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13號
TNHM,100,上訴,313,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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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偉成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扶助律師)
      蔡弘琳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勁志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44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偉成郭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戴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於民 國9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郭勁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五年六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 定,經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因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二、詎2人均仍不知警惕,因之前周正興戴偉成收購電腦、手 機及珠寶等物,尚積欠戴偉成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未 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之犯意,藉故於 97年10月5日下午,由戴偉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周正興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4段東帝士 百貨前見面,2人乃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藍 波刀及水果刀前往,俟周正興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起訴書 原載為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先由戴偉成要求與 周正興共乘周正興駕駛之車牌號碼3721-UV號自用小客車, 戴偉成經其同意而於該車副駕駛座就座後,即由郭勁志駕駛 該車,周正興夾坐於中間,途中周正興戴偉成因索取該貨 款不遂而起爭執,戴偉成即持不明之刀械刺傷周正興右大腿



,致周正興受有右大腿1×1公分之裂傷而不能抗拒後,戴偉 成再向周正興恫稱:帶其2人至周正興之住所,否則就要將 其抓去填海等語,致周正興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被迫帶領 2人回其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52號8樓之3之住所。戴 偉成與郭勁志周正興同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前揭北門路 公寓地下1樓停車場後,即搭電梯於當日晚間11時許進入周 正興8樓之3住所,嗣2人進入周正興住處後,即分別持上開 藍波刀及水果刀,命在場之周正興周正興女友劉秀惠及周 正興之弟周四偉蹲在周正興房間,僅留周四偉女友胡靖梅在 周四偉房間內,旋於屋內取走周正興所有手提電腦3部、行 動電話10支、寶石1批、手提攝影機1架、手錶3只(其中1只 係周四偉所有)及周正興管領下之存錢筒1個(內有50元硬 幣約上千元);周四偉皮包1個(內有現金29200元,駕駛執 照1張,零錢、小皮包1個)、行動電話4支及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胡靖梅之皮包1個(內有駕駛執照、 健保IC卡、行車執照各1張);劉秀惠所有的皮包1個(內有 現金5千元及黃金),各該財物價值總計約30萬元。戴偉成郭勁志得手後即以置於屋內客廳冰箱堵住周正興房間門口 後,即迅速離開。嗣因周正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 通訊監察時查知上揭搶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 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2、180頁 正反面),而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偉成郭勁志2人,固坦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 周正興相約在臺南市○區○○路4段東帝士百貨前見面,之



後又與被害人周正興到其住處,並拿走拿電腦1部、戒指1個 、手機數支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盜之犯行。被 告戴偉成辯稱:伊不知周正興如何受傷的,因為都只是被害 人指認而已;伊沒有做強盜的事,而且根據周正興其提出的 證人周四偉等人伊不認識,那也是周正興的親戚,而且伊也 不知為何交易毒品會產生強盜的案件。周正興欠伊錢,他沒 錢還,就拿走他向伊收購的東西。伊沒搶這些東西,伊有經 過他的同意拿這些東西,他欠伊將近2萬元云云。被告郭勁 志則辯稱:伊只陪戴偉成去而已,沒有拿走他講的這麼多東 西,又伊並沒有看到周正興有拿毒品給被告戴偉成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持刀強盜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周正興於 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第40-44頁)與原審 審理中(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97頁)具結指證甚詳; 核與證人即同住上址之在場證人周四偉與胡靖梅等2人於偵 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第52-58頁)結證之事 實情節相符;另一在場證人劉秀惠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稱:於上揭時地看到周正興之腳受傷,被告戴偉成與另1 人於上揭時地進入其與周正興之房間拿東西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二》第71-73頁)。此外,就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 (張世昌所持用)與電話00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通聯譯文 中97年10月6日凌晨1時零7分之對話內容:「A:喂。B:阿 興被搶她腳被人刺1刀。A:你怎麼沒馬上送醫院。B:她們 在樓下叫我們不能下去。A(原誤為B):她們還在樓下嗎。 B (原載為A):沒有。B:她們把東西全部偷搶光了。A:1 個人嘛。B:不是是2個人。A:你先帶阿興到醫院。B:我不 適合過去。A:我知道你打給阿牛過去幫忙。B:我們都沒手 機了。」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劉秀惠劉世昌2人,於審理 中到庭證稱確係其2人之對話無訛。此通話內容,並非事後 訊問或指認被告後所為供述,而是警察於他案監察時監聽內 容之真實呈現,況且通話之劉秀惠劉世昌2人不可能知悉 電話已被監聽,而故意為陷害被告等人之通話內容,顯見被 害人周正興於97年10月5日至6日凌晨間,確實遭到被告戴偉 成等人之傷害且有強盜之行為等情無訛。
㈡又被害人周正興於97年10月6日就醫,經診斷其右大腿受有1 ×1公分裂傷之事實,亦有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67-81頁)。同時經本院勘驗97年10月5日23:00 ~00:00之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52號電梯錄影機鏡頭 23號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時間23:44:26→第 1位走進電梯內之男子(下稱A男,即周正興),右手按著右



