月亮一個太陽」吃飯,跟人 家爭吵,後來警察有來,我們是由斗南偵查隊長載回林永 原的家。之後,在98年3月1日凌晨時,我跟林永原去合作 金庫對面的小吃店吃麵,後來有4、5個人把林永原抓住, 並矇住他的眼睛,把他抓上車,有1個人馬上說這個也是 ,把我抓上車,就打我全身,被打到昏倒。他們用水把我 淋醒時,我看到是在一個空曠的空地,後來在場的10幾個 年輕人就叫我跟林永原要跟被告陳國英跪,被告陳國英就 出現在我們面前,被告陳旻詩也站在現場,叫我們跪,我 們不跪,他們就用腳踹我們的腳,並用棍子打我們的腳, 並說如果不跪下,要打死我們,不然要把我們埋掉,旁邊 有好幾個年輕人在旁邊挖土洞,接著就繼續打;當時我雙 手抱著頭,被告陳旻詩打我的雙手,旁邊一個人說要給我 死,並拿槍朝我的右頭部太陽穴打下去,我就再次昏倒, 他又再用水淋我的頭部,我清醒後就換林永原被打。林永 原也不跪,林永原說「國英兄,你有必要一定要這樣子嗎 」,後來我又昏倒,我們就被用中型的貨車載回去,過程 中我有醒來,但我發現林永原一直被打,我裝昏倒,在我 清醒的時候,在林永原家前3間,林永原先被推下車,再 把我推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於100年3月7
日原審結證稱:99年2月28日晚上大約10、11點,我與林 永原去「一個月亮一個太陽」餐廳捧場,因為我們是喝酒 後才去的,跟餐廳的人發生口角,警察有來,後來因為偵 查隊長認識我們,就把我們帶回林永原家。之後我們2人 因為肚子餓,我就開車載林永原到虎尾鎮○○路合作金庫 對面的小吃攤吃麵,吃到一半有4、5個人就把林永原矇住 臉抬走,就有人喊「這個也是」,1個用手矇住我的臉,2 個抬手,2個抬腳,把我抬到車上押在後座的中間;我與 林永原在不同車上,我抱著頭,他們一直打,我就暈倒; 我清醒時已經在空曠的地方,是被用水澆醒的,我看到被 告陳國英在較高處站著,被告陳旻詩叫我跪下向他父親道 歉,我不肯,被告陳旻詩及其他的人就用木棒打我,並用 腳踢我,我才跪下,期間被告陳旻詩及其他的人說「如不 跪下,就將你們打死,並要挖洞埋了你們」,跪下之後有 繼續打,當時我抱著頭部,被告陳旻詩把我的手拉開,用 槍把打我的太陽穴,暈倒後,又被淋水清醒;之後換成林 永原被打,也不要下跪,也被用木棍打,且用腳踢後就跪 下,林永原對著被告陳國英說為何要這樣,陳國英也不阻 止;因為我們不覺得有對不起他父親,當時我們都不要道 歉;後來我在車上清醒了,有人打林永原,因為怕被打, 我就裝暈倒,到林永原家前的3間房子時把我們推下車, 當時我又暈倒了,後來有人在叫我,我們就到林永原家報 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正背面、第308頁背面、第310 頁背面、第311頁背面至第312頁、第313頁背面、第314頁 背面至315頁背面)。
②告訴人即證人林永原於98年7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因為 我們去「一個太陽一個月亮」消費,當天喝很多酒,跟店 內的員工發生糾紛,所以打電話110報警,警察有來,而 後我們就被斗南分局偵查許隊長載回家休息。後來因為肚 子餓,我跟張傳定出去虎尾鎮合作金庫對面的麵攤店吃麵 ,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在街上吃麵,我 就直接說我人在那裡,在吃麵的過程中就有3台車到現場 ,然後就把我跟張傳定扛上車。扛上車之後,因為他們用 手把我的眼睛遮住,沒辦法看到認識的人;他們把我載到 一個很空曠的地方,該處有種樹,地上有石頭舖的路,從 麵攤到現場約10幾分鐘;後來被告陳旻詩、陳國英他們出 來,他們說要把我跟張傳定埋起來,叫我們跪,如果不跪 就是要把我們埋掉。我不跪,結果他就拿棍子往我的腳打 下去,我左腳就自己跪下來,接著就開始打我們全身,打 到我們昏倒,他們又用水潑我們,把我們淋醒,後來他們
就開貨車載我們,在貨車上他們又打我的右腳,載我們回 到我家前2間房子的時候,他們就把我們從車上丟下來; 在打的過程中,我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槍 枝等語(他字卷第40頁至42頁)。於100年3月7日原審結 證稱:98年2月28日有到「一個月亮一個太陽」餐廳,當 時我與張傳定有喝酒,到那裡消費,與老闆起口角,報案 後,警員有來,偵查隊長到店裡帶我們回家。之後我與張 傳定就去吃麵,有人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裏,我說我在街上 吃麵,吃到一半來了3部車,之後就把我們押走,頭被押 著,抬我去車上,張傳定與我不同車,也被抬走。上車後 我押在小客車的後座中間,並打我,大約經過10幾分後到 一個空曠的地方,丟我們下車,叫我們下跪;下車後第一 眼看到現場有被告陳國英、陳旻詩及其他10幾個人我不認 識,當時張傳定也同時被丟下來,被告陳國英站在前面, 被告陳旻詩要求我們跪下向他父親道歉,並與其他人說「 如不跪下,就將你們打死,並要挖洞埋了你們」,我不要 ,後面的人用棍子打我的腳,被告陳旻詩打我的頭部,我 就跪下,然後他們就一直打我,我受不了暈倒,暈倒被潑 水醒來;在空地時,我有問被告陳國英是否一定要這樣, 被告陳國英說跪下就是了;在我們不醒人事時被丟上車, 有人一直打我,張傳定應該沒有被打,到我家附近時先把 我丟下車,之後我們就報案;在空地的時間大約3、40分 鐘;從空地到我家1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18頁 、第321頁背面、第324至325頁、第326頁背面)。 ③依上開證人張傳定、林永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 內容觀之,渠等就於案發當日如何被押至空地及渠等如何 被迫下跪認錯等過程,經互核後,大致相同,且均指證被 告陳旻詩、陳國英當時確係在場;復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及照片所示,證人張傳定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擦撞傷、左 胸壁挫傷、左腳挫傷合併擦傷、左腳大拇指傷之傷害;證 人林永原受有右頰鈍挫傷、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足鈍 挫傷、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張傳定於原 審並證述:我認識被告陳旻詩、陳國英大約20多年;我被 人用水淋醒,就看到被告陳旻詩;我看到被告陳國英臉型 、身形,確定被告陳國英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頁、308頁背面);證人林永原於原審並證稱:我認識被 告陳旻詩、陳國英20多年,都很熟;因現場有1盞燈,被 告陳國英當時站的位置離燈很近,對方年紀大約5、60歲 ,我說「國英兄一定要這樣嗎」,當時對方沒有否認,只 有冷笑,叫我跪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證人黃居
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旻詩跟證人林永原本來就認識等 語(見偵卷第9頁)。且被告陳旻詩於98年4月26日警詢中 供稱:張傳定、林永原是我父親的朋友,我都叫他們2位 叔叔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 我認識張傳定、林永原有7、8年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 ;被告陳國英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張傳定 、林永原很久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衡諸常情,證 人張傳定、林永原與被告陳旻詩、陳國英原係相識之人, 對於被告陳旻詩、陳國英之容貌、體型、聲音應具有相當 之熟識,從而,證人張傳定、林永原應無誤認被告陳旻詩 、陳國英之虞。
④再者,卷附被告陳旻詩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陳國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 示之基地台位置,得以佐證證人張傳定、林永原所指情節 為實,茲分述如下:
⑴查證人黃居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2人來就說要 找陳旻詩,…我就打電話給陳旻詩,但陳旻詩說沒有在 斗南……」、「(林永原跟陳旻詩有何恩怨?)可能在 一個太陽一個月亮餐廳還沒有開幕之前有口角過,當時 林永原、張傳定喝了酒經過一個太陽一個月亮餐廳,就 進來看在做什麼,當時好像有跟陳旻詩發生口角。」、 「(事情發生後陳旻詩有無回到店裡?)有,我跟他說 後他有來,當時警察已經帶林永原他們走了,後來他到 店裡來,我跟他說事情的經過,後來他又走了。」(見 偵卷第9至10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陳旻詩、陳國英所持用乙情,為 被告陳國英、陳旻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 第61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黃居 豐所持用,亦為被告陳旻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 )。查證人黃居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2月28日23時46分31秒與被告陳旻詩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當時被告陳旻詩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斗六市○○路101 巷11號,而被告陳旻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8年3月1日0時8分44秒至0時28分45秒行動電話通 訊基地台位置均為斗南鎮○○路17巷8號(該基地台位 置即為「一個月亮一個太陽」餐廳附近,見原審卷第81 頁)。嗣被告陳旻詩於98年3月1日0時40分39秒至0時42 分58秒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從斗南鎮○○街88號移動至 斗南鎮○○段639地號;同日0時44分22秒至0時46分05