大腿,緩慢一跛一跛地步入電梯,朝向電梯內側之玻璃鏡走 去,並倚靠在電梯左側牆壁,另1名著黑色上衣男子(下稱B 男,即戴偉成),1名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即郭勁志 ),亦隨同跟進電梯內。…畫面顯示時間23:44:59→A男 用右手按著右大腿,隨後步出電梯後往右行走,走路時係一 跛一跛。…畫面顯示時間23:45:58→電梯顯示B1,A男右 手按著右大腿,緩步一跛一跛地進入電梯,C男、B男隨後跟 進,此時C男背上揹著深色背包…。」(見本院卷第134頁 ),亦足證被害人周正興當時右大腿確實已受傷,所以才會 以右手按著右大腿,緩步一跛一跛地走路。若被害人是在與 被告等人見面前即受傷,以被害人與被告戴偉成僅是相識非 深之交情,同時相約見面只是要談1只價值2千元的鑽石戒指 要贖回的問題,或如被告等所辯是要向被害人買毒品而已, 依常理被害人應無可能忍受腿傷不去就醫,而要先跟被告戴 偉成見面。且見面後又未曾表示要去就醫,而執意要先帶被 告等人回家取回之前向被告戴偉成收購之物品或回家拿毒品 ,殊有違常情!是被告2人辯稱不知被害人如何受傷乙節,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被害人指訴其受傷乃被告戴偉 成所為等語較為可採。
㈢再被告戴偉成辯稱因周正興欠伊手提電腦與錢,伊只是去向 他要錢云云。雖被害人周正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之前 向被告戴偉成收購物品,尚欠戴偉成1、2萬元,且在車上有 對被告戴偉成說不然到他家拿回去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181頁反面)。如事情確是如此,何以被告2人之前於警、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如此辯解,而是辯稱係向被害人周正 興購買海洛因而到被害人住處?出售物品收取價金乃正常合 法之行為,被告等人不為如此主張,而卻辯稱是去被害人家 中為違法之購毒吸毒行為,其等辯解之可信度殊值懷疑!且 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戴偉成仍未曾主張是要拿回原先出 售的物品,也未承認有自被害人家中拿走任何東西?被告郭 勁志於本院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之中更辯稱沒有取走被害 人家的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此等對被告2人如此 有利之辯解,為何被告2人先前均不加以主張?係直到被害 人周正興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車上有說不然到他家把東 西拿回去好了等語,才忽然想起如此情節,且其等有拿走電 腦、戒指、手機等物,亦令人難以置信!唯一合理解釋即被 告等人根本不是去被害人家中拿回原出售之物品。另應探究 者乃被害人當時是否確實出於己意同意讓被告戴偉成取回原 先收購之全部物品?查如雙方相談甚歡,何以被害人證稱當 時在車上有發生爭執,且被告戴偉成還在被害人腿上刺了1



刀?足見當時被害人縱有向被告戴偉成表示可取回所出售之 物品,應顯非出於被害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表示,蓋被害人 腿上已被刺1刀,如不以返還物品作為緩兵之計,實難料會 遭遇何不測情況。且被害人於辯護人詰問時也明白表示「( 問:到底本案案發當天你家有無發生搶案?)東西是在我家 的。我認為戴偉成的行為就是搶我的財物。」(見本院卷第 18 3頁),益徵被害人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會說要返還向 被告戴偉成收購之物品。而被告等人亦非單純只是要取回相 當於欠款之物品而已,否則何以只周正興1人積欠1、2萬元 貨款,卻取走被害人周正興周四偉、胡靖梅及劉秀惠等人 之皮包、手機、手錶、電腦等價值達30萬元之物品?足徵所 謂去被害人周正興家取回物品,不過是因被害人身上無何財 物,所以被告等才以此為藉口,以誘使被害人帶其等回家, 而達到強盜被害人家中財物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所辯只 是取回所售出之物品或是向周正興買毒品云云,無非畏罪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此外,被害人胡靖梅與周四偉2人,指訴於上揭時地遭人強 行取走周四偉之駕照與胡靖梅之行車執照、健保卡等情,亦 有其等確實於97年10月間有申請補發周四偉之重型機車駕照 、胡靖梅之機車行車執照與健保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3月18日嘉監麻字第0980103858號函 暨附件(見偵查卷第85-87頁)、98年3月19日嘉監麻字第 09801060 95號函暨附件(見偵查卷第89-91頁)與中央健康 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3月24日健保南承三字第0985006948號 函及附件(見偵查卷第94-95頁)等附卷足資佐證。雖然辯 護人為被告等辯稱及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均辯稱:胡靖梅申 請補發駕照之原因係遺失補照,其補發原因與其所指述係被 搶走等情,顯有不符云云。但查,以遺失補照為由申請補發 證件,所謂遺失之原因,並不只含有自己不自覺或疏忽之丟 掉等一端,因搶或強盜而失去持有,亦可歸屬遺失之原因, 自不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照,即謂無遭強盜之事實。況且, 被害人周正興於遭強盜後,本有意私下與被告戴偉成達成賠 償之和解乃不報警等情,此從周正興之警詢筆錄及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即明(見警卷第13頁;原審審理卷《一》第94頁 反面),且其自行前往就醫時亦自稱遭剪刀刺傷而非刀傷乙 節,亦可知被害人周正興確無意報警處理本案。因其未報警 ,自不宜以強盜為由申請補照,同時一般人申請換發新證件 時,除破損換新外,常是用遺失為換發理由,以避免承辦人 員之詳細詢問,是尚難以被害人等是用遺失為補發證件理由 ,即認被害人指稱遭被告強盜之事非屬真實。亦不能以未報