秒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從斗南鎮○○段639地號移動至 虎尾顉東明路9號;同日0時46分27秒至0時48分51秒行 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均為虎尾鎮○○路○段199號;同日0 時55分48秒至1時02分31秒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均為虎 尾鎮○○路443號8樓;同日01時07分7秒至同日1時07分 25秒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從虎尾鎮○○路443號8樓移動 至虎尾鎮○○路250號;同日1時8分36秒至同日1時8分 47秒從虎尾顉東明路9號移動至虎尾鎮○○路○段199號 ;同日1時10分4秒至1時10分13秒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 均為虎尾鎮○○路○段199號;同日1時11分36秒至同日 1時11分43秒從虎尾顉東明路9號移動至虎尾鎮○○○段 3363地號;同日1時13分51秒至2時5分59秒行動電話通 訊基地台(除同日1時29分19秒至1時30分09秒之基地台 位置為斗六市○○里○○路70號外)均為虎尾鎮○○○ 段1224、3363地號,有被告陳旻詩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 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6至107頁;具體時間、 秒數、通聯紀錄基地台所在位置,詳如附表三及附件一 所示所載)。參以被告陳旻詩於原審自承:當天我於98 年2月28日晚上11點多到斗六朋友家中,接獲店長之來 電告知林永原及張傳定要找我,我於晚上12點多回到店 裏,店長跟我說,該2人被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見被告陳旻詩於接獲證人黃居豐通知林永原、張 傳定前往「一個月亮一個太陽」在餐廳鬧事後,曾返回 「一個月亮一個太陽」餐廳,被告陳旻詩98年3月1日0 時46分27秒至2時5分59秒之移動位置,隨即往雲林縣虎 尾鎮方向移動,並逐漸向虎尾鎮○○路9號、虎尾鎮○ ○路○段199號、虎尾鎮○○路443號8樓、250號及虎尾 鎮○○○段3363、1224地號移動,並在位虎尾鎮○○○ 段1224、3363地號位置附近大約50幾分鐘。而上開虎尾 鎮○○路○段199號及虎尾鎮○○路443號8樓、250號位 置均與張傳定及林永原於98年3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 於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67號南合作金庫南虎尾分行 對面之麵攤地點相近,此有地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86頁、第243至248頁)。
⑵次查被告陳國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3月1日1時15分1秒至1時15分5秒與被告陳旻詩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時被告陳國英使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係斗南鎮○○街 88號,而被告陳旻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無法顯示;於98年3月1日1時15分40秒至1時
16分03秒與被告陳旻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當時被告陳國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的基地台起迄位置係由斗南鎮○○路○段572之2號至 斗南鎮○○街88號,而被告陳旻詩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虎尾鎮○○○段1224地號移至 同地段3363地號;於98年3月1日1時22分30秒至1時22分 55秒與被告阮雯敏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當時 被告陳國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基地台起 迄位置均在斗南鎮○○路17巷8號(見偵字卷第39至40 頁、第105頁;具體時間、秒數、通聯紀錄基地台所在 位置,詳如附表三、四及附件一所示所載),顯然被害 人張傳定、林永原於98年3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被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0餘人押走前約3、4分鐘,被告 陳旻詩與被告陳國英仍在互相聯絡,而被告陳國英於98 年3月1日1時15分40秒至1時22分55秒所在位置由斗南鎮 ○○街88號向斗南鎮○○路○段572之2號及斗南鎮○○ 路17巷8號移動。且依被告陳旻詩於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 0號、被告陳國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8年2月26日至28日通聯紀錄觀之,渠等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多次出現虎尾鎮○○○段1224地號 、3363地號,被告陳旻詩於98年3月8日原審審理時供承 :我在虎尾鎮○○○段1224地號、3363地號附近有種樹 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背面),顯然被告陳旻詩及其 父陳國英應確知虎尾鎮○○○段1224地號、3363地號之 地理位置,並有特別的地緣關係,足徵斯時被告陳旻詩 應係通知被告陳國英前往虎尾鎮○○○段1224地號、33 63地號附近某空地,否則被告陳國英所在之位置豈會繼 續移動。再查依被告陳國英於98年2月28日11時0分20秒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斗南鎮○ ○路17巷8號,於98年2月28日11時21分58秒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虎尾鎮○○○段12 24地號(見偵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陳國英從斗南鎮 ○○路17巷8號移動至虎尾鎮○○○段1224地號約20分 鐘,則被告陳國英應係在當時98年3月1日凌晨1時35分 許到達現場,依證人林永原於原審證述,大約經過10幾 分後到1個空曠的地方等語,而本案被害人張傳定、林 永原約於98年3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被押走,業如前述 ,並約於98年3月1日凌晨1時30幾分被押到空地現場, 核與證人張傳定、林永原上開證述,渠等到達空地時, 看見被告陳國英與陳旻詩出現在現場相符。