警處理,即謂未遭強盜。是以,本件非但經上揭多位證人之 具結指證,且有通訊監察之監錄譯文內容證明確有強盜之事 實,又有被害人周四偉與胡靖梅等之申請補發駕照、行照與 健保卡之回函附卷足憑;又有被害人周正興就醫之病歷資料 等可資佐證,同時被告2人與被害人等之前又無何仇隙存在 ,被害人等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因此,被害人之指訴 應可信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㈤至於證人劉秀惠固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搶走之物包括其女兒 周○紋(92年5月18日生)的存錢筒1個等語。惟按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依被害 人周正興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伊女兒在伊的房間,一直在睡 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兒童周○紋既然一直 都在睡覺,顯見被告2人並未對兒童周○紋為任何強暴、脅 迫或其他致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同時該存錢筒乃置放被害人 周正興房間內,該存錢筒顯係處於被害人周正興管領之下, 則被告2人應無對兒童周○紋為強盜行為之犯意,是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既無對兒童周○紋強盜之犯 意,兒童周○紋應非本案之被害人,併予敘明。另被害人周 正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等搶走之3部電腦中有1部是屬 於其弟周四偉所有,但查證人周四偉、胡靖梅於警詢中證稱 周四偉被搶走之物品中均未曾提及周四偉有1部電腦被搶走 ,且證人周正興於警、偵訊中亦未曾證稱有1部電腦屬周四 偉所有,是互核證人周正興周四偉及胡靖梅等人證詞,仍 應認周正興於偵查中所證該3部均屬周正興所有為正確。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方法 或手段,究須達於何種程度,始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 號判例意旨,應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 決定之準據。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 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1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91年 度臺上字第290號判決、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再 者,強盜行為之實施,不論被害人初曾奮力防護財物,嗣因 力弱難抗,終致失財;抑或被害人審酌情勢,自認無力抵拒 失財而未加抗拒,或深恐招致更嚴重之侵害,而放任行為人 劫取,皆屬強盜犯行之具體態樣,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所施 強暴程度之客觀評價。查被害人周正興先遭被告以刀械刺傷 右大腿,已如前述,被告2人又手持藍波刀及水果刀,因此 ,被害人周四偉、胡靖梅與劉秀惠衡量其等力量明顯不足以 抵拒被告2人之強盜犯行,而未積極抵抗,仍應認被害人等 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保有財 物與否,已無自主斟酌之餘地,參酌上揭說明,被告2人所 為自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吻合。
㈡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 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藍波刀及水果刀乃金屬製成 ,具有殺傷力為兇器,應屬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害人周正興 右大腿已遭刺傷可證,是被告2人攜帶之藍波刀及水果刀自 係兇器無疑。核被告戴偉成郭勁志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再按強盜於行劫時 ,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 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 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 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 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7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有傷害被害人周正興之強暴 行為、脅迫周正興帶同其等回家與命被害人周正興劉秀惠周四偉、胡靖梅等人留於房間之妨害自由行為,係為達到 強盜目的及為掩護其強盜犯行,避免被害人向外報警求援等 行為,惟其等對被害人等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均顯係為 達到強盜目的之強盜著手行為,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論傷害罪或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對被害人周正 興傷害部分應另論以傷害罪,顯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等 2 人就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強盜周正興、劉 秀惠、周四偉、胡靖梅等4人財物,觸犯4個加重強盜罪,為 裁判上1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



盜罪。又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等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2人係與被害人周正興一同進入周正興家中,並非被 告2人自行侵入被害人家中,是被告2人所為顯與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犯之者的規定未合 ,而不該當本款之加重要件,則原判決認被告2人均構成「 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犯行,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⑵又本件被告2人強盜之財物包括被害人周正興劉秀惠周四偉、胡靖梅等4人財物,係屬不同之4財產法益,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惟原判決只 論以一單一加重強盜罪,亦有未洽。⑶末查,關於在車上強 盜被害人周正興現金5千元及身份證、健保卡;在被害人周 正興住處門口強盜周正興手錶及戒指各1只;強盜開走車牌 號碼3721-UV號自用小客車1輛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詳述如后),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2人亦均構成共同加重 強盜犯行,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前揭全 部強盜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主張未強盜被害人 周正興現金5千元及身份證、健保卡;未在被害人周正興住 處門口強盜周正興手錶及戒指各1只;亦未強盜開走車牌號 碼3721-UV號自用小客車1輛部分為有理由;而就其他上訴部 分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另有前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適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以要約方式騙取 被害人出面,再施以強暴、脅迫等實施強盜行為取得財物,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原審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等分別量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與七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揭事由後,仍認 各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為適當。至被告等作案所用之水果刀或 藍波刀等,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但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 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偉成郭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10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周正興相約在臺



南市○區○○路4段東帝士百貨前見面,戴偉成周正興同 意而於該車副駕駛座就座後,由郭勁志駕駛周正興所駕之車 牌號碼3721-UV號自用小客車,周正興夾坐於中間,途中戴 偉成持不明之水果刀械刺傷周正興右大腿,致其不能抗拒後 ,嗣又持藍波刀架於周正興脖子上,強行取走其置於皮夾及 褲子口袋內之現金5萬元及身份證、健保卡。又戴偉成與郭 勁志及周正興同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市○區○○路2 段547巷52號8樓之3周正興住所地下1樓停車場後,即搭電梯 於當日晚間11時許進入周正興8樓之3住所,接續上揭強盜之 不法犯意,強取周正興手錶及戒指各1只。嗣於周正興住處 內戴偉成郭勁志持水果刀及藍波刀強盜周正興等人各該財 物價值總計約30萬元後,戴偉成郭勁志又持前開自用小客 車鑰匙駕駛周正興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離去,該自用小客車 於同年月下旬至十一月初之間,經戴偉成之父通知周正興, 由周正興囑其胞弟周三義駕回。因認被告戴偉成郭勁志此 部分涉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等語。二、惟經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周 正興、周三義的證詞為據。訊據被告戴偉成郭勁志均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之行為,辯稱:周正興之皮夾內不可能裝 的下現金5萬元;又周正興所稱其等搶走手錶及戒指各1只的



地點前後不一,同時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也無其等強盜周 正興財物情形;再其等離開時也沒有開走周正興的自小客車 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周正興固指訴被告2人在前往其住處途中,於車上搶走 其所有皮夾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5萬元及身份證、健保卡云 云。惟除證人周正興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證人 周正興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如被告戴偉成所辯,一 般皮夾應放不下5萬元現金,則證人周正興是否當時確帶有 5萬元現金即甚有疑問!何況如一開始被告等坐上周正興的 自小客車後,被告等人即搶得被害人身上5萬元現金,依常 理應該不需再花費唇舌與證人周正興爭執欠款或取回原出售 之物品等問題!故合理之情形應是被告2人自被害人身上並 無法取得任何財物,所以被告2人才會轉而要被害人帶其等 回家搜括財物。證人周正興此部分指訴尚乏依據,難予採信 。
⒉又證人周正興指訴被告2人強盜手錶及戒指各1只云云。查證 人周正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2人在其住處上電梯時搶走手錶 及戒指(見警卷第11頁);而於原審係證稱在電梯內搶走手 錶及戒指(見原審93頁反面);經本院勘驗當日電梯內之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被告2人強盜證人周正興之情形後( 見本院卷第34-35頁),證人周正興則改稱是到8樓從電梯出 來還沒進其住家時被拿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 。證人周正興指訴被告2人強盜手錶及戒指各1只之地點前後 不一,且除證人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認其指訴 可採。
⒊末查,證人周正興指訴被告2人在其住處強盜財物後,並開 走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云云。此部分固經證人即周正興之弟周 三義於偵查中證稱「戴偉成的父親戴天輝在永康市二王砲校 對面的夜市」交給伊的云云。惟證人戴天輝於偵查中則完全 否認此事。依證人周三義所證,先是證稱「車子在新化擋到 人家的路,警察通知我們把車子開走,周正興後來叫我去牽 車。」(見偵查卷第134頁);後又稱「戴偉成的父親戴天 輝在永康市二王砲校對面的夜市」交給伊的,則停車、交車 地點即顯有不同?又證人周三義於警詢中證稱「是周正興打 電話告訴我說該部3721-UV自小客車戴偉成的父親打電話告 訴他,說車子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砲校對面西瓜店 旁邊夜市空地,我到那裡後我先到西瓜店,發現該店是關門 ,我就撥打電話給周正興,他給我戴偉成父親電話,我就撥 戴偉成父親電話,他告訴我說他在夜市空地裡面小吃部吃東



西,我過去後由戴偉成父親親手將該部3721-UV自小客車鑰 匙交給我,我就將自小客車開回給周正興。」等語(見偵查 卷第26頁);繼而改稱是周正興聯絡戴天輝的(見偵查卷第 120頁)等語。依卷附證人周三義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 其與戴天輝之電話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22-131頁),是 否因員警提示電話通聯紀錄,與證人所證不符,所以證人周 三義才改稱是周正興聯絡戴天輝的呢?但當時周正興因另涉 販賣毒品案為檢警監聽中,若果有周正興戴天輝以電話通 聯情形,何以迄今均無法提出此項監聽資料呢?何況證人周 正興證稱被告等離去隔半小時之後,下樓去看車子已經不見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足徵周正興等人並未親見被告 2人將周正興的車子開走,自不得憑證人等之臆測之詞而認 被告2人有將周正興之自小客車開走之強盜犯行,被告2人此 部分所辯應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除證人周正興之指訴外,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強盜周正興之現金5萬元、身份證、健 保卡、手錶、戒指各1只及自小客車1輛之犯行。因此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共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加重強 盜罪)間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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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