⑶又查被告陳旻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3月1日2時5分59秒至2時6分10秒號行動電話通訊基地 台從虎尾鎮○○○段3363地號移動至虎尾鎮○○里○○ 路114號、116號;同日2時11分9秒至同日2時11分37秒 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從虎尾鎮○○路○段199號移動至 虎尾鎮○○路191號;同日2時16分27秒至同日2時17分 46秒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從虎尾鎮○○路250號移動至 虎尾鎮○○路9號;同日2時24分18秒至2時25分21秒行 動電話通訊基地台為斗南鎮○○段639地號(見偵查卷 第106至108頁;具體時間、秒數、通聯紀錄基地台所在 位置,詳如附表三及附件一所載),由此可知,被告陳 旻詩98年3月1日2時5分59秒至同日2時17分46秒所在位 置由虎尾鎮○○○段3363地號逐漸向虎尾鎮○○里○○ 路114號、116號、虎尾鎮○○路○段199號、虎尾鎮○ ○路191號、虎尾鎮○○路250號及虎尾鎮○○路9號移 動,嗣再往雲林縣斗南鎮方向移動,此有地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6頁、第243至249頁)。證人林永原於原 審證稱:在空地的時間大約3、40分;從空地到我家10 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背面、第326頁背面), 而證人張傳定及林永原約在98年3月1日凌晨1時30幾分 被押到空地現場,業如前述,可知證人張傳定與林永原 應係大約在3月1日凌晨2時餘許,從上開空地被載回, 亦適與被告張傳定與林永原係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被 載回證人林永原上開住處,以及被告陳旻詩於98年3月1 日2時5分59秒離開虎尾鎮○○○段3363地號,往虎尾鎮 市區移動後,再往斗南鎮前進等情相符。
⑷綜上,卷附被告陳旻詩於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陳國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 示之基地台位置,得以佐證證人張傳定、林永原所指情 節為實。
⑤參諸證人林永原、張傳定於98年2月28日晚間,已呈在 他處喝過酒之狀態下,前往「一個月亮一個太陽」餐廳 找被告陳旻詩,經證人黃居豐表示陳旻詩不在後,張傳 定、林永原2人即在餐廳鬧事,並有翻桌之舉動,業如 前述。而證人張傳定於原審證稱:除了當天在「一個月 亮一個太陽」餐廳有發生本案外,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背面);證人林永原於原審 亦證稱:當天在「一個月亮一個太陽」餐廳發生爭執外 ,並無與其他人發生爭執,對方沒有我的電話及資料等 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背面)。且證人黃居豐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他們2人來就說要找陳旻詩,…我就打電 話給陳旻詩,但陳旻詩說沒有在斗南……」「(林永原 跟陳旻詩有何恩怨?)可能在一個太陽一個月亮餐廳還 沒有開幕之前有口角過,當時林永原、張傳定喝了酒經 過一個太陽一個月亮餐廳,就進來看在做什麼,當時好 像有跟陳旻詩發生口角。」「(事情發生後陳旻詩有無 回到店裡?)有,我跟他說後他有來,當時警察已經帶 林永原他們走了,後來他到店裡來,我跟他說事情的經 過,後來他又走了。」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足 見本案肇因係因告訴人林永原、張傳定於98年2月28日 晚間,前往「一個月亮一個太陽」在餐廳鬧事。而被告 陳國英於案發後,確有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尋林 永原未果,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8月23日雲 警南刑字第099001001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 頁)。且依證人黃居豐上開證述,證人林永原曾因喝酒 後,在「一個月亮一個太陽」餐廳與被告陳旻詩發生口 角,及證人林裕文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記得被告 陳旻詩有接到一通電話,很生氣,說店裡又有人去鬧, 罵三字經,坐不住要趕回去處理;被告陳旻詩針對林永 原這件事情佷生氣,很難聽的抱怨內容,並說林永原